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刑法的扩张及其限度.docx
《预防刑法的扩张及其限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预防刑法的扩张及其限度.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预防刑法的扩张及其限度
“对犯罪者施以惩罚是社会生活中一件特别令人不安与沮丧的事情。
作为一项社会政策,惩罚一直无法实现其雄心而令人失望,同时危机与矛盾也不断削弱它的效果;作为一项道德或政治议题,惩罚易引起过度的激情、深层的利益冲突以及难解的争论。
……惩罚之所以如此令人困惑与失望,原因在于我们一直试图将深层的社会议题转化成专门制度下的技术任务,……窄化了我们对惩罚现象的认知,模糊了惩罚背后的复杂社会因素。
”刑事制裁的功能局限决定了国家在制度构建方面,应尽可能避免将社会问题纳入刑事程序进行处理。
正因为如此,近世法治国家普遍将刑罚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不得已才用之,谦抑主义被奉为刑法的根本原则。
但在过去的近半个世纪中,面对风险社会的来临,刑法的谦抑图像正在发生结构性转向。
尽管刑法的任务依然是保护法益,但刑法已经变成一件工具,正在成为全新的综合性安全框架的一部分。
作为社会安全强化机制的预防刑法由此获得了茁壮成长的契机。
所谓预防刑法,系相对于建立在启蒙思想之上的传统古典刑法而言,它不再严格强调以既成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而是着眼于未来,基于对安全的关注,着重于防范潜在的法益侵害危险,从而实现有效的社会控制。
预防刑法以及由此催生的刑罚积极预防机能的空前强化,展示了现代刑法正在经历规范结构和机能上的综合调整。
任何惩罚制度都是社会结构的缩影,作为社会机制的一种,预防刑法在当前社会的出现和发展,究竟反映着何种社会现象及本质?
它是否代表着一种不可替代的时代趋势?
我国是否同样存在传统刑法的预防转向?
本文主要围绕这一重要的法律规范现象,试图从刑法与社会的关系角度进行阐述和思考。
1预防刑法在我国:
规范表现与构造
(一)预防刑法的规范表现
传统刑法主要针对过去的犯罪行为,但这并非其全部方面,即便在历史上最具报复性的刑法体系中,国家也不会完全放弃使用刑罚这一谴责机制来预防危害的发生。
只是在传统刑法的框架中,预防并非独立的国家策略,国家所能仰仗的主要是制裁措施所衍生的预防效果。
换句话说,在传统古典刑法的概念中,预防犯罪并非国家惩罚犯罪所追求的直接目的,而是惩罚的伴随结果,刑法的预防机能是消极的。
其后,伴随着危险犯的大量出现,刑法的预防机能被重视,但预防刑法作为一项整体性的国家刑事政策,则形成于晚近各国与新类型犯罪的斗争中。
比如在德国,预防刑法是国家为应对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经济犯罪、计算机犯罪和其他形式的复杂犯罪而出现的新趋势。
强调刑法预防机能的观念在我国的两部刑法典中都有体现。
比如,两部刑法典原则上都处罚未完成形态的犯罪,包括预备犯和未遂犯。
但是,刑法的这一立场更多是立足于主观主义刑法观和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关注。
预防作为自觉的整体性立法指导思想和刑事政策,则形成于近期的刑法修正,这尤其体现在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之中。
从规制对象看,预防刑法条款也主要针对新类型犯罪。
1.立法指导思想的发展与预防刑法的生长
刑法修订必须“以宪法为根据,以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出发点和归宿”,这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确立的立法指导思想。
其后,该立法指导思想不断丰富,比如刑法修正案(八)要“加强对民生的保护”;刑法修正案(九)在强调刑法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问题导向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创造性地提出要“坚持创新刑事立法理念,进一步发挥刑法在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社会生活方面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国家在立法指导思想层面强调“问题导向”和刑法参与解决社会问题,势必会推动刑法立法的活性化,最终形成积极的刑法立法观。
而一旦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强调刑法对社会生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传统刑法所秉持的刑法的保障法地位、刑法的谦抑性将面临挑战,预防刑法就会获得快速发展的思想支撑。
2.预防刑法在刑法分则条款中的体现
预防刑法以实现社会风险预防与控制为思想主线,追求刑法干预的功能化。
其在法律规范上主要体现为刑罚处罚的早期介入,大量处罚抽象危险犯和犯罪预备行为。
