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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5677号

原告______,女,________,汉族,个体工商户,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男,___________,汉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黄甫卫,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五星明光村儿童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48号平房。

法定代表刘俊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春,男,北京金五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干部,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永存,男,北京金五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单位宿舍。

原告丰爱平与被告北京金五星明光村儿童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读者旁注:

被告前身原名应该是:

北京金五星明光村时尚综合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丰爱平委托代理人许臣之、黄甫卫与被告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春、杨永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_____诉称,北京金五星明光村时尚综合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星时尚公司)于2004年5月和2005年1月分别和我签署场地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

我租赁金五星时尚公司提供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48号的内的摊位,并足额交纳了相应的保证金和租金。

但金五星时尚公司于2005年初,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突然更名为金五星儿童用品市场,并将商场的标志、指路标、班车上的广告予以变更,同时在广告媒体的宣传也变更为金五星儿童用品市场。

金五星时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无法合法经营,并造成了我的财产损失。

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金五星时尚公司返还我交纳的租金4100元,保证金2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包括摊位装修费、货物积压费、代收灭火器费、办理胸卡费、工商执照费),诉讼费由金五星时尚公司承担。

(读者旁注:

由金五星时尚公司更名为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是在没有通知商户的情况下突然地、擅自变更的,并且,不只是名称的变更,这中间还涉及了商号、招牌、广告、主体业务的变更。

正因为这些变更,才造成了商户无法正常地经营下去。

判决书中故意不提“无法正常经营”,却改为了“无法合法经营”)

被告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该合同正在履行当中。

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无权解除合同,我公司已经全面正当的履行了合同,无违约的行为。

2005年3月2日,根据法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我公司变更名称,任何人无权干涉,变更名称的行为不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

同时我公司对儿童用品市场所做的广告宣传只是一种促销方式,没有影响丰爱平的经营范围,亦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故丰爱平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读者旁注:

一是何谓“全面”呢?

这类租赁柜台的合同显然是与普通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一样的,商户不只是向公司方租赁了经营的场地,还应该享受公司的商号、公司的广告、公司的管理等服务,如果只是把柜台交给商户就可以了,那么,就没有全面一说了。

二是何谓“正当”呢?

且问:

以时尚品的名义把你招进来,后来再把商号改为儿童用品,这样的行为也正当吗?

如果这类行为是正当的,那么,客户向娃哈哈订购娃哈哈牌饮料,而娃哈哈却供应给客户哈娃娃牌饮料;或者,虽然牌子还是娃哈哈,但厂家把名称由原来的甲改为了乙。

虽然产品还是老产品,但客户能够接受吗?

客户会不会因此而受到负面的影响呢?

所以,虽然,娃哈哈他拥有变更商标或者公司名称的权利,但对于涉及客户利益的部分,他还是必须去努力维护客户的利益的。

如果他的变更不会造成客户的损失,那么,客户自是没有理由反对和阻止的。

但如果他的变更明显会造成客户的利益损害,那么,他就必须事先征得客户的同意。

比如:

“我娃哈哈现在经把公司名称由《浙江娃哈哈集团》改名为《浙江哈娃娃集团》了,你原先订购的产品上的公司名称地址可能要变,但产品还是老产品,你愿意继续要货吗?

”试想,一旦客户拿到的货物上印的生产单位名称已经由“娃哈哈”改为了“哈娃娃”,消费者会不会误以为这批货物是假冒的呢?

所以,如果这种行为也算正当,那么,中国的假冒伪劣就不必打击了!

三是虽然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范围没有变更,但由于商号的变更、标志的变更,直接导致了社会影响上的变更,比如:

原来路过的群众以为这里是以卖时尚商品为主的,那么,一些喜欢时尚品的女士自然就会进来看看。

在这种前提下,卖时尚品一类商户才会考虑到这个场地来经营。

所以,商号是干什么用的?

是用来吸引消费者的呀!

我原来就是冲着你这个时尚两字来租柜台的,现在倒好,你把商号改了,改成儿童用品批发市场了,试想:

一些没有孩子的女士还会有几个进来看一看呢?

所以,这个商号的变更,直接导致了我们无法正常地经营,甚至是明显地减少了我们的经营业绩,其所造成的损失是有目共睹的,是事实,法院可以委托有关方面去评估嘛。

同时,招牌的变更意味着什么?

我名片上、广告上宣传的都是:

金五星时尚广场呀,现在你把他改为金五星儿童用品市场了,我的老客户还以为我倒闭了呢,而新客户显然是没办法根据原来的地址和标志找到我们了,那么,我们有没有损失呢?

再举个例子,可以不可以把“女人街”改名为“男人街”呢?

这不一样是名称的变更嘛?

不一样是“女人街公司”的自由权嘛,可如果“女人街”改为了“男人街”,那些老的客群还会有多少会去呢?

或者,新的客户他还找得到这“女人街”吗?

这明显是同样的一个道理嘛!

再问:

你金五星百货城改名为:

“金五星建材城”可以不可以呀?

总结起来,一句话,这个商号的变更,直接导致了我们客户的流失、导致了我们经营业绩的下滑、造成了客观的经济损失。

对于这类直接损害我们利益的事,尽管在法律上他是确实有这个更名权,但我们一样是可以干涉的。

因为中间涉及我们的利益呀!

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能因为自己的行为而损害别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所谓“无权干涉”是立不足脚的。

四是,既然他们自己声称没有违约行为,那么,又何必深夜去改回招牌呢?

五是,他们说:

“同时我公司对儿童用品市场所做的广告宣传只是一种促销方式”,试问:

这是事实吗?

