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保管箱业务法律问题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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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保管箱业务法律问题探讨.doc

论文摘要:

目前,保管箱业务已逐步在各商业银行展开,并成为一项新的中间业务。

通过对保管箱出租业务的特点来说明在法律法规方面的要求,由于保管箱业务的实务会涉及一系列法律问题,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在《商业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在《消费者权益法》的相规定来说明保管箱业务中的相关法律关系。

进而说明保管箱业务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如对于押租、保管箱合同是否拥有置留权、保管箱失窃、逾期以及法院是否能对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等。

最后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如共同举证责任方面,建立以客户为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保险制度,预交保证金制度,从申请执行费中支付破箱损失,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完善立法建设的管理,以促进保管箱业务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保管箱业务;法律关系;合法权益保管箱出租业务是商业银行将有类似于保险箱功能的箱体,租赁于租用人存放物品并收取报酬业务。

保管箱出租业务是商业银行接受租用于租用人的委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自定的条款,遵照商业银行和租用人双方商定的条件和约定,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文件、有价证券以及贵重物品的服务项目。

保管箱出租业务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业银行的保管箱出租业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开办的。

办理保管箱出具业务的支行,在保管箱出租业务开业前,向当地央行报备。

2、商业银行在具体办理保管箱出租业务时,必须和租用人签订有关租赁合同。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特别约定。

3、保管箱业务是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一种服务项目,而不是商业银行出售金融产品。

4、保管箱租赁期间,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内,商业银行将转移保管箱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并在约定的时间里支付一定的报酬。

5、保管箱租赁有一个特殊的约定,即保管箱租用人在保管箱内放置除去枪支弹药、毒品、爆炸物以及国家法律明令禁止拥有的物品或宣传品等以外的物品。

同时,保管箱租赁还有一个特殊的惯例,即保管箱租用人在保管箱内放置的物品,商业银行可以不知道。

随着我国《商业银行法》对银行提供保管箱服务的肯定,保管箱业务已逐渐在各商业银行展开,并成为一项新的利润增长点的中间业务。

由于保管箱业务的实务会涉及一系列法律问题,因此,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保管箱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我国现行法律,保管箱中的法律关系主要由《合同法》、《商业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部法律来调整。

(一)《合同法》的相关规定1、保管箱合同作为一种租赁合同,理应要受《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束。

根据该法第十三章规定,作为出租人的银行有如下义务:

按照约定将保管箱提交承租人(客户)使用,并承担保管箱的维修、养护责任,相应地作为承租人的客户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2、一般来讲,保管箱合同是银行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化合同,因此,它要受《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即第39条、40条、41条规定的约束。

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银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对当事人,即客户。

银行还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客户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客户提出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

根据第40条的规定,如果保管箱合同有关银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客户损失的免责条款。

或者有银行免除其责任,加重客户责任,排除客户主要权利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

根据第41条的规定,对保管箱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照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银行的解释。

并且,对于银行与客户在保管箱合同外另行商定的非格式化条款与原合同中的相关内容不相符合,则应采用该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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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1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等。

根据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提供保管箱服务。

可见,保管箱业务的客户理应受《商业银行法》的保护。

然而,《商业银行法》并没有关于这方面的具体规定。

参照《商业银行法》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银行应具有如下义务:

1、为保管箱业务的客户承担保密义务。

因为客户在保管箱中存放物品,主要是出于保密与安全的考虑,银行设置保管箱的目的也正是为了满足客户对保密与安全的需要。

如果银行随意泄露客户秘密,保管箱的功能就无从体现。

《商业银行法》在规定银行为存款人承担保密义务的同时,理所当然地应规定银行为保管箱业务的客户承担保密义务。

2、尊重客户意愿的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银行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

同样,银行在办理保管箱业务时,也应尊重客户的意志,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客户。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银行为客户提供保管箱服务,客户为此支付一定的服务费,银行与客户的这种关系显然应当受到该法的调整。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第7条至第15条,为消费者设立了九项权利:

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结社权、获得相关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批评权。

从保管箱业务实际运作来看,客户享有的主要权利有如下四项:

1、告悉真情权。

客户享有知悉银行所提供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如银行的保管箱设备及人员配置情况等;2、自主选择权。

即客户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服务的银行,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银行的服务;3、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应在平等基础上达到公正的结果;4、获得赔偿权。

如果银行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造成客户财产损失,客户可以要求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专门规定了消费者权利的同时,也专门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

根据保管箱业务的特点,银行主要有以下业务:

1、全面履行法定业务及保管箱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对消费者关于服务质量、保管费用等问题的询问,银行应作出明确、符合实际的答复。

3、保证质量的义务。

银行应保证提供服务的实际质量与其以广告或保管箱合同等方式表明的服务质量一致。

4、不得单方作出对客户不利规定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保管箱业务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保管箱失窃引发的法律问题近年来,我国发生了多起盗窃、抢劫银行的典型案例,一般都是针对现金作案,而很少针对保管箱。

不过,如果保管箱真的失窃或被劫,那么。

必将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如客户的求偿权问题、银行的责任认定问题等。

从保管箱业务特点看,解决这些问题并不是很容易,下面对这些问题的难点加以论述。

[!

