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瑞典新仲裁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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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瑞典新仲裁法草案

【法规名称】 1995年瑞典新仲裁法草案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1995年瑞典新仲裁法草案

  

  仲裁协议

  

  第1条当事人有权自行解决的任何争议,均可以依照协议,提交给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作出决定。

这种协议可以与协议中写明的法律关系有关的将来才发生的争议相关。

该争议可以涉及一个特定事实的存在。

  

  在解释协议的范围之外,填补合同中的空白问题也可以提交仲裁员。

  

  仲裁员有权就当事人之间在竞争法的效力问题上作出裁决。

  

  第2条仲裁员可以决定他自己的管辖权,以便裁决争议。

这并不妨碍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时,对此问题作出裁决定。

仲裁员可以在法院作出裁定之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如果仲裁员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已经裁定他们有管辖权,该裁定不是终局的。

对涉及管辖权问题的裁决提出异议时,第34条及第37条的规定适用。

  

  第3条对作为另一协议的一部分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裁定时,为了确定仲裁员的管辖权问题,该仲裁协议应作为一个分开的协议。

  

  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转让仲裁协议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该仲裁协议只有在留下的一方当事人和新的当事人被认为已经同意的情况下,才应对留下的一方当事人和新的当事人适用。

某人已经提供担保或以类似的方式同意对仲裁协议项下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承担责任时,必须有一个相应的协议。

  

  第4条如果一方当事人反对,法院不得就依照仲裁协议须由仲裁员作出决定的问题,作出裁定。

  

  根据仲裁协议对法院管辖权提出的抗辩必须在应向法院进行第一次实体抗辩时提出。

如在以后提出,则为无效,除非具有合法的原因并于这种原因停止存在后马上提出。

以仲裁协议为依据而提出的抗辩,即使其事项已被另一当局通过简易程序处理,仍应有效。

  

  争议在等待仲裁员作出裁决,或在此时间之前,法院可以不考虑仲裁协议,而依法就临时保全措施作出决定。

  

  第5条一方当事人失去以仲裁协议为由排除法院程序的权利:

  

  1.如果他反对实施仲裁协议的请求,

  

  2.如果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指定仲裁员,或者

  

  3.如果他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他应交的仲裁员部分报酬费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

  

  第6条关于商业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有关提供主要是私人使用的产品或服务而产生的争议,在争议发生前订立的协议规定争议应提交仲裁而且当事人无权对裁决上诉的,该协议只有在争议被地方法院审理致使《民事诉讼法典》第1章第3条(d)款不能适用时,才能援引。

  

  如果争议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于在集体谈判的基础上或者在集体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的保险而且是由集体的代表们处理时,上述第1段不应适用;如果瑞典的国际义务有相反的规定时,上述第1段也不应适用。

  

  仲裁员

  

  第7条任何人对他的财产具有全部的法律资格者,均可以作为仲裁员。

  

  第8条仲裁员应公正。

如果存在可能减少对仲裁员的公正性的信任的任何情况,一俟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仲裁员就应该离职。

  

  这种情况通常是:

  

  1.如果仲裁员或与他亲近的人是一方当事人,或者会从争议的结果得到非浅的利益或受到非浅的损失;

  

  2.如果仲裁员或与他亲近的人是作为当事人的一个公司或其他联系的董事,或者在其他方面代表着当事人或者代表着会从争议的结果得到非浅的利益或受到非浅的损失的他人;

  

  3.如果仲裁员在争议中已经担任专家或其他职务,或者已经协助一方当事人在他的争议案中做准备工作或做指导工作;或

  

  4.如果仲裁员违反第40条第2段的规定已经收受或支取报酬。

  

  第9条被请求接受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应立即披露根据第7条或第9条的规定可能不允许他担任仲裁员的一切情况。

仲裁员应在所有的仲裁员已经被指定时立即将任何这种情况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并且以后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一旦得知任何新的情况,立即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第10条由于存在第8条所述的情况而提出撤换仲裁员的请求,应于当事人被通知该仲裁员已被指定同时存在所述情况之日起30天内提出。

仲裁员们应对该请求作出裁定,除非当事人已经决定由其他的人作出裁定。

  

  如果请求被核准,该核准的裁定不能抗辩。

  

