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煤矿防治水和水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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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煤矿防治水和水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有效开展煤矿防治水工作,防止和减少水害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和煤矿企业财产安全,合理利用矿井水资源,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水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煤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境内煤矿企业(煤矿)及有关防治水单位的防治水及矿井水资源化利用与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煤矿防治水及水资源化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监察。

第二章  机构与制度

第四条  煤矿企业(煤矿)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防治水和水资源化利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煤矿企业(煤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是本单位防治水和水资源化利用工作技术责任人。

第五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建立专门的防治水和水资源化利用机构,配备满足防治水和水资源化利用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煤矿企业及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必须配备专职地测副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开展防治水工作。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设立独立的地测防治水机构。

产煤市行业管理部门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淮南矿业集团、淮北矿业集团、皖北煤电集团和国投新集公司(以下简称四大矿业集团)不少于5人,其他涉及煤炭开采的企业不少于2人;煤矿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符合下表要求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从事煤矿防治水工作2年以上,且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六条  煤矿防治水工作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建立“预测探查、综合治理、效果验证、安全评估”的煤矿防治水工作体系,实现防治水工作由被动治理向主动超前防范、由措施防范向工程治理、由局部治理向区域治理的转变。

第七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建立健全防治水管理制度。

(一)技术管理制度。

煤矿企业每季度、煤矿每月应至少召开一次防治水专题会议,研究解决防治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跟踪检查监督。

(二)“一矿一策、一面一策”制度。

煤矿要根据水害情况每年编制防治水“一矿一策、一面一策”。

(三)预测预报制度。

煤矿每年、月度末要对下一年度、月度采掘工作面的水情水害进行预报,采掘工作面接近水害危险区前要及时下达临时预报。

(四)隐患排查制度。

煤矿企业每季度、煤矿每月应至少开展一次煤矿水害隐患排查。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煤矿开展水害周分析。

(五)水害情况通报制度。

相邻煤矿必须签订安全开采协议,每季度交换一次图纸资料,每半年开展一次防治水安全互查,发现问题按权限报煤炭管理、资源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在国有重点煤矿范围内合法的地方煤矿必须接受国有重点煤矿对其防治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六)应急演练及水害紧急情况撤人制度。

煤矿必须根据煤矿水害程度和可能发生的水害事故,制定水害应急预案,并每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采掘作业时,发现有透水征兆,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人员。

存在陷落柱突水威胁的煤矿,井下出现渗水、淋水等情况必须立即汇报,并及时取样化验分析;水情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立即撤出所有人员。

井下探(放)积水位置、积水量等情况不明的老空水,出水量超过采区、工作面排水系统能力,必须立即撤出所有受水害威胁的人员。

发现井筒突水、出砂,必须立即撤出所有人员。

(七)安全投入制度。

煤矿企业(煤矿)要根据年度防治水计划,按需安排防治水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严禁新建设计能力小于45万吨/年的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煤矿。

第九条  开采受底板灰岩承压水威胁煤层的煤矿,采用注浆改造措施的应建立地面永久注浆系统。

煤矿企业必须分区域建立水质化验室,尚未建立的可在矿山救护队建立;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煤矿必须建立水害预警系统和水动态自动观测系统。

第十条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生产煤矿必须安装潜水电泵排水系统。

新建、改扩建的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必须建立潜水电泵排水系统,否则矿井不得进行联合试运转。

第十一条  煤矿每年对主排水设备进行一次性能测试,并进行联合排水试验。

新建煤矿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必须对主排水设备进行性能测试。

第十二条  省政府通过以奖代补方式支持、鼓励煤矿企业加强水害治理与利用项目。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加强水害防治技术研究和科技攻关,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装备和新工艺。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策,奖励安全解放和回收受水害威胁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煤矿)。

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对职工进行防治水知识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防治水知识,提高职工水害防治意识、技能。

