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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前言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数量的增多,一直广泛应用于侵权领域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必要被引入违约责任中,以满足人们日益增加的交易安全需求,有助于弥补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局限性,并有利于充分维护合同守约受害人的基本权利,惩罚恶意违约方,进而达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作用。

一、违约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

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涵义,学者们的看法各不一样.国外学者一般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一般来说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而《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是这样的解释:

"有时是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国内学者也提出了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当加害人的行为因为具有恶意、欺诈、暴力以及滥用权力时,加剧了被害人心理上、情感上的伤痕,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来抚慰被害人心理上的创伤,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同时吓阻其他人为同一行为.综合以上各学者的意见,本人认为,违约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当违约方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合同或延迟履行合同时,法院除了判决违约方支付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外,还判决其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以对违约方进行惩罚并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的制度。

由于历史传统和经济情况不同,各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程度和范围存在着差异。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随后在美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它通常被认为是英美法系国家所持有的一项制度,已有二百余年的历史,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于涉及人身伤害、产品责任、医疗事故、行政权滥用、保险责任等领域,只要行为人恶意或重大过失使他人遭受损害,陪审团或法官即可行使裁量权,决定一般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

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晚近立法也出现了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但尚未完全采纳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合同法领域主要采用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区别

1、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赔偿金额超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2、补偿性赔偿一般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况,而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于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情形。

3、补偿性赔偿的数额一般是当事人事先约定好的,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或者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是在诉讼中由法官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决定的。

三、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争论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特有的民事法律救济功能已引起我国法学界和立法界的广泛关注。

目前,学术界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

1、肯定说。

其理由在于:

惩罚性因素可以看作是违约方以书面保险合同的形式向受害方支付的保险费,促进履约,充分补偿受害方的损失,切实体现公平原则。

2、否定说。

反对依据是:

合同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平等者之间无惩罚权;在追求效益有效违约的情况下,惩罚性条款会促使履约,造成资源浪费;可能刺激一方诱使另一方违约.

3、限制说。

即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在合同领域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适用。

如认为违约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交换关系的反映,是补偿性,惩罚性仅为例外。

事实上,我国《合同法》中惩罚性违约责任已有体现,包括:

惩罚性价格(第63条);对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第113条第2款);惩罚性违约金(第114条);惩罚性违约定金(第115条).因此,该制度在合同领域的适用,已成为合同责任制度中值得注意的趋势。

四、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变化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签订的各种合同数量日益剧增,但是实际的履约率却非常的低,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局限性也日益凸现。

简单的损害填补规则已经不能对守约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充分的救济,无法有效惩罚不法行为人,也无法吓阻潜在的不法行为人,更不符合建立健康的市场经济的要求。

美国司法部2002年研究显示,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合同法领域的适用是在侵权法领域的3倍。

本人认为:

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能弥补传统违约责任的不足,是其他违约责任形式不可代替的,在合同领域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有以下几个理由:

1、我国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传统,现实立法中也早已突破违约责任补偿的理念.唐宋法律中的“倍备”制度,汉律中的“加责"制度,明律中的“备追"制度,都是加倍赔偿,加倍征收的制度。

《合同法》中关于惩罚性违约责任的规范也已基本没有争议。

另外,2003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

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该解释答记者问时,对这一规定的评价是:

“这些规定都已突破了传统民法中合同赔偿责任旨在于填补损失而不在于惩罚的理念”.

2、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有利于鼓励交易与合同的履行。

按经济分析法学家的观点,法律行为始终是成本与效益之间的博弈,当作出某种行为的成本大于其所预期的收益时,这种行为将受到抑制.惩罚性损害赔偿无疑是给当事人大大增加了违约成本,使当事人由于对高额赔偿的顾忌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这也符合我国目前的《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

3、从权利保护的角度看,可以增强当事人的诉讼激励,减少出于诉讼成本考虑而放弃维权的现象,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在司法实践中,因违约而受害方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

有一些成本,如为进行追索所付出的人力物力等,也很难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为充分的补偿,包括现有制度下一些难以得到救济的损失,避免出现当事人赢了官司却输了钱的现象,真正体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4、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看,世界各国大范围内出现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合同领域的适用趋势。

除美国外,近年来英国法律界也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采取了更为积极的态度,主张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认为应该在民事诉讼中广泛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日本学者田中和夫指出:

“一般来说,只要是不法行为不分种类都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包括违反合同”。

随着我国与世界各国经济交往的增强,如果我国企业在其他国家要面对惩罚性损害赔偿,而外国企业在我国却没有这种后顾之忧,是不利于我国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的。

5、从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角度看,增加惩罚性损害赔偿有利于弥补传统补偿性违约责任的不足,建立保护更全面、功能更多样的违约责任制度。

近年来,我国合同履约率较低,社会诚信缺失,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补偿性的违约责任过于软弱,违约成本低,违约者肆无忌惮。

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坚持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弥补了传统补偿性违约责任只针对损害大小确定赔偿额度,无法有效遏制恶意违约的缺陷,根据违约人的主观过错、恶意大小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督促立约人信守承诺,履行约定.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补偿性赔偿的补充,将使合同法领域的损害赔偿制度趋于完善,也有利于社会合同信用体系的建立。

