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2605041 上传时间:2023-05-04 格式:DOCX 页数:15 大小:32.5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5页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5页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5页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5页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5页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5页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5页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5页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5页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5页
亲,该文档总共1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docx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docx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

(1)论文

 

  

  关键词:

保险代位权/功能/性质/适用范围内容提要:

保险代位权具有三项相互的本体性功能,分别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逃脱责任以及有利于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和维系正常经营。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我国保险法应采法定债权移转理论,而非程序代位理论。

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应依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的区分而划定,《保险法》修法的最终目标应是超越财产保险的范畴,但目前保险代位权在补偿性的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的扩展适用应当缓行。

  20XX年《保险法》经历了一次较大幅度的修订,但是规范保险代位权的条文几乎只字未改。

这可能反映了立法者的三个意向,一则该部分立法大体上是成功的,无需改动;二则保险代位权在我国实务中应用较少,不像理赔难等问题矛盾突出,社会关注多,亟待解决,因而暂时可以抓大放小;三则国内对此问题的学术积淀少,观点千篇一律,对国外的研究状况缺乏深入细致的了解,理论的不足使得立法者不敢妄动。

然而,应该看到的是,保险代位权由于所涉三人关系的复杂性和制度应用的广泛性,在欧美国家的保险法研究和实务中都是极为重要的问题。

面对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徒具空架的现状,本文不拟局限于对制度机体细枝末节的推敲,而欲在对两大法系的制度原理梳理和整合的基础上,探讨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性质及适用范围的问题,以期构筑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理论根基。

一、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  对于保险代位权而言,其功能是什么和能否实现,不仅关系到制度本身的存废,还决定了制度搭建的具体内容及形式,这是研究保险代位权无法绕过的论题。

  

(一)关于保险代位权功能的学说梳理  在大陆法系,代位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

但是英美法中的代位权(subrogation)制度完全是本土产物,源于衡平法的创造。

在Castellainv.Preston案中,“代位权”一词首次在英美法中被明确地用于保险法中。

保险代位权,是指在损失补偿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人对于同一损害,除了可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之外,同时也可以对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权利,为避免被保险人违反损失填补原则,而在保险人先为保险给付之后,于给付的范围内,使保险人取得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对于保险代位权的制度功能,两大法系的通说意见较为一致,基本都认为是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领域的表述,即一方面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既从保险人又从损害赔偿责任人处获得给付,从而获得双重赔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给付的情况下逃脱责任。

有的还认为其可使保险人减少损失从而可以降低未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

  对于通说的功能定位,持异议的学者分别触及两个层次的问题,设置代位权的目的和能否达到设置的目的。

  有学者认为保险代位权的制度本体应当保留,但其功能定位有误,需要改弦更张。

对于保险代位权的第一项功能,我国学者孙积禄认为,保险代位权的产生并非基于保险事故发生而使被保险人享有双重请求权,而是以保险人先行赔偿为前提的。

如果是为实现这一功能,完全可以通过让被保险人只能就双重请求权择一行使或将第三人责任作为除外不保风险来达到此目的。

而且在保险人弃权情形下,被保险人双重获益也不违背保险法的规定。

我国学者余立力则认为,只是强调被保险人得到双重赔偿的事实,却没有说明保险人是否及如何受到损失,这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对于第二项功能,孙积禄认为,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取得保险代位权后,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放弃,法律并不强制行使之。

余立力同意这一说法,并认为,要求该第三人直接向国家赔偿,而不是由保险人代位求偿,同样可以达成目的。

代位求偿使保险人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取得第三人的赔偿,构成了不当得利。

对于第三项功能,保险人即使取得代位权,往往也因种种原因无法实际行使。

就算行使,也往往不会因为风险支出的降低而把保险费率降下来。

最后,孙提出双重保障说,其认为保险代位权虽不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补偿,但设立初衷是要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

余立力则提出保险人损失发生说,其认为保险人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遭受了损害,因而直接对不法行为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英美法系一些学者则认为,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设计初衷的确是为了实现上述几项功能,但是制度运作的实践表明上述初衷无法真正实现,故而保险代位权的制度合理性大可存疑。

ReubenHasson认为,保险代位权无法实现其预定功能。

由于代位求偿获得的补偿相对而言微不足道,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于维系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并非必要;在西方高度发达的保险业背景下,保险代位诉讼常常发生于两个保险人之间(因为损害赔偿一方基本都投了责任保险),他们通过相互之间的免赔协议来避免讼累,这使得保险代位所得难于计算,更无法将之作为保险费估定的一项因素。