第三章  水文地质基础工作

第十四条  煤矿应当按《规定》编制和建立水文地质图件及基础台帐,编制矿井地质报告、建井地质报告、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

矿井地质报告、建井地质报告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

  煤矿还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和基础台账:

(一)主要含(隔)水层等厚线图和区域水文地质图;

(二)井筒涌水量监测台帐;

(三)井下主要排水系统参数及检测台账;

(四)物探成果验证台账。

第十五条  井田地质勘探报告必须明确水文地质类型,否则不得进行矿井初步设计;新建煤矿竣工验收前必须按照《规定》提交建井地质报告。

生产煤矿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地质报告修编。

煤矿必须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其划分结果报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按复杂或极复杂管理:

(一)单个井筒涌水量超过60立方米/小时;

(二)矿井发育陷落柱(或疑似陷落柱)的;

(三)煤矿进行承压水上开采或缩小防水煤(岩)柱开采,其主要充水含水层单位涌水量大于0.08升/(秒·米);

(四)煤矿因突水造成采区、水平或矿井被淹或停产的。

第十六条  煤矿防治水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煤矿概况、编制的必要性、可行性,规划期采掘工程接续安排;

(二)煤矿水文地质条件、充水因素,存在的主要水文地质问题及水害防治措施;

(三)地面防治水、井下探放水、注浆堵水等工程;

(四)防(隔)水煤岩柱计算及留设,井下隔离设施;

(五)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煤矿防治水技术保障系统及投入等

第十七条   水害防治年度“一矿一策、一面一策”措施应包括年度采掘范围,受威胁的采掘工作面,水害因素分析,水害治理方案及主要安全技术措施,水害治理工程量。

第十八条  水情水害预测预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煤矿必须编制年度、月度水文地质预测预报;年度和月度预报资料由矿总工程师审签后送达煤矿企业和煤矿相关部门。

(二)水情水害预测预报包括水文地质条件、主要充水因素、防范可能突水的措施等。

(三)煤矿水害周分析中发现水害危险的应及时下发临时水害预测预报。

第十九条  煤矿必须按照《规定》开展水动态观测工作,应采用分源(分水源)观测的方法观测矿井涌水量。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其主要充水含水层(组)的观测孔每层(组)不得少于3个。

第二十条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必须采用地面三维地震、地面电法等进行水文地质勘探。

对物探异常区域和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区域,在巷道掘进前,必须采用物探、钻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

地面电法勘探网度应不低于40×20米,尽可能查明主要充水含水层的富水性及断层等导水通道的导含水性,探测煤系地层底部的碳酸岩界面,划分岩溶裂隙发育带、富水带及地下水径流带。

地面三维地震勘探的CDP网格不大于10×10米,叠加次数不少于24次。

三维地震勘探资料应解释构造发育情况,在物性条件许可下查明奥灰顶界面及埋藏深度,控制基岩面标高误差不大于深度的1.5%,提交基岩面等高线图。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煤矿必须配置工作站,进行三维地震资料解释。

煤矿必须对原三维地震资料进行精细解释。

无法进行精细解释的,具备三维地震勘探条件的,应重新进行三维地震勘探;不具备的必须进行井下物探和钻探。

第二十一条  煤矿必须按《规定》进行水文地质补充调查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

淮南煤田开采A组煤、淮北煤田开采10(6)煤层前和存在地质构造异常体的煤矿,必须开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

开采可能形成顶板再生水体的煤矿,必须制对再生水体进行勘察并制定预防措施。

第四章   水害防治

第二十二条  受水害威胁的煤层,开采前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开采设计(防治水设计),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受水害威胁的采掘工作面,必须建立排水系统,并与开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采煤工作面有效排水能力不低于预计最大涌水量的1.5倍,掘进工作面有效排水能力不低于预计的最大涌水量。

