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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反倾销相关法规

印度反傾銷相關法規

1975年關稅法之反傾銷規則

       當1975年關稅法被國會通過,且授權中央政府課徵反傾銷稅。

此反傾銷法包含何種稅賦可被課徵、何種程序於反傾銷調查展開後應執行與指定委任主管機關等。

此一反傾銷法包括運作條款,且遵守世貿組織反傾銷協定。

反傾銷規則

       為了行使攸關1975年關稅法第9A條第

(1)項、第9B條第

(2)項與取代1985年關稅規則(確定對傾銷產品評估、反傾銷稅額或額外稅額徵收、及損害決定),除了在取代前已被處理或忘記被處理事項外,中央政府特為此制訂以下規則:

1.簡稱及生效

    

(1)此規則可被稱為1995關稅規則(Rules)(確定對傾銷產品評估、反傾銷稅課徵及損害決定)。

    

(2)其應於1995年1月1日起生效。

2.定義

 

除了另有其他法規規定外,此規則內容如下:

(a)

此處"法"係指1975年關稅法。

(b)

〝國內產業〞係指國內生產同類產品之全體製造商或其共同生產量佔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主要部份之製造商,但當製造商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或其本身即為涉案傾銷產品之進口商時,則此種廠商不應被視為國內產業之一部份。

 

除第11條第(3)項所列之特殊情況外,相關產品之國內產業應被視為係由兩個以上所組成之競爭市場,且其製造過程係在個別產業中,同時須為﹕

 

(i)

在此市場之製造商,將其所有產品幾乎或完全在該市場銷售,且

(ii)

無國內其他地區之生產該產品之製造商供應該市場之需求至相當程度。

(c)

〝利害關係人〞包含

 

(i)

在印度受到傾銷調查之出口商、外國製造商或進口商,及以該產品製造商、出口商、進口商為主要會員之貿易或商業團體;

(ii)

出口國政府;及

(iii)

在印度同類產品之製造商或在印度以生產同類產品為主要會員之貿易或商業團體。

(d)

〝同類產品〞係指

 

與被調查傾銷至印度之產品各方面均屬相似或相同;若無此類產品,則雖非在各方面相似,但特徵上與被調查產品極為類似之產品。

(e)

〝臨時稅〞係指

 

在此法中第9A條第

(2)項所課徵之反傾銷稅。

(f)

〝特定國家〞係指

 

世貿組織之會員國或會員地區,及包括與印度政府簽訂最惠國待遇之國家或地區。

(g)

所有在本規則使用但尚未定義之文字或表示,皆應各自依循關稅法之解釋。

3.指定委任主管機關

 

(1)

為了此規則執行,中央政府得藉由官方公報公布,指定印度聯合秘書處以上職位或中央政府認為適合對象組成委任主管機關。

(2)

中央政府得提供委任主管機關必要之服務人員及設施。

4.委任主管機關之職責

 

(1)依據以下規則,委任主管機關職責應為:

(a)

調查被控告為傾銷產品之傾銷存在程度與影響;

(b)

確認應被課徵反傾銷稅之產品;

(c)

向中央政府提報其裁定、臨時稅或其他事項;包含如下

 

(i)

被調查產品之正常價格、出口價格與傾銷差額,及

(ii)

來自特定國家之傾銷進口產品對印度已建立之產業所造成損害或有威脅損害之虞,或實質阻礙一印度產業建立之結果。

(d)

建議能使國內受損害之產業能足夠去除損害之反傾銷稅額,與其課徵之起始日;與

(e)

複查反傾銷稅繼續課徵之必要性。

5.調查之展開

 

(1)

除了上述第4條條文規定外,傾銷是否存在及其程度與其影響之調查,委任主管機關應於接到國內產業或國內產業代表之書面申請後,展開調查。

(2)

上述第

(1)項所規定之書面申請,應合乎委任主管機關所制訂之格式,且須檢附下列證據:

 

(a)

傾銷;

(b)

損害(當資料可適用之);

(c)

傾銷進口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當資料可適用之)。

(3)

委任主管機關尚須採行下列措施,方得依據第

(1)項之申請,展開調查:

 

(a)

調查國內同類產業對該申請案贊成或反對程度,且該申請須為國內產業或國內產業代表所提出。

 

  依規定若申請書明確支持該申請案之國內製造商總生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總生產量比例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比率,則不得展開調查。

(b)

主管機關應調查申請書所附證據之正確性與適足性,並檢視下列證據是否足夠令人滿意:

(c)

傾銷進口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當資料可適用之)。

 

(i) 傾銷;

(ii)損害(當資料可適用之);

  傾銷進口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當資料可適用之),以使調查展開具有正當性。

行為,則無須說明-為了執行此項條文,如支持申請案之國內製造商總生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總生量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比率以上(不論明示支持或反對該申請案件),則此申請應被視為係由國內產業或國內產業代表所提出。

 

(4)

儘管第

(1)項條文所規定之事項,但如果委任主管機關自海關徵收處(為1962年海關法所訂定)或其他來源接獲充分資訊或有充分證據與第(3)項第(b)款條文所言相符,其仍得展開調查。

(5)

在調查程序展開前,委任主管機關須事先通知出口國政府。

6.調查之指導原則

 

(1)

委任主管機關在決定展開調查後,須決定該被控訴之產品其傾銷是否存在及其程度與影響,並將其裁定公布之,此公告特別須包括以下足夠之資訊:

 

(i)

涉案出口國及產品名稱;

(ii)

展開調查之日期;

(iii)

申請書中所控訴之傾銷依據;

(iv)

損害控訴所依據因素之摘要;

(v)

利害關係人代表之寄達住所;與

(vi)

准許利害關係人意見表示之期間。

(2)

委任主管機關公告之副本須給予已知被控訴傾銷之出口商、涉案出口國政府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3)

委任主管機關亦需提供與第5條第(3)項(a)款相關之申請書副本給予下列所列人員:

 

(i)

已知之出口商或是由大量出口商所組成之已知涉案貿易團體,與

(ii)

出口國政府。

 

 

  委任主管機關亦須提供可適用之申請書副本,給予以書面提出索取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4)

委任主管機關得向出口商、外國製造商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公布徵求其他指定資訊,此提供資訊必須在公布30日內接獲之;或在顯示充足理由後,在委任主管機關延期之期限內提供之。

 

說明-為了此項條文執行之目的,徵求資訊或其他文件之公布,在委任主管機關寄送或轉交予出口國適當之外交代表一個禮拜後,應被視為收到。

(5)

委任主管機關亦應給予受調查產品之工業使用者以及該產品通常以零售層次銷售時之消費團體代表,一個提供被調查之傾銷、損害及因果關係資料之機會。

(6)

委任主管機關得允許利害關係人及其代表,口頭提供有關調查之資訊;但此口頭資訊隨後須以書面形式補正,委任主管機關方會考量採納之。

(7)

委任主管機關應將一利害關係人所給予之可用證據,提供予參與調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8)

當任一利害關係人在合理時間內拒絕接受調查或拒絕提供必要資料,或嚴重妨礙調查時,委任主管機關得僅依據其可得事實作出裁定,並向中央政府提送適合該情況之建議。

7.機密資料

 

(1)

儘管有第6條第

(2)、(3)、(7)項,第12條第

(2)項,第15條第(4)項與第17條第(4)項之相關規定存在,但當委任主管機關接獲依據第5條第

(1)項書面申請之副本,或在調查程序中由任何人在機密原則下提供資訊予委任主管機關(且委任主管機關亦視其為機密資訊),如果無提供此資訊之當事人允許,委任主管機關仍不准揭露此任何資訊予他人。

(2)

委任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機密資料之當事人提供非機密之摘要,若該當事人無法提供該資料之摘要,須向委任主管機關陳訴無法提供摘要之理由。

(3)

儘管上述第

(2)項之規定,但如委任主管機關認為保密之請求無正當理由,且資訊提供者無意公開其資料或以概括或摘要之方式公開資料時,委任主管機關得不考慮該資料之內容。

8.資料之正確性

 