你这广告倒底是促销广告?

还是招商广告呀?

你促的是什么销呀?

是促你市场里的柜台出租的销?

还是促整体市场里各商户的产品销售的销呢?

如果这样的广告也是积极的、也是提高市场形象与知名度,那么,请问:

做一个“金五星时尚广场倒闭”的广告是否也一样是积极的呢?

这个广告明显是有负面作用的,为什么这么说?

因为它给人的第一印象就是原来的金五星时尚广场倒闭了!

为什么以前你做广告,虽然效果不好,大家却也没有象这次那样地强烈反对呢?

原因就在于,以前是为市场整体促销,而这次的广告却是损害商户的利益。

最后,说什么没有事实依据?

在法律中,当事人的陈述就可以作为证据之一的,并且,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显然是可以评佑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金五星时尚公司(甲方)与丰爱平(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48号金五星时尚综合商品批发市场货位1个作为乙方的经营场地,同时约定了租金价位、租赁期限、乙方经营范围为“工艺鞋”、保证金费用及交付时间。

合同第五条甲方责任第1项约定如期向乙方提供经营场地,第2项约定进行广告宣传与市场促销,提高市场形象与知名度。

合同签订后,金五星时尚公司向丰爱平提供了经营场地,丰爱平交纳了租金、保证金和相关费用。

2005年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原合同的经营场地、租金及租赁期限。

2004年12月底前,金五星时尚公司为市场进行了广告宣传,自2005年1月起,金五星时尚公司将市场的标志、指路标、班车上的广告变更宣传金五星儿童用品市场。

(读者旁注:

这类租赁合同,不是说你租我柜台就可以了,还必须让我使用约定的商号)

另查,2005年3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北京金五星明光村时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金五星明光村儿童用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销售百货、服装、家用电器、电子元器件、汽车装饰”。

丰爱平称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名称及广告变更导致其无法合法经营,并造成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通知、丰爱平交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读者旁注:

实际上在2004年年底就擅自变更招牌、路标等了)

本院认为,______与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原金五星时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丰爱平提供了经营场地并对市场进行了广告宣传,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金五星时尚公司名称变更为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经过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

且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名称变更后,其经营范围中包括“销售百货、服装、家用电器、电子元器件、汽车装饰”,未改变在合同中约定的丰爱平的经营范围。

故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名称的变更未影响该合同的履行。

广告系商品的经营者通过媒介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对市场作的调整,目的是提高市场形象与知名度,该调整未超出合同约定。

综上,金五星儿童用品公司的名称变更及广告的调整,均款违反合同的约定,且丰爱平称因此导致其无法合法经营,并造成了财产损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读者旁注:

关键不是经营范围满足不了我了,而是商号和招牌的变更,直接导致我无法正常经营了,因为目标消费者少了很多很多,几乎都不来这市场了!

驳回原告______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原告丰爱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咏华

二零零五年三月廿五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文件编号:

05325-85139-137-632667

书记员:

姚琳

(读者旁注:

这个判决书都没有讲明所依据的法律条文,而这是诉讼法中要求必须列明的)

(读者再注:

此外,长期来,还从来没有一个集体官司是这样分人一个个地单独下判决书的,并且,一起参预诉讼的人中,有的下达了判决书,有的却还没有下达判决书,有的却尚未审理!

最后,讲几个要点:

第一、作为金五星方面,他确实有变更名称的自由和权利。

但如果他的变更会给他人造成损失时,他就必须事先征得对方的同意,却不能因为你的行为而损害我的利益!

因为最关键的是中间涉及到商号和招牌的问题,涉及到他们在把我们这些商户招进去时通过招商广告所作的约定。

在原招商广告中,金五星方面明确表示以“时尚综合商品批发市场”为商号、为招牌,明确与我们约定以“青春时尚”为市场的促销点,也正因为他们的这个招商时、通过招商广告和商号招牌所表现出来的、对市场建设的约定,我们才会积极地加入。

必须强调,这个招商广告本身就是对《合同》的一种补充约定,是必须受法律保护的。

现在他们擅自违反当初的约定,将与商户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市场商号、招牌、促销点等都给改了,直接造成了市场经营状况的下滑,造成了商户无法正当地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无法正常地经营运作,侵害了商户的正当权利、给商户们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所以,他们才必须给予必要的赔偿!

第二、对于这类租赁合同,不只是租场地那么简单,还租了他商号、租了他的服务!

第三、先以此名招进来,后却再换一名却招其他商户入驻,是不是一种欺诈行为呢?

第四、对于政府而言,如果保护这类霸王条款行为继续泛滥,那么,投资者会失去信心,进而直接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

因为最后大家都不敢投资了呀,都怕受这类霸主的欺负呀!

国家现在为什么强烈反对、打击霸王条款呀?

就是要维护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嘛。

第五、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不是以假设为依据,广告是什么广告,要看事实。

第六、最后,我再想问被告方一个问题:

“市场的招牌和标志、路牌到底对市场的经营绩效有无影响呢?

”显然是有影响的,如果没有影响,那么,你们又何必要更改名称呢?

你们为什么要更改名称?

还不是因为你们面向儿童批发招商的需要?

既然你们为了招商效果可以更改名称和招牌,这是不是说明了:

名称、招牌对经营活动的客观效果是有着巨大影响的呢?

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六条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由此,我问:

“现在国家针对这种霸王条款的政策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第五十八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三条规定: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八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四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证据”第六十三条规定: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三)视听材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编“审判程序”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五节“判决和裁定”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

“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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