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取消后的影响及对策课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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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取消后的影响及对策课件.docx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取消后的影响及对策课件

特种证取消后的影响及对策

国务院将于近期取消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这一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涉及到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条款也将删除,且不得用其他行政许可代替被取消的审批项目。

本部分内容将主要阐述这一许可取消后涉及到的法律法规修改条款、后续影响及替代性管理措施。

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修订条款

按照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涉及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全部删除。

据初步统计,一法一条例的修改主要涉及到以下内容:

(一)《烟草专卖法》的修订内容

1.修订条文:

第六章第二十九条

(1)原有条文

第二十九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计划和报表。

(2)修订方式

删除本条内容。

2.修订条文:

第七章第三十四条

(1)原有条文

第三十四条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修订方式

删除本条内容。

(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修订内容

1.修改条文:

第二章第6条

(1)原有条文

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2)修订方式

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修改条文:

第二章第十条

(1)原有条文

第十条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修订方式

删除本条内容。

3.修改条文:

第二章第十五条

(1)原有条文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2)修订方式

删除本条内容。

4.修改条文:

第八章第四十二条

(1)原有条文

第四十二条进口烟草专卖品只能由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

其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修订方式

删除本条内容。

5.修改条文:

第九章第五十条

(1)原有条文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2)修订方式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删除“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6.修改条文:

第九章第五十七条

(1)原有条文

第五十七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修订方式

删除本条内容。

7.修改条文:

第九章第六十四条

(1)原有条文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2)修订方式

删除本条内容。

二、法律法规修改后对烟草专卖管理的影响

(一)对烟草专卖制度的影响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取消,是本届政府简政放权工作的一部分,其本质上并非针对烟草专卖制度,仅为国务院法制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精神的具体措施,对烟草行业专卖制度不会产生根本性影响。

就现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而言,虽然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四类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中的重要性相对较弱,但取消这一行政许可有可能给社会公众以及行业内从业人员传递“专卖体制已经削弱”的信息,应当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对烟草专卖管理的影响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持证人主要有以下四种:

(1)从事外国烟草制品或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

(2)从事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及其各口岸公司;(3)从事免税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免税集团、从事免税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免税商店;(4)从事罚没烟草制品拍卖业务的烟草拍卖行。

取消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影响较大的是对从事烟草专卖品进口业务的企业、免税集团,其他持证人可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内依法实施管理。

三、特种证取消后的替代性管理措施

(一)针对烟草公司的替代管理措施

1.烟草制品的范围

《烟草专卖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需要注意的是,《烟草专卖法》第一章为“总则”部分。

按照立法原则,该部分内容对该法全部条文具有统领作用。

从第二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无论是国内生产的卷烟、雪茄烟,还是国外进口的卷烟、雪茄烟,都属于烟草制品的范围。

从《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条文来看,虽然个别条文使用烟草制品这一概念时,其内容应为国产烟草制品,但这些条文应结合所在章节加以理解,不能片面的将“烟草制品”解释为“国产烟草制品”。

2.烟草制品的批发

《烟草专卖法》第四章第十五条定: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根据本条规定,无论是哪一等级的烟草公司(含县级烟草分公司、营销部),也无论其从事的国产还是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均应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从本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取消后,无需对现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内容加以调整,即可包含对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内容。

(二)针对进出口企业的替代管理措施

1.进口环节的管理措施

《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本条规定了烟草专卖管理的三大环节,即生产、销售、进出口,虽然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被取消,但进出口仍然属于专卖管理的环节之一。

同时,根据商务部关于烟草类产品进口企业名录的规定,烟草类产品只能由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进口。

由此,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取消,不影响对进口环节的专卖管理。

同时,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口岸公司进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制品后,均销售给有独立经营资格的烟草公司,国内经营的部分可归属于批发环节。

因此,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取消后,应给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口岸公司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国外烟草制品的国内批发”。

2.出口环节的管理措施

目前,国家对烟草制品的出口采取“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的原则,多出口即可多生产。

从当前政策看,国家对烟草制品的出口采取鼓励和支持政策。

因此,取消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我们对各工业企业的卷烟出口权限应当适当放宽,允许工业企业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依法开展烟草制品的出口业务;同时,为了加强管理,可要求工业公司提前一年编制出口计划,按季度上报计划执行情况。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专供出口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标注“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从本条规定可知:

卷烟工业企业针对国内市场生产的烟草制品不能对外出口,该条规定即可排除其他单位或个人将国内销售的卷烟出口到国外的情形。

(二)针对免税集团和免税商店的替代管理措施

1.对免税集团的管理措施

(1)许可证管理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由本条规定可知:

无论任何单位或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均应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目前,国内将“批发”定义为:

专门从事大宗商品交易的商业活动。

零售的对称。

是商品流通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通常有两种情况:

①商业企业将商品批量售给其他商业企业用作转卖。

②商业企业将用作再加工的生产资料供应给生产企业。

因此,我们可将免税集团向各免税商店销售卷烟界定为批发行为,向其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范围为:

“向海关监管区内的免税商店批发免税外国烟草制品”。

(2)免税烟草制品管理

对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的管理上,仍可按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

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可按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对免税商店的管理措施

(1)许可证管理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

”《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规定: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由上述规定可知,海关监管区内的免税商店应向属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外国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对违反本条规定,可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处理。

(2)免税烟草制品管理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由本条规定可知,属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标注“中国关税未付”字样的外国烟草制品,可按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处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针对烟草拍卖行的替代管理措施

《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规定烟草拍卖行应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2005年,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关于加强烟草拍卖行管理的通知》规定:

“国家局原则上不再审批成立新的烟草拍卖行。

国家局以前批准设立的烟草拍卖行或专门拍卖烟草专卖品的拍卖部(名单附后),必须向国家局申请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从事烟草专卖品的拍卖活动。

由上述规定可知,烟草拍卖行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并无法律明确规定。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取消后,烟草拍卖行不需要再申请领取其他许可证,属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从业务指导、行政指导的角度对烟草拍卖行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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