第二十四条  探放水钻孔的布置、超前距离和止水套管的长度,应当根据水压大小、煤(岩)层厚度和力学性质等确定。

孔口必须安装控制闸阀。

止水套管应进行耐压试验,耐压值不小于设计静水压值的1.5倍,并保持30分钟以上。

第二十五条  当井巷工程接近暗河、溶洞、陷落柱和穿过含水层、含(导)水性不明断层及积水情况不清的老空区或近灰岩含水层掘进时,必须采取物探超前、钻探验证进行循环探查。

当断层与强含水层沟通时,应按导水断层留设防水煤(岩)柱或进行注浆改造隔断与强含水层间的水力联系。

沿断层防水煤柱线布置的巷道,掘进过程中应当明确每隔一定距离布置一组探查钻孔,控制断层摆动和核实防水煤柱尺寸。

第二十六条  掘进工作面或巷道距含水层最小距离小于安全隔水层厚度时必须进行循环探查,采取疏水降压或注浆改造等措施,并制定防止巷道误揭含水层的措施。

采用钻探方法进行循环探查时,每个钻场内布置不少于3个探查钻孔,其中2个钻孔终孔至含水层顶(底)板,1个钻孔探测掘进前方构造和岩层富水性;安全掘进距离由矿总工程师确认。

第二十七条  存在陷落柱突水威胁的煤矿,新水平、新采区巷道掘进必须采用物探、钻探等方法循环探查工作面前方及顶(底)板富水情况,发现异常立即停止作业。

第二十八条  发育岩溶陷落柱(或疑似岩溶陷落柱)的煤矿,必须查明岩溶陷落柱的富水性、渗透性、水位、水质、水温、补(径、排)条件等情况,否则不得陷落柱影响区域内进行采掘活动。

煤矿在新水平、新采区开采设计编制前,要做到三维地震勘探或电法勘探全覆盖。

不具备三维地震勘探或电法勘探条件的必须采取补充勘探手段进行勘探。

第二十九条  陷落柱的探查及其安全煤(岩)柱的留设遵照以下规定:

(一)进入陷落柱内的钻孔必须封堵,封堵钻孔承压值不得低于所在位置静水压力的1.5倍。

(二)对不含(导)水陷落柱应当留设安全煤(岩)柱,并不得小于15米;对含(导)水陷落柱要按照导水断层留设防水煤(岩)柱。

(三)布置在陷落柱及其安全煤(岩)柱边界外附近的采掘工作面,开工前要编制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制定水害防范措施;掘进工作面距陷落柱安全煤(岩)柱边界80米时,超前对巷道前方、底板及陷落柱一侧进行循环探查。

第三十条  探(放)老空水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禁边采掘边从事探(放)水作业;

(二)近距离煤层群开采时,下伏煤层回采前要对导水裂缝带波及范围内的上覆煤层老空区水进行探(放)和疏干;

(三)探(放)水钻孔在水平和垂直方向上呈扇形成组布置;

(四)探(放)老空水的超前距,根据水压、煤(岩)层产状、厚度、强度及安全措施等情况,由矿总工程师确定;

(五)下山掘进的沿空巷道不具备超前探(放)老空水的,只有在查明老空区位置、积水范围、积水量等条件下,可实行“无压”(水压<0.01兆帕)放水,但必须制定专门措施由矿总工程师审批;

(六)探(放)有补给水源的老空水,要选择在老空低洼处留设适量的探放水钻孔,作为长期放水和观测孔,并保持放水畅通;

(七)受老空水威胁的采掘工作面进入探(放)水“警戒线”时,要加强充水性调查,发现有异常出水征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并采取措施。

采用爆破凿岩时,当钻眼有出水征兆时,不得装药和放炮。

第三十一条  报废的水文观测孔、已受保护层开采影响的瓦斯抽采孔等要及时封闭;受开采影响在含水层(体)段发生套管剪断的钻孔,必须提前采取措施进行封闭;地面未做到完全封闭的钻孔,必须在井下采取措施进行补充封闭或留设安全煤(岩)柱。