实践当中是否有保险代位的可能对交纳保费的多少亦无影响。

代位权行使的高昂成本反而可能会增加成本支出,保险代位权实在无法起到节省保费的作用;过错行为人从来不会因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可能而放弃从事过错行为,加之责任保险的存在以及受害人和加害人共用一个保险人的可能,使得保险代位权完全无法达到威慑预防第三人过错行为的作用。

不仅如此,保险代位权还产生了一系列消极作用。

保险代位权会导致针对同一风险重复投保(overlappingcoverage)、为完成风险移转产生的高昂且浪费的诉讼成本(wastefullitigation)和破坏保险合同应有的效能。

并且,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有其正当性,怎么能让一个已投保的精明节俭的受害人跟没有投保的受害人最终获得一样的补偿呢?

被保险人并非获得双重补偿,而只是基于保险合同获得所支付保费的对价和在“平行来源规则”下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

更何况在多数案例中,即使否定代位权,被保险人也无法获得双重赔付。

这是因为精确的损失难以厘清。

比如精神和生理痛苦既不能保险也无法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

并且如果受害人与侵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而得到的补偿往往少于实际损失。

保险人却往往通过代位权而获得纯粹的意外之财(purewindfall)。

因为其收取保费的同时却未有任何损失,并且代位而得的补偿不是保险费率决定的一项因素。

除此之外,保险代位权的存在扰乱了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和解进程。

只有保险人才有足够的权利令第三人完全免责,于是第三人倾向于延缓争议解决的过程。

保险人介入争议,甚至有多个保险人存在,法律关系将更为复杂。

最后,代位权的存在使得受害人的保险人有动力去拖延自己的赔付,而希望受害人先从侵害人处获得赔付。

(二)保险代位权功能之证成  要想真正弄清楚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就必须拨开芜杂,回到制度的原点。

保险制度的产生,源于人类应付各种灾难风险的需要。

保险的目的不是消灭或避免风险,而是通过众人协力和保险人的组织来分散风险,并对遭受意外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是保险价值存在的根本,也是保险的终极目的。

[11]保险绝不能作为赌博或营利的工具。

于是损失填补原则(theprincipleofindemnity)成为了保险法上关于补偿性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

[12]该原则的内容存在两个侧面,一方面积极地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消极地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而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补偿。

[13]当存在对所保损失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时,被保险人(受害人)便同时拥有保险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获得双重赔付,而这是损失填补原则所不允许的,否则将形同赌博和容易滋生道德风险。

依法理,超出所受损失的赔付必须转移给被保险人之外的他人,这就可能是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人,或者国家。

但是,如果将超出的赔付转移给赔偿责任人,在实践中往往体现为彻底免除其民事责任,这无疑是对债法中责任制度的重大破坏,应当避免。

而如果移转给国家,则无论从法理正当性还是现实可操作性上都有问题,且这一主体甚至不该出现在民事权益衡平考量的范围之内。

[14]剩下的只有保险人,让其获得保险代位权。

于是有学者尝试提出其正当性基础在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净收益将会被用来降低其后投保人所需缴纳的保费,从而有利于社会一般大众。

[15]这就是保险代位权之所以产生和功能定位的应然逻辑。

保险代位权的三项本体性功能彼此,不可分割,且“暗示着三方主体的视角:

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人和保险人。

”[16]至此不难推知,我国部分学者将此三项功能分解作为三项独立学说而分别置评的做法是何其不得要领。

“双重保障说”体现的只是保险代位权制度下的一项延伸效果,跟保险代位权的功能本身并没有什么。

何况所谓的“双重保障”在其他制度选择下一样有其体现,如允许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补偿。

“保险人损失发生说”则明显违反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无论从哪个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都无法求解。

第三人的不法行为直接造成了被保险人的损害,而又由于被保险人的损害风险已投保,保险人才因而对被保险人的损害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金给付责任明显是受害人的损害结果移转到保险人发生的损害。

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与保险人的损失发生之间有事实上的间接因果关系,但绝无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或近因关系)。

如果承认此学说,就完全可以要求第三人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赔付一次,这显然荒谬。

  弄清了哪些才是保险代位权制度设置的功能,接下来就要分别对这三项功能进行检视,论证其法理正当性和现实可操作性。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第一项功能,大多从单方视角表述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doublerecovery)、过分补偿(overpensation)等[17]。