  如果请求被拒绝或者被驳回,因为请求的提出太晚,则当事人可以提出抗辩。

抗辩应于当事人收到裁定之日起30天内向地方法院提出。

仲裁员们可以在等待地方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间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第11条当事人可以协议,第10条第1段所述的请求交由一个仲裁机构最后解决。

  

  第12条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员的人数和指定仲裁员的方法。

  

  第13-16条应适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如果当事人同意,地方法院也应在第14条、第15条和第17条规定的情况以外的情况下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13条仲裁员人数应为三人。

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

  

  第14条如果应由各当事人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并且一方当事人已根据本法第19条的规定在其仲裁请求书中将其选择的仲裁员通知对方当事人,则对方当事人必须在收到仲裁请求书后30天内将他选择的仲裁员书面通知前述一方当事人。

  

  按前款方式既已将所选仲裁员通知对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自行撤销指定。

  

  对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指定仲裁员的,经前述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地方法院指定仲裁员。

  

  第15条应由接受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的仲裁员未能在较迟接受指定的仲裁员被指定之日起30日天内得以指定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地方法院予以指定。

  

  如果不应由当事人或仲裁员指定的仲裁员在指定请求提出后30天内仍未得以指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地方法院予以指定。

仲裁员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指定而在一方当事人接获另一方当事人此类请求之日起30天内当事人对此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相同方式处理。

  

  第16条仲裁员死亡、辞职或解职,由原指定方另行指定一名新仲裁员。

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同样适用。

指定新仲裁员的期限应从指定方得到要求重新指定的通知之日起算。

  

  第17条如果仲裁员拖延仲裁程序,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地方法院撤换并另行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该请求由一个仲裁机构最终处置。

  

  第18条当事人根据本法第12条第3款、第14条、第15条或第17条向地方法院提出请求的,在仲裁显然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况下,地方法院可以驳回请求。

  

  程序

  

  第19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接到依照第二款规定提交的仲裁请求时方为开始。

  

  仲裁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

  

  1.明示的和无条件的仲裁请求,

  

  2.述明提请仲裁员解决且属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

  

  3.由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该方当事人作出指定仲裁员的说明。

  

  第20条仲裁庭人数为数人时,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除当事人或仲裁员另有约定者外,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员们或由地方法院指定的仲裁员担任。

  

  第21条仲裁员应以公正、实际和迅速的方式处理案件。

仲裁员可以在允许的范围内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事。

  

  第22条仲裁地点由仲裁员确定。

可以在瑞典国内或国外开庭审理案件或举行其他会议。

  

  对前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23条申诉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阐述在仲裁请求书中要求的救济方式及所依据的事实。

被诉人应于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诉人要求的救济方式表明意见并且说明被诉人所依据的事实情况。

  

  在仲裁协议范围内,申诉人或被诉人可以提出新的救济请求,但从提出时间或其他情形看不宜接受者除外。

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按与先前救济请求同样的条件修改或补充救济请求,并以新的事实陈述予以证明。

  

  对本案前述两款的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24条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必要和足够的机会书面或口头陈述案件事实。

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应在就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前安排开庭审理。

  

  应当给予当事人机会审阅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与争议有关的文件和材料。

  

  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拒不遵从仲裁庭指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妨碍按现有证据材料解决争议。

当庭提交的材料不必转交未出庭的当事人。

  

  第25条证据由当事人提供。

除各方当事人反对者外,仲裁庭可以指定专家鉴定。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明显与案件无关或从提交证据的时间看有理由不予采纳时,仲裁庭可以不采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仲裁员不得采用作证发誓或确真宣誓方式取证,也不得对拒不举证者处以罚款或强制举证。

  

  第26条一方当事人认为某证人或专家应发誓后作证或某当事人在确真宣誓后予以讯问,经仲裁庭准许,可以就此向地方法院提出申请。

一方当事人认为应命令某方当事人或某人出示某文件或物品作为证据时,亦可如此申请。

如果仲裁庭考虑到在案证据后认为该行为是正当的,仲裁员应予准许。

如果此动议可以合法提起,地方法院应同意当事人上述请求。

  

  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在主要听证会以外取证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于上述程序。

