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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义区统计局

顺义区统计局

法定行政机关

顺义区统计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

3、《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4、《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5、《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6、《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7、《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条

顺义区统计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实施细则

国家统计局

1987年2月15日

3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国家统计局

2004年9月5日

4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1日

5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1999年7月1日

6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统计局

1999年10月27日

7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国家统计局

2001年6月20日

8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统计局

2005年7月1日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年10月1日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1日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日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年10月1日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年7月1日

14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8年1月1日

15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2004年7月1日

16

信访条例

国务院

2005年5月1日

17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

若干规定

市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1日

顺义区统计局行政处罚(共12项)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统计资料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阻挠、抗拒统计检查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

警告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十、(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

处罚种类:

警告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十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

警告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十二、伪造、篡改、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

处罚种类:

警告

法律依据: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仿造、篡改或者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顺义区统计局行政许可(共2项)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9项“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2、《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二、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发表未经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核准

法律依据: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必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区、县统计局核准。

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顺义区统计局行政强制(共1项)

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

(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顺义区统计局其他行政行为(共7项)

一、政府部门对管辖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

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2、《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同级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

3、《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部门建立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部门建立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在取得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二、政府部门对管辖系统内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

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2、《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同级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

3、《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部门建立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部门建立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在取得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三、统计登记(单位)

法律依据: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四、统计登记(建设项目)

法律依据: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五、依法搜集统计数据、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的实施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条第

(一)项、第

(二)项“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制定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4、《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六、依法组织统计从业资格考试

法律依据:

1、《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2、《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3、《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第十条第三款“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七、依法开展信访工作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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