       除了第6條第(8)項條文所規定之情況外,在調查程序中,委任主管機關有義務確認由利害關係人所提供資訊(並為其裁定之依據)之正確性。

9.其他特定國家地區之調查

 

       在正當情況下,委任主管機關得在其他國家地區進行調查;

但須委任主管機關取得當事人之同意,並通知涉案國家政府之代表,且該涉案國家政府並不反對時,方可為之。

10.正常價格、出口價格及傾銷差額之認定

 

       如一產品由一國或一地區出口至印度之價格低於其正常價格時,則應視為傾銷。

在此情況下,委任主管機關特別必須考量本法附錄一所定之主要原則,以決定其正常價格、出口價格及傾銷差額。

11.損害之認定

 

(1)

對特定國家之進口,委任主管機關必須進一步裁定,此進口產品是否對印度之已建立產業造成損害或有威脅重大損害之虞,或實質阻礙印度產業之建立。

(2)

委任主管機關必須依據本法附錄二所定之原則,審查所有相關事實,包括:

傾銷之進口數量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之影響以及該進口產品對國內製造商所造成之衝擊,以決定傾銷產品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或有損害威脅之虞,或實質阻礙國內產業建立之因果關係。

(3)

在例外情況下,委任主管機關得在國內大部份產業仍未受損害下,裁定損害存在成立,如果:

 

(i)

傾銷產品僅集中其進口於一獨立市場內,且

(ii)

傾銷產品對該市場內之製造商其全部或幾乎全部之產品造成損害。

 

12.初步裁定

 

(1)

委任主管機關必須加速調查程序之進展,且在適當情形,對其出口價格、正常價格、傾銷差額與特定國家之進口數量作一初步裁定記錄,並更進一步記錄其國內產業所受損害之裁定,此裁定應詳載傾銷及損害初步認定之資料,且說明爭論事項被接受或被拒絕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

該裁定亦應包括:

 

(i) 案供應商之名稱;如有困難時,涉案供應國名稱;

(ii)產品之說明,其說明應足使其達成通關之目的;

(iii)詳細說明所認定之傾銷差額,及比較與計算其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方法與理由;

(iv)損害認定之相關考量因素;及

(v)獲致認定之主要理由。

(2)

委任主管機關應公告其所作成之初步裁定。

13.臨時稅之課徵

 

       中央政府得基於委任主管機關所記錄之初步裁定結果,課徵不超過傾銷差額之臨時稅;

  臨時稅之課徵,不得早於委任主管機關公告決定展開調查公布日起60日內;

       且臨時稅之課徵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但若經代表涉案貿易額相當比例之出口商請求時,中央政府得將期間延展至9個月。

14.調查之終止

 

如有下列情事,委任主管機關必須公告且立即終止調查:

(a)

接獲原案件申請人或受影響產業代表之書面,請求終止該案件之調查;

(b)

在調查過程中,無足夠之傾銷或損害證據支持繼續調查;

(c)

〝認定傾銷差額少於出口價格之百分之二比率;

(d)

認定某一特定國家之實際或潛在傾銷進口數量低於同類進口產品量之百分之三比率,除非低於百分之三比率進口產品量之國家全體加總比例高於同類進口產品量之百分之七比率;或

(e)

認定損害微不足道(當資料可適用之)。

15.依價格具結而暫停或終止調查

 

(1)

委任主管機關得暫停或終止調查:

 

(i)

如果涉案產品之出口商予委任主管機關一書面具結,藉以修正價格使涉案產品出口至印度不會再為傾銷價格,或

(ii)

如果進口之特定國家具結修正價格,消除傾銷傷害之影響,且委任主管機關也滿意傾銷損害影響確已消除。

 

如出口商期望或委任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繼續完成調查。

(2)

委任主管機關須在已初步作出傾銷與損害認定後,方得接受出口商依據第

(1)項第(a)款所為之價格增加具結。

(3)

如果委任主管機關認為具結係屬不實際或因其他原因不可接受時,其得不接受出口商所提之具結。

(4)

委任主管機關須向中央政府告知具結已被接受且已暫停或終止該調查,並將此裁定公告之。

此公告特別須包含非機密性之具結內容。

(5)