第三十二条  在基岩风化带含水层(体)或者含水断裂带下开采,应留设防隔水煤(岩)柱;或者采用疏干、注浆改造、充填等方法开采。

第三十三条  开采受顶板含水层(砂岩裂隙水、岩浆岩裂隙水、顶板离层水、推覆体及倒转岩溶裂隙水等)威胁的煤层,必须对开采后破坏范围内或预计导水裂缝带波及范围内的含水层进行超前疏干、注浆改造或采取充填开采。

第三十四条  在第四系含松散含水层下采煤,其防隔水煤(岩)柱的留设,应当按照《规定》和《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以下简称《三下开采规程》)的要求,由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炭设计单位在煤矿初步设计中确定,并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煤矿在查明水文地质条件下,可以缩小防隔水煤(岩)柱尺寸开采。

拟缩小防隔水煤(岩)柱前,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方案和开采设计,开采设计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试(开)采。

煤矿首次缩小防水煤(岩)柱开采的,应与科研单位合作,开展开采可行性研究,编制开采方案和开采设计。

煤矿某一采区和煤层首次缩小防隔水煤(岩)柱、水体采动等级发生变化、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进一步缩小的必须进行试采。

试采结束后6个月内向原批准单位提交试采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在第四系松散含水层下缩小防水煤(岩)柱开采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全煤(岩)柱的留设必须满足《三下开采规程》规定;

(二)缩小防水煤(岩)柱工作面开采前必须准确控制基岩面标高。

在相似的地质单元内,当基岩面起伏变化不大,其含水层属弱富水性的必须有1-2个能够控制基岩面的钻孔;含水层属中等富水性的必须有不少于 2个能够控制基岩面的钻孔;当基岩面起伏变化较大,或含水层属强富水性的必须有不少于3个能够控制基岩面的钻孔;

(三)缩小防水煤(岩)柱工作面开采前必须严格控制含水层顶、底界面及含水层岩性组合、厚度等特征,查明水文工程地质条件,确定水体采动等级。

确保有3个以上能够控制含水层顶、底界面的钻孔;

未达到

(二)、(三)两条要求的,必须进行补充勘探,否则不得缩小防水煤(岩)柱开采;

(四)缩小防水煤(岩)柱试采,若没有类似条件覆岩破坏实测资料的煤矿,必须施工“两带”观测孔,开展覆岩破坏高度的实测工作;

(五)核定年生产能力小于30万吨的煤矿以及急倾斜煤层不得缩小防水煤(岩)柱开采;

(六)缩小防水煤(岩)柱试(开)采,必须监测相关含水层水位动态。

第三十六条  受底板灰岩承压水威胁的煤层,新采区开拓准备时,具备联合放水试验条件的必须进行联合放水试验。

采煤工作面开采前必须要采取物探、钻探等方法查明工作内部构造、含富水情况和导(补给)水情况,可采用疏水降压、底板注浆改造、充填开采等方法进行灰岩承压水防治。

第三十七条  采用疏水降压方法开采受底板承压水威胁的煤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放水巷放水的,其放水巷的标高应低于相对应的采煤工作面最低标高;

(二)开采前必须进行放水试验;

(三)承压含水层的水头值必须疏降到隔水层允许的安全水头值以下;

(四)对可能突水的破碎带(断层带)进行注浆加固;

(五)急倾斜煤层开采,必须疏干底板移动破坏线以上灰岩含水层。

第三十八条  采用注浆改造煤层底板灰岩承压含水层上开采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注浆改造后的突水系数符合《规定》要求;

(二)注浆改造范围由矿总工程师确定,但必须超过开采边界外侧30米;

(三)注浆终压不小于静水压值的2.0倍,终孔吸浆量不大于20升/分钟;

