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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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2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

CECCA/GC8-2012

条文说明

1总则

1.0.1  本条为本规程编制的目的。

本规程为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开展工程造价鉴定业务时,依照本规程指导鉴定工作;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在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工程造价鉴定业务进行质量检查时依据本规程。

本条列举了开展工程造价鉴定的部分依据性文件。

如:

《中华人民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由于工程造价鉴定属于证据性活动,特别列举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以法释[2001]33号文公告,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由于本规程是行业自律性文件,本条还列举了开展工程造价鉴定活动及本行业自律性管理的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国建设部2006年3月22日以第149号令发布,于2006年2月22日经建设部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

月1日起施行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围为 “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2)建设部2006年12月25日以第150号令发布,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围为“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本规程虽然涉及其他相关规性文件,囿于篇幅没有逐一列举。

1.0.2  本条规定了本规程的适用围。

1.0.3  本条列举了鉴定活动必须遵循的主要原则:

1  合法性原则是指建设丁程造价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这一原则是评判鉴定过程与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

这一原则在立法和鉴定过程巾主要体现为:

鉴定活动主体合法,鉴定资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围、方法与标准合法,鉴定意见书合法等五个方面。

    

(1)鉴定活动主体合法性。

指鉴定机构必须是具有与被委托鉴定项目规模相应资质并按规定程序接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鉴定人员必须是在受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中具备注册执业或从业资格条件的自然人。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规定: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员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2)鉴定资料合法性。

主要是指纠纷项目鉴定资料的来源及确定(含举证、证据交换、质证、勘验记录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鉴定人员自身收集的鉴定依据性基础资料合法、有效。

 (3)鉴定程序合法性。

主要是指包括接受鉴定的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各个环节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如果有时效规定的,应符合委托文书规定的时效规定。

 (4)鉴定围、方法、标准的合法性。

主要是指鉴定围应符合委托文书的规定,采用的方法、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性文件和相应标准的规定。

 (5)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

主要表现为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容,鉴定结   论性意见必须符合鉴定委托人对证据的要求和法律规。

    2  独立性原则是指鉴定活动必须独立、中立进行,以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

从本质上讲,鉴定活动是鉴定受托人提供证据的活动,而鉴定受托人的鉴定活动坚持独立性原则是基于科学技术自身的特殊性和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1)鉴定机构组织独立:

受理鉴定的机构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因此鉴定机构必须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应与国家机关或机构没有隶属关系,与纠纷项目及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鉴定中不接受任何人的非法暗示或干预,并且一旦接受了鉴定委托,不得自主再行委托其他造价咨询机构进行鉴定;

    

(2)鉴定人员工作独立:

鉴定人员必须是注册于该受托鉴定机构的执业人员,与纠纷项目及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接受鉴定机构对鉴定实施管理,但不得接受任何人的非法暗示或干预;

 (3)鉴定机构之间独立:

对鉴定过程或其结果涉及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等情况时,鉴定机构相互间无隶属关系,鉴定意见不受相互制约和影响,无服从与被服从关系,

 (4)鉴定人员的鉴定操作技术独立:

要求鉴定人员应运用搜集到的鉴定资料、自己掌握的建设科学技术和造价、经济专门知识,以及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独立对委托项目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对鉴定结论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结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上分别注明不同意见的人数及其理由,鉴定结论意见实行鉴定人员负责制;

 (5)正确理解和处理鉴定活动坚持独立性原则与依法接受法律监督之间的关系;独立性与接受监督两者并不矛盾,而是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其共同目的在于确保鉴定活动及其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

3  公正性原则是指立场公正、行为公正、程序公正、方法公正、鉴定意见实体公正。

公正性原则是鉴定结论意见和鉴定活动的服务对象——诉讼、仲裁、调解活动所追求的目的之一。

鉴定公正性原则体现在以下方面:

 

(1)鉴定立场公正,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对鉴定活动均要保持思想和立场公正,不对当事人任何一方带有偏见,即使纠纷当事人在接受鉴定的过程中有过激言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立场仍然要始终保持公正、中立状态,以保障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偏不倚,进而保障鉴定的公信度;

 

(2)鉴定行为公正,是指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必须秉公鉴定,不徇私情,不接受吃请送,不接受贿赂,不受人情、私利、外干扰等因素的影响偏离公正轨道,从行为上保证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还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泄露个人隐私,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未经鉴定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