(1)抽象危险犯的增设和处罚的早期化
立法频繁增设关于抽象危险犯和处罚早期化的规定,是我国近期刑法立法的重要特色。
比如,刑法修正案(五)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采取了行为构成要件的立法技术,就明显体现了刑罚前置化的立场。
再比如,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犯);将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修改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本罪不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是只要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即可成立本罪。
(2)恐怖主义犯罪
如果说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预防刑法的立法条款只是碎片化的,主要针对个别行为类型,那么,预防刑法在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中就得到了突出的类型化、整体性呈现。
当然,这与我国近年反恐立法明显以安全和预防为价值导向有关。
比如,反恐怖主义法第5条指出,“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明确了“预防为主”的反恐国家战略。
具体到刑法条款,传统刑法以结果为本位的立法技术,在恐怖主义犯罪领域基本被抛弃。
首先,预备行为普遍正犯化。
与很多西方国家的刑法不同,我国刑法原则上处罚犯罪预备行为。
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可见,虽然刑法原则上处罚预备犯,但处罚立场还是缓和与多元化的。
实践中,在综合考虑案件证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后,司法机关实际惩处预备犯的情形并不多见。
然而,刑法修正案(九)超越刑法关于犯罪预备的一般规定,增设刑法第120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将为恐怖活动做准备的行为普遍正犯化。
不难看出,这种特别罪刑条款的设置,从根本上修正了刑法总则关于缓和处罚预备犯的规定。
其次,刑法第120条之三、之五的规定更是凸显了预防刑法的立场。
在刑法一律处罚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的同时,刑法第120条之三、之五还分别增设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和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从设定的行为类型看,无论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还是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行为,相对于恐怖活动的具体实行,虽然不排除这些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单纯的宣扬行为和强制穿戴行为在行为阶段和危害程度方面,尚难以被认为属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
立法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更多体现的是“打早打小,露头就打”的反恐政策考量。
最后,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也体现了明显的预防导向。
持有型犯罪是指,在明知的情况下,因占有违禁物品而构成犯罪的情形。
持有型犯罪本质上属于立法的有罪推定,因为持有行为对法益的侵害风险是间接的,单纯的持有并不会导致法益侵害发生,只有在行为人进一步使用违禁品的场合,才会发生法益侵害。
因此,包括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在内,持有型犯罪的处罚根据主要在于危险预防,这属于典型的预防刑法条款。
(3)网络犯罪
首先,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大大扩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法义务。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刑法第286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目的在于,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维护信息网络安全。