应传唤仲裁员参加听证并给予机会提问。

仲裁员缺席不妨碍听证的进行。

  

  裁决

  

  第27条仲裁庭应以裁决书方式对提交的事项作出裁定。

如果仲裁庭未对这些事项作出裁定而终止仲裁程序的,也应制作裁决书予以说明。

  

  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可根据他们的要求在裁决书中予以确认。

  

  其他未在裁决书中确认的终结事项称作决定。

  

  仲裁员自发送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书后其委任即告终止,第32条或第36条规定的情况例外。

  

  第28条仲裁员未有正当理由不参加仲裁庭合议的,其缺席不影响其他仲裁员对合议事项作出决定。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裁决依参加合议的仲裁员多数意见决定。

如果某一事项不能取得多数仲裁员意见,则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决定。

  

  第29条如果一方当事人撤回一项请求,仲裁庭应撤销争议的这一部分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仲裁庭审理该项请求的除外。

  

  第30条除非双方当事人有异议,争议的一部分或与解决争议相关的某些事项可以单独裁决的方式予以决定。

对申诉方的主要请求和被诉方以抵销方式提出的反请求的裁定应在同一个仲裁裁决书中作出。

  

  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请求的全部或部分予以承认的,对已承认的部分可在单独的裁决中作出。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方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采用特别措施,以便为仲裁庭审理的诉求提供保证。

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特别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担保,避免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裁决

  

  第31条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仲裁员署名。

如果在裁决书中注明了全体仲裁员未署名的原因,裁决由多数仲裁员署名即为有效。

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意由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单独在裁决书上署名。

  

  裁决书应注明仲裁地点及裁决制作的时间。

  

  裁决书应立即发送当事人。

  

  第32条仲裁庭发现仲裁员或其他人在裁决书中有明显的印制、计算错误或其他类过失,或者仲裁庭对仲裁事项有漏裁时,应在裁决书发送当事人之日起30天内决定更正或补充裁决书内容,如果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提出同样的要求,仲裁庭也可对裁决书予以更正、补充或作出解释。

  

  根据此条,在仲裁庭作出决定之前,应给予当事人机会表达其对这类问题的看法。

  

  裁决书的无效和撤销

  

  第3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无效:

  

  1.仲裁决定的事项依瑞典法是不可仲裁的;

  

  2.裁决内容明显地违背瑞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3.裁决形式不符合31条和1款关于书面和署名的规定要求。

  

  裁决的无效也可以只涉及裁决的部分内容。

  

  第34条不能依照第37条抗辩的仲裁裁决,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应予全部或部分撤销:

  

  1.超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

  

  2.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超过当事人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当事人要求仲裁庭解决的范围;

  

  3.根据第48条规定,仲裁程序不应在瑞典进行的;

  

  4.仲裁员的指定方式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和本法的规定相抵触;

  

  5.仲裁员不符合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资格要求;

  

  6.当事人无过失,在程序上出现了可能对案件结果产生了影响的任何不当情况。

  

  当事人参加了仲裁庭程序,并对上述不当情况未提出异议,就应该被认为对不正当情况放弃了异议的要求,因而就不能主张上述不当情况的存在。

当事人仅仅指定了仲裁员,不应视为其已同意仲裁员有权决定交付仲裁的事项。

根据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8条所指情势下,依上述第5款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

  

  当事人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

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当事人不得寻找新的事由支持自己的诉讼,对裁决提出抗辩。

  

  第35条一方当事人提出裁决依据的证据属伪造,或杜撰虚假内容,或者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及当事人代表有意制造不真实的证词,可以断定这类文件或证词已影响到案件结果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也应予以撤销。

  

  当事人应在知悉上述情况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

但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年后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36条法院可在一段时间内中止关于裁决无效或撤销的诉讼,以便为仲裁庭提供机会,重新开始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可消除裁决无效或撤销事由的其他行动,其条件是:

  

  1.法院认定诉讼具有实质性的,一方当事人已要求中止诉讼程序的;

  

  2.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中止诉讼程序的。

  

  假定仲裁庭制作一个新裁决,一方当事人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原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他可基于重新开始的仲裁程序提起诉讼,对新的裁决提出抗辩,或者对第一个裁决的修改提出抗辩。