 (3)鉴定程序公正,是指鉴定受托、鉴定受理、鉴定资料搜集与确定、鉴定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的质证等鉴定全过程各环节,都体现合法、公正、公平、合理原则,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程序公正应具体体现于各方纠纷当事人举证责任一致的原则,举证资料必须经过交换和质证才能用于鉴定的质证原则,接受对鉴定活动实行监督的原则,接受对鉴定结论意见法庭质证的原则等;

 (4)鉴定方法公正,是指鉴定采用的步骤、依据、方法、标准均公正可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应标准的规定;

 (5)鉴定实体公正,是指保障鉴定结论性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全面性,体现鉴定的根本目的。

4  客观性原则是指鉴定意见要以客观性和科学性为前提。

鉴定是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纠纷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既然有鉴别和判断,也就有了鉴定人员的主观意见,因此对鉴别和判断除了应具有公正性以外,还应具有客观性、科学性,通过以下工作保障鉴定质量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1)通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保证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根据法释[2001]33号文公告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鉴定原则之一是采用的资料必须质证,目的是通过客观和科学的程序,保证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能作为保证鉴定受托人把握认定事实和证据的标准,不至于将不合法、不合规、不真实的事实或证据作为鉴定的基础。

 

(2)客观掌握鉴别和判断的尺度。

根据相关民事法则的规定,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鉴定应依从合法的合同约定,但如果当事人的约定都很完善就不会发生纠纷,此外,即使有约,但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也会导致分歧,因此鉴定中存在鉴别和判断等行为时,鉴定受托人应公正、公平、客观地向鉴定委托人反映分歧原因。

鉴别和判断按以下情况分别进行:

第一种情况是当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无分歧时,鉴定可以依约、依规进行鉴别和判断,作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可以确定的结论意见;

第二种情况是当当事人对纠纷项目采用的国家计价、计量规定的理解有分歧时,应共同提请国家有权机关解释,当其解释仍然不能解决分歧时,应将当事人分歧及国家机关的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92]22号)第73条第(3)款规定,提请鉴定委托人鉴别和判断,鉴定受托人不应擅自解释并用于鉴定,如果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受托人作出鉴别和判断时,鉴定受托人才可依据其建设科学技术和造价、经济专门知识作出鉴别和判断;

第三种情况是纠纷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理解有分歧或合同约定本身有缺陷、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时,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第73条第(3)款规定,提请鉴定委托人调查决定。

对鉴定委托人没有要求鉴定受托人作出鉴别和判断的,鉴定人员不应主动作出鉴别和判断,应采用鉴定委托人作出的鉴别和判断,记人鉴定说明中并据此作出鉴定意见;如果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员自行作出鉴别和判断,鉴定人员才可依据建设科学技术和造价、经济专门知识,对指定项目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据此提出鉴定意见。

1.0.4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第二十条规定: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围包括尸…·(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本条依此定义按照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取得了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才能承办国家、政府有权机关的鉴定委托,亦即承办工程造价鉴定业务的主体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机构不得承接工程造价鉴定业务。

1.0.5  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在其取得的资质等级许可围从事工程造价鉴定活动,超资质等级许可围作出的鉴定无效,并承担相应责任。

本条中的接受国家、政府有权机关委托开展鉴定活动,主要指司法鉴定、仲裁鉴定、行政调解鉴定。

基于司法公正被称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闸门,司法鉴定管理体系较为完善和严谨,本规程容主要参照司法鉴定委托的有关规性文件制定。

1.0.6  本条明确“工程造价鉴定人员”的资格。

工程造价咨询是一项同时具备法律性、政策性、技术性、经济型的工作,对大型工程造价咨询,一般都是以组(部)的形式,由一名或若干名注册造价师带若干名造价员,甚至根据需要聘请精于设计或施工的技术人员共同完成,因此本规程定义的鉴定人员是包括鉴定活动中所有参与人员的自然人。

但是这些参与人员的资格和职责应有所区别:

1  鉴定的主办人员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0号令)第十五条规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围包括:

……(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因此本条定义鉴定的主办人员的条件为:

(1)接受了鉴定机构的鉴定委托;

(2)是注册于本鉴定机构的造价工程师。

2  鉴定的辅助人员根据《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中价协[2006]013号)第十四条规定:

“造价员可以从事与本人取得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书》专业相符合的建设工程造价工作。

,’因此本条定义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为鉴定的辅助人员,其条件为:

(1)接受了鉴定机构的鉴定委托;

(2)是注册于本鉴定机构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

除此之外,鉴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造价机构也可能在鉴定中需要某些精通设计、施工、设备性能的专业人土参加,他们作为鉴定团队的成员,本规程也将其纳入辅助人员畴。

3  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107号令),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具。