(四)开采急倾斜煤层时,移动破坏线以内的含水层必须注浆改造。

第三十九条  采用充填法进行承压水上开采的,开采前必须在拟进行承压水上开采区域附近与其煤层赋存条件及顶底板岩性条件相近的区域先进行试采,取得成功经验后,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采设计,经审批后方可试采。

第四十条煤矿每月观测1次井筒涌水量、水温及水中含砂量;每季度观测1次井筒和地表沉降;每半年对出水井筒的水质进行1次分析;每年年底对观测结果进行分析总结。

有条件的煤矿建立在线监测系统。

井筒涌水量出现下列异常的,必须及时分析查找原因,加密监测出水位置、水温、水压和对应层位等:

(一)正常涌水量小于6立方米/小时的,水量增幅达50%及以上;

(二)正常涌水量大于等于6立方米/小时的,水量增幅达20%及以上;

(三)水中含砂或单个出水点水量达到0.5立方米/小时及以上的。

第四十一条  井筒出水量大于6立方米/小时或井壁出现破损时,必须及时采取注浆封堵等加固处理。

采用冻结法施工的井筒,冻结结束后及时注浆封堵冻结孔。

第五章  水害防治效果验证

第四十二条  煤矿进行下列之一防治水工程的,需要对水害防治效果进行验证,并编制防治水效果评价报告:

(一)含水层下缩小防水煤(岩)柱开采的;

(二)灰岩承压水上开采的;

(三)井巷工程过含(导)水断层、强含水层,接近老空积水区,疏干煤层顶、底板基岩裂隙水等;

(四)开采断层防水煤柱的;

(五)岩溶陷落柱水害治理的;

(六)井筒水害治理的。

效果验证可选用物探、钻探、巷探、化探等方法。

经验证没有达到水害防治要求时,必须采取补充措施,并再次验证。

第四十三条  采用疏水降压或底板注浆改造方法进行底板承压水上开采的,水害防治效果验证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采用注浆改造方法防治底板水害的,其构造破坏带段验证的突水系数不大于0.06兆帕/米,正常块段验证的突水系数不大于0.10兆帕/米;

(二)验证可分单元进行,工作面走向长小于600米的一次验证;工作面走向长大于600米的,可以分段验证,每次验证长度不小于500米,验证超前距不小于100米;

(三)承压含水层的水头值原则上以地面水文长观孔水位为准。

当地面观测孔水位与井下观测孔水压(位)相差较大时,必须分析原因,由矿总工程师确定;

(四)注浆改造的效果验证必须采用物探与钻探相结合的方法,物探必须覆盖全部注浆改造区域,验证钻孔的数量不少于注浆钻孔数量的10%;验证钻孔的单孔出水量由煤矿企业确定。

第四十四条  含水层下缩小防水煤(岩)柱开采的水害防治效果验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留设防塌(砂)煤(岩)柱开采的,应对上覆直接含水层进行疏干,开采前对含水层疏干效果进行检验,检验孔数量不少于原设计疏干钻孔的10%,其单孔涌水量不大于1.0立方米/小时,稳定时间不少于24小时;

(二)留设防水煤(岩)柱开采的,应对松散层底部含(隔)水层、基岩风氧化带的水文工程地质条件、覆岩岩性结构进行验证,验证与开采设计不一致的,及时修改开采设计;

(三)煤矿首次缩小防水煤(岩)柱开采的,应开展上覆岩层“两带”观测,掌握覆岩破坏特征,验证防水煤(岩)柱尺寸。

第四十五条  岩溶陷落柱水害防治效果验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掘工作面接近岩溶陷落柱安全煤(岩)柱前,应对陷落柱的含(导)水性等进行验证。

(二)采用注浆封堵加固方法治理陷落柱的,工程结束后,应施工地面或井下效果验证孔,其地面验证孔吸浆量小于40升/分钟,井下验证孔涌水量小于1 立方米/小时,方可结束注浆改造工程。