为了限定处罚范围,刑法规定,成立本罪,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还要“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并“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但是,不管立法上对本罪的成立条件在情节上如何进行限制,本罪所针对的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
换句话说,国家基于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的政策考量,强制施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刑法上的管理义务,以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参与维护信息网络安全,这显然是预防刑法的逻辑。
其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扩大了对中立行为的刑法干预。
在现实生活中,为他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行为,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具有技术中立的性质,但上述行为客观上很可能为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起到“促进”和“帮助”的作用。
因此,在为他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服务的场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范围成为重要问题。
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
“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指出: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为了实现对网络的共同治理,网络安全法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第9条);其第47条规定: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由以上可见,无论是《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还是新近颁布的网络安全法,都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运营者)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一步将上述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上升为刑法义务,目的同样在于通过施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的刑法义务,强化对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预防。
最后,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刑法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并将其设置为行为犯,不仅简化了犯罪事实证明标准和证明程序,也使得刑法对相应违法犯罪行为的介入时点得以提前,体现了预防刑法的立场。
(二)预防刑法的构造及对传统刑法的偏离
与传统事后回应型刑法相比,预防刑法在对犯罪的属性、法益概念的机能、刑法的性质及体系地位的理解等方面,表现出以下结构性差异。
第一,关于犯罪的属性:
犯罪由社会问题转变为社会危险。
在传统刑法(尤其是刑法福利主义)的框架中,犯罪被视为一种社会异常问题。
既然是社会问题,对犯罪问题的处理就要求助于社会政策改革、预防犯罪措施的导入与革新,而刑罚的目的就在于矫正犯罪人,使其复归社会,重新实现社会整合与团结。
所以,传统刑法的中心议题是犯罪后行为人的公正处置和社会回归。
但在预防刑法的框架中,犯罪被看作是一种社会危险,既然是危险,国家就会倾向于诉诸预防性措施。
刑法演变成一套控制法益侵害危险的手段与机制,刑法制度的中心问题转变为国家如何通过刑法实现对法益侵害危险的有效预防和控制。
第二,关于法益概念的机能:
从约束刑罚权到引导刑罚权扩张。
自法益概念进入刑法以来,在立法上,法益主要承担着证明国家刑罚干预合理性的功能,以维护刑法的确定性,避免刑罚发动的恣意与工具化。
法益概念的这一机能甚至被罗克辛认为是德国刑法学为欧洲法律文化奉上的最为重要的馈赠之一。
但在预防刑法的观念中,法益概念的机能不仅是消极地限制刑罚权,更是结合危险预防与规范效率等纯粹政策性观点,转向积极证立国家刑罚权的扩张。
第三,关于刑法的性质:
从司法法走向警察法。
在传统立法法、司法法和行政法的体系分类中,刑法以法的安定性为指导原理,属于司法法的范畴。
保障人权、避免刑罚权的滥用,是近代以来法治国刑法的价值支撑。
但在预防刑法中,刑法越来越成为社会防卫机制的一部分,预防危险、追求安全和助力社会控制成为优先的价值选择,刑法与警察法的界限开始变得模糊不清。
