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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根据刑法第15条、第232条的规定,最后以故意杀人罪对唐某进行了定罪。

【评析】

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罪,我们先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既有相同点,也有区别。

其相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行为人都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其次,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再次,由这两种主观罪过支配的犯罪都是结果犯。

二者的区别有以下两点。

1、认识因素上的差异。

间接故意的行为人与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虽然都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这种可能性的层次与程度不一。

间接故意的行为人预见到的是一种现实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对危害结果有明确的认识,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地估计,行为人主观上肯定:

在一定条件上,危害结果会出现。

因此,在可能的危害结果转化为现实的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是一致的,并未出现错误的估计。

在过于自信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一定认识,但这种认识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行为人的主观上无法确定该危害结果能否转化为一种现实,只是凭借一些自身的条件和某些外部条件,作出一种主观上的推测与假定,相信可能的危害结果不会转化为一种现实的危害结果,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认识与客观效果呈现出了一种分离性。

2、意志因素上的差异。

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不是持一种希望态度,但其主观意志上并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出现,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都在行为人的主观预料之中,在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并不积极地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出现,而是采取一种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

而在过于自信过失的心态下,行为人不仅不放任危害结果的产生,而且反对危害结果的出现,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其所不愿看到的,而且,为了避免危害结果的产生,行为人会采取一定的措施,结合其自身存在的主客观条件和其他有利因素,阻止该可能性的危害结果演变成一种现实性,只是由于行为人在进行主观判断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条件作了过高地估计,没有作出准确、科学与合理地分析,才最后使得行为在轻信意志的支配下,导致了危害结果的最终产生。

从本案来看,在有效路面只有3米且呈凹型的情况下,两辆汽车不能同时通过,对这一点唐某与苏某都有认识,如果要同时通过,必然要发生挤压与碰撞,对站在汽车左腿踏板的苏某而言,这种挤压和碰撞完全有可能造成其死亡,也就是说,苏某的死亡结果的出现有一定的现实根据,是一种现实的可能性,唐某对这种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估计,其次,被告在明知挤压或碰撞会造成苏某死亡的情况下,仍强行通过道路,表明其不是想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反对危害结果的出现,而是对苏某的死亡采取了一种听之任之的消极不保护态度,这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反对危害结果出现的意志产生了矛盾,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犯罪。

唐某在完全有能力阻止死亡结果出现的条件下,不采用任何有效措施来防止,其主观意志上呈现一种放任状态。

综上所述,唐某主观上不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被告人唐某明知苏某站在汽车左腿踏板上,如果强行通过,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却采取了有意放任的态度,强行开车,造成了挤死苏某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2、张某抢劫案

【案情】

被告人:

张某,男,26岁,工人。

2000年初张某与袁某(男,32岁,无业)多次共谋抢劫银行。

同年4月8日下午二人各自携带自制火枪和斧头一把闯入事先策划抢劫的中国工商银行某储蓄所,抢走现金32000元,后逃走,二人各分得1.6万元。

此案发生后,公安机关迅即进行了侦查,很快将做案人锁定为张某和袁某二人,随即向全市通报了案情发出缉捕令,发动群众协助抓捕张某和袁某。

在公安机关和群众的追查下,被告人张某极度恐惧,自知法网难逃,遂于4月25日下午来到所在单位,向所在单位领导交代了其伙同袁某抢劫某储蓄所的罪行,当晚张某被所在单位送交公安机关,随即按照公安机关安排,张某带领抓捕小组来到袁某秘密藏身处,通过打传呼将袁某调出,协助公安机关将袁某抓获。

【处理】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根据刑法第263条、第57条、第68条第2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袁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

【评析】

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抢劫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罪行极为严重,本应与袁某同样受到严惩,但因其犯罪后能自首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据此人民法院判处其无期徒刑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到自首与立功的认定及刑事责任问题。

我国79刑法就有关于自首从轻的规定,但79刑法只是规定了自首从轻的原则,对自首的概念、成立条件和相关问题并未做明确规定。

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颁布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对上述有关自首问题做了进一步的阐明,97年刑法则以立法形式规定了自首的概念并对以往关于自首的某些规定做了修改,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11月6日颁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均简称《解释》)使自首中的相关问题更加具体,从而成为认定和处理自首的重要依据。

