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查封和预查封的法律应用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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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封和预查封的法律应用细则

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能否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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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波杨建标签:

预查封发布时间:

2010-8-9

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能否预查封?

----唐波杨建

【案情介绍】

星星公司在某工地建设中,因项目经理刘某欠付材料商材料款70余万元,在甲方对星星公司施压情况下,星星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各材料商。

本工程实际情况是,项目经理负责制,包括财务处理,刘某已向甲方收取了工程款。

以此,星星公司委托唐波、杨建两位律师代为向刘某主张还款。

诉讼中,我们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所有的房屋。

人民法院在查封时查实,被告房屋以作合同备案,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房管局告知法院该房因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能进行查封。

代理人向法院交涉认为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登记的房屋是可以进行预查封的,并向房管局领导反映该问题,请求解决。

后房管部门决定进行预查封。

【预查封】

预查封是《通知》新创立的一项强制执行措施,它是指对尚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但又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等预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享有未公示或者物权期待权的房地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即由人民法院制发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手续;待该房地产权属登记完结时转为正式查封。

之所以创立预查封这样一项制度,是因为被执行人对未经登记的物权或者预期物权享有的仅仅是一种受限或者期待利益,是否能够成为完全的或者真正的权利主体,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另外,登记主管部门也往往以被执行人没有办理权属登记为由不予办理查封登记。

所以,参照房地产买售过程中的预告登记制度,经与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商,创立了该项制度。

就可以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而言,依据《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被执行人已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

二是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

后一种情况又分两种情形:

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被执行人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由人民法院对确认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予以预查封;不可分割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全部预查封。

当事人全部或者部分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虽然尚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但出让合同已经过批准,被执行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具有排他性,但同时又具有不稳定性,极易流失,对其进行预查封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实现债权。

就可以预查封的房屋而言,依据《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主要包括:

1.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此时,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虽然已对所建房屋享有物权,但由于该物权尚未登记公示,不能进行移转处分,人民法院只能预查封。

如果房屋已经出售,则此时为保护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不能进行预查封。

2.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此时,建筑物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大产权证,但还没有区分所有。

作为被执行人的购房人虽并不对该房屋享有真正意义上的物权,但已经享有期待权,具有排他性,可视为其财产而预查封。

3.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预告登记制度均具有保全债权的实现、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功能。

虽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者变动,但是可以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性权利。

预查封和查封在限制标的物转让的效力上应当是相同的。

在人民法院预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预查封的财产,有关部门也不得办理转让、抵押手续。

但是预查封和查封也有一些细微的区别;一是人民法院不能对预查封的房地产进行处理;二是预查封期间,登记机关除了可以将预查封的房地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外,登记机关不得为任何其他登记行为。

在预查封期间,一旦房地产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则预查封就自动转为查封。

附:

最高人民法院解读涉房地产执行文件

——法发[2004]5号文件解读

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法发[2004]5号文件,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涉及房地产案件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及协助执行程序进行了具体规范。

《通知》的出台,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顺畅执行,规范执行和协助执行房地产案件的工作秩序,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通知》出台的背景

房地产的执行,一直是执行工作中的老大难问题,难在三点:

一是适用法律难。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后来出台的执行规定,均没有对涉及房地产的执行作出具体的规定,造成实践中各地法院在查封和处理房地产时做法不一,常常发生相同条件的个案处理结果却相异,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二是要求协助执行难。

人民法院执行房地产案件,须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协助,并协调一致地工作。

但有的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基于种种因素的影响,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通知;或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地产擅自解封,违规办理过户手续;或在协助执行时向人民法院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或找出种种借口推委拖延,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设置了一些障碍。

三是房地产变现难。

依我国现行独特的土地政策,可供交易的土地范围极小,只有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才能进入市场交易,集体所有的土地禁止交易,这就给涉及集体土地的不动产的变现带来困难。

即使在能够上市交易的土地中,行政主管部门出于部门利益的驱动,也往往使人民法院变价处理房地产难以顺利进行。

比如,有些地方规定,人民法院对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必须委托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评估、拍卖机构进行,否则就不给办理过户手续。

基于上述几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纷纷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与有关政府部门协调,对人民法院执行房地产过程中所遇到的有关问题进行明确规范。