第四,关于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不再恪守刑法的最后手段性。
在传统古典刑法看来,受理性支配的刑法立法必须尽可能针对可观察的现实侵害确定处罚规范。
刑法的明确性、处罚范围的谦抑和节制,成为传统刑法的核心内容,从而使古典刑法呈现出保守性。
但在预防刑法中,基于预防风险和社会管控的需要,刑法的附属性不再被严格遵守,刑法有时不会再耐心等到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干预无效时才出手;国家可能会使用刑法手段来管控一般社会生活领域;立法上也可能将一些被日常观念评价为“中性行为”的行为犯罪化。
2预防刑法的悖论:
优势与法治困境
(一)刑法的开放发展与预防刑法的实践合理性
任何社会理想总是要适应现实的社会关系,法律命题也只是现实社会的规范写照。
人们之所以要创造一定的法律命题,是因为现实的社会生活提出了这种要求。
如果现实中并不存在这种要求,就不可能为保障其实现而提出法律命题。
预防刑法作为一项时代命题,对应着一定的时代背景与现实社会需求。
1.社会需求、刑法的象征功能与预防刑法的发展
以启蒙运动为思想起点的传统刑法奉行自由意志与风险自担,不主张刑法对社会秩序过分干预。
然而,相较于启蒙哲学时代的政治经济氛围,现实风险社会的规范议题不再是强调国家统治权力的过度集中,或是自由应如何分配等,而是聚焦在社会持续处于一种高度依赖社会控制机制的氛围,亦即要求国家积极采取行动排除危险,实现安全保证的需求。
法律作为一种以国家强力保障实施的公共政策,其本身所代表的意义就是国家透过风险管控完成维护安全的任务。
现实社会因风险而特别呈现出一种不安全的社会结构及情绪氛围,针对人们日益不安的情绪,控制风险以安抚民众成为现代社会压倒性的政治需要。
因此,社会需要国家提供一套担保仪式,此一担保仪式便成为刑罚的正当性所在。
较之以保守和谦抑性为特征的传统刑法,预防刑法可以向国民更有力地展示刑法的担保仪式,满足国民对安全的渴望,亦可以向国民展示国家对民众负责的姿态,从而赢得国民对国家的支持。
而一旦国民对安全的现实需求汇聚成刑事政策压力,并最终通过目的的管道传递至刑法体系内部,则难免驱使刑法体系向预防目的的方向一路狂奔。
从法律作为国家认可的现代社会治理规则体系的功能来看,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必然意味着现实社会的法是预防性的法。
在危险防御和秩序管制的思维下,有造成社会系统风险之虞的行为自然应受刑法规范的调整。
因此,可以认为,刑法立法的预防转向只是现代社会法律整体价值立场转换的一个具体面相,是无法避免的时代趋势。
2.刑法立法的预防转向是现代国家职能发展的结果
在近代法治国的图像中,国家扮演着“守夜人”的消极角色。
基于对公权力的高度不信任,法治国的核心在于通过法律的确定性来塑造和制约国家公权力,保证国家权力对公民自由的干预符合正义原理。
行政法领域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以及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都是避免国家滥用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基本原则与制度。
但随着晚期现代性社会的到来,国家的角色和任务已经发生了根本性转变。
如何防范政治、经济、社会等领域的潜在风险,有效应对危机,为公民提供安全的生活条件,成为国家的核心任务,行政的任务也从福利行政向风险行政转变。
国家任务的变化和国家职能的扩张不仅体现在行政领域,也不可避免地波及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活动。
刑法作为国家公共政策的一种,根植于特定时期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结构。
“灾难频发的现实与公众日益觉醒的忧虑合力,将风险控制植入政治议程的核心,政府被要求强化规划未来生活,提供安全保障的职责,而这一职责的扩张亦将引发法律的深刻挑战”。
刑法偏离以保守和中立为特征的传统司法法特性,就是刑法功能转型的一个侧面,折射出的是刑法在现代风险社会中日益接近政治,并日渐行政化和政策化。
3.预防刑法在现代社会的出现具有民主政治上的合法性
大约自20世纪70年代起,在德国及整个西欧,刑法都有了很大的发展,这种发展既涉及实体刑法,也涉及刑事诉讼法,其特点是刑事政策的强化,而刑事政策的强化绝对没有违背公众的意志,而是得到公民的各种正面期许和赞同。
“在每一种令人愤慨的状态中,都会把刑法作为解决社会问题的神奇武器,并且会完全无限地信赖这种神奇武器的功效,但是,这种刑法观并不适用于我们关于实体刑法的传统所描绘的图画,在我们关于实体刑法的传统构想中表明的是‘断片刑法’或者‘作为最后手段的刑法’”。
上述情形在我国同样存在。
“乱世用重典”的法律文化传统、刑法作为社会问题解决手段的工具性理念,使得我国社会中一直存在对刑法的旺盛需求,社会上总是存在各种建言新增罪名的拳拳之情和热切呼吁。
刑罚作为和平时期国家对公民适用的最强烈的谴责机制,本质上是一种“恶”,社会本应对刑事政策强化所导致的刑法扩张持警惕之心,但为何刑事政策的强化不仅没有违背公众意志,反而得到公众的正面期许和赞同?