--empirenews.page--]1、银行的防护义务标准问题。

确定银行在保管箱失窃上的过错,首先就要确定银行应承担的防护义务。

从银行的实际运作来看,其保管自己贵重物品(如现金)所提供的安全防护及设备远远超出其保管箱业务的标准。

要求银行提供给保管箱的安全防护及设施高于或等于自己的金库防护设施,是否可行,有待斟酌。

其次,银行达到了防护义务标准,如果因防护设备失灵或保安人员被打死打伤等原因而导致保管箱被抢劫或被盗,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

2、举证责任问题。

依传统民法理论及民事诉讼法理论,客户对自己请求赔[1][2][3]下一页偿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对于物品何时被窃及失窃财物的种类与价值,应由客户负举证责任,似乎对客户不公平。

但是,因银行与客户之间并未登记、验收被保管物品,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则更不公平。

3、损失财物估价问题。

这个问题的难点表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保管箱存放物品多为难以估价的物品,包括个人情书、传家宝物、有纪念价值的饰品或有价证券等,大多具有非财产上的价值、其价值难以评估;另一方面,银行与客户之间一般没有办理保管物品的验收手续,一旦事故发生后,任由客户申报失窃物品及价值,银行无法接受。

(二)保管箱逾期引发的法律问题保管箱的租赁期满,客户应当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如果客户逾期没有前来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那么,也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1、银行清箱问题。

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开办保管箱业务也是以盈利为目的的。

客户逾期不办理保管箱的退租或续租手续,银行如果不清箱,则让保管箱长期无偿被客户占用,造成设备设施资源的闲置和浪费,影响银行的经济效益。

银行如果清箱,是否违反保密义务?

该如何清法?

需要哪些程序?

2、银行对保管物品的处置问题。

客户租赁期满,既不交租也不退租,银行能否将保管箱内的物品拿出来进行处置,用处置存物的价款来充抵客户所欠的租金呢?

这些似于法律上规定的留置权。

然而,依照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留置是因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但租赁合同不在其中,也就是说,在保管箱合同中,银行不享有我国法定的留置权。

(三)人民法院对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引发的法律问题保管箱的法律协助是指人民法院、税务机关、海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察机关(包括军队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工商行政机关、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等有权部门对保管箱租用者所租用的保管箱以及存放在保管箱内物品的查询、封存、提取等行为。

总行在有关文件明确规定,依据储蓄查询的有关条款办理保管箱的法律协助。

目前,相应的法律条款是央行在2002年1月公布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

租用商业银行的保管箱存放物品与在商业银行存款有区别的:

1、商业银行的保管箱业务,从本质上来说,是商业银行利用自身的信誉、有利条件和优势,为客户提供一种有安全放心、保密等感觉但不转移放置在保管箱内的物品的所有权、使用权的服务。

而存款是储户在约定的时间里,将货币使用权转让给了商业银行。

[!

--empirenews.page--]2、存放在保管箱内的物品,可以是客户的任何物品,并且不需要得到商业银行的验明或认可。

在现行《租用保管箱合同》没有“必须经商业银行验明后,方可放入保管箱”的约定,而存款则是商业银行、储户对货币以及数量共同确认无误后,储户方能得到商业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

3、存放在保管箱内的物品的价值,没有得到商业银行的认可或评估部门的确认放在保管箱内的物品,对有些人来说是无价之宝,对另一些人来说是一文不值。

而客户存入商业银行的货币种类以及数量,是受法律、法规的限定并得到相应的保护。

4、如果有权机关对某个保管箱实法律赋予的权利时,商业银行可能会面临有关法律条款的空白点。

例如,在有权机关部分提取被封存保管箱内物品后,商业银行怎样才能取得保管箱租凭者对保管箱内剩余物品的书面认可,是件非常棘手的事;如果得不到认可,在一段时间里,商业银行始终将面临纠纷的可能。

因此,受理保管箱的法律协助,比受理储蓄的法律协助更为严格的约束。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银行认为,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司法机关有权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单位银行存款和银行有义务协助司法机关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单位银行存款,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银行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因而常常拒绝协助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和获取有关证据材料。

我们认为,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肯定人民法院可以针对银行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0条和31条也规定:

“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对银行保管箱采取措施的,银行也有协助的义务。

这样一来,同样会引发一些法律问题。

1、破箱损失的问题。

人民法院对银行保管箱采取的强制措施是搜查,是一般执行措施的辅助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然后适用查封、扣押等措施,而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是一般执行措施。

由于保管箱业务的法律性质是租赁合同,银行并不占有保管箱物品和知晓保管物品内容,而个人、单位在银行的存款,银行是知悉的,银行对帐户是有控制权的。

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强令银行提供被执行人在保管箱的物品内容,也不能要求银行直接主动交出保管物,只能是人民法院自行破箱搜查。

人民法院破箱后,势必会破坏该保管箱设施,由此给银行带来了损失。

对于破箱损失由谁承担,现在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搜查措施是人民法院的公务行为,由于法院行为导致善意第三人银行财产损害的,应按《国家赔偿法》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看法认为,人民法院对银行保管箱进行破箱搜查是案件执行的辅助措施,是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然而,让银行去找被执行人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被执行人不承担损失责任或无财产可供执行,则显然不利于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2、与案件无关的物品的保管问题。

人民法院对在保管箱中搜查发现的财产或有关证据材料,执行人员可以立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对保管箱中搜查出与案件无关的物品,由于保管箱已采取强制开启措施,保管箱不能再使用,银行与其客户即被执行人(被搜查人)的租赁保管箱合同自然解除。

这些物品究竟由人民法院保管还是由银行保管?

若由银行保管,租金由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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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决问题的对策为了促进保管箱业务的健康发展,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银行有关保管箱业务的设备及人员配置,应与自己金库的保护设备及人员相当。

细而言之,银行应按保护自己金库的保护设备及人员要求,作为保管箱业务的安全保护标准。

即使银行保管箱的保护设备和人员达到了标准,除地震、水灾等不可抗力外,银行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否则,应明白无误地告知客户,以尊重客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二)银行和客户应为保管箱的被窃负共同举证责任。

银行负责对被窃经过、向公安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事项举证,客户负责对保管物品的来源、品名、数量、价值等举证。

(三)实行以银行为投保人,以客户为被保险人及收益人的保险制度。

由于客户在保管箱内存放的物品价值难以评估和证明,从而造成客户的权益难以保障,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有必要实行保险制度。

具体做法是:

银行为投保人,客户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由客户提出保险金额并承担保费。

遭遇保管箱失窃案件时,客户应登记申报物品及估价,保险公司则按保险金额为给付理赔。

上述客户登记的物品应向公安部门办理报案手续,所有权仍属于客户,不因保被险理赔而丧失所有权。

如果失窃物品被追回,保险人可就其理赔给付向受领人追偿相当数额。

这样做,一方面,银行对保管箱被盗被劫承担了赔偿责任,客户的损失得到了补偿,另一方上一页[1][2][3]下一页面,被盗被劫的风险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假如没有发生被盗被劫事故,保险公司则获得保费收益。

(四)完善保管合同。

一方面,在合同中约定客户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租用人退租可凭保证金收据取回保证金。

如租赁逾期租户未续交租费,银行有权停止开箱,并从其保证金项下扣缴租费。

这种保证金额又称押租。

出租人取得押租,在租赁关系终了时,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时,如承租人有租金或其他债务不履行,出租人可以扣去相应金额,只就其差额返还给承租人。

押租的目的在于担保承租人租赁债务上的履行。

就保管箱而言,主要是迟延租金以及银行在租用人逾期经催告仍不退租或续租时费用的支出。

另一方面,约定客户租赁到期后一段合理时间(如3个月、6个月等)里如未能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的,银行有权邀请公证部门办理凿箱,若欠交租金的,银行有权留置保管物,并以该保管物折价或者拍卖、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多余部分应当返还客户或者提存。

依照传统民法理论应当允许在法无明定时双方当事人自行创设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这正是契约自由的体现。

因为此时银行所设立的权利是符合法理的,所以并不违背公平原则,也不构成格式合同中对弱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

因此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五)与人民法院协商,破箱损失从申请执行费中支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申请执行者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预交申请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执行方先行承担,否则,强制执行程序无法启动。

因此,人民法院为执行案件而采取搜查银行保管箱带来的损失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以便银行及时修复保管箱。

最后,由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追索。

[!

--empirenews.page--](六)对于与案件无关物品的保管。

应由被执行人自行处理,也可以再与银行另行签订租赁保管箱合同重组保管箱存放;被执行人不到场无法联系的,可由银行暂保管或提存,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七)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商业银行可根据保管箱业务收入额的一定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增强风险能力。

(八)加快和完善立法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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