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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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一、《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条款

内容

违法类型、情节

处罚标准

1

第39条第1项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其他杂物的。

处以五十元罚款。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吊挂其他杂物的。

处以二百五十元罚款。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受影响面积达五平方米或以上的。

处以五百元罚款。

2

第39条第2项

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造成泄漏、遗撒,受沾污面积五平方米或以下的。

处以五十元罚款。

造成泄漏、遗撒,受沾污面积五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的。

处以二百五十元罚款。

造成泄漏、遗撒,受沾污面积二十平方米或以上。

处以五百元罚款。

3

第39条第3项

企业、单位或居民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居民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

处以五十元罚款。

居民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或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

处以二百五十元罚款。

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的。

处以五百元罚款。

4

第39条第4项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的。

处以五十元罚款。

随地便溺的。

处以二百五十元罚款。

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处以五百元罚款。

5

第39条第5项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1处的。

处以五十元罚款。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1处以上5处以下的。

处以二百五十元罚款。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5处或以上的。

处以五百元罚款。

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处以五百元罚款。

6

第39条第6项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

处以二百元罚款。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粪便的。

处以五百元罚款。

7

第39条第7项

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处以三百元罚款。

8

第39条第8项

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废弃物的。

处以一百元罚款。

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倾倒废弃物的。

处以五百元罚款。

9

第40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每只处以一百元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每只处以五百元罚款。

10

第41条第1项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处以五百元罚款

临街工地不作遮挡,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处以二千元罚款。

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处以三千元罚款。

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处以五千元罚款。

11

第41条第2项

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将医疗单位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处以五百元罚款。

将屠宰场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处以二千元罚款。

将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处以三千元罚款。

12

第41条第3项

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处以五千元罚款。

13

第41条第4项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处以五千元罚款。

14

第41条第5项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堆放面积三平方米或以下,影响市容的。

处以五百元罚款。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堆放面积三平方米以上,影响市容的。

处以二千五百元罚款。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面积五平方米或以下,影响市容的。

处以三千元罚款。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面积五平方米以上,影响市容的。

处以五千元罚款。

15

第42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3处或以下,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影响面积5平方米或以下的。

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3处以上5处以下,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影响面积5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处以原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5处或以上,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影响面积20平方米或以上的。

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16

第43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7天或以下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处以一万元罚款。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7天以上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处以三万元罚款。

17

第44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二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附属设施的。

处以重建(置)价二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

处以重建(置)价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行政裁量权量化标准

序号

条款

内容

违法类型、情节

处罚标准

18

第18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处三千元罚款。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年内发生二次的。

处六千元罚款。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以上的。

处一万元罚款。

19

第20条第2款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对违反者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主管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三处或以下的。

处二千元罚款。

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三处以上六处以下的。

处三千五百元罚款

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六处或以上的。

处五千元罚款。

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企业销售额一万元或以下的。

处一万元罚款。

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企业销售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处二万元罚款。

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企业销售额三万元或以上的。

处三万元罚款。

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个人销售额两千元或以下的。

处两千元罚款。

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个人销售额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处三千元罚款

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个人销售额五千元或以上的。

处五千元罚款。

20

第23条第3款

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开挖城市道路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开挖城市道路,开挖道路总长度五米或以下的。

处五千元罚款。

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开挖城市道路,开挖道路总长度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的。

处一万元罚款。

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开挖城市道路,开挖道路总长度二十米或以上的。

处二万元罚款。

21

第24条第3款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未按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拒不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

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未按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的。

处五百元罚款。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管线长度十米或以下的。

处五百元罚款。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管线长度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

处八百元罚款。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管线长度五十米或以上的。

处一千元罚款。

22

第25条第3款

除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外,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除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外,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违法设施占地面积五平方米或以下的。

每处违法设施处五千元罚款。

除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外,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违法设施占地面积五平方米以上十平方米以下的。

每处违法设施处八千元罚款。

除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外,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违法设施占地面积达十平方米或以上的

每处违法设施处一万元罚款。

23

第27条第3款

机动车辆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线沟盖上行驶、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损坏人行道、沟盖的,驾驶员或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线沟盖上行驶、停放,没有损坏人行道、沟盖的。

处五百元罚款。

机动车辆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线沟盖上行驶、停放,损坏人行道、沟盖的。

处一千元罚款。

24

第28条第1款

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未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美观,不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不及时修整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没有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美观,经责令改正未改正的。

处一千元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不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经责令改正未改正的。

处三千元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不及时修整或者拆除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经责令改正未改正的。