个中道理不难理解。
如前文指出,以刑法为载体所传达出的刑事政策强化,为国民提供了仪式性的安全保障,满足了民众对安全需求的期待心理;另一方面,国家以此向民众展示其已采取行动应对侵害风险。
正如学者所言,“不论风险社会的风险是否为生态、核能、化学性风险,或者只是诠释为一种(被刻意塑造的)莫名的心理恐惧,在面对当代社会因为不安全感而提出之降低或者排除风险(恐惧)需求,国家只好有意识地持续扩张自身的保护任务范围,以及重新调整法规范现有的体系的结构”。
较之传统刑法以结果为本位的立法技术,预防刑法更能代表一种对规范有效性的宣传以及满足公众的安全心理需求,自然会得到民众的青睐,从而获得民主政治上的合法性。
而且,现代政治越来越清晰地发现,刑罚方案是可以立即实施的,而且是容易实施的;就算它在各方面是失败的,也同样可以宣称惩罚的目标已经“生效”。
4.规范有效性不足与预防刑法的生长
预防刑法的出现和成长还与既有规范面对风险时的治理无效或不足密切相关。
众所周知,现代社会的风险治理所依赖的是整体性的规范体系,其中既有道德伦理规范,也有法律规范;既有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也有刑事法律规范。
对于社会问题和法益侵害风险,如果非刑法规范能够很好地解决,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必要性就会弱化;反之,如果非刑法规范的治理效果不好或者失效,国民的不安感就会上升,社会对刑法的需求就会提高,刑法在社会治理体系中的重要性就会凸显。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作为国家为实现社会良好治理而做出的制度投资,刑法只是其中的一个分支。
当其他制度规范的整体性供给不足时,刑法的功能就会被倚重,刑法就会扩张、膨胀。
面对当前的风险社会与信息社会,世界范围内各国的既有制度对风险的治理,都显现出严重滞后、治理不足或无效等问题,预防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既有制度规范与现实需求之间的供需不平衡。
(二)刑法中的“秩序安全”与预防刑法的法治困境
由以上分析可见,预防刑法是社会需求的产物,具有种种合理性和优势,但预防总是与无限制相联系,具有不确定性和难以捉摸的特性,具有与生俱来的“越早越好”的内在扩张逻辑。
于是,以下疑问在所难免:
预防刑法是否会威胁和改变法治国的核心价值?
倘若刑法一意追求预防导向,是否会模糊刑法干预社会的应有界限?
这些疑问是法治国家必须认真对待的。
1.刑法中“秩序安全”的双面含义与预防刑法的难题
预防刑法是国家在面对风险社会时向社会安全需求作出的妥协与让步,是国家以社会安全为优先价值考量的结果。
德国学者考夫曼指出,法律价值或理念并不是定居在一个全然和谐的价值天堂,而是处于人的世界,因此是有限而暂时的。
如今,社会变革正在加速,负有制定法律和实施法律之重任的人们,在面临需要作出各种法律决策的新形势时,必须比他们的前辈具有更强的适应性。
而公众对法律之信任的保持,有赖于立法者与法官们在现代社会条件下适当地综合法律传统中各种价值的能力。
启蒙运动以来,国家的存在被普遍认为并无绝对价值。
作为一种由人类建构的机能存在物,国家的目的和机能被界定为保护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等自由与权利。
但是,国家这个利维坦有两张面孔,一面是养育公民,为公民提供保护和帮助;另一面是过于庞大的国家权力威胁着公民的自由和财产权。
即便在现代法治国家,国家仍然是一个内部充斥矛盾的机能建构物,它虽然是作为公民安全的保证人而被塑造,但在实际运行中却总是公民权利的威胁者。
刑罚权作为国家权力的分支,也无法摆脱这一与生俱来的悖论,即刑法原本为打击犯罪、保护社会而生,但实践中却常常异化为公民权利的威胁者。
