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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水土保持条例草案模板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草案)》的说明

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就《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审查、协调、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水土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资源。

防治水土流失,是实现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保证。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我区农牧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我区是全国水土流失最为严重的省区之一,水土流失面积大、分布广、侵蚀类型多。

根据2011年全国水利普查结果,我区土壤侵蚀面积达6495万平方公里,占自治区总面积的55%,水力、风力侵蚀面积均列全国第二位,水土流失防治任务仍然十分繁重。

特别是,随着我区基础设施建设力度的加大,矿产资源的大规模开发,人为造成的水土流失,对原本十分脆弱的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不断加剧。

因此,亟须通过立法加快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促进我区生态环境的改善。

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的主体责任,完善了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水土保持方案管理、水土保持补偿等制度,并加大了对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而现行的《实施办法》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在很多方面存在明显不一致,因此,亟须出台新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二、审查、协调和修改情况

自治区水利厅代自治区政府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会同自治区水利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各委办厅局、盟市、专家学者以及部分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自治区政府法制办网上公开征求意见。

《条例(草案)》是法制办同自治区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的立法协商项目,我们在具体征求意见、审查、修改、调研过程中,邀请了自治区政协社法委的有关专家、政协委员一同参与,并在呼和浩特市召开立法调研论证会,同时借鉴了陕西、甘肃等地先期出台法规省市的立法经验。

我们会同自治区水利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经办务会讨论后,形成现在提交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的《条例(草案)》。

三、对征求意见的处理

自治区编办、财政厅、国土厅等21个厅局明确表示对《条例(草案)》没有不同意见。

(一)自治区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提出十二条具体修改意见,我们经审查认为,这些意见依据充分,针对性强,因此,我们逐条予以采纳。

(二)自治区发改委建议《条例(草案)》第四章“治理”中增加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相关内容,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采纳,形成现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

(三)自治区农牧业厅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禁止开垦的坡度由“二十度”修改为“十五度”。

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根据自治区第二次土地调查结果,内蒙古全区耕地1.37亿亩。

其中,坡度为15—25度之间的耕地仅占0.28%,即38.8万亩;坡度为25度以上的耕地仅占0.01%,即1万亩。

因此,我们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和自治区实际情况,采纳农牧业厅的意见,将禁止开垦的坡度确定为十五度,形成现在《条例(草案)》第二十条。

其他盟市和委办厅局对《条例(草案)》提出的部分文字修改建议,我们酌情予以采纳。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水土流失的预防

“预防为主、保护优先”是水土保持工作基本方针。

《条例(草案)》针对我区预防水土流失的特点,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具体措施:

一是细化了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坡度,对允许开垦的坡地,确定种植方式,采取有利于保护水土保持的措施;二是依据上位法的规定,明确了生产建设项目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范围和审批制度;三是确定了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四是规定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制度。

(二)关于水土流失治理措施

针对水土流失治理措施不够完善的问题,《条例(草案)》进一步强化了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措施:

一是完善了水土流失治理和补偿制度,《条例(草案)》规定,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二是细化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三是根据不同地貌类型地区的水土流失情况,针对水力、风力和重力侵蚀区域的特点,因地制宜地规定了相应治理措施;四是细化了建设单位从生产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到竣工后,停工期间等各环节应当履行的水土保持义务。

(三)关于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条例(草案)》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较大,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为了防止执法人员任意使用裁量权,造成执法不公,在充分考虑我区自然条件,损害地貌植被的类型,生态环境恢复难易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具体细化了自由裁量标准,设定了较为科学的处罚区间和范围。

经过反复论证和多次修改,我们认为《条例(草案)》已经基本成熟,建议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保障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并将水土保持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水土保持要求纳入村规民约,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国策教育和宣传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宣传,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基本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以及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规划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开展全区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内容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强度、面积、成因、危害以及变化趋势、预防治理情况及其效果等。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水土流失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类型区划分、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投资和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旅游景区开发、土地整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预防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禁牧休牧、舍饲圈养、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鼓励利用新能源,替代掏挖草、树根作燃料,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水土保持设施的用途。

单位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活动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按照同等功能给予重建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范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十五度以下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坡改梯、等高耕作、带状间作、免耕、保护性耕作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苁蓉、锁阳、甘草、麻黄等根茎型植物。

在林区发展林下种植的,应当加强对枯枝落叶层和土壤、植被的保护。

在草原牧区生产生活的,应当减少草场占用和植被破坏,车辆行使不得碾压草原和随意开辟道路。

在戈壁、沙漠、沙地、黄土丘陵沟壑区、东北黑土区等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第二十二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生产过程的管理,严格控制施工生产活动扰动土地的范围,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减少土石方重复倒运和地表裸露时间,保护地貌植被。

矿产资源开发、生产建设项目施工、生产活动占压生长良好的林草植被,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移植、移栽。

第二十三条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分期建设以及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

非水土保持类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占地面积大于五公顷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程序:

(一)审批制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

(二)核准制项目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

(三)备案制项目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

(四)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完成。

第二十五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一)建设地点、规模以及组成发生变化的;

(二)实际征占地面积增加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三)取、弃土(石、渣)场位置、设置数量超过百分之二十,土石方量超过百分之四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变化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成后试生产运行六个月内,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运行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对未及时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记入单位和个人诚信系统。

第四章治理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和自治区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一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占压、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加强水土保持技术推广,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投资入股、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等方式,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沙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预防、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和期限。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根据水土流失类型以及特点,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采取休牧禁牧、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结合地质灾害防治,采取封山育林、植物护坡、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四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的土地,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地表土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

生产建设项目设计中,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取、弃土(石、渣)场设置和土石方数量。

生产建设项目施工中,建设单位对施工生产场地应当采取拦挡、苫盖、砾石压盖、洒水降尘、排水、沉沙等临时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在裸露土地上采取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等治理措施,对闭库的尾矿库及时进行复垦。

第三十五条生产建设项目停工、停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已经形成的路堤、堑坡、施工场地、材料堆场、堆土弃渣、施工道路等采取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生产建设项目提前征用的预留发展用地存在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六条财政资金扶持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组织验收,并设立标志,建立档案,明确管理主体。

第三十七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置监测站点,健全完善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并充分利用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业和林业等部门的监测成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对下列事项每两年进行一次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动态,适时发布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第四十条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大于五公顷的非水土保持类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每季度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一次监测情况。

第四十一条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报、瞒报和伪造水土保持监测数据。

第四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三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以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以下罚款: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不足100立方米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等不足100立方米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1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立方米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立方米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15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苁蓉、锁阳、甘草、麻黄等根茎型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以下罚款:

(一)破坏地表和植被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地表植被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处以以下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征占地面积不足5公顷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二)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不足10公顷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征占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上不足20公顷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不足30公顷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五)征占地面积在30公顷以上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征占地面积处以以下罚款:

(一)征占地面积不足5公顷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二)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不足10公顷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征占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上不足20公顷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不足30公顷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五)征占地面积在30公顷以上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未治理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的土地,未对其地表土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应剥离地表土土地面积处以以下罚款:

(一)东北黑土区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其他地区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发布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水土保持监测公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划定、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

(三)未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和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不合理的人为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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