五、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需要附带的条件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应该并且可以在合同领域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时应该附带严格的条件,包括主观要件(行为人的故意、恶意或重大过失)和客观要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一)主观要件。

英美国家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标准一般是过分、恶意或是完全漠视他人权利,当然,在不同的地域对主观要件规定是不同的表述方式,但是都要求必须是恶意违约或是完全漠视的主观状态,而对于一般的过失侵权行为或是违约行为是不能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

因此确定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观条件为:

(1)故意或恶意违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那些恶意的,道德上应受到谴责的行为而实施的,行为人主观恶意对社会危害性极大,也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对这些恶意行为人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能更加全面地补偿受害人也能给行为人以有力的惩罚,并防止以后再次发生类似侵害行为,同时也能在社会上产生警示作用。

(2)因重大过失造成的违约.此类违约通常表现为违约人对于其行为有可能发生的危险具有主观上的认知,或者应该有所认知,却不顾他人安危,导致他人受损.这里的重大过失一般是指不仅没有达到道德和法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连一般人都能尽到的最低限度的义务都没有做到,并且能够证明行为人故意漠视他人权益。

(二)客观要件.确定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客观条件为:

(1)行为人具有违法行为。

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所禁止或强制规定的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也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

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分作为的违法和不作为的违法,作为的违法行为是行为人实施了积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而且要求行为人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应判令行为人承担该责任。

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一般而言,不作为的行为人缺乏主观上的恶意,适用补偿性赔偿就足以惩罚不作为的行为人,不宜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2)存在损害事实。

在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都是采取受害人必须有实际损害的原则,也就是说原告要提出法院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请求,其必须证明受到了实际的损害,这里的实际损害是指真正、公正、实质性的损害,或真正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这种损害事实一般包括直接的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包括行为人因违约所造成的受害人财产的减少或是支出的增加,也包括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花费。

间接损失指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受害人预期可得的利益损失,同时包括无法计算的精神损失,因失去信誉而无法进行其他经济活动所遭受的损失。

(3)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是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所引起的必然结果,它可以分为三大类:

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惩罚性损害赔偿虽然是民事责任种的一种方式,但却是比较严重的一种责任制度,所以采用必然因果关系,其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违约责任中的必要条件,因为民事主体只能对自己的行为损害后果负责,没有因果关系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是不成立的。

此外,原告不得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即不得利用法律“盲点",投机取巧获得不当利益;法院判决惩罚性损害赔偿时,一定要在法定限额以内罚当其罪,金额要符合中国实际;对原告因惩罚性损害赔偿而获得的利益征收一定比例的税收,以减少原告的收益,弱化提起惩罚性损害赔偿诉讼的动机。

六、违约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已被广泛应用于合同纠纷案件中,甚至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

那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合同领域中应适用于哪些情况呢?

综观各国学者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中的适用的相关规定,在违约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至少应在以下几类合同纠纷中适用:

恶意、欺诈违约;事先约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特殊合同关系等其他类型的合同。

(一)恶意、欺诈违约。

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必须是性质恶劣、严重的违约行为,一般的补偿性赔偿已不足以遏制此类行为。

从主观上主要表现在违约者具有较大的恶意行为,如欺诈、明知而为或漠视他人的权利,客观上,行为必须具有不法性、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且超出了社会所能容忍的范围。

这种具有欺诈性、胁迫性的合同,违约人并非诚心交易,而是利用订立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信任或采取胁迫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这种侵害他人利益、严重违反社会商业道德、严重影响诚信社会建立的不法行为应作为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典型适用范围。

(二)事先约定惩罚性损害赔偿。

事先约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赔偿金,或约定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约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存在实质是允许合同当事人自行商定违约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而这正符合当事人决定合同条款的自由,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我国的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合同守约情况不尽如意,违约成本比较低,违约的利益甚至高于履约的利益是大量违约产生的原因之一。

因此,以事先约定惩罚性违约金有利于促成”重合同,守信用"的良好商业道德风尚,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事先约定惩罚性赔偿还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因为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通常是复杂、繁琐的,而通过事先约定赔偿则可以为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问题上节约大量的时间和人力。

(三)特殊合同关系.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将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的违约案中,如消费者和大公司,银行和储户,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等,另外还包括违反婚姻契约的行为、公共服务公司的违约行为、违反信托义务的违约行为等。

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财大气粗的公司企业凭着其庞大规模、雄厚的经济实力,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操控交易市场,而小的经济实体及个人通常处于一种被动的任人宰割的状态。

常见的有垄断企业的合同如电力合同、电信服务合同、供气供水合同、医疗合同、定型化合同、购房合同等。

考虑以上合同违约情形下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是因为这种地位对比下签订的合同本身就不一定是当事人完全的意思自治,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因此,为了有效遏制强者的恣意违约不法行为,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应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予以遏制此类不公平的特殊违约合同关系,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作为补偿性赔偿制度的重要补充,在违约责任中适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将有利于充分维护合同守约受害人的基本权利,惩罚恶意违约方,进而达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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