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区财政局行政执法职责及事项分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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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区财政局行政执法职责及事项分解.doc

昌平区财政局行政执法职责及事项分解

一、法定职责:

执行《行政处罚法》及《预算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研究制订本区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针对财政资金运行的重要情况及对财政收支的影响,提出建议或措施;组织协调重大项目资金和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监督本机关在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中执行财政法规政策和制度的情况;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承办本机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和行政诉讼的应诉代理工作;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执法事项:

(一)行政处罚

以下行为适用《会计法》

1、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2、私设会计帐簿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

1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12、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1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以下行为适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1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15、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16、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17、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18、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19、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20、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2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3、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2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25、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26、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27、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28、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29、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0、供应商在在政府采购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31、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32、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

33、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34、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35、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

36、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37、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未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38、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9、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40、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41、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42、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43、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44、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45、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46、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47、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规定的

48、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49、政府采购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50、政府采购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以下行为适用《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51、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52、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53、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

54、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以下行为适用企业管理法律法规:

55、企业在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中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以下行为适用预算管理类法规:

56、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57、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58、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59、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60、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61、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62、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63、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64、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65、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66、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67、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68、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69、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70、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71、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72、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73、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74、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75、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76、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77、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78、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79、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80、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81、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82、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83、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84、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85、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86、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87、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88、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89、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90、虚列投资完成额

91、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9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

93、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

94、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95、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96、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97、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98、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99、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100、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0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0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0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0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以下行为适用票据管理法律法规

105、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106、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107、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108、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109、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10、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111、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票据

112、不按照规定使用收费收据

113、瞒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

114、不按照财务规定上缴或者使用收费款

115、非法制作、销售《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收据

116、违反《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修正)》的行为

以下行为适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117、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以下行为适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118、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赠款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赠款法律文件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赠款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滞留、截留、挪用赠款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赠款资金用途。

”规定的

以下行为适用《残疾人就业条例》

119、用人单位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二)行政强制

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三)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1、对预算执行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法行为人责令改正;(行政处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2、对违反财政资金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理;(行政处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处理;(行政处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4、对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赠款资金和滞留、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赠款资金用途等行为的处理。

(行政处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5、对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理。

(行政处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6、对政府采购相关信息公告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行政检查、行政处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

7、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处理;(行政处理)

三、执法人员禁止性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

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3、《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监督检查所

一、法定职责

执行《行政处罚法》及《预算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负责财政监督检查所主要负责对本区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单位依法执行财税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财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全区财政专项资金进行日常检查;依法对本区会计信息质量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被检查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罚方法、建议;受市财政局委托,对社会审计机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被检查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二、执法事项

(一)行政强制

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二)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1、对预算执行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法行为人责令改正;(行政处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2、对违反财政资金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理;(行政处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处理;(行政处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4、对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赠款资金和滞留、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赠款资金用途等行为的处理。

(行政处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5、对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理。

(行政处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6、对政府采购相关信息公告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行政检查、行政处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

7、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处理;(行政处理)

三、执法人员禁止性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

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3、《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综计科

一、法定职责:

执行《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收费管理条例》、《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对财政违法行为处理、处罚,配合法制监督科办理涉及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编制本区中长期财政计划;负责本局调研工作、提出本区经济体制改革的政策性建议;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备案及动态管理;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单位资质的审批工作;负责非税收入管理政策及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工作;负责非税收入资金的监缴、收支、分析预测和稽查工作;负责彩票公益金监管工作。

二、执法事项:

(一)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以下行为适用《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北京市罚没财物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1、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2、、对北京市罚没财物票据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执法人员禁止性条款:

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地方无权批准设立基金项目,也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变相批准设立基金项目。

2、《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预算科

一、法定职责

执行《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财政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对财政违法行为处理、处罚,配合法制监督科办理涉及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编制本区年度财政预算并组织执行,汇总年度地方预算;负责本区财政收支综合平衡工作;负责管理财政预算总指标,建立财政专项资金投放项目库;编制非税收入收支计划。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监督本区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负责税收资料普查、统计,分析税源变化,提出运用税收杠杆调节经济运行和国民收入分配的政策性建议;处理税政争议案;负责区与镇街财政管理体制的制定完善工作。

二、执法事项

(一)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以下行为适用预算管理法律法规

1、对预算执行进行管理和监督

2、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

3、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以下行为适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4、预算调整、报送、审核备案

5、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责令改正

以下行为适用《财政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6、对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处理

7、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处理

8、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处理

9、对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处理

10、对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理

11、对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理

12、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理

13、对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理

14、对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理

15、对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处理

16、对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理

17、对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的处理

18、对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的处理

19、对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处理

20、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理

21、对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处理

22、对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的处理

23、对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处理

24、对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处理

25、对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的处理

26、对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处理

27、对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理

三、执法人员禁止性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十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国库科

一、法定职责

执行《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财政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对财政违法行为处理、处罚,配合法制监督科办理涉及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负责财政性资金的拨付和调度;负责总预算会计工作;办理财政性资金收支结算;汇总批复区级部门决算;编制区级总决算;统一管理财政银行开户;执行金库管理制度;对财政国库制度改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负责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账户开设审批工作。

二、执法事项

(一)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以下行为适用预算管理法律法规

1、审核各部门决算草案。

2、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3、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

以下行为适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4、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5、对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处理

6、对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理

7、对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处理

8、对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理

9、对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的处理

10、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理

11、对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处理

12、对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处理

13、对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处理

14、对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的处理

15、对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处理

16、对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处理

17、对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的处理

18、对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的处理

19、对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处理

20、对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理

21、对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理

22、对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理

23、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理

24、对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理

25、对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理

26、对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处理

27、对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理

三、执法人员禁止性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十条“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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