同时,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也反映,人民法院在查封和处理房地产时,存在法律手续不全,确认房地产权属失准,甚至随意对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及人员进行罚款、拘留,也要求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文就执行和协助执行房地产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自1999年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便开始启动与建设部的联合发文工作,其间,经过反复调查研究,于2003年8月开始与国土资源部和建设部磋商联合发文工作。

经过三方的紧密配合,《通知》草案几易其稿,终于于今年1月成文定稿。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采取与有关部门共同下发规范性文件而没有采取司法解释的形式,主要有两点考虑:

(一)房地产的查封和处理,牵涉到很多政策性的问题,人民法院的很多工作,都需要政府部门的配合和支持,与有关政府部门联合发文,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由于土地管理法正处于修订阶段,土地流转法律制度将面临重大调整。

如果采取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可能与法律相冲突,不利于司法解释的相对稳定。

而采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有利于在法律修订后,即时进行调整,更具有灵活性。

二、《通知》涉及的主要程序性规定和制度创新

《通知》共分30条,较为全面地规范了执行和协助执行房地产的主体行为;尤其对房地产的查封、预查封、以及查封冲突时的轮候等房地产执行制度作了创新性的规定。

(一)人民法院执行房地产时应当履行的义务

针对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仅仅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附相关法律文书就要求协助执行的情况,《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要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查询、查封、预查封、强制过户等事项时,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1.表明身份。

执行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强制执行权,必须表明自己的合法身份。

因此,执行人员要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必须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

2.出具必备的法律文书。

在要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除查询房地产权属情况时只需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即可外,在采取查封、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3.履行其他义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个案中,应当针对特殊情况,及时出具相应的资料、证书。

依《通知》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对财产权利人和登记名义人不一致的房地产进行查封时,凡登记名义人承认其并非真正权利人、登记房地产实际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登记名义人签名的书面声明;凡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地产,人民法院应当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该财产的有效证明或者法律文书。

4.支付必要的协助执行费用。

依《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协助执行部门支付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

(二)关于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协助义务

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房地产过程中,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存在的问题,《通知》就相关执行程序中协助执行人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1.重申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2.对协助执行事项,除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

考虑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办公经费中并不包括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复制材料的工本费,依《通知》第一条规定,允许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收取复制有关材料所需要的工本费用,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费用诸如所谓的查询费、协助执行费等,不得收取,人民法院也有权拒绝。

3.不对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

针对有的协助执行义务机关常常以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存在错误为由,拒绝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的情况,《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如果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产权属确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这里可能存在这样的疑问,即两行政管理部门不能进行实体审查,是否意味道着可以进行形式审查?

我们认为,协助执行单位在协助执行时,自然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表象的判断,比如,执行人员是否表明了合法身份,是否出具了必备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等。

但是,这种判断又不宜称之为形式审查力监督的位阶上看,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是上位权对下位权的监督,是一种单向监督,不具有交互性。

协助执行单位的审查建议虽然对人民法院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置之不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重视,以免发生执行错误。

4.告知义务。

《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盖。

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为了促使协助执行人严格履行义务,《通知》加大了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妨碍执行的处罚力度。

《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人民法院已经对有关的房地产进行了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该房地产的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即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罚款和司法拘留,构成犯罪的,可依照我国刑法第313条的规定追究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预查封

预查封是《通知》新创立的一项强制执行措施,它是指对尚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但又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等预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享有未公示或者物权期待权的房地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即由人民法院制发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手续;待该房地产权属登记完结时转为正式查封。

之所以创立预查封这样一项制度,是因为被执行人对未经登记的物权或者预期物权享有的仅仅是一种受限或者期待利益,是否能够成为完全的或者真正的权利主体,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另外,登记主管部门也往往以被执行人没有办理权属登记为由不予办理查封登记。

所以,参照房地产买售过程中的预告登记制度,经与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商,创立了该项制度。

就可以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而言,依据《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被执行人已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

二是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

后一种情况又分两种情形:

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被执行人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由人民法院对确认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予以预查封;不可分割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全部预查封。

当事人全部或者部分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虽然尚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但出让合同已经过批准,被执行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具有排他性,但同时又具有不稳定性,极易流失,对其进行预查封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实现债权。

就可以预查封的房屋而言,依据《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主要包括:

1.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此时,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虽然已对所建房屋享有物权,但由于该物权尚未登记公示,不能进行移转处分,人民法院只能预查封。

如果房屋已经出售,则此时为保护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不能进行预查封。

2.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此时,建筑物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大产权证,但还没有区分所有。

作为被执行人的购房人虽并不对该房屋享有真正意义上的物权,但已经享有期待权,具有排他性,可视为其财产而预查封。

3.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预告登记制度均具有保全债权的实现、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功能。

虽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者变动,但是可以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性权利。

预查封和查封在限制标的物转让的效力上应当是相同的。

在人民法院预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预查封的财产,有关部门也不得办理转让、抵押手续。

但是预查封和查封也有一些细微的区别;一是人民法院不能对预查封的房地产进行处理;二是预查封期间,登记机关除了可以将预查封的房地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外,登记机关不得为任何其他登记行为。

在预查封期间,一旦房地产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则预查封就自动转为查封。

(四)关于查封和预查封的轮候制度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同一标的物不得重复查封,即对已查封的财产其他任何机关不得重复查封。

这对于稳定查封秩序是有必要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执行一个被执行人时,该被执行人只有一处房地产可供执行,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因法定不得重复查封会排斥其他法院的查封,但先查封的法院基于已执行到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或者执行了部分查封物而予以解封时,致其他人民法院本可以继续查封而不能,且往往导致被执行人立即转移解封了的财产,使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严重受损;也有的人民法院基于地方利益驱动,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全部查封,用以对抗外地人民法院的查封,然后找准适当时机解封,致该财产流失、外地人民法院执行落空。

此问题在进行异地查封时最为突出。

为解决这一问题,参照外国的立法例,《通知》第十九条、二十条确立了查封、预查封的轮候制度。

就是说,当某一房地产被某一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后,后续送达的查封、预查封裁定并不当然失效,而是按照各个人民法院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登记排列等候,一旦在先查封的法院依法解除查封、预查封或者查封、预查封自动失效,且原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房地产尚有可供查封或者预查封的价值时,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或者轮候预查封就自动转为查封或者预查封并依次轮定。

轮候查封、预查封制度的创立,对于维护法律关于不得重复查封的规定,解决“不得重复查封”在操作中的弊端,平等保护不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五)关于查封和预查封的期限制度

对于查封和预查封是否设定期限,是本次起草《通知》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

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对于不动产的查封都没有设定期限。

此前,曾经有个别地方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对房地产的查封期限为六个月,但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认为这项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对人民法院的查封没有约束力。

不设定查封期限虽然有利于人民法院有足够的是间对查封的房地产进行变价处理,但是,也带来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那就是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的自由截量权过大,可能导致漠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曾经发生过有的执行法院对查封的房地产长达十余年不进行处理的情况。

权衡利弊,三个部门都认为还是设定查封、预查封的期限为宜,理由是:

实行房地产查封以及预查封期限制度,有利于规范查封措施、加快房地产商品流通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也对查封设定了期限,故这一制度的确立还将与立法相衔接。

至于查封、预查封的期限到底设定多长为宜,有的建议为一年,有的建议为两年,还有的建议为五年。

在充分考虑了财产保全程序中的查封和预查封的时间不宜过短、房地产的变现要经过确定权属、委托评估、拍卖所必需的时间过程和随着查封时间增加而发生的管理费用以及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变化等因素的基础上,最后认为二年是一个比较合适的期限,《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明确。

同时,考虑到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又规定了例外情况可以进行续封和再续封。

但在续封时,必须重新制作查封、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在再续封时,必须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而且,续封和再续封的期限只有一年。

此乃是意图通过提高程序的复杂性来对这种例外情况加以控制。

显然,由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务院两个部会签下发《通知》所确定的查封期限,具有司法统一性,有的地方自行规定的查封期限与此不符的应当以此为准。

三、执行程序中几个突出问题的处理

《通知》还对执行房地产过程中存在的几个难点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一)关于查封标的物的处分

被执行的财产一经查封,被执行人即不得进行处分。

通常情况下,被执行人对被查封财产处分又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前者是指对查封财产施以毁损、变动等行为;后者是指对查封财产转移权属或者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