但是,鉴定人员除了要达到本条上述条件之外,还应满足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四(三)的规定: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业务。

1.0.7  本条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107号令)。

1.0.8  本条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107号令)。

1.0.9  本条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中,执行本规程与其他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的关系。

2术语

2.0.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第二十条规定: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围包括: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本条据此定义。

2.0.2  本条的依据是: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故本规程也定义鉴定为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2  2011年3月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对2011年的工作提出:

“三、(六)加强社会建设和保障改善民生:

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

加快建立健全维护群众权益机制、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和纠错机制,加强信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

”因为行政调解已纳入2011年的重要工作,行政调解中是否需要鉴定支撑还有待于探索,故本条定义鉴定委托人为国家、政府等有权机关,跨越司法鉴定和仲裁鉴定,以利于本规程的施行。

2.0.3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这是当事人单方面提供的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文公告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称为举证。

因此,本规程定义任何一方当事人举证的资料或鉴定委托人转交而未经质证的资料均为举证资料。

由于举证资料是未经证实具有证据效力的资料,尚不能在鉴定中作为依据。

非讼纠纷项目对任何单方面提供而未经相反利益方证实的资料同样为举证资料。

2.0.4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文公告施行的《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七条规定: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本规程规定,鉴定委托人向鉴定受托人交付,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法律效力已经鉴定委托人认定,要求直接用作鉴定依据的资料称为鉴定资料;而鉴定机构直接收取当事人举证的资料应经过交换、质证、确认(认可并记录在案)程序才可在鉴定中用作鉴定证据。

综上所述,具有证据效力、可用作鉴定依据的资料均为鉴定资料。

关于质证的权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文公告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七条规定应由法官主持,因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如果每一个工程造价纠纷项目的举证资料都能够在鉴定委托人那里得到交换、质证,那是理想的鉴定项目,而实际工作中,由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复杂性、专业性不同于法医鉴定、评估类鉴定、拍卖鉴定,使得有些项目的承办法官可能能够完成证据交换,但可能无法完成证据的质证,因此将举证资料交由鉴定单位质证是鉴定委托人尊重科学技术的一种常态和现状。

本规程没有约束鉴定委托人行为的能力,在此要求鉴定受托人在接到没有经过交换和质证的举证资料后,应在鉴定前先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和确认。

为了保证质证工作的有效性,本规程第5.1.2条规定:

“对鉴定机构从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的项目,在收齐资料后应及时提请鉴定委托人主持、组织交换证据并进行质证。

鉴定委托人委托鉴定机构自行组织交换资料并质证的,鉴定机构应在委托人规定期限及时组织交换资料和质证活动。

非讼纠纷项日中得到纠纷各方认可的举证资料可作为鉴定依据,因此也称为鉴定资料。

2.0.5  本规程规定鉴定的成果为鉴定意见,是因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相应鉴定的成果文件名称为鉴定意见书,包括补充鉴定意见书或其他形式对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性说明文件。

为了保持鉴定成果文件的一致性,其他有权机关或机构委托的鉴定成果文件也都称为鉴定意见。

2.0.6  本规程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文公告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九条规定:

“鉴定书中应有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但由于工程造价形成过程的多次性、复杂性,除了可确定的鉴定结论意见之外,当鉴定项目中有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或依据不足,且当事人无法达成妥协,鉴定机构依据现有客观条件无法作出鉴别和判断时,结论性意见中可出具无法确定的部分意见,并同时应注明无法确定的理由。

为了保持鉴定成果文件的一致性,其他有权机关或机构委托的鉴定性结论也都称为鉴定结论意见。

2.0.7  根据国家宪法,我国的国家机关有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等。

由于工程造价经济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现有法律支撑的鉴定委托人主要是审判机关,审判机关的委托鉴定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行政机关行使委托鉴定权是源于2011年3月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该报告提出:

“二、(六)加强社会建设和保障改善民生:

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

加快建立健全维护群众权益机制、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和纠错机制,加强信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

”因为行政调解已纳入2011年的重要工作,行政调解中是否需要鉴定支撑还有待于探索。

除了国家机关,参照国际惯例,我国已建立的市场经济体系中对民事纠纷处理还有一个特殊机构,有的称其为准司法机构——仲裁委员会,其委托鉴定依据是《仲裁法》,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2.0.8  本规程中的鉴定机构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相对工程造价鉴定委托人而言,也称为鉴定受托人。