近代以来,无论是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则、法益侵害原则、行为主义的确立,还是刑事程序上种种人权保障措施的引入,其目的皆在于通过限制和规范国家刑罚权,避免国家刑罚权任意侵犯公民自由。
对此,拉德布鲁赫有精辟的总结:
“自从有了刑法以来,自从国家代替受害人实施报复以来,国家就承担着双重使命:
国家的任何行动不仅要保护共同体更好地对抗犯罪,而且还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报复,所以直到今天,刑法不仅用来对抗犯罪人,而且用来照顾犯罪人。
它的目的不仅是设立国家在刑罚上的权力,而且要限制国家在刑罚上的权力,它不仅是可罚性的渊源,而且是可罚性的限度,因此表现出悖论:
它不仅要保护国家免遭罪犯侵害,而且要保护‘罪犯’免受国家侵害;它不仅要保护公民免受犯罪人侵害,而且要保护公民免遭检察官侵害,成为公民反对法官专断和法官错误的大宪章。
”国家的法治图像在根本上塑造着刑法的图像。
刑罚权是一把双刃剑,在其悖论属性不可能被根除的情况下,解除对刑罚权的规范限制,期望其实现对法益侵害危险的彻底预防,很可能只是我们的一厢情愿。
在法治国的逻辑中,法律作为遏制国家恣意的手段,它所使用的方式是使公权力的行使受到虽然并非不可改变但却是事先制定的规则的约束,从而实现法秩序的安定性。
以刑罚权为主要内容的刑法更需要法的安定性。
刑法的安定性,一方面是刑法本身的安定性,包括刑法本身是实定的、明确的、相当稳定的,不会轻易变更;另一方面是指通过刑法而达成的安定性,这不仅有利于国民自由行动,还能预防犯罪、保护法益,维护人们的共同生活秩序。
而只有当刑法本身是安定的,才能通过它达成社会秩序的安定,这就是现代国家普遍将罪刑法定主义视为刑法“铁则”的原因所在。
一言以蔽之,因为国家的法治图像是双面的——既是公民权利的保护者,也是公民权利的威胁者——所以刑法的法治图像也是双面的,从而刑法中的“秩序安全”也具有双面含义。
在国家的法治图像没有改变之前,单方面对刑法的预防机能给予美好期待,放松对刑罚权的限制,很可能会动摇刑事法治的根基,结果反而事与愿违。
单从形式上看,预防刑法表现为立法规制所针对的中心由结果调整至行为,刑法规制前移至对风险行为的规制。
其实质上体现出的政策思想是,为了使未来可控,法律放宽了对国家刑罚权的约束。
对此,我们必须追问的是,如果没有新的约束机制,如何保证国家刑罚权不会发生异化从而威胁公民自由?
风险社会的来临,并非仅仅因为人类面临着来自自然界的种种危险和不确定性,也不仅仅因为现代技术性风险的日益增多与扩散,还在于工业社会经由自身系统而制造的危险。
在自身系统制造的风险中,人们用来应对风险的现代社会治理机制和各种治理手段本身,就是滋生新型风险的罪魁祸首,这其中就包括作为现代社会治理手段的刑法。
针对欧洲国家种种以反恐为目的的预防刑法措施,德国学者希尔根多夫忧虑地指出:
“虽然当恐怖组织引起大规模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危险时,自由让位于安全是合理的做法,但是,如果国家想有效地保护其公民,就必须采取适当的和必要的手段。
……刑法的每一种严厉化,许可的通缉方法的每一种扩展都伴随着一部分自由的丧失。
自由的丧失是逐渐发生的,并且几乎是未被觉察的。
因此,人们需要反复地检讨,新的惩罚措施事实上是否更好地保障安全,还是说它们只会以民粹主义的方式通过政治活动进行迷惑。
正是鉴于恐怖主义的挑战,才更要保持刑事政策的客观性和目的合理性。
那些想限制公民自由的政治家有义务说明,他们所建议的措施事实上是否能够增进安全。
”与其说希尔根多夫所表达的是对预防性反恐刑事立法的忧虑,还不如说他是借预防性反恐刑事立法,表达对现代刑法未来发展方向的疑虑和担心。
2.公民积极义务的增加及其问题
义务应当在何处止步是社会哲学所面临的一项最艰巨的课题。
危险预防的实现有赖于公民与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加强合作,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