大陆法系学者和少数英美法系学者从关系视角表述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unjustenrichment,ungerechtfertigtebereichenmg)。

[18]由上可知,表述的差异所招致的批判也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的两项请求权所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同一损失,如两项请求权皆可得行使,则必然出现双重补偿。

而基于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不具正当性。

在具体实践中,损失就算难于精确,也不该允许增加行使一项请求权来保障“莫须有”的损失。

保险代位权的产生是基于被保险人享有双重请求权的原因,也是以保险人先行赔偿为前提的,因果关系与先后关系不同,并不矛盾。

并且通过双重请求权择一行使或将第三人责任作为除外不保风险,无法实现功能目的。

实践中为求便利而往往择保险人而行使,则使第三人脱责。

[19]所谓除外不保风险将使保险人业务领域大为限缩和使受害人失去了有效救济的多元机会。

另外,虽禁止双重补偿,已投保的受害人跟没投保的受害人面对的情形常常是不太一样的。

受害人每次都能获得加害人及时完全的赔付是一种理想状态,如果能够达到,不仅保险代位权,连保险本身是否需要存在都很可疑。

投保让被保险人获得了比其他受害人更多的安全感,及时、相对不麻烦和完满地获得赔付的可能性。

被保险人也无须预知和理解保险代位权,他只需要知道保险让他有多少损失即有相应补偿。

至于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的批评,应当看到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5条(已改动)规定了保险法上不当得利禁止原则,内容是损害保险中保险人的给付不允许高于具体的损害。

[20]由于在有第三人存在的场合,保险人只是次要责任人(secondarilyresponsibleparty),而第三人才是主要责任人(primarilyresponsibleparty)。

[21]从逻辑上说,最终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无法获得第三人偿付的净损失(pureloss)进行补偿。

如果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则让保险人实际多支付了保险金,而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获得额外收益,当然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第二项功能,避免第三人脱责。

这一项并非单一成立,保险代位权的存在使得在被保险人没有获得双重补偿的同时,也能避免第三人脱责。

虽然保险人和第三人都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是这两个债务关系处于不同的层面,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

[22]保险人是作为次要的责任人,承担替代责任,第三人则是首要的责任人,承担终局责任。

因而保险代位权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让不法行为人承受最终的损失。

[23]不过,保险人对代位权的放弃,并没有使第三人脱责。

免责和脱责并不相同。

损害赔偿之债的功能之一就是避免第三人脱责,债权人放弃债权,就是否定损害赔偿之债存在的这一功能?

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并不与惩罚责任人的功能相违背。

虽然在实践中,往往不进行求偿,原因是实施带来的耗费大于实施带来的所得。

保险机构之间的求偿常常在所谓的损害分担协议(schadensteilungsabkommen)中由综合计算规定替代。

[24]但是,之所以签订协议的前提基础就是保险代位权的存在,否则第三人的保险人根本无须向受害人的保险人赔付,又何来分担协议呢?

至于对不法行为的控制效果问题,民事赔偿请求权的正当性并不仰赖于此,其是建立在不法行为的可归责性之上。

即使过错行为人从来不会因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可能而放弃从事过错行为,也不能否认保险代位权的合理性。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第三项功能,学者们在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是否将会降低未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这一问题上争论激烈。

根据保险精算原理,非寿险的保险费率的厘定主要是依据统计资料计算保额损失率,进而确定纯费率,或根据保险标的的损失分布和赔付条件确定费率。

具体有观察法、分类法和增减法三种方法。

其中增减法即在同一费率类别中,可根据保险期间内的实际损失或预期的损失,增加或减少已确定的费率。

换句话说,可以通过代位权行使所得的历史资料数据和保险精算来调整费率。

[25]这不因代位权行使的一些不确定因素而有所变化,确定费率的精算本来就是基于诸多不确定因素而估定的。

前述所谓的保险人之间的分担协议,比如互撞免赔协议,反而是有利于保险人确定数据的。

降低保费是可行的,也是应该的。

[26]不过笔者认为,应从一个更高的层次来看待这一问题。

第三项功能的意义在于确立保险人取得代位所得的正当性,降低保费仅仅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相较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保险人获得这额外收益的后果是有区别的,分配给保险人不至引发道德风险,并且保险补偿与损害赔偿也是不同的,[27]其并没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相反却有利于降低保费,有助于维系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偿付能力,从而最终有利于社会公众,尤其是投保人的福社。

