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迟延履行的赔偿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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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代国际贸易对航运服务提出了更迅速、更准时的要求,在激烈的商业竞争环境中迅速准时的交付已变得和货物的安全同等重要。

”《汉堡规则》第一次在国际公约中明确提出了迟延交付问题,顺应这种国际立法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本文简称《海商法》)对承运人迟延交付做出规定,为解决迟延交付的有关争议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海商法》并未完全借鉴《汉堡规则》迟延交付的有关规定,将未在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货物也定义为迟延交付。

同时,《海商法》在承运人对迟延交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及赔偿限额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鉴于此,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争议。

本文试图从迟延履行责任的构成要件、承运人对迟延履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免责事由、责任限制和责任期间入手,通过比较《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运输法)第十九届会议的[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草案(本文简称UNCITRAL《运输法》(草案))、主要海运国家的海上货物运输法、我国《海商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国内外的一些判例,探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迟延履行的赔偿责任问题,并对我国《海商法》中迟延交付的法律缺陷提出自己的粗浅看法。

本文第一章从承运人迟延履行责任的构成要件入手,重点讨论我国《海商法》第50条中迟延交付的范围问题。

第二章从损失、迟延履行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三个方面论述承运人对迟延履行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中重点讨论了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从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和经济损失的通知时间的角度讨论了《海商法》中限制承运人迟延履行损失的赔偿范围的特有的法律规定。

第四章从责任期间的角度重点论述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之外的迟延履行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键字海上货物运输,迟延履行,赔偿责任

ABSTRACT

Inthemodernworldtheinternationaltradedemandsmoreswiftandpunctualcarriageservice,andtheswiftandpunctualdeliveryhasbecomeasimportantasthesafetyofthecargointhecompetitivecommercialenvironment.ItisHamburgRulesthatfirstmadeprovisionsregardingdelayindeliveryintheinternationalconvention.Accordingly,theMaritimeCode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hereinafterreferredtoastheChineseMaritimeCode)alsoappliestodelayindelivery.Yet,theChineseMaritimeCodedoesnotlaydownregulationsregardingthereasonabletimeduringwhichthecarriershoulddeliverthecargo.Meantime,theChineseMaritimeCodehassomeflawsintheregulationsastothemeasuresofdamagesarisingfromdelayindeliveryandthelimitationofliability.Thereforemanydisputesarisefromdelayindeliveryinthejudicialpractice.

Thepapertriestostudythecarrierliabilityfordelayindeliveryincomparisonwiththerelevantregulationsintheinternationalconventions,TransportLawDraftconventiononthecarriageofgoods[whollyorpartly][bysea],theactsofthecarriageofgoodsbyseaofsomecountriesandourcountryandsomejudicialsentences,andputsforwardmyownopinionsaboutflawsintheregulationsregardingdelayindelivery.

ThefirstchapterstudiestheconstructiveconditionsoftheliabilityofthecarrierfordelayandthescopeofdelayindeliveryinArticle50oftheChineseMaritimeCodeisespeciallypaidattentionto.Thesecondchapterstudiesthelossarisingfromdelay,causationbetweenthelossanddelayandexoneration.ThethirdchapteranalyzesthespecialregulationsintheChineseMaritimeCoderegardingthelimitationofliabilityofcarrierandthenoticeofeconomiclossresultingfromdelay.Thefourthchapteranalyzestheliabilityofthecarrierfordelayofthecarrierbeyondthedurationofresponsibility.

LiPeng(Internationallaw)

DirectedbyProfessorYangZhaonan

KEYWORDS:

thecarriageofgoodsbysea,delay,liabilityforindemnification

目录

引言 1

第一章承运人迟延履行责任的构成要件 2

第一节承运人迟延履行 2

一承运人迟延履行的法律性质 2

二履行期限 3

(一)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限 3

(二)法定履行期限 6

(三)我国《海商法》中货物交付的履行期限问题 8

第二节承运人主观状态 13

一英美普通法下承运人的主观过失 13

二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主观过失 14

第二章承运人对迟延履行损失的赔偿责任 18

第一节损失 18

一损失的分类 18

(一)我国民法中损失的分类 18

(二)英国法中损失的分类 19

(三)我国《海商法》中损失的分类 20

二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 21

(一)三大国际公约中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造成的损失的范围 21

(二)我国《海商法》中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造成的损失 23

三经济损失 25

(一)我国《海商法》中经济损失的含义 25

(二)纯经济上损失的种类 27

四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制原则 31

(一)合理预见原则 32

(二)减轻损失原则 33

(三)损益相抵原则 35

第二节迟延履行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36

第三节免责事由 38

一法定的免责条件 39

二约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免责条款 41

第三章损失赔偿范围限制的其他法律规定 46

第一节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及其丧失 46

第二节经济损失的通知时间 47

第四章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49

第一节责任期间的界定 49

第二节责任期间以外的迟延履行责任 51

结论 53

致谢 55

参考文献 56

第58页

引言

海上货物运输是现代国际贸易的根本特点。

各国间的货物贸易几乎都要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实现。

随着世界贸易的发展,航运也在不断发展,20世纪航运运输量急剧增长。

从事国际贸易的生产商和进出口商面对越来越广泛的国际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对航运服务的及时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同时航运业自身的迅速发展也使货物的交付及时性有了很大的提高。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海上货物运输中迟延交付的情况还是经常发生,并且因贸易竞争日益激烈迟延交付造成的后果也日益严重。

但是,除《汉堡规则》第一次在国际公约中提到迟延交付外,《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都没有明确提出迟延交付的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4章部分借鉴了《汉堡规则》中有关迟延交付的法律规定,具有自身的特色。

但是,这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司法实践中对迟延交付的范围及其损失赔偿有着大量的争议。

笔者通过比较三大国际公约和UNCITRAL《运输法》(草案)、国外立法和判例和我国《海商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探讨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范围以及承运人对迟延履行损失的赔偿责任,并对我国《海商法》中迟延交付的有关问题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

第一章承运人迟延履行责任的构成要件

迟延履行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托双方应具备何种条件才应承担责任。

迟延履行责任的确定应以一定的归责原则为指导,因为归责原则是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和前提,而责任构成要件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

从国际和国内的海上货物运输法来看,确定承运人承担赔偿迟延履行责任的根据有两个:

一是承运人的过错,即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承运人的违约结果,即形成严格责任原则。

《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采取的是不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

《汉堡规则》和UNCITRAL《运输法》(草案)采取的则是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海商法》借鉴了《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有关法律规定,采取的也是不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的责任构成要件是违约行为和过错,所以承运人迟延履行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履行迟延和主观过错。

第一节承运人迟延履行

一承运人迟延履行的法律性质

在英美法系,迟延履行是指“某行为在其该履行期限之后的履行推迟(thepostponementofperformanceofsomeactorstepbeyondthepointoftimewhentheactorstepshouldhavebeenperformed)”。

WilliamCableLtd.v.Trainor[1957]N.Z.L.R.337,at345(C.A.).

所以,迟延履行是一种违反合同时间义务的违约行为,是时间上的概念。

在大陆法系,债务人应当全面、正确地履行债务,是债的效力最重要的表现,也是债务人最主要的义务。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150页

迟延履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迟延履行是指根据归责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事由的不同而划分的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和债权人的迟延履行。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迟延履行包括船舶到达装货港迟延履行、船方装卸载迟延履行、货方装卸载迟延履行、收货人受领迟延履行和承运人交付迟延履行。

狭义上的迟延履行仅仅指债务人的迟延履行。

本文中的迟延履行是狭义上的概念,仅仅指承运人作为债务人时的迟延履行,具体表现为船舶到达装货港迟延履行、船方装卸载迟延履行和交付迟延履行。

本文将主要针对迟延交付进行论述,兼及承运人在装货港的迟延履行。

学者的观点有如下几种:

债务人迟延履行,也称给付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给付,是指债务人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能履行而不履行的状态陈界融.中国民法学·债法学源论.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91~212页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履行或逾期履行,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长春:

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01页

;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15页

可见,学者对迟延履行的定义大致相同。

综上所述,在两大法系,履行是否迟延履行取决于该履行是否超过了履行期限,也就是说,履行期限届满是迟延履行的必要条件。

二履行期限

根据合同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有无约定,履行期限分为两种:

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限和法定履行期限。

该分法同样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限

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限是指合同当事人已经具体约定的履行期限。

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履行期限一过,债务人便当然地陷于迟延履行,无须另行催告。

而在法国,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原则上仅有债务的履行期限到来这一事实尚不足够,债权人如欲使债务人陷于迟延履行,尚须事先通过法定的方式向债务人要求履行。

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就是说,合同义务应该得到全面履行,其中包括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限,即合同义务应当于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否则,债务人即陷于迟延履行,无待债权人另行催告。

司法实践中也有此类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平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诉李进在竞得拍卖品后以空头支票支付成交定金并不付款提货要求履约案”一案中,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人超过支付期限,无须原告催告,即负有付迟延利息的义务。

上诉审对此予以维持。

该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3辑。

但是,在迟延交付有所规定的《汉堡规则》以前的《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承运人的交付货物的履行期限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是由于一直以来海上运输的风险难以预测,货物的安全是海上货物运输法的重点考虑对象,而货物的交付时间因为其要求相对比较高而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

鉴于此,英美普通法下,承运人负有严格的管货义务和合理的速遣义务。

仅仅在货物是易腐蚀货物的情况下,速遣义务才被默示含有管货义务而适用较高的时间标准。

《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反映了英美普通法的这种观点,仅仅明文规定管货义务,而没有特别规定合理速遣义务。

虽如此,在英美普通法下,如果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对时间有确定的要求,承运人可能会在收取较高的运费后,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此时,承运人将承担绝对责任或者严格责任。

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限可能是作为承运人的保证,也可能作为合同的条件。

保证可以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合同中明示的装船日期或者交付日期一般被视为一种保证,但是并不必然,其前提必须是该履行期限的保证没有任何条件。

例如,广告中的“天气准许的情况”、“预计于7月下旬开航”、“预计在4月末装船”都不能说是一种保证。

保证也可以默示。

例如,虽然没有明示规定履行期限,但是承托双方知道该货物需要进行下一程的运输。

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开航或者交付时间,如果不能被视为一种保证,常被视为一种条件。

因为普遍认为时间是商务合同重要因素,承托双方规定的开航或者交付时间是被信赖的。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货主对货物交付的时间越来越重视。

鉴于此,《汉堡规则》明文规定了承运人时间方面的义务。

该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即为迟延交付。

”我国《海商法》和UNCITRAL《运输法》(草案)也借鉴了这方面的规定。

但是,与英美普通法中承运人违反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限而承担绝对责任或者严格责任不同,根据《汉堡规则》、我国《海商法》和UNCITRAL《运输法》(草案)的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违反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限将承担的是过失责任。

但是上述法律规定仅仅涉及在卸货港或者卸货地的迟延交付。

这样的规定的法理在于迟延履行的违约后果可能贯穿整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迟延离港可能导致运输和交付的迟延履行MaxGanado和HughM.Kindred.MarineCargoDelays.伦敦:

伦敦劳合社出版社,1990年.第18页

实践中,承运人的迟延履行常常出现在装货港。

集装箱班轮运输的承托双方并不明确约定货物的交付时间,但是对货物的装运期有明确约定周琦,林源民.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几种常见情况看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缺陷.海商法研究,2000年,第2辑:

第143页

所以,在装货港,承运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按时装货时,迟延履行随之产生。

目前全球供应链中零库存的管理技术日益流行,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是运输业的一个根本要素http:

//www.uncitral.org/uncitral/zh/commission/working_groups/3Transport.html A/CN.9/WG.III/WP.91- 运输法:

拟定[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草案, 美利坚合众国关于承运人和托运人迟延问题的建议

所以,几乎所有的及时供应链(in“just-in-time”supplychains)中的货物,因其对时间的要求高而通常根据包运合同进行运输。

拥有大批产品如煤、粮、石油等的某些货主为有效降低并固定运费成本、防范运力紧张时无船可运的风险也与会船公司签订这种包运合同。

包运合同通常对时间做出明确约定。

UNCITRAL《运输法》(草案)中“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约定总量货物的运输合同。