对于前者,人民法院可以妨害执行行为论处。

对于后者的效力,学理界历来有两种观点:

一为绝对无效说,该说认为查封是公法上的行为,为贯彻禁止被执行人处分的目的,其在查封期间的处分行为自属绝对无效且确定无效,即使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或者查封解除后,也不能变为有效。

二为相对无效说,该说认为,查封仅使被执行人在查封目的范围内丧失对于查封物的处分权,故被执行人对于查封物的处分行为,仅对于申请执行人不生效力,但在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仍属有效。

《通知》对此采绝对无效说,第二十一条规定:

“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此前,人民法院在处理执行个案中,经常采取相对无效说,如被执行人将其被查封的房地产出租、转让或者部分抵押给第三人的,凡不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一般视为有效。

但在制定《通知》过程中,主要考虑到我国担保法关于把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列为禁止抵押物,即使设定担保亦属无效担保,不生抵押效力的规定,改取绝对无效说。

这有利于查封财产的安全,增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力度,但也有使被执行人财产资源浪费的问题。

这需在今后的实践中进行检验。

(二)关于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的处理

我国商品流通领域里的某些限制和财产管理中的某些疏忽,形成登记的财产权属难定。

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在查封财产时就经常遇到登记财产的权属难题。

这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申请执行的房地产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尽管被执行人占有、使用,人民法院能否直接采取查封措施?

为了维护国家房地产登记的公信力,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一般不能直接裁判权属争议。

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虚假,一般有三种救济渠道,一是向有关登记机构反映,请求撤销该登记;二是依据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诉讼,通过民事审判撤销案外第三人的虚假登记行为;三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登记机构的登记行政行为。

如果人民法院发现登记为虚假,则只能建议登记机构撤销虚假登记。

原登记被撤销后,要恢复为被执行人登记,此后,人民法院方可采取查封措施。

但是,如果登记名义人明确承认其并非实际权利人且书面认可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为了提高执行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执行法院也可以直接采取查封措施。

《通知》第七条对此已予以明确。

第二种情况是,被执行人通过继承、判决和执行等合法途径已经得到了房地产的占有权,但还没有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依《通知》第八条规定,应当先由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登记后,人民法院才能查封。

在实践中,还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况是:

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但按《通知》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仍可对该财产进行查封。

如果案外人占有、使用该财产并主张所有权的,该如何处理,本《通知》未作规定。

在执行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形,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的有关规定,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应当予以认真审查,及时依法纠正执行错误。

(三)关于房地归属不一时的处理

目前,我国尚没有建立统一登记制度,除北京、上海、重庆等直辖市的房屋和土地由同一个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外,绝大部分省、市、区的房屋和土地的登记分别由不同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分散的登记制度带来了很多弊端,土地使用权和其上的房屋所有权被登记在不同的主体名下,便是弊端之一。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碰到这种情况时,如何处理颇为棘手。

《通知》第六条对此采取了尊重历史事实的态度,因为这种不正常的现象是国家公权分权不尽合理、权利交叉运行造成的,不可能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如果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是同一的,则人民法院在查封时必须同时查封,在变价处理时,则必须坚持“房随地走”或者“地随房走”的原则。

如果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则只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进行查封和变价。

当然,这里同时存在着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情况,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人民法院的查封,凡具有相应条件的,仍可依《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四)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

不动产权属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权属生效要件或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理论界争议颇多。

如采前者,则不动产不经物权移转登记不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如采后者,则是否登记并不影响物权变动,只是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应当说对抗要件说更具有合理性,但由于此种观点不为登记部门所认可,且我国房地产之物权登记主义仍为主流观点,故《通知》第二十七条对两种观点进行了折衷。

即原则上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裁定虽然一经送达权利受让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仅赋予当事人以登记请求权,只有经登记后方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同时,作为折衷,当事人一旦进行登记,其物权变动的日期并非从登记之日起算,而是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权属转移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这一折衷处理是执行程序强化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

(五)关于房地产权属的确认

《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

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执行程序中,在确认不动产权属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时,应当相信并且维护国家登记的公信力,执行程序中一般不宜直接否认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

在执行实践中,有些登记机构认为,登记管理机关是确认不动产权属于唯一部门,人民法院无权确认不动产的权属,并因而不为人民法院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所涉及的实际权利人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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