20XX年法硕法制史辅导抗日民主政权法律制度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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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1941年1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是抗日民主政权制定的最具代表性的宪法性文件。

其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阐述制定施政纲领的依据以及抗日民主政权的主要任务。

制定该纲领既要以中国******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原则为依据,又要遵从国民政府的民主纲领。

抗日民主政权的主要任务,是《抗日救国十大纲领》中“抗日”、“团结”、“民主”三大任务的法律化,即:

发扬民主,团结边区内各阶级、党派,发动一切人力、物力、财力、智力,为保卫边区、保卫中国、驱逐日本帝国主义而战。

2.加强政权民主建设,保障人民民主权利。

规定边区实行“三三制”政权组织原则,实行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投票的选举制度,保障一切抗日人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及其他人权、财权及各项自由。

3.改进司法制度,厉行廉洁政治。

如坚决废除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明确公务人员是人民公仆,严惩贪污和假公济私行为,实行以俸养廉等。

4.规定边区的基本文化经济政策。

从“发展经济,保障供给”总方针出发,发展农、林、牧业、手工业和工业,奖励扶助私人企业,保障经营自由。

贯彻统筹统支的财政制度,征收统一累进税,维护法币,巩固边币。

举办各类学校,普及免费义务教育。

尊重知识分子,提高边区人民政治文化水平。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以反对日本帝国主义,保护抗日人民,调节各抗日阶级利益,改善工农生活,镇压汉奸反动派为基本出发点,全面系统反映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要求和抗战时期的宪政主张,是实践经验的科学概括与总结。

二、司法制度

(一)司法组织体制

由于抗战时期国共合作的历史背景,边区的最高司法机关名义上也是南京国民政府中央最高法院辖下的省级司法机构,因此名称上也像其他省一样,称为“高等法院”。

各边区高等法院一般内设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分别负责具体案件的审理,两庭各设庭长一人,推事若干人;边区高等法院往往设分庭,是高等法院在各专区的代表,其管辖区域与各该专员公署所辖之行政区域相同。

主要受理不服所辖地方法院或司法处第一审判决之民、刑案件,但分庭本身不是独立的审级法院,它仅代表高等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目的也是为了方便当事人的上诉。

当事人不服分庭的判决,尽管可以上告到高等法院,但后者对分庭的判决只是复核,所作决定或指示属第二审内部的程序,而不是第三审。

边区基层司法机关是县、市的司法处,负责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一审民、刑事案件。

根据《陕甘宁边区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县司法处处长由县长兼任,审判员协助处长办理审判事务。

陕甘宁边区还曾于1941年至1942年间在一些中心县市(一般为专区所在地),如绥德、延安、新正、庆阳等地设地方法院,以推动司法组织的正规化。

尽管地方法院的设置有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正确执法,但由于增加了人民的讼累,不久即被撤销。

其他边区的基层司法机关与陕甘宁边区相似,不同的是,在晋冀鲁豫、晋绥边区和山东省以及华中根据地的苏中区,司法机关实行三级结构制,即在县市和边区(省级)之间的专署一级设有司法科(或称专署第三科),负责复审转呈县级司法机关判决而未经上诉的重要刑事案件,受理重大刑事第一审案件以及不服县级司法机关判决(裁定)而上诉(控告)的民事、刑事案件,是县市司法处之上的第二审级机关。

此外,在晋冀鲁豫边区,区公所受县政府的委托或命令,虽不是独立的司法审级,但也有一定的司法职权,这也是为了适应战争形势的需要。

由于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在根据地一直没有实际行使司法管辖权,抗日战争后期各边区一般都改为自行终审的三级三审制。

在陕甘宁边区,不服高等法院判决之案件,可继续上告至边区政府,由边区政府委员会审查并可发回高等法院再审,但边区政府并不是法律上的第三审级。

为建立事实上的三级三审制,以进一步推进司法的民主化,陕甘宁边区政府于1942年8月22日颁布《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组织条例》,设立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作为第三审机关。

该委员会由五人组成,边区政府正、副主席分别担任其正、副委员长,其余三人由政务会议在政府委员中聘任,任期三年。

委员会的职权包括:

受理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及第二审判决之刑事上诉案件及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之民事上诉案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婚姻案件;死刑,复;核;法令解释。

边区审判委员会纠正了一些一、二审中的错误或不恰当判决,但也增加了诉讼的不便,于1944年2月16日被撤消,原以高等法院为终审机关的体制恢复。

各边区实行审、检合一制,检察机关设于审判机关内。

高等法院设检察处,检察长和检察员独立行使检察权。

检察官的主要职权是负责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协助担当自诉、代表当事人或公益以及监督判决的执行等。

检察工作直接对边区参议会负责,并受边区政府领导,其行政事务由高等法院管理。

但1942年1月实施简政以后,检察处被撤销,由公安及其他司法机关代行其职权。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

马锡五在担任陕甘宁边区陇东专署专员兼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期间,在巡回审判中贯彻群众路线,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了解案情;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

他依靠群众纠正错案,解决疑难案件,被人民群众誉为“马青天”。

他的审判工作经验被总结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把中国******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创造性地运用到审判工作中去的司法民主的崭新形式。

党的整风运动为其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群众智慧是其产生的力量源泉。

这一方式是在巡回审判基础上成长起来的,是司法工作的一面旗帜。

它的出现和推广,培养了大批优秀司法干部,解决了积年疑难案件,减少争讼促进团结,利于生产保证抗日,使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落到实处。

(三)人民调解制度

抗日民主政权司法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以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审判工作的重要补充。

各抗日根据地分别颁行了有关人民调解制度的法规,如1941年《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42年《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晋西北乡村调解暂行办法》,1943年《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等。

这些法规规定的调解方式有民间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司法调解。

调解的原则主要有:

双方自愿;以法律为准绳,照顾善良风俗;调解不是诉讼必经程序。

调解的范围主要是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

调解处理方式一般有赔礼道歉、认错、赔偿损失或抚慰金以及其他善良习惯。

调解一般须制作和解书,通常包括双方争执简要事由、调解成立方式、和解的原则及调解人姓名、签字、盖章等。

调解过程中调解人须奉公守法,不受贿舞弊,尊重当事人人权,不乱打乱罚等,以保证公正,取得民众信赖,维护调解声誉。

人民调解是人民司法的一大特色和补充,它促进了人民司法工作公正与利于效率的结合,对新民主主义司法工作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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