现行刑法规定的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本案张某的行为属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一般自首的构成条件有两个: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未归案以前,主动投于有关机关,向有关机关或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种犯罪,并将自己人身置于有关机关或人员的控制之下的行为。

自动投案的时间,必须是在犯罪发生以后犯罪分子尚未归案以前,根据《解释》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自动投案的;

(2)犯罪事实虽然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被发觉以前自动投案的;

(3)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被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的。

除此之外,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部门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的,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或者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一般是指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

但犯罪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要求犯罪人必须将其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监控之下接受国家的追诉和审判,因此,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要求:

(1)必须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不得隐瞒或虚构犯罪事实;

(2)如实交代的必须是自己本人所犯罪行,如果交代的只是他人罪行,属于检举、揭发,查证属实的可以构成立功,但不属于自首;

(3)如实供述的必须是本人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事实。

隐瞒主要事实,仅对部分次要细节进行交代的,不构成自首。

除此之外,对共同犯罪来讲,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外,还应当交代自己所知道的共同犯罪人,主犯则应当交代自己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构成自首。

本案中,张某在犯罪以后公安机关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袁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及《解释》规定的一般自首条件,构成自首。

对自首的犯罪分子给予从宽处理,是我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和原则,这一政策在97刑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

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第68条第2款规定,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规定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自首从宽既是刑事立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刑事司法中的一项基本政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般都要予以从轻处罚。

犯罪人犯罪后自首的,表明犯罪人主观上有悔罪心理,而且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客观上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和审结案件。

因此为了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家属、亲友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节省侦查审判活动中的人、财资源,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原则上都予以从宽处理,也是非常必要的。

其二,刑法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分别规定了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三种不同档次的从宽原则,因此不同的自首在从宽的程度上也是不尽相同的,这就要求在适用自首从宽原则时应根据自首的具体情况决定适用何种从宽原则,这些具体情况一般包括:

所犯罪行的性质及危害的严重程度;

投案时间的早晚;

自首的原因和动机;

投案的方式;

交代罪行的情况以及自首的其他情节等。

其三,刑法对于自首的一般情况下只是规定"

可以"

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不是"

应当"

,这意味着对于犯罪以后自首的,并非都一律予以从宽处理,对于那些具有从重情节,不符合从宽条件的,比如罪行特别严重的,情节特别恶劣的以及累犯分子等,也可以不予从宽处理。

但是,对于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必须予以从宽处理。

依照刑法第68条第2款: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

79刑法并未从量刑情节的角度单独规定立功,只是在减刑一节中规定,对刑罚执行中有立功表现的可以适用减刑,但对什么是立功,也没有明确规定。

97刑法不仅规定了量刑中的立功(第68条),而且规定了行刑中的立功(第78条),同时还规定了战时缓刑中的立功(第449条)。

这样既使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形成了科学体系,又使量刑中的立功得以进一步完善。

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量刑中的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一般立功,根据刑法及《解释》,是指犯罪分子在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的;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

所谓"

重大犯罪"

、"

重大案件"

重大犯罪嫌疑人"

,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等情形。

刑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以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这一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于既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在量刑时必须给予从宽处理,没有选择性。

本案中,张某在投案以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重大犯罪分子袁某,其行为符合刑法及《解释》关于立功的具体规定,构成重大立功。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所犯之罪极为严重,依法应与袁某同样受到严惩,但其犯罪以后能够自首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因此,人民法院对其适用低于法定量刑幅度的刑罚,判处其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是正确的。

3、罗某等绑架案

被告人:

罗某,男,35岁,某国有煤矿副矿长。

郗某,男,34岁,无业。

祝某,男,35岁,无业。

三被告人系中学同学。

1998年4月,被告人罗某准备去某地参加全国煤炭供需洽谈会,某煤炭经营公司总经理柴某找到罗某,希望罗某在此次会议上能帮助他们公司联系煤炭销路,如能签订销煤合同,每吨给罗某3元好处费。