如具結已為委任主管機關所接受,中央政府得不再對之課徵反傾銷稅。

在本法第9A條第

(2)項所言之具結接受期間內,委任主管機關所為之不課徵裁定維持有效。

(6)

當委任主管機關接受第

(1)項所為之價格具結,其得要求被接受具結之出口商隨時提出具結執行之相關資訊,且准許其查證相關資料。

 

  如涉案出口商違反具結,則委任主管機關應告知中央主管機關,且迅速地完成該傾銷調查。

(7)

委任主管機關應依據涉案之出口商、進口商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隨時複查先前持續所接受之具結情形。

16.資訊之揭露

 

委任主管機關在終局裁定前,應將其作為考量裁定之基本事實通知所有利害關係人。

17.終局裁定

 

(1)

委任主管機關須於調查展開起1年內,裁定被調查之產品是否在印度進行傾銷,且向中央政府呈報其終局裁定。

 

(a)

呈報內容包括如下:

 

(i) 涉案產品之出口價格、正常價格與傾銷差額;

(ii)是否此自特定國家之進口至印度產品,對印度已建立之產業造成損害或重大損害威脅之虞,或實質阻礙印度產業之建立;

(iii)傾銷進口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當資料可適用之);

(iv)是否回溯課徵反傾銷稅,如果回溯課徵,則其理由與開始課徵之日期。

 

 

       若在例外情形下,中央政府得將原定1年之調查期間再延期6個月。

當委任主管機關已因接受第15條所定之價格具結而暫停調查,但隨後卻因違反具結約定而重新採行調查時,先前之暫停調查期間不應被列入1年期間內計算之。

 

(b)

建議足以消除國內產業所受損害之課徵稅額。

(2)

如果傾銷確定,終局裁定應包含導致結論之相關事實、法律與理由,且亦應包含下列資訊:

 

(i)  產品供應者之姓名,如其姓名無法可得時,則為涉案之供應國;

(ii) 產品之說明,其說明應足使其達成通關;

(iii)詳細說明所認定之傾銷差額,及比較與計算其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方法與理由;

(iv)是否回溯課徵反傾銷稅,如果回溯課徵,則其理由與開始課徵之日期。

(v) 損害認定之相關考量;與

(vi)導致認定之主要理由。

(3)

委任主管機關應對每一已知之出口商或製造商,各自裁定其獨自之傾銷差額。

但如涉案出口商、製造商、進口商或產品類型數量過多,而無法各自裁定時,其得限制裁定;僅依據調查期間內可選擇之合適資訊對合理數量之利害關係人或產品或可被合理調查之最大比例之涉案出口產品數量,作有效滿足性之抽樣調查。

而在此條件下所選擇之出口商、製造商或產品類型應被完善地協商且經其同意之。

 

       委任主管機關對在規定時間內提交必要資訊之出口商或製造商(包含雖然未為調查一開始即被選擇之對象),各自裁定其獨自之傾銷差額;除非出口商或製造商數量過多,而使各自裁定變為不當之負擔,且阻礙調查在時限內完成。

18.徵收

 

(1)

中央政府得在委任主管機關依據第17條所為之終局裁定公告3個月內,對該進口至印度產品加以課徵,且在官方公報上公布之。

對自該特定國家進口之產品課徵之反傾銷稅,不得超得已可適當消除國內產業之損害額度。

(2)

委任主管機關如已依據第17條第(3)項條文規定,對某特定國家之進口產品加以比例選擇決定其傾銷差額,此時任何未被選定調查之出口商或製造商產品之反傾銷稅不應超過:

 

(i) 被選定之出口商或製造商已建立之加權平均傾銷差額,或

(ii)當可能應付之反傾銷稅之計算係依據預測正常價格時,被選定之出口商或製造商產品之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未被調查之每一出口商或製造商之出口價格的比較價差。

(iii)導致認定之主要理由。

 

       為了執行此條條文之目的,中央政府不應對傾銷差額為零之產品課徵反傾銷稅(當出口價格與傾銷差額係以百分比例建立,而傾銷差額低於百分之二比率時)。

同時,中央政府應對雖未被接受調查,但依據第17條第(3)項於調查程序中提供必要資訊之任何出口商或製造商,各自課徵其反傾銷稅。

(3)