保险代位权类似于保证中的代位权。

[28]在保证所涉及的三方关系中,往往保证人和债务人有委托合同关系,提供担保的约定可能无偿也可能有偿。

但即便有偿,也无碍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债务之后,享有代位权和追偿权。

保险代位权自然也不例外。

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向债务合同。

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为保险费的支付,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保险保障,[29]而非仅是支付保险金。

从本质意义上看,保险人最终只对被保险人的净损失予以补偿,代位权行使所得归于保险人乃是保险合同的题中之意,而绝不是额外收益。

  综上所述,保险代位权制度是平衡被保险人、保险人、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最佳选择。

二、保险代位权的性质辨析  两大法系的主流观点在保险代位权的存在与否和功能定位的问题上意见基本一致,但在目标同一的情况下,两大法系实现目标的路径却有所偏差,这导致了对保险代位权性质的不同认定。

对于我国而言,何者较优或更合适,尚须辨明。

  

(一)程序代位理论与法定债权移转理论  根据以上对保险代位权功能的讨论可知,当保险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同时拥有保险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依据补偿性保险损失填补的特性,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是应当避免的。

然而,一直以来在英国普通法中,受制于严格的法律关系相对性原理(theideaofprivity),对此束手无策。

此后衡平法院基于正义和衡平的理念,采取了一种变通的方法达成目的,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在保险金赔付数额的范围内,依衡平法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直接产生推定信托(constructivetrust)关系。

保险人成为信托受益人(cestuiquetrust),可以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被保险人则成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30]保险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这一保险代位权并非是一项保险人能够针对第三人行使的独立权利。

[31]在之后1782年的一个判例中,保险代位权第一次被引人普通法中。

[32]英美法中现代意义的保险代位权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合同约定的代位权、衡平法上的代位权和制定法上的代位权。

[33]但不管哪种类型,都延续一种模式。

在此种模式下,诉讼名义仍旧属于被保险人。

假如被保险人拒绝他的名字被使用,保险人可以将第三人和被保险人一起告上法庭。

[34]对于这种模式,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总结为“程序代位理论”。

程序代位理论中的保险人代位权的意义,着重在保险人得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而向加害第三人请求,其利益归属于保险人。

[35]并认为该理论存在如下优点,保险代位权所得行使的权利并不大于被保险人原得行使的权利,第三人原得对被保险人主张的一切防御与抗辩,也可以对保险人主张。

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在诉讼心理上较为有利,也可避免保险人对于公共形象受损的顾虑。

另外,保险人所得行使的权利与被保险人相同,可就所有权利请求而不受理赔额度的限制,从而没有权利数额割裂的问题。

[36]  除了保险代位权之外,英美法中保险人在偿付被保险人之后,还可以有其他选择,其一就是说服被保险人将诉因(causeofaction)让渡给他。

一旦让渡(assignment)完成,并按照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136条的规定通知第三人后,保险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

这项求偿权的行使无须等到被保险人完全受偿之后,并且所得收益全部归保险人。

[37]不过这种让渡的实际运用在英国也很少见。

[38]在美国,这项让渡还需要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双方都有转让的实际意图。

[]其二,保险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追偿权(reimbursement)。

保险人并不能直接起诉损害赔偿责任人,而是等被保险人通过诉讼、和解或其他方式从责任人处获得赔偿后,再对被保险人就其获得的赔偿进行追偿。

[40]且不管被保险人是否已获得充分的补偿。

[41]可见,保险人可能拥有权利强度大小不一的三项权利,保险代位权仅是其中的一种,且被定位为唯一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的权利。

  在大陆法系国家,保险人在偿付被保险人之后只可能拥有保险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的性质一致被认为是法定的债权让与(gesetzlicheforderungsabtretung)。

[42]在法定债权移转理论下,保险人的代位权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保险人为保险理赔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即移转于保险人,且由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权利已经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人本人已经成为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故应以保险人“自己名义”对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43]所谓权利移转系指依法律规定强制且当然、直接地取得,无须被保险人的移转行为,[4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认为,法定债权移转理论要优于程序代位理论。

后者本质上与禁止不当得利冲突,无法有效避免不当得利。

并且对于何以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会产生效果归属于保险人的结论,有待于厘清。

无论是否采取拟制信托的见解,其仍会发生权利割裂的情形,只是权利产生割裂的对象是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且有导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化的嫌疑。

[45]