被告人罗某鉴于柴某是其父多年的密友便答应帮忙。

洽谈会上,罗某不仅为自己矿找到了全年所有产品的销路,还为柴某的公司签订了10万吨煤的合同。

柴某喜出望外,许诺合同履行后立即支付罗某30万元,并在拿到合同的同时给罗某出具30万元欠条一张。

合同于1999年3月履行完毕,但柴某迟迟不付原约定的好处费,罗某多次催要未果。

199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郗某、祝某得悉后,提出如果罗某答应将此款的20%分给他们,保证能要回此款,罗某表示同意。

第二天,三被告找到柴某要钱,柴某否认曾答应给好处费,欠条是罗某强迫他写的。

三被告大怒,强行将柴某押上车,拉至100余公里外A某酒店中拳打脚踢,逼其交出30万,否则性命难保。

柴某说自己身无分文,三被告人让其给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的儿子柴某斌打电话,让其送钱来,"

否则准备收尸"

,柴某照办。

柴某斌接电话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三被告人被抓获。

本案在审理时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罗某、郗某、祝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但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到财物,属绑架罪的未遂形态;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是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人民法院经审理,遂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3款、第25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罗某、郗某、祝某有期徒刑3年、2年、2年。

本案处理时的三种不同意见,其所涉问题包括:

1.什么是绑架罪?

其既遂标准是什么?

2.什么是非法拘禁罪?

它与绑架罪有何异同?

根据刑法第239条规定,所谓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绑架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绑架犯罪行为人使用了暴力、胁迫或麻醉等强制方法绑架他人,或者强行将被绑架者掳为人质,剥夺或者限制了被绑架者的人身自由,甚至有些将被绑架人致伤、致死,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同时,行为人又向被绑架者的亲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也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但以侵犯人身权利为主。

2.本罪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友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有关国家机关)等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危的担忧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

这说明在客观上绑架罪表现为复合行为,一方面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剥夺或限制了他人人身自由,将受害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

暴力"

,是指为了控制他人而实行的殴打、捆绑、强抱等;

胁迫"

,是指以将要实施暴力,包括杀死、伤害等,对他人进行精神强制;

其他方法"

,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强行控制他人人身的方法,如用麻醉药物麻醉、用酒灌醉、偷盗婴幼儿等。

另一方面,还必须有利用被绑架人亲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危的担忧索取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

一般表现为以将要杀死、伤害被绑架人作为要挟内容,或要求其亲友交出一定数额的赎金,或满足他们的其他非法要求,如要求释放被司法机关关押的同伙等。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如果是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绑架勒索的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但如果在绑架过程中杀害了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达到重伤或死亡程度的,应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和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其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不具有这种目的的,不构成本罪。

绑架罪在何种情况下达到既遂,由于对该罪犯罪类型和行为内容认识不一,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绑架人有特殊的目的,因而只有勒索到了财物或满足了其其他非法要求,即目的达到,才能既遂,否则,犯罪便没有完成。

第二种观点认为,绑架犯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只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受害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为既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是复合行为,只有既实施了绑架行为,又实施了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才能成立既遂。

按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全齐备是划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而确定绑架罪的既遂标准,首先必须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明确该罪的类型。

就本罪的规定来看,立法既不以达到什么样的目的,也不以出现什么样的结果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本罪只要求实施绑架犯罪行为,应属行为犯。

所以,第一种观点明显错误。

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都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其区别在于该罪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

第二种观点主张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即只要求有绑架的实行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即使未实行勒索财物、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也构成绑架罪既遂。

但是,按照这种观点,"

有以下两个问题就得不到正确、合理的解决:

一是犯罪中止问题。

按上述'

单一行为'

说,行为人一经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既遂即成,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之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悖。

二是共同犯罪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此种情况,如果按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事先无通谋的事后行为。

对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以非罪处理。

但对于这类情况不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

①第三种观点是基于绑架犯罪的立法规定,要求不仅要有劫持人质的行为,而且要有勒索的行为,至于勒索的是钱物,还是勒索要获得其他非法利益在所不问。

与第一种观点相比,进行程度相对较小,并不要求必须勒索到财物或得到其他利益;