  

  主要的口头听证可继续进行,不受诉讼法第43章第11条第2款关于15天中止期限的限定。

  

  第37条仲裁庭未对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就以裁决的方式终止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向地区法院就此裁决提起上诉;这种上述应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仲裁庭应明确地在其裁决中规定一方当事人要对裁决书提起上诉所适用的程序。

  

  包含第43条所指决定的裁决书表明仲裁庭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的,上款才赋予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依据43条作出的决定采取特别的诉讼。

  

  仲裁费用

  

  第38条当事人均应对仲裁员的工作和支出分别承担合理的补偿费。

如果仲裁员在裁决书中裁决其对争议没有管辖权,只有在特殊情形要求的情况下,未提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才有责任承担有关的费用。

  

  仲裁员可以在最终裁决中裁决当事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仲裁员的补偿费用,逾期加计利息。

裁决中对该补偿费可分别就每一位仲裁员作出规定。

  

  第39条仲裁员可以要求当事人缴纳预付金或其他保证金以支付补偿费,如果当事人请求减免支付补偿费,仲裁员可以决定预付金或保证金的金额。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员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缴付其应缴的预付金或保证金,则另一方当事人须缴付全额预付金或保证金。

如果所需的预付金或保证金未经缴付,仲裁员可以暂停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员可以从当事人缴纳的预付金或保证金中支取有关费用支出。

当补偿费在裁决书中加以规定,而该部分裁决需强制执行时,仲裁员可以从预付金或保证金中支取他们的补偿费及利息,除非当事人根据裁决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

  

  第40条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对仲裁员有约束力的其他约定,第38、39条可以不适用。

  

  任何关于支付仲裁员补偿费的协议未经全体当事人一致同意为无效。

如果全额预付金或保证金为一方当事人所缴付,则该方当事人可单独决定对仲裁员工作支付额外的补偿费用。

  

  第41条仲裁员不得在补偿费支付前扣留裁决。

  

  第42条一方当事人或一位仲裁员可以就裁决中补偿费的支付问题起诉。

该起诉应在一方当事人收到裁决后3个月内或一位仲裁员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

仲裁员应在裁决书中详细地说明一方当事人对裁决起诉应遵循的具体程序。

  

  第43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偿还前者的有关费用,并可以决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如何分担仲裁员的补偿费,如果一方当事人还要求补偿利息损失,仲裁员亦可作出决定。

  

  管辖事项和起诉的时限

  

  第44条对裁决提起的诉讼应由仲裁所在地的地区法院受理。

对因仲裁员补偿费提起诉讼的亦然。

如果仲裁地点在裁决中未加以阐明,该诉讼应交由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受理。

  

  第45条因指定仲裁员或撤换仲裁员提起的诉讼,应由一方当事人居住地或仲裁地地区法院受理,也可以由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受理。

如果可能的话,应当给对方当事人为作出选择和发表意见的机会。

如果就指定仲裁员事宜提起诉讼,该案件应开庭审理。

  

  如果根据第26条就举证问题提起的诉讼,应由仲裁员指定的地区法院受理,如果仲裁员未指定,应由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受理。

  

  如果地区法院对因指定或撤换仲裁员的起诉作出了许可的决定,对该决定不能上诉。

依据第10条第3段规定的地区法院作出的决定允许上诉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46条如果依据法律或协议,一方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如果该案件属于仲裁条款范围以内的,则该方当事人应根据第19条规定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起诉。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过错,在对交付仲裁的事项未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定时仲裁程序已告终止,当事人在接到仲裁裁决之日起30天内或裁决被判决撤销或无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当事人请求仲裁或提起了诉讼,则应视为是在有效的时效内提起了诉讼。

  

  国际事项

  

  第47条本法案将适用于所有在瑞典进行的包括对具有国际因素的争议的仲裁。

  

  第48条如果仲裁协议规定了仲裁程序将在瑞典进行或根据仲裁协议,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已决定仲裁程序将在瑞典进行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以其它方式同意仲裁在瑞典进行,适用本法案的仲裁可以在瑞典进行。

  

  根据本法案,如一方当事人居住在瑞典或因争议事项以其它形式受瑞典法院的管辖,只要仲裁协议没有规定仲裁程序在国外进行的,仲裁就也可以在瑞典进行。

  

