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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了解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熟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基本要求,掌握申请保护的条件和程序;掌握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内容、保护和保护期限。

本节内容主要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汁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客体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2.其他相关概念:

复制商业利用

第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 

  

(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三)布图设计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布图设计享有专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复制,是指重复制作布图设计或者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行为; 

  (五)商业利用,是指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行为。

 

3.申请保护的实质性条件:

独创性非常规设计

第四条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

 

  受保护的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本条例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不延及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主体

1.主体范围: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外国人

第三条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

 

  外国人创作的布图设计首先在中国境内投入商业利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

 

  外国人创作的布图设计,其创作者所属国同中国签订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国际条约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

 

2.专有权人的确定:

职务布图设计合作布图设计委托布图设计

(1)职务布图设计

 第九条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布图设计创作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依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而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布图设计,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创作者。

 

  由自然人创作的布图设计,该自然人是创作者。

 

(2)合作布图设计

第十条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创作的布图设计,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合作者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

 

委托布图设计

  第十一条受委托创作的布图设计,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受托人享有。

 

 

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取得

1.登记申请:

申请应提交的材料保密信息的处理申请文件的语言提出申请的时间

代理申请日确定不予受理的情形文件的补正和修改

(1)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

 

  

(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 

  

(二)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 

  (三)布图设计已投入商业利用的,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 

  (四)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2)保密信息的处理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的布图设计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涉及保密信息的申请

  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没有投入商业利用的,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可以有保密信息,其比例最多不得超过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总面积的50%。

含有保密信息的图层的复制件或者图样页码编号及总页数应当与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中所填写的一致。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有保密信息的,含有该保密信息的图层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纸件应当置于在另一个保密文档袋中提交。

除侵权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该保密信息。

(3)代理

第四条代理机构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与布图设计有关的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与布图设计有关的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4)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五条申请文件和申请日的确定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布图设计登记的,应当提交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和该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已投入商业利用的,还应当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前款所述布图设计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七条文件的递交和送达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

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文件之日为递交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申请表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5)申请文件的语言

第六条文件的语言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

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7)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不予受理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一)未提交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或者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已投入商业利用而未提交集成电路样品的,或者提交的上述各项不一致的;

  

(二)外国申请人的所属国未与中国签订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有关国际条约;

  (三)所涉及的布图设计属于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予保护的;

  (四)所涉及的布图设计属于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予登记的;

  (五)申请文件未使用中文的;

  (六)申请类别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其属于布图设计的;

  (七)未按规定委托代理机构的;

  (八)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填写不完整的。

(8)文件的补正和修改

第十八条文件的补正和修改

  除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不予受理的外,申请文件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进行补正。

补正应当按照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

逾期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申请人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补正后,申请文件仍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自行修改布图设计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2.申请的审查和登记:

审查的内容权利的恢复和期限的延长申请的驳回申请的登记登记证书更正复议

(1)申请的登记

(2)审查的内容为第16条

第十四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负责布图设计登记工作,受理布图设计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的布图设计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

 

  

(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 

  

(二)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 

  (三)布图设计已投入商业利用的,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 

  (四)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文件

  以书面形式申请布图设计登记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一式两份以及一份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

  以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其他形式申请布图设计登记的,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有2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申请表中另有声明外,以申请表中指明的第一申请人为代表人。

第十三条申请表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居住地;

  

(二)申请人的国籍;

  (三)布图设计的名称;

  (四)布图设计创作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期;

  (六)该布图设计所用于的集成电路的分类;

  (七)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申请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八)布图设计有条例第十七条所述商业利用行为的,该行为的发生日;

  (九)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有保密信息的,含有该保密信息的图层的复制件或者图样页码编号及总页数;

  (十)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十一)申请文件清单;

  (十二)附加文件及样品清单;

  (十三)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复制件或者图样

  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应当至少放大到用该布图设计生产的集成电路的20倍以上;申请人可以同时提供该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提交电子版本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应当包含该布图设计的全部信息,并注明文件的数据格式;

  

(二)复制件或者图样有多张纸件的,应当顺序编号并附具目录;

  (三)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应当使用A4纸格式;如果大于A4纸的,应当折叠成A4纸格式;

  (四)复制件或者图样可以附具简单的文字说明,说明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结构、技术、功能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集成电路样品

  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投入商业利用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4件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提交的4件集成电路样品应当置于能保证其不受损坏的专用器具中,并附具填写好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编制的表格;

  

(二)器具表面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申请号和集成电路名称;

  (三)器具中的集成电路样品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固定,不得有损坏,并能够在干燥器中至少存放十年。

第十八条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其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请求复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布图设计获准登记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并予以公告。

布图设计权利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在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3)申请的驳回

第十九条申请的驳回

  除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另有规定的外,申请登记的布图设计有下列各项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决定,写明所依据的理由:

  

(一)明显不符合条例第二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

  

(二)明显不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

 

(4)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登记证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布图设计的名称;

  (三)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投入商业利用的,其首次商业利用的时间;

  (四)布图设计的申请日及创作完成日;

  (五)布图设计的颁证日期;

  (六)布图设计的登记号;

  (七)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5)更正

第二十二条更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布图设计公告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

(6)复议

第十九条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其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请求复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布图设计获准登记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并予以公告。

布图设计权利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在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7)权利的恢复和期限的延长

第九条权利的恢复和期限的延长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但是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条例规定的期限不得请求延长。

3.查阅和复制:

登记簿的查阅登记簿的副本复制件或者图样的查阅

第三十七条布图设计登记簿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置布图设计登记簿,登记下列事项:

  

(一)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及其变更;

  

(二)布图设计的登记;

  (三)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转移和继承;

  (四)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放弃;

  (五)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六)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撤销;

  (七)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终止;

  (八)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恢复;

  (九)布图设计专有权实施的非自愿许可。

第三十九条公众查阅和复制

  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公众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登记簿或者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该登记簿的副本。

公众也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

  本细则第十四条所述的电子版本的复制件或者图样,除侵权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

4.费用:

登记申请程序中的费用复审程序中的费用撤销程序中的费用

缴纳赞用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应缴纳的费用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布图设计登记费;

  

(二)著录事项变更手续费、延长期限请求费、恢复权利请求费;

  (三)复审请求费;

  (四)非自愿许可许可请求费、非自愿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数额,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规定。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金额单位:

人民币)

  一、布图设计登记费,每件2000元

  二、布图设计登记复审请求费,每件300元

  三、著录事项变更手续费,每件每次100元

  四、延长期限请求费,每件每次300元

  五、恢复布图设计登记权利请求费,每件1000元

  六、非自愿许可使用布图设计请求费,每件300元

  七、非自愿许可使用布图设计支付报酬裁决费,每件300元

第三十五条缴费手续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或者以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其他方式缴纳。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在送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汇单上至少写明正确的申请号以及缴纳的费用名称。

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费用的,以缴纳当日为缴费日;以邮局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邮局汇出的邮戳日为缴费日;以银行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银行实际汇出日为缴费日。

但是自汇出日至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日超过15日的,除邮局或者银行出具证明外,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日为缴费日。

  多缴、重缴、错缴布图设计登记费用的,当事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退款请求,但是该请求应当自缴费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三十六条缴费期限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2个月内缴纳布图设计登记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当事人请求恢复权利或者复审的,应当在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著录事项变更手续费、非自愿许可请求费、非自愿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四、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内容

1.复制权的内容及其范围

2.商业利用权的内容及其范围

第七条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

 

  

(一)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 

  

(二)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

 

3.权利的行使:

专有权的转让专有权的许可

第二十二条布图设计权利人可以将其专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

 

  转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共有

  布图设计是2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创作的,创作者应当共同申请布图设计登记;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涉及共有的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每一个共同布图设计权利人在没有征得其他共同布图设计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其所持有的那一部分权利进行转让、出质或者与他人订立独占许可合同或者排他许可合同。

第十一条向外国人转让专有权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允许其转让的证明文件。

  布图设计专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4.专有权的保护期限和放弃:

保护期限期限的起算点专有权的放弃

(1)保护期限

第八条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

 

  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条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生效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颁发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互联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布图设计专有权自申请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期为10年,自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之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以较前日期为准。

但是,无论是否登记或者投入商业利用,布图设计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后,不再受本条例保护。

 

  第十三条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布图设计进入公有领域。

 

第九条权利的恢复和期限的延长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但是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2)期限的起算点

第八条期限的计算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条例规定的期限不得请求延长。

(3)专有权的放弃

第三十一条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放弃

  布图设计权利人在其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期届满之前,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声明放弃该专有权。

  布图设计专有权已许可他人实施或者已经出质的,该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放弃应当征得被许可人或质权人的同意。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放弃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和公告。

5.对布图设计专有权的限制:

合理使用反向工程独创布图设计的使用

权利用尽善意商业利用非自愿许可

(1)合理使用、

(2)独创布图设计的使用、(3)反向工程

第二十三条下列行为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个人目的或者单纯为评价、分析、研究、教学等目的而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

  

(二)在依据前项评价、分析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的; 

  (三)对自己独立创作的与他人相同的布图设计进行复制或者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

 

(4)权利用尽

第二十四条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由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经其许可投放市场后,他人再次商业利用的,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报酬。

(5)非自愿许可

第二十五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经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需要给予补救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使用其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

  给予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非自愿许可的理由,规定使用的范围和时间,其范围应当限于为公共目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限于经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需要给予的补救。

 

  非自愿许可的理由消除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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