儘管本條第

(1)項所規定之事項,但當一國內產業屬本法第2條第

(2)項所為之定義時,反傾銷稅僅可在出口商已被給予須停止再以傾銷價格出口之機會後,或依據第15條已給予具結而具結未被適當遵守後,課徵之。

但該地區產品僅為一特定製造商所供應,則不得對之課徵反傾銷稅。

(4)

若委任主管機關終局裁定傾銷不成立,與調查展開所依據之證據不同時,中央政府應於委任主管機關依據第17條條文公布之終局裁定45天內,撤銷臨時稅。

19.在非歧視基礎上課徵反傾銷稅

 

       除了依據第15條所為之已被接受之價格具結外,任何依據第13條課徵之臨時稅或依據第18條課徵之反傾銷稅,應以非歧視原則對待所有進口產品,包含傾銷發現所依據資料與對國內產業所造成之損害(當資料可適用之)。

20.反傾銷稅之課徵

 

(1)

依據第13條和第19條條文規定,反傾銷稅徵收應自官方公報公布日起生效。

(2)

儘管上述第

(1)項規定,但

 

(a)

當一臨時稅已被課徵,與當委任主管機關已作成終局裁定為損害,或委任主管機關已作成終局裁定為損害威脅且進一步認定如無此臨時稅,傾銷產品之影響將造成損害時,反傾銷稅得自臨時稅課徵日起徵收。

(b)

依據本法第9A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下,反傾銷稅得自此臨時稅課徵開始90天內,回溯徵收。

 

  但不得對為國內消費而已於調查前進口之產品,回溯課徵反傾銷稅。

 

       且進一步規定,當依據第15條第(6)項所為之價格具結被違反時,不得對為國內消費而已於具結違反前進口之產品,回溯課徵反傾銷稅。

21.退稅

 

(1)

假如中央政府依據委任主管機關所為調查之終局裁定而課徵之反傾銷稅額,高於已課徵或徵收之臨時稅稅額時,其差額不可向進口商徵收之。

效。

(2)

假如調查終結後所裁定之反傾銷稅低於已課徵或徵收之臨時稅稅額時,其差額應退稅予進口商。

(3)

假如中央政府所課徵之臨時稅,依據第18條第(4)項被撤銷時,已被課徵或徵收之任何臨時稅稅額應退稅予進口商。

22.非被調查出口商之傾銷差額

 

(1)

假如某一產品已被課徵反傾銷稅,委任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對其執行複查。

但如果在調查期間內並未出口產品至印度之出口商或製造商(於涉案出口國內),且此出口商或製造商可證明其並未與受反傾銷稅課徵之出口商或製造商(於涉案出口國內)有任何關聯時,委任主管機關應於事後認定其個別傾銷差額進行複查。

(2)

中央政府不應對出口商與製造商於進行複查期間(依據上述第

(1)項條文規定),依據本法第9A條第

(1)項條文課徵反傾銷稅。

 

       但若委任主管機關建議,中央政府仍得訴諸先前措施,對相關製造商或出口商回溯自複查展開時課徵反傾銷稅,將此視為係進口商所提供之保證。

23.複查

 

(1)

委任主管機關應隨時複查反傾銷稅持續課徵之必要性,且假若接獲充足資訊,證明反傾銷稅已無持續課徵之正當性時,則應向中央政府建議撤銷之。

(2)

任何依據上述第

(1)項所展開之複查,應於不超過複查展開起12個月內結案之。

(3)

第6、7、8、9、10、11、16、17、18、19與20條條文應根據情形作適當之複查。

24.對第三國家所造成之傾銷

 

(1)

委任主管機關得對任何在印度發生傾銷,而卻造成屬於世貿組織會員國之第三國國內產業損害,展開調查。

(2)

在此種情形下,委任主管機關須遵守在"多邊貿易協定烏拉圭回合終局法"之"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6條執行協定"所定之程序。

附錄一(見第8條)

正常價格、出口價格與傾銷差額認定之指導原則

 

委任主管機關在認定正常價格、出口價格與傾銷差額時,應該特別考慮下列各項原則:

1.