第四十六条  煤层顶底板砂岩裂隙含水层防治效果检验孔数量不少于放水孔的10%,钻孔出水率小于50%,平均单孔出水量小于检验前30%的。

第四十七条  老空水探放效果验证,无水源补给的,检验指标为放水钻孔无水;有水源补给的,放水量衰减至与补给水量达到动态平衡并保持正常放水,方可进行开采。

第四十八条  井巷工程过含(导)水断层、强含水层及含水性不明的构造防治效果验证,验证钻孔单孔涌水量小于1.0 立方米/小时,可认定水害防治效果有效,否则,必须采取补充措施。

第六章   水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对本单位矿井水资源进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统一管理。

矿井水应经过处理后达标排放,排放标准执行《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严禁矿井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矿井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出水和回用管路要安装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安装率要达100%。

第五十条   矿井正常涌水量在10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的,必须实施矿井水资源利用工程,用于煤炭洗选、井下生产用水、消防用水、绿化用水和综合利用电厂等,水资源综合利用率应在70%以上,煤矿建设项目设计中应优先选择矿井水作为生产水源。

第五十一条  建设和发展其他工业项目用水,应优先选用矿井水作为工业用水水源;可以利用的矿井水未得到合理、充分利用的,不得开采和使用其他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

第五十二条   矿井水应每月监测一次,采样应在正常生产条件下进行,采样点设置在矿井水处理设施排放口。

第五十三条   矿井疏干排水等洁净矿井水,可直接用于生活和生产。

采取井下清污分流,铺设专用管路等,使洁净矿井水直接利用。

第五十四条   含悬浮物矿井水经井下水仓初沉后排至地面,采用混凝、沉淀、过滤、消毒等常规水处理工艺处理。

高矿化度矿井水,除了要进行混凝、沉淀等预处理外,还要采用离子交换法、蒸馏法、电渗析法和反渗透法等进行脱盐处理。

酸性矿井水要进行中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产煤市政府要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补助,给予重点支持,加快矿井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发展,提高矿井水资源利用的技术装备水平,形成可靠的矿井水利用能力。

第五十六条  坚持自主创新与引进消化吸收相结合,加快矿井水净化利用工艺技术与装备研发攻关,重点研发和示范推广集成膜过滤深度处理、矿井水井下处理利用工艺及设备,加强高效率、低能耗苦成水脱盐技术研究,提高矿井水净化处理的检测、自动化、信息化水平,减少占地,节约电力,节约药剂,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七章审查审批

第五十七条  煤矿防治水工程设计及相关成果资料采取分级管理,逐级审查,按权限审批的制度。

凡需要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的,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煤炭企业必须组织初审;凡需要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煤矿企业审批的,煤矿必须组织初审。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查批准:

(一)采掘工作面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

(二)水情水害预报;

(三)地面防治水工程设计及竣工验收;

(四)煤矿防隔水煤(岩)柱设计;

(五)采掘工作面探放水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各类防治水工程效果验证报告;

(六)防治水年度“一矿一策、一面一策”等。

第五十九条  下列报告、设计,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或产煤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审查批准:

(一)矿井地质报告、建井地质报告、水文地质补勘报告、煤矿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煤矿闭坑报告;

(二)矿井防治水年度“一矿一策、一面一策”;

(三)开采受灰岩含水层威胁的煤层、大(中)型含(导)水断层防水煤(岩)柱留设,水文地质补充勘探设计,群孔抽水试验设计,井下放水试验设计;

(四)缩小防水煤(岩)柱开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井下突水点注浆堵水设计、帷幕注浆设计;

(六)陷落柱探查治理设计及其安全煤(岩)柱留设;

(七)带压、疏水降压、底板注浆加固或改造、充填开采设计等。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一)在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区域,不能实现隔离开采而制定的专项防治水措施;

(二)矿井因不具备条件建立防水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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