  根据本法案,仲裁将不得在其它情况下在瑞典进行。

  

  第49条如果仲裁协议有国际因素,它将受到双方当事人约定法律的约束。

如双方当事人没有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仲裁协议将受仲裁程序已进行地国家或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国家的法律的制约。

  

  第一款所述内容将不适用于解决一方当事人是否被授权或被有效地代表签订仲裁协议的问题。

  

  第50条如仲裁协议受外国法律的制约,有关该仲裁协议管辖范围内的索赔适用本法案第4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的例外:

  

  1.根据准据法,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执行,或

  

  2.根据瑞典法律,争议事项是不可仲裁性的。

  

  虽然有仲裁协议,但本法第4条第3款规定法院有权对临时财产保全作出决定,因为法院对此拥有管辖权。

  

  第51条本法案第26条和第45条对有关在瑞典进行仲裁过程中取证问题的规定将适用于在国外进行的仲裁程序中的取证问题,只要该仲裁程序是根据仲裁协议进行并且根据瑞典法律,且提交仲裁的争议具有可仲裁性。

  

  第52条如果某一商业关系中的当事人双方都不居于或其营业地都不在瑞典,他们可以以明确的书面协议排除或限制本法案第34、第35条有关撤销裁决的理由。

  

  受此协议约束的裁决可以根据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法律规定在瑞典得到承认和执行。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及其他

  

  第53条在国外作出的裁决即为外国裁决

  

  根据本法案,仲裁地所在国将被认为是仲裁裁决的作出国。

  

  第54条符合仲裁协议的规定作出的外国裁决将在瑞典得到承认和执行,但以下55-61条规定的情形例外;

  

  第55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外国裁决将不得在瑞典被承认和执行。

  

  1.根据准据法,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权或未被有效地代表签订该仲裁协议的;根据当事人选定的法律或者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法,根据裁决作出国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效的;

  

  2.被申请人未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它原因未能有机会陈述其意见的;

  

  3.裁决事项不属于提请仲裁的范围或超越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的,但如果交付仲裁的裁决事项可以和未交付仲裁的裁决事项可以分开时,交付仲裁的那部分仲裁裁决可以被承认和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的进行不符合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或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时,不符合仲裁所在国家的法律的;

  

  5.仲裁裁决还没有对当事人形成约束力,或经裁决作出地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的国家权力机关驳回或撤销的。

  

  第56条如果法院发现有如下情形的,外国裁决也将不被承认和执行。

  

  1.仲裁裁决包含有根据瑞典法律不能仲裁性的事项。

  

  2.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将明显与瑞典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第57条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应提交至斯维亚上诉法院审理。

随申请书应附具裁决书正本或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一份。

除非上诉法院另行规定,一份经认证的瑞典文译本裁决书也应作为申请的一部分一并提交上诉法院。

  

  第58条审查裁决执行申请,必须给予对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否则不得批准。

  

  第59条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任何仲裁协议,申请人需向上诉法院提交一份原本仲裁协议或经认证的仲裁协议复印件及其瑞典文译本或以其它方式证明仲裁协议曾经被达成。

如被申请人提出他已向本法第55条第5款所述的权力机关申请驳回和撤销其仲裁裁决,上诉法院可以延缓作出裁定并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合理的担保。

否则,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将以其他方式作出。

  

  第60条如上诉法院批准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该仲裁裁决将被视为同样具有终局性和约束力的瑞典法院判决一样得到承认和执行。

  

  第61条如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5章的规定已经批准了临时保全申请,在执行该章节第7条的规定时,若裁决可以在瑞典得到承认和执行,则在瑞典国外为作出这一裁决而进行的仲裁程序,应与法院行为同等对待。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有权向上诉法院提出实施临时财产保全措施和废止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

  

  过渡条款

  

  1.本法案将于1996年1月1日生效,届时(1929·145)仲裁法案和有关涉外仲裁协议和裁决(1929·147)法案将停止生效。

  

  2.根据本法案生效以前签订的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和法案生效前立案的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将适用以往旧的规定。

  

  3.本法第3款第2段将不适用于在本法案生效前产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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