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保验收工作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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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保验收工作规则

为规范市局审批的市区建设项目环保验收工作,进一步提高验收质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制度,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关于验收条件

第一条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第二条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第三条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第四条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

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基本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污染物排放符合环评文件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六条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评文件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第七条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环评文件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第九条环评文件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第十条应同时办理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污权使用金。

第二章关于试生产(试运行,下同)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当地的环保分局提出试生产申请。

第十二条各环保分局应自受理试生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授权各分局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分局决定同意试生产的,应当在3日内发给《试生产通知书》,并确定不超过三个月的试生产期限。

第十四条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自行监测或委托监测。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试生产3个月仍确不具备环保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环保分局提出该建设项目环保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

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试生产3个月即将届满未申请延期验收的,当地环保分局或者通知其申请延期验收,或者在届满时责令其停止试生产。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累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申请试生产期间,应当同时办理(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关于验收前的监察和监测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各分局应当加强日常监察,并做好监察记录;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环保分局及时联系竣工环保验收申请事宜。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当地环保分局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二十条各分局在建设单位联系验收申请的当日,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验收程序和所需材料,并发放相关的验收材料(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或验收登记卡等)。

第二十一条各分局在建设单位联系验收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及时进行现场监察踏勘。

第二十二条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污染较轻或基本无污染、周围环境不敏感的三产类、房地产项目、城市道路项目等,经现场监察踏勘认为符合验收条件、且不需要验收监测,应当直接验收,由分局通知建设单位备齐验收资料,直接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对污染相对较轻、工艺简单的项目,经现场监察踏勘认为需要验收监测的,由分局通知建设单位联系监测机构委托监测并补齐验收资料,经监测合格的,直接予以验收。

第二十四条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环境不敏感的房地产、城市道路项目除外),化工、医药、印染、造纸、热电、机械、金属表面处理、医院等废水、废气或噪声等影响比较大的项目,周围环境敏感的项目,应当需要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则在现场监察踏勘的次日通知建设单位联系监测单位委托监测或调查。

第二十五条按第二十四条需要验收监测的工业生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保证的验收监测工况条件为:

试生产阶段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国家排放标准对生产负荷有规定的按标准执行),环保设施运行正常。

第二十六条按第二十四条验收需要监测或调查的,监测机构或调查单位在监测或调查期间进行公示,应主动征求当地公众的意见,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表或公示等形式征求意见,并在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中汇总、反馈给建设单位和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公示内容和格式参照环保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示的通知》(环办[2003]26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监测机构和调查单位接受委托后要及时落实监测或调查计划,提供有效数据和监测或调查结论;在提交审核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的同时,提交相应的公示材料(包括电子文档)。

监测机构和调查单位,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现场监察踏勘认为不符合验收条件,则由分局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待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四章关于建设单位申请验收时提交材料及要求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按环评文件不同分别提交申请材料: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提交验收申请表;

(三)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应提交验收登记卡和验收登记表。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对项目验收申请的预审意见。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行报告。

第三十二条环评文件提出的污染控制措施、建议和环保审批文件的要求实施情况对照表。

第三十三条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应提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监测表: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提交验收监测报告;

(二)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提交验收监测表。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监测表均应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编制。

第三十四条生态影响为主的项目应提供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或调查表: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提交验收调查报告;

(二)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提交验收调查表。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调查表均应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编制。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竣工总图,污染源分布图。

第三十六条涉及水污染的应提供排水管网图。

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或排入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证明(如入网协议、代处理协议)。

第三十七条(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环评批文中要求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项目,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报告。

第三十九条验收公示相关证明资料(照片、公示证明、公示文本原件)。

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监察意见。

第四十一条监察时提出需要整改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存在问题整改计划,明确落实时间、责任人以及资金。

第四十二条申请材料按以上顺序装订成册,加盖申请单位公章,上报市局一式三份,申请单位自留一份。

第四十三条相关材料在监测(调查)报告(表)中已作为附件的,在资料目录中说明后可不另行提供。

第五章关于验收程序

第四十四条各分局应自受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验收。

监测站的现场监测和现场调查等时间不属于该验收期限。

验收申请资料齐全之日作为验收申请受理日。

第四十五条对未经竣工验收监测的、填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即按本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项目),分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社会公示。

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验收的项目,在验收监测或调查期间已经公示的,可以不再公示。

第四十六条公示时间为7日。

公示期间所反映的问题经查实后应当作为验收审批的依据。

公示可以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周围、分局办公场所、建设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公共场所以及公共媒体上张贴、刊登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七条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分局组织验收会和验收组;提前一天书面通知各相关单位,抄送市局监察室。

第四十八条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验收的项目,项目所在地分局一般应确定验收监测单位、当地环保主管部门(包括生态产业园、镜湖新区、经济开发区及各乡镇街道等)、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排水公司等代表组成验收组。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工程监理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建设单位需由负责人及环保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九条验收会程序:

建设单位汇报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监测单位介绍监测情况和结果,相关单位介绍建设、监理情况,现场检查和讨论。

建设单位应当对验收会议提出的问题提交整改计划,明确落实时间、责任人以及资金。

验收组在验收会议基础上形成验收意见时应当一致通过。

第五十条如果验收意见认为合格的,根据验收意见,由分局报市局作出通过验收的决定并在环保外网作出验收合格的公告。

如果验收意见认为不合格的,分局应要求建设单位整改或提出试生产延期的申请。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

第五十二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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