(二)中国语境下保险代位权性质的再辫识  在保险代位权的性质这一问题上,两大法系的认定存在显见的差异。

在我国,学者几乎一致认同法定债权移转理论,并认为保险立法上也是如此。

可事实上《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表述并不清晰。

[46]或者抛开实然不论,从应然的角度,也应当搞清楚怎样的制度选择才是更优的,其理由为何。

  在辨明性质时,应当把握的方法论是不能仅仅站在自我立场上,以己度人,甚至歪曲对方真意。

上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多数论证恰恰犯了方法论上的错误。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俊元所列举的程序代位理论的第一项“优点”,在英美法学者对此问题的论述当中确实能找到根据和来源,[47]但这并不具有比较上的意义。

依据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债权让与中,仅有债权主体的变更,其债权的内容及原因均无变化。

债权原有瑕疵,也一同移转于受让人。

债务人于受领让与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的事由,皆可以对抗受让人。

[48]可见,在法定债权移转理论下,保险代位权所得行使的权利同样不大于被保险人原来的权利,第三人原得对被保险人主张的一切防御与抗辩,也可以对保险人主张。

其与程序代位理论的法效并无二致。

同样,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对程序代位理论的前两项批评,也是有问题的。

由上文可知,程序代位理论下的保险代位权制度同样有效地避免不当得利,推定信托理论也恰如其分地解释了保险代位权行使过程中行使名义和行使效果分离的状况,只是用了与法定债权移转理论不同的问题解决进路。

如尚在各自立场隔空喊话,批判和说服的力度均极大的弱化。

  欲厘清这一问题,一方面需要深入制度机体,找出问题的真正所在。

另一方面还要探究哪一种理论能更好地与我国的法律制度整体相衔接。

综观而言,我国保险立法采法定债权移转理论较优。

  程序代位理论出现的历史原因在于法律关系相对性理论和分割诉因的禁止。

英国坚持法律关系相对性的强大保守势力,使得其在保险代位权的问题上,并未如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采纳债权让与理论直接突破法律关系相对性,而是通过推定信托这种法律拟制的手段迂回地规避法律关系相对性。

法律拟制对于推进法律的发展的确具有积极的效果,但同时为此付出的代价是非常高的。

它所导致的混淆可能延缓新制度的建构,增加不同制度间区分的难度,还会增加既有制度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49]法律拟制现在更多地被视为旧时代的产物。

[50]在如今法律关系相对性理论在英美逐渐式微的背景下,[51]程序代位和拟制信托的制度构架对于保险代位权而言是否仍然必要,值得商榷。

这是因为当基于实质理由的判断超越了基于形式原则的判断取得其正当性之后,借助于形式去肯定实质的需要就消失了。

[52]至于分割诉因的禁止,在承认债权让与制度的前提下,这就根本不是问题。

所谓的诉因分割或权利割裂的情形,都是债权让与制度本身的性质必然所致,不为法律所否定。

如前所述,尽管实际适用较少及程序严格,但诉因转让制度确也为英美法律所肯认。

再者,诉因的分割也未必会带来诉讼的繁复,并让损害赔偿责任人不堪其扰。

保险代位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往往可以合并处理。

何况在程序代位理论下,一旦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所得赔偿的分配产生分歧,可能会引发一个简易程序诉讼。

也就是说,虽然法定债权移转理论下可能导致损害赔偿责任人对同一损害面临两次诉讼,但是程序代位理论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也可能分别作为共同方和对立方进行两场诉讼。

  不仅如此,美国和英国的法律体系尽管在表面上存在种种相似性实则有着深刻的差异—英国法律体系是高度“形式的”,而美国法律体系是高度“实质”的。

[53]对保险代位权性质的认定,为此提供了很好的注脚。

如果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在英国法中将被视为当事人不适格(isnotaproperparty)而驳回。

[54]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规定,诉讼的提起应当以有真实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名义。

[55]这就是“有真实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规则(realpartyininterestrule)。

[56]适用第17条所产生的后果之一就是,支付保险金并获得保险代位权之后的保险人是具有真实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当保险人偿付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时,他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当保险人仅偿付了被保险人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只是这种情况下必须实现诉的合并(joinder)。

[57]在美国,许多被告基于真实利害关系人是保险人而不是被保险人这一理由成功地让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提起的诉讼被驳回。

[58]既然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通过诉讼获取的利益又归属于保险人,固然制度机理仍有不同,但这种模式的运行过程和结果与法定债权移转理论并无实质区别。

可见,程序代位理论甚至很难说反映了当今英美法系的主流,以美国纽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人文社科 > 法律资料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