处五千元罚款。

25

第28条第3款

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

处一百元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处三百元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处五百元罚款。

26

第29条第2款

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未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未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影响市容市貌,面积在五平方米或以下的。

处五百元罚款。

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未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影响市容市貌,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上或十平方米以下的。

处一千元罚款。

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未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影响市容市貌,面积在十平方米或以上的。

处二千元罚款。

27

第33条第2款

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面积在五平方米或以下的。

处五千元罚款。

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上或十平方米以下的。

处七千五百元罚款。

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面积在十平方米或以上的。

处一万元罚款。

28

第34条第2款

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

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十处或以下,派发经营性宣传品一百份或以下的。

处五千元罚款。

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十处以上二十处以下,派发经营性宣传品一百份以上二百份以下的。

处七千五百元罚款。

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二十处或以上,派发经营性宣传品二百份或以上的。

处一万元罚款。

29

第35条第3款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未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不按照审定时间设置的。

处二千元罚款。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不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设置的。

处三千元罚款。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擅自改变广告设施功能的。

处五千元罚款。

30

第35条第3款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未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未及时修复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同一处户外广告,第一次发现其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

处一千元罚款。

同一处户外广告,第一次发现后不整改或第二次发现其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的。

处三千元罚款。

同一处户外广告,第三次发现其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

处五千元罚款。

31

第40条第3款

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的。

处五十元罚款。

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的。

处一百元罚款。

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的。

处二百元罚款。

32

第41条第3款

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

车辆在城市绿地上停放的。

处五百元罚款。

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的。

处一千元罚款。

33

第42条第3款

损坏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坏二级古树名木的。

按每株处三十万元罚款。

损坏一级古树名木的。

按每株处五十万元罚款。

34

第42条第3款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五棵或以下的。

每株处五百元罚款。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五棵以上十棵以下的。

每株处一千元罚款。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十棵或以上的。

每株处三千元罚款。

35

第44条第3款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部门所接管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未及时修复,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未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未达到规定的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未达95%的。

处五百元罚款。

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未达90%的。

处一千元罚款。

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未达85%的。

处二千元罚款。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部门所接管的路灯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未及时修复,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处五百元罚款。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部门所接管的路灯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未及时修复,一年内发生二次的。

处一千元罚款。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部门所接管的路灯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未及时修复,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以上的。

处二千元罚款。

36

第48条第3款

城市夜景照明未按有关规定时间开启、关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夜景照明未按有关规定时间开启、关闭的,责令改正,逾期超过规定时间30分钟或以内未开启、关闭的。

处一千元罚款。

城市夜景照明未按有关规定时间开启、关闭的,责令改正,逾期超过规定时间30分钟以上1小时以内未开启、关闭的。

处两千元罚款。

城市夜景照明未按有关规定时间开启、关闭的,责令改正,逾期超过规定时间1小时或以上未开启、关闭的。

处三千元罚款。

37

第48条第3款

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未及时修复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未及时修复,逾期三天或以下未修复的。

处五百元罚款。

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未及时修复,逾期三天以上七天以下未修复的。

处一千元罚款。

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未及时修复,逾期七天或以上未修复的。

处二千元罚款。

38

第49条第3款

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污物的,责令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废水和污水、污物的。

处一千元罚款。

在非指定场所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放废水和污水、污物的。

处三千元罚款。

在非指定场所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处五千元罚款。

39

第49条第3款

向雨水管道倾倒、排放余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向雨水管道倾倒余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处五千元罚款。

向雨水管道排放余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处一万元罚款。

40

第50条第4款

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清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自行清理的。

处五十元罚款。

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拒不清理的。

处二百元罚款。

41

第52条第3款

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宠物数量三只或以下的。

处二百元罚款。

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宠物数量三只以上六只以下的。

处六百元罚款。

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宠物数量六只或以上的。

处一千元罚款。

42

第52条第3款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未及时自行清除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污染二处或以下的。

处二百元罚款。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污染二处以上五处以下的。

处四百元罚款。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污染五处或以上的。

处五百元罚款。

43

第53条第2款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处二千元罚款。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一年内发生二次的。

处四千元罚款。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以上的。

处五千元罚款。

44

第53条第2款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施工现场进出路口未实行硬底化,并未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施工现场进出路口未实行硬底化,并未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一年内发生一次的。

处二千元罚款。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施工现场进出路口未实行硬底化,并未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一年内发生二次的。

处四千元罚款。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施工现场进出路口未实行硬底化,并未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一年内发生三次或以上的。

处五千元罚款。

45

第53条第2款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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