對於在認定正常價格之有關價格因素,通常應依據被調查之出口商或製造商所持有之記錄;但此記錄應合於該出口國一般可接受之會計原則,且該記錄合理反應出考量中相關產品之製造與銷售成本。

2.

在出口國國內市場之同類產品銷售價或銷售至第三國家之銷售價,如低於每一單位生產成本(固定與變動)加上管理、銷售與一般費用時,得視為係屬在非正常過程之合理銷售價。

委任主管機關若決定係屬下列情形,則在其決定正常價格時,將剔除此類銷售:

 

(i)

此類銷售具相當數量已為持續一合理期間內(不少於6個月),例如,當涉案產品之加權平均銷售價低於加權平均單位成本時,或低於單位成本之銷售數量不少於決定正常價格銷售量之百分之二十比率以上。

(ii)

此類銷售價格在一合理期間內不能回收其所有之成本,但若此銷售價格仍高於調查期間之單位加權平均成本,縱使其在銷售期間內已經低於每單位成本,將可考量其未在合理期間內可以回收之成本。

3.

(i)

委任主管機關在調查程序中應考量所有適當成本分攤之合適證據,包括已被出口商或製造商歷年來所使用之分攤基礎,此有關於合理建立中之攤銷、折舊期間與資本支出、及其他研發費用之分攤。

(ii)

除在第1條與上述第

(1)項已能反映成本分攤外,委任主管機關對於那些屬於非經常性且有利於未來及/或目前生產之成本,或在調查期間受初期營運情形影響之費用,均應予以適當調整。

4.

依據第9A條第

(1)項條文所規定之管理、銷售與一般成本費用以及利潤,應依據被調查之出口商或製造商在通常貿易過程中之同類產品的實際生產與銷售資料。

當此金額無法以此基礎決定時,其得依據下列基礎決定其正常價格:

 

(i)

涉案出口商或製造商在其原產國國內市場同一大類產品生產與銷售所實際發生或實現之金額。

(ii)

其他受調查之出口商或製造商在其原產國國內市場生產與銷售同類產品所實際發生或實現之加權平均金額。

(iii)

其他任何合理之方法,但依此所認定之利潤數額需不超過原產國國內市場其他出口商或製造商銷售同一大類產品通常實現之利潤。

5.

推算出口價格,委任主管機關應該給予成本適當之調整,包括在進口、轉售以及利潤上所有發生之稅賦與關稅。

6.

(i)

當計算傾銷差額時,委任主管機關應對進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作一公平比較。

此比較應在同一個交易層次下為之,通常應為出廠層次,且盡可能採行相同時期之銷售。

同時針對影響每一個案之價格比較性不同因素之實際狀況,予以適當調整之,包括銷售條件與條款、稅賦、交易層次、數量、物理特性與其他證明可影響比較之不同因素。

(ii)

當出口價格為推算價格時,出口價格亦須建立在同一交易層次下,方得進行比較。

(iii)

當進行此條文之比較,而須匯率兌換時,此兌換應以銷售日兌換率為準。

除了在遠期市場銷售或外國貨幣係與涉案之出口銷售有直接關聯外,遠期匯率應被使用之,但匯率之波動不得列入調整。

且在調查中,出口商應給予至少60天期間,調整其出口價格,以便反映兌換匯率在調查期間內持續波動。

(iv)

依據本條比較之規定,在調查期間存在之傾銷差額,通常應建立在一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之逐筆比較基礎上。

假如發現出口價格型態因不同採購者、地區或時間而有重大差異,且假如可解釋為何不考量使用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或逐筆交易對逐筆交易之比較方式時,則一建立在加權平均基礎之正常價格得與個別交易出口價格作一比較。

 

附錄二(見第9條第

(2)項)

損害認定之原則

 

       〝損害〞係指委任主管機關認定傾銷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或重大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此一產業之建立,且考量傾銷進口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應特別遵循下列原則性:

(i)

損害認定應同時客觀審查(a)傾銷之進口數量及其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之影響,及(b)該進口產品對生產同類產品之國內製造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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