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安全生产工作十项制度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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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安全生产工作十项制度一

楚雄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度(草案)

第一条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的责任制度,防止和减少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楚雄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团体、学校、企业,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各级政府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总结、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兑现奖惩,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会议,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本地区安全生产检查或调研,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全面掌握本地区安全生产状况。

第五条各级政府分管领导每季度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分析、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亲自抓部署、抓督促、抓检查、抓落实,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政府各部门以及团体、学校、医院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检查安全工作措施的落实情况,查找安全生产工作的薄弱环节,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法人)每周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宣传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操作规程及岗位工作职责等,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楚雄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草案)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楚雄市实际,制定本职责。

第二条市、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加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认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依法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三)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及素质。

第三条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负第一责任,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各分管领导对分管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四条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目标,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每季度主持召开或委托分管领导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防范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发生,并形成会议纪要;

(三)组织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落实经费和装备,保证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正常运转,保障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经费和公共设施重大隐患整改资金的投入;

(四)组织、督促有关副职领导和职能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和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火把节”等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的安全生产检查;市级每两月不少于一次,乡(镇)每月至少一次;

(五)建立完善“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层层落实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机制。

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主线,将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工作职责落实到乡(镇)一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与否和防范较大及以上事故的情况纳入政府、部门和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统一奖惩;

(六)组织制定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根据需要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本辖区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按事故分级管理规定及时赶赴现场,按权限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的处理工作;

(七)加强对干部、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宣传工作,强化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监管水平。

第五条各级政府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

(一)协助主要领导,负责抓好国家和省,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会议精神以及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指标的执行情况;

(三)深入基层开展安全生产调查研究工作,经常听取安全生产情况汇报,掌握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

(四)每季度召开一次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安监部门和安委成员单位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安全生产形势,加强事故隐患整改的督查督办,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五)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机制,强化联合执法力度,组织开展好辖区内各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六)辖区内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时,按事故分级管理的规定及时赶赴现场,按权限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七)适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六条其他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

(一)协助主要领导,负责抓好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二)对所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组织制定较大及以上事故隐患防范、排查、整治的措施,并督促检查落实。

组织开展好所分管行业、领域中的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三)加强分管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管。

在对所分管部门、行业进行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同时,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

落实分管部门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

(四)负责分管部门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现场组织指挥,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时,按事故分级管理的规定,及时赶赴现场,并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五)加强协调沟通,积极支持安全生产分管领导的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包括由政府任命的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集团公司),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和省,州制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当好本级人民政府的参谋和助手,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制定本部门(行业)的具体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本部门(行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长期规划或年度计划,研究确定工作目标、方案和具体措施,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

(三)在重大经济、技术决策中提出安全要求和内容,组织和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计划措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在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中(含招商引资项目),贯彻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审查规定;在组织开发新产品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中,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五)组织本部门(行业)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

(六)对本部门(行业)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组织指导,组织或参与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检查、处理,查处失职、渎职违章和违纪行为;

(七)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本级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检查、督促、指导本部门(行业)和下级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对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二)组织制定落实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安全职责,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组织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检查或安全专项整治,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立即采取责令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四)负责督促、落实本部门(行业)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的规定,积极支持新、改、扩建生产经营项目的“三同时”审查工作;

(五)本部门(行业)或其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和多人重伤事故以及其他较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向上级报告,协助调查并全力做好善后工作;

(六)加强对本部门(行业)干部、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强化安全生产责任意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部门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一)协助部门主要负责人,具体抓好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三)具体组织落实本部门(行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或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并向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检查情况和重点隐患排查整治情况;

(四)督促本部门(行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督促企业执行“三同时”规定,不断改善安全条件;

(五)本部门(行业)或其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多人重伤等其他较大事故时,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管理部门,必须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原行政许可;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能划分,在各自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内,严格履职,依法行使其行政执法权力,并对行政执法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及部门的行政领导未能严格履行其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楚雄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楚雄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草案)

第一条为有效地防范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颁布实施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市内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及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市、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

(二)政府各有关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领导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

第五条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实行“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责任倒查原则。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下列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给予其行政处分;对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