与第一种观点的"

单一行为"

相比,进行程度相对较大,是复合性的行为,还需有表明其目的的客观外在表现行为。

因为虽然从法学理论上区分绑架与非法拘禁较为容易,但司法实践中,有无勒索财物或获得其他利益的目的,不能仅仅听由个人供述,应将主观与客观相结合,通常是通过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形式去判断。

事实上,司法机关确认某一犯罪人犯有绑架罪,不是只看其有无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甚至更重要的是看其有无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

当然,认为是复合行为也仅限于有两种行为,不要求必须获得财物或不法利益。

或表现为"

绑架他人与勒索财物的行为"

,或表现为"

绑架他人和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

绑架可以是以暴力、胁迫、麻醉的形式,也可以是以偷盗婴幼儿的方式。

至于是否必须将人质劫持离开原所在地,虽然通常是,但立法并没有要求。

曾有犯罪分子在自己身上捆绑炸药到幼儿园,要求银行给其100万元,否则将要引爆炸药,与幼儿们同归于尽,我们并没有因其未将幼儿劫离现场而否认其绑架罪的成立。

根据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有关刑法理论,第三种观点应予肯定。

由此可见,所谓绑架未遂,就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进行绑架人质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能控制或剥夺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或虽已控制了受害人而未能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的情形。

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其特征为:

1.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并持续一定时间阶段。

3.客体为他人的身自由权。

4.主体是一般主体。

从犯罪构成上来说,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较易区别。

首先,客体不同。

绑架罪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而非法拘禁罪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是简单客体。

其次,犯罪主观目的不同。

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取得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

而非法拘禁罪只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

再次,行为方式不同。

非法拘禁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持续一定时间的行为即可构成;

而绑架罪除此之外,还须有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甚至立法把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都包含在该罪的行为范围内。

一般情况下,二者并不难区分。

但是,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对"

债务"

的理解不同,导致在罪名认定上的差异。

一种观点认为,该款所说的债务包括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只要双方因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均应视为这里所说的债务范围。

行为人采取绑架方法索还债务的,一律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此处所谓的债务仅指合法债务,不包括非法债务。

如果行为人为索还合法债务绑架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如果是非法债务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此处的债务包括合法与非法的高利贷、赌博欠债等。

但是,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出发。

仍有探讨的必要。

我们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

债务如果非法,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质相同,法律如果保护诸如赌博、嫖娼卖淫等非法关系产生的"

,实际等于保护非法行为本身,显然与法制的精神相违背。

债务如果合法,行为人为索回债务实施了绑架,我们在否定其方法的同时,又不能忽视其债务的合法性和应受保护性,因此,以非法拘禁罪而不以绑架罪论处,方能体现法制的要求。

之所以说基本赞成第二种意见,在于第二种观点只将债务区分为非法与合法两种,事实上还存在游离于这两种之外的中间状态,既无明显违法,也无明文规定合法的情况,如公民个人之间借贷的利率约定,可以适当高于法律规定,有关民事司法解释对高于国家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下的也予以保护。

高出部分既不能称为合法,也不能称为非法,正如有人所说的,属于不法的一类。

我们认为,对无明确法律禁止的债权债务关系,哪怕是不合政策者,为索还而绑架他人的,都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只有明显违法的债务,为索还而绑架"

债务人"

者,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与受害人柴某之间有明确约定,由罗某在工作过程中帮助柴某的公司签订煤炭供销合同,每吨支付给罗某好处费3元,罗某在不危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为柴某的公司签订了10万吨销售合同,按约定应得30万元,柴某也为其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一张,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柴某事后反悔,违背约定拒不付款,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告人罗某、郗某、祝某为索还债务而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的行为,并向柴某之子柴某斌电话通知。

如果不考虑有债权债务关系,仅就这一形式,完全符合绑架罪中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以杀死柴某为要胁内容,让柴某斌用30万元来赎人的形式。

但本案的关键就在于确有并不违法的债权债务存在,三被告人绑架、索要的对象都是合法的债务人,索还的数额没有超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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