2.0.10  本规程提到当事人时,均平等指向建设丁程造价纠纷项目中纠纷各方当事人。

3回避

3.  0  .1本条提出了咨询业务中鉴定工作特有的回避规定及其条

3.0.2  对由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提出的回避,本条作出了程序规定。

3.0.3  本条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提出的回避作出了程序规定。

鉴定准备工作与取证

4鉴定准备工作与取证

4.1  鉴定准备工作

4.1.1  明确鉴定机构接受鉴定项目的依据。

委托文书包括鉴定委托书或转办单、委托合同等各种形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4.1.2  基于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很多鉴定委托人在委托文书中不一定能准确表达委托意图,本条明确鉴定工作开始后,鉴定受托人应首先认真阅读鉴定委托人的鉴定委托书或转办单、委托合同等委托文书,对委托文书中鉴定围、容、要求或期限有疑问的,宜及时、主动向鉴定委托人联系,目的是从专业角度明确鉴定项目的鉴定围、容及要求,必要时甚至可协助鉴定委托人重新出具委托文书,用专业术语准确地表达出欲鉴定项目的鉴定围、容、要求和期限,避免对委托文书的误解导致鉴定误差。

4.1.3  本条有以下含义:

1  并列地提出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收到鉴定委托文书并排除疑问的要求,是希望避免出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之间对委托项目出现理解歧义,要求鉴定机构负责人也明确鉴定项目情况。

2  基于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本规程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当事人对鉴定围、容和要求有歧义时,不宜拒绝当事人的异议,贸然继续鉴定工作,而应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反映情况,并可从专业角度协助当事人用专业术语准确地向鉴定委托人表达出纠纷项目的鉴定围、容和要求,以供鉴定委托人进一步明确鉴定委托文书容。

3  不能排除某些项目的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受托人不与当事人发生联系,以保持鉴定具有高度的客观性,那么鉴定受托人应该按委托人的要求开展丁-作。

4.1.4  本条规定了鉴定期限,还规定了延长鉴定期限的处理程序和申请方法,提出了计算鉴定期限的方法。

项目工程造价金额是指含工、料、机及间接性费用等的合计金额,当鉴定委托人仅要求鉴定其中纠纷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或间接性费用时,因其鉴定工作量不比鉴定项目工程造价少,故仍应以项目工程造价金额确定鉴定期限。

4.1.5  本条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规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司法部第107号令)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

当鉴定费与纠纷项目工程造价金额挂钩时,项目工程造价金额是指含工、料、机及间接性费用等合计金额,当鉴定委托人仅要求鉴定其中纠纷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或间接性费用时,因其鉴定工作量不比鉴定项目全部工程造价少,仍应以项目工程造价金额确定鉴定费。

4.2鉴定取证

4.2.1  本条明确了鉴定机构向鉴定委托人收取鉴定资料的方法,同时明确了由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举证资料或由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的方法。

这两种方法的共同点是要求鉴定机构以文字形式主动提出鉴定资料函件及清单或举证资料函件及清单。

4.2.2  本条明确了由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提交举证资料或由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时指定举证期限的两种方法:

一是该鉴定委托人直接指定举证期限;二是由鉴定机构指定举证期限,但要求报该项目鉴定委托人备案。

本条还对举证最短、最长期限还作出了规定。

4.2.3  本条规定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资料清单或举证资料清单的份数和接收方,同时提出了示参考格式,规定示参考格式的目的是提示鉴定机构,应在函中告知当事人如在上述期限不能提交所列资料或提交虚假资料的,将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

4.2.4  对当事人延期举证提出了处理办法。

4.2.5  本条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不提交鉴定资料的、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了处理办法。

4.2.6  本条规定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主动举证的其他资料,鉴定机构应将其一并列人鉴定报告中的举证资料清单,不得遗漏,避免因遗漏当事人主动提交的资料,而致鉴定工作发生偏差并影响当事人的权益。

4.2.7  本条对纠纷项目鉴定过程中当事人要求改变鉴定围或容的受理及举证程序作出了规定。

4.2.8  本条对补充鉴定委托提出了处理办法。

4.2.9  由于工程造价鉴定收取的资料数量可能很大、种类很多,资料保管风险很大,本条提出鉴定机构不宜收取鉴定资料原件,既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权益,同时也是为了规避因资料保管问题导致当事人对鉴定完整性等质量问题的质疑。

但为了保证复制件的准确性、真实性,要求鉴定机构对收取的举证资料复印件、扫描件、拍照件、摄像件应与原件核对无误。

4.2.10  鉴定受托人从收到鉴定委托书开始就应该判断能否受理该项目鉴定,根据自身专业能力和已收到的举证资料,判断能否受理该项鉴定。

为保护鉴定受托人利益,根据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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