(五)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八)其他行政责任追究事项。

第六条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检查有关市、乡(镇)人民政府的安全监管职责是否落实到位,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或29人及以上外出考察活动时计划、组织不周密,对可能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场所没有制定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预案或安全保障措施不落实、不到位的;

(三)未制定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或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后,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一年内凡发生一次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一月内凡发生一次死亡2人或两次死亡1人的生产安全事故,且采取措施不力的乡(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及相关部门领导,必须接受市安委办的行政问责。

第八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有行政许可权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部门或者实施行政许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九条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按照国家和省、州的有关规定,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及时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情况组织开展调查。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是否追究失职、渎职责任等的意见。

第十条对安全生产工作不力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因不认真履行职责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必须引咎辞职。

对上一级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责任不落实,致使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长期存在,或者一时难以整改的重大隐患,没有落实监控责任、措施的,对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凡乡(镇)发现1处非法开采矿山和非法生产经营危险物品未及时采取关闭取缔措施的,对市、乡(镇)政府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对非法开采矿山和非法进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或其他基层组织负责人,也应给予经济等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溺水、旅游、交通、触电、高处坠落、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市级各类学校组织学生外出参观、春游活动,以及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事先报告审批,并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房屋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严禁中小学生乘坐农用车、拖拉机回家返校以及组织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规定,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按照学校的隶属关系,对市、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学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必须切实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出现下列规定的情形时,安全具有否决权:

(一)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主要负责人,在决策过程中,没有落实“安全优先”原则,没有安全保障或存在尚不能解决的安全问题而盲目决策的;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准予审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含招商引资项目),没有按安全生产“三同时”的有关要求开工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要服从于安全生产,出现生产经营活动与安全矛盾时,应优先解决安全问题,不安全不生产。

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不得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文明)单位或个人的评比资格:

(一)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应当作出书面检讨的;

(三)各职能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发生一次(起)、乡(镇)辖区内一年发生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的;

(五)瞒报、谎报、漏报和拖延报告事故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六)年度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

(七)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本制度中所称的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划分标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执行。

 

楚雄市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制度(草案)

第一条为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楚雄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应急预案管理应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指导应急预案的制定、培训、演练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协调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关系,对应急预案所涉及的资源和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应急预案必须经制定单位组织论证和审查,并经实施应急预案的有关单位认可,由制定单位发布,印送与应急预案实施有关的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急预案的适用范围;

(二)事故可能发生的地点和可能造成的后果;

(三)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及其组成单位、组成人员、职责分工;

(四)事故报告的程序、方式和内容;

(五)发现事故征兆或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行动和措施;

(六)事故应急救援(伤员救治)资源信息,包括队伍、装备、物资、专家等有关信息的情况;

(七)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有关的具体通信联系方式;

(八)相关的保障措施;

(九)与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关系;

(十)应急预案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上一级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备案;政府各部门、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备案。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所属各级单位都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和有关作业岗位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所属单位和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经上一级管理单位审查同意。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储运单位的应急预案,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涉及辐射、城市公用事业、道路交通、火灾、铁路、民航、水上交通、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以及特种设备、电网安全等事故的应急预案,依据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抄报安全监管部门。

第六条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对与实施应急预案有关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应急救援培训,使其熟悉相关的职责、程序,对本单位其他人员和相关群众进行培训和宣传教育,使其掌握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自救和救援行动;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应急措施的培训;应急预案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对应急预案中明确的相关职责应当组织落实。

第七条应急预案应随生产经营安全形势、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应急资源、与相关预案的衔接关系等的变化及时修订和完善。

第八条市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重点领域的具体情况和需要,组织开展应急预案的演练;高危行业、人员密集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各自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开展针对性的应急预案演练工作。

一旦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应按照“分级、属地”的原则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迅速、规范、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各种损失。

楚雄市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人员责任制度(草案)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楚雄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坚持“谁检查、谁负责”和责任倒查的原则。

第三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检查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职能。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并接受同级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进行全面监控和跟踪检查。

第五条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效执法证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一时不能整改排除的,应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

并明确整改的内容、标准、时间、进度、责任人五项要求,整改期限到期时,应当进行复查并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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