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界定及其效力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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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界定及其效力研究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界定及其效力研究

LT

就是为了推广实施国家政策方针和法律法规,行政性指令在其中将发挥主导性作用。

  

(二)规范性特征

  基于规范性文件所具备的行政性特征,其将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和模式。

其所具备的法律效力也将使其能够长期有效,并获得政府机关的强制保障。

在此影响下,规范性文件将拥有与行政立法相同的法律效力,任何一个行政主体,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违反规范性文件都将受到法律方面的制裁。

特别是当规范性文件用作对法律和规章制度的解释时,其在效力上有着与所解释法律和规章制度相差无几的地位,可以将其引用来对行政主体的行为作出规范。

但若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政策规定出现相冲突的情况,应以法律、政策规定为基本判断标准。

  (三)广泛性和等级性特征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各级政府机关,从层级上来讲,从国务院、国务院所管辖各部委和部门,到省一级政府机关及其所管辖各厅,再到市一级政府机关及其所管辖各局,乃至乡镇级政府机关及其所管辖各科,都拥有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据统计,全国具备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达到5万余个,且遍布全国各地,呈现出了十分广泛的分布性特征。

同时,这些行政机关均有着严格的上下级关系,相互之间有着不同的分工,且下级所发布的文件必须与上级文件达到一致,因此除了广泛性之外,其也表现出了十分严密的等级性特征[2]。

  三、“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

  

(一)法律依据性效力

  规范性文件本身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其在法律判决中,理应可以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但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在第五十二和五十三条中明确规定:

法院在判决时只能依照成型的法律法规,和经过确认能够作为参照的规章制度为直接依据,其中不包括规范性文件,因此目前规范性文件只能以间接依据的方式,在法院判决中得到引用。

而从实际法律效力来看,规范性文件是一种抽象性的行政规范,其与其他行政规范在确定性、约束性和执行性上有着和高的相似度。

其表现如下:

1)确定性体现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后,未经讨论和表决是不得随意修改的,且其在内容上必须要对每一条工作规范作出准确定义,不得出现含糊不清的情况;2)约束性体现在规范性文件中的内容,对于下一级政府机关、组织有着较强的限制和约束力。

其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要按照文件内容规范性的开展工作,不得按照自己的工作方式随意修改内容规定;3)执行性则指的是规范性文件在颁布之后,各级政府机关单位和组织要立即按照其内容要求来看展工作,不能拖延,更不能不执行而导致其成为一纸空文。

  

(二)法律补充性效力

  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行政管理复杂化和现实生活动态多变的要求,弥补法律的漏洞。

因为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社会现象包含在内,作为一种被人们所制定出的一项基本社会规范,法律只能对广泛的、典型的社会现象做出大体上的概括。

而对于细致的社会行为很多时候只能通过颁布规范性文件加以解决。

因此可以看出:

规范性文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起到对现有法律的补充效力,这一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做为具备高度抽象性质的行政行为,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灵活性和及时性方面,来弥补其相对应法律中在实际执行性方面的缺陷,从而使这一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真空得到填充,在此影响下,法律执行过程中的效率将得到充分提升,在这一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也将得到有效解决;2)同时,规范性文件还能使法律在内容上得到充分细化,这可以使静态化的法律在内容上具备更强的表现力。

各项法律法规在使用方式和使用地点上,也将因此而变得更加明确。

这可以保证法律能更好地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态势,从而使其能更有效的应对和控制不同的社会关系,其将发挥出更强的实际应用性[3]。

  (三)行政等级性效力

  由于我国的行政机关相互之间存在着严密的等级隶属关系,因此,各等级行政机关所制定出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存在着很大不同,体现在以下几点:

1)各级行政机关均享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但我国最高等级的行政机关―国务院在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上享有最高地位,因此其可以被看做是规范性文件法规的制定主体。

因此,相对于地方政府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来说,国务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具备最高的执行效力,甚至高于某些地方性法律法?

;2)而对于国务院之下,在省一级、二级城市和经济特区等级的政府机关来说,其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上的等级效力,主要通过对规章的制定来得到体现。

规章文件在效力上,相比于国务院所制定出的法律性文件要低,但高于基层政府机关所制定出的行政性规范规范;3)对于普通地级市、区、县、乡、镇级别的政府机构来说,其所制定出的规范性文件不具备法律和规章效力,且其内容必须要与上级文件内容相适应,否则文件无效。

其本身的权威性则主要通过机关机构的层级高低来形成。

  (四)行政规范性效力

  由于规范性文件本身具备很强的约束力,因此,其在实际应用中可以进一步使政府机关,在日常工作行为上变得更加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规定。

这体现在以下几点:

1)利用规范性文件,政府机关在内外部管理上将具备更多的依据,且由于其不得随意更改和撤销,所以其所具备的行政性和法律性功能可以保持长期有效。

在此影响下,政府机关在运行机制和人员管理上将得到进一步的健全,并将在各级政府机关形成严格守法的优良工作作风,其在时间持续性上也能得到充分保障;2)同时,作为政府机关行政管理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规范性文件在运用到实践中,能够使政府机关的管理方式变得更加人性化、实用化,使其以往的管理问题得到有效的改正和弥补。

这将更利于民众的基本权利得到在法律和行政上的双重保护,并促进其在运行过程中得到更有效的监督,以此为基础,我国政府机关的日常工作方式将具备更多法治化特征,这也将为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奠定有利基础。

  (五)行政复议性效力

  我国的《行政复议法》中有明确规定,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和个人,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行为有异议,或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参照与行政行为相对应的规范性文件,到法院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由此可以看出:

1)规范性文件具有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能够及时使错误行政行为得到纠正。

这是因为行政权本身来源于法律,其任何行为都必须处于法律的框架之内。

特别是对于涉及到剥夺公民权利、规定公民职责的行政事项,必须首先要有参考依据才能开展和进行。

例如:

若需要对公民进行行政处罚,政府机关必须要参照《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条例来开展。

若没有得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或授权,行政处罚权将不得随意使用;2)同时,行政行为的正当性,也是保证权力不会得到滥用的基本要求。

特别由于我国受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影响,“民轻官重”的思想在社会中还有很深的残余。

这导致我国很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都存在着滥用职权、唯利是图、以权谋私的问题。

这样的国情就决定了必须要将政府机关的行政权力,限定在一个严格的范围之内,确保其一切行为都只能沿着法律规定的方向来开展和进行,并随时受到民众的监督和检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提供有力帮助[4]。

  总结:

综上所述,本文以“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界定为出发点,集中研究了其所具备的法律特征和法律效力。

认为其在法律效力表现上主要通过在法律依据、法律补充、行政等级、刑侦规范、行政复议上来得到体现。

希望本文的研究可以为相关人士,能够更好的了解规范性文件提供帮助,并推动规范性文件在颁布和执行过程中具备更多的法律因素。

  参考文献

  [1]余军,张文.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的实效性考察[J].法学研究,2016,38(02):

42-61.

  [2]黄金荣.“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界定及其效力[J].法学,2014(07):

10-20.

  [3]李晓丽.论国务院文件法律效力[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3):

31-34.

  [4]王方东,邱扬成.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与效力[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3):

25-28.

  (作者单位:

浙江省金华市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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