货物总量可以是最低数量、最高数量或一定范围的数量。

”从该定义可以看出的一些特点:

包运合同以分批运输货物为目的,包运合同的承运人负责分批提供海上货物运输服务,并收取运费,托运人分批提供约定货物,并希望承运人安全、及时地将约定货物分批运抵目的港。

包运合同对时间的规定往往包括装卸两港。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班轮运输中,承运人通常公开船期表。

船期表中虽然有明确规定时间,但是,船期表中往往注明“如有变更,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合同法》要约的定义,要约“一是内容必须具体确定,二是必须表明及国内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所以,既然船期表中的时间可以被承运人变更而不确定,并且承运人不受其约束,那么船期表不能认为是要约而仅是要约邀请。

承托双方通常是在船期表的基础上进行谈判,所以最后的运输合同“将定舱单、运价本、承运人的广告以及托运人知晓并接受的承运人的各种习惯做法等汇集于一体”。

所以,船期表中的时间并不是承托双方明确约定的时间。

综上所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托双方可能明确约定装货港的船舶到达和装载期限,也可能明确约定卸货港或者卸货地的交付期限。

所以,承运人的迟延履行不仅仅是最后卸货港或者卸货地的迟延交付,也包括在了在装货港的迟延履行。

(二)法定履行期限

本文中,法定履行期限是指合同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

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规定: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合同法》第62条第4款规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必要准备时间”是法律通过强制规定给予债务人的履行时间。

这里的“必要准备时间”需要债权人的催告,此点与《日本民法典》第412条第3项中的规定“就债务的履行未定期限时,债务人自受履行的请求时起,负迟延履行责任”不同。

英美普通法规定“如果履行期限不明确,应当在合同缔结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履行见U.K.SaleofGoodsAct1979,s.29(3);IRISHSaleofGoodsAct1893,s.29andMacauleyv.Horgan.1925.I.R.1.

”。

这一规则也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所采纳见CISGart.33(c);UnidroitPICCart6.1.1(c);PECLart.7:

102(3)

“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起算点是债权人催告后开始起算,而“合理时间”则是从合同缔结后开始起算。

笔者认为,“合理时间”是比较合理的。

一是,“合理时间”的起算点更容易确定;二是,“合理时间”需要结合合同目的综合判断。

如果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用于庆祝圣诞节的货物的交付期限,该交付期限自然应当结合运输合同的目的来确定。

而“必要的准备时间”纯粹是指履行债务所需要的准备时间,该履行期限指的是考虑到行业习惯、做法和惯例以及运程情况之后所需要的时间,而并没有考虑运输合同的目的。

我国《合同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所提到的“合理期间”应该是前文所述的“合理时间”,也就是说起算点应该是合同缔结时。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缔结的过程中,如果承托双方没有详细协商履行时间,可以推定时间因素对该海上运输合同来说不是至关重要的。

即便如此,在英美普通法下,承运人有义务采取措施确保货物在合理时间内交付HalesV.LondonAndNorthWesternRy.Co.,SupraN.30

也就是说,承运人有合理速遣运输货物的义务。

ThePanola[1925]A.M.C.1173(2ndCir.)

一案确立的合理时间的标准包括客观和主观方面。

客观方面,合理时间是一个勤勉的承运人在同样的情况下履行义务所需要的时间(Reasonabletimefortheperformanceofactsunderacontractissuchaperiodoftimeassufficesfortheirperformanceiftheonewhosedutyitistoperformusessuchdiligenceintheperformanceasapersonofordinarydiligenceandprudencewoulduseunderlikecircumstances.)。

主观方面,一旦确立了不合理的迟延履行,法院需考虑该航程中可以减轻承运人责任的特殊情况。

《汉堡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

“如果货物……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迟延交付。

UNCITRAL《运输法》(草案)第21条规定:

“……或者无此类约定时,未能在考虑到合同条款、行业习惯、做法和惯例以及运程情况之后在勤勉的承运人理应做到的期间内在运输合同规定的目的地交付货物,为迟延交付。

”与《汉堡规则》规定的迟延交付的定义相比,两者大同小异。

不同之处在于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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