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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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doc

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提高依法决策水平,提升依法行政能力,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和《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制度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含以市政府名义)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市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意见、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我局制定的仅涉及机关内部工作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内部工作;原文转发上级文件;对下级请示作出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批复;技术操作规程;涉及对人事、财务等内部事项管理的文件;会议纪要;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不属本办法调整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上级批准设定的事项除外。

规范性文件也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许可审批条件、不得超范围标准处罚、不得扩大行政强制措施对象范围,不得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其他违反上位法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第六条局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意见”、“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程”、“规则”、“通知”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或“批复”。

我局针对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有关特定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其他县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并使用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可与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相同。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由局业务科室及所属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科室单位的,由其商定一个科室单位作为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四条局政策法规科(以下称法规部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规部门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五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法规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或与行政相对人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召开法律论证会或听证会的方式征求意见,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第十六条同一事项已由多个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起草规范性文件,如涉及对以前发布的同类规范性文件或部分条款废止的,应当明确列举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第十七条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送交审查的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及其他业务科室单位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一并会签相关业务科室单位。

  第十八条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查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所解决的主要问题,适用范围、对象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

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

必要时,提供纸质或电子文本。

  (三)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征求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对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十八条的,必须提供起草说明。

  第二十条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相关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听取意见,或者对已征求的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听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

  

(二)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三)认为起草文本没有问题的,提出无异议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对审查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和起草文本一并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经审查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法规部门应当签署同意意见,起草部门按我局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同时起草部门要对规范性文件的廉洁性、合法性、利益冲突性、科学性、效能性、民主性等内容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并按要求向市纪委派驻第六纪检组报送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规范性制度廉洁性评估表》、起草说明及制定依据。

第二十四条其他机关联合我局制定的文件,业务科室单位应当将会签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以市政府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局领导签发后应由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法规部门审查意见、征求意见及采纳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程序运转。

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局领导签发后由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征求意见及采纳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合格的,由起草部门报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运转。

第二十六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应自局领导签发之日起5日内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登记申请书》、规范性文件纸清样、起草说明、法规部门审查意见各2份和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准予登记的,起草部门在收到市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通知书》后立即交由办公室印制正式文本。

办公室在印制正式文本时,应当在首页版心左上角第一行顶格用3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

起草部门应在收到市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电子文本和《规范性文件通知书》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印制后,法规部门存档3份。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印制后应及时通过市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全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站或办公场所等向社会公布。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行政相对人反映问题的文件,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拟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于上年12月25日前将论证报告(含可行性、必要性、工作进展情况)、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分管领导签字后报法规部门。

法规部门汇总并经主要领导签字后于12月30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一条业务科室单位和法规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日常清理由业务科室单位负责。

  业务科室单位应当根据立法变化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发展需要,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要求,对规范性文件随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三条定期清理由局统一部署,每2年开展一次。

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科室单位分工负责。

  业务科室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科室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第三十四条对清理中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废止。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三十五条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法规部门报送日常清理结果,由法规部门统一公布。

法规部门在定期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至5年。

标注为“暂行”、“试行”的,有效期1至2年。

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上述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公布,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届时,起草部门认为应当继续执行或修订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解释、修改或废止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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