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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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口饲料和饲料

添加剂安全水平,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

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

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

监督管理。

作饲料用途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药物饲料添加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饲料的

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

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风险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进出口饲

料实施的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监管体系审查、风险监控、风险警示等措施。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

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企业诚信程度、安全卫生控制能力、

监管体系有效性等,对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和

国内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实施企业分类管理,采取不

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进口饲料的检验检疫要求。

对首次向中国

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

进行回顾性审查,重点审查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

根据风险分析或者回顾性审查结果,制

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和饲料产品种类。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监控,制定进出口饲料年度风险监控计划,编

制年度风险监控报告。

直属检验检疫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饲料安全形势、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组织

机构通报的问题以及国内外市场发生的饲料安全问题,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及时发布风险

警示信息。

 

第三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

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与

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等效要求,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家质

检总局推荐。

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一)企业信息:

企业名称、地址、官方批准编号;

(二)注册产品信息:

注册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用途等;

(三)官方证明:

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

自由销售。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不合格的,通知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补正。

审查合格的,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后,国家质检总局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

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审查,并对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抽查。

对抽查不

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并将原因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通报;对抽查符

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予以注册登记,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 5 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 6 个月向国家质

检总局提出延期。

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

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

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 5 年。

第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停产、转产、倒闭或者被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

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进口饲料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进境动植物

检疫许可证。

 

第十六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入境前或者入境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

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并根据对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进

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证书、《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

记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口饲料实施现场查验:

(一)核对货证:

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集装箱号码、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和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

标签是否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三)感官检查:

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

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

 

第十九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由货

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

(二)来自非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

(三)来自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非注册登记产品;

(四)货证不符的;

(五)标签不符合标准且无法更正的;

(六)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七)发现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条 现场查验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

包装破损且

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当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类别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

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应当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待检存放场所等待检测

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

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

要对外索赔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相关证书。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进口饲料检验检疫不

合格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

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口饲料。

 

第二十四条 进口饲料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

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

检疫机构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饲料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散装的进口饲料,进口企业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入

境,直接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

国家对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饲用范围有限制的,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源性饲料包装上应当

注明饲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饲料进口企业(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进口企业应

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记录进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入境货物检验检

疫证明》、进口饲料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定期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

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饲料加严检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国外发生的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饲料、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

诉进口饲料出现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开展追溯性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处理。

进口的饲料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可能对动物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饲料进口

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进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检验检疫机构

可以责令进口企业召回并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饲料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饲料应当来自

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 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 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3. 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4. 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5. 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鸟类等)防控设施。

(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安全卫生控制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四)管理制度。

1. 岗位责任制度;

2. 人员培训制度;

3.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4. 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

展自检自控;

5. 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

6. 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

7. 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

8. 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

9. 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10. 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

 

(五)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的出口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 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式 3 份):

(一)《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

相关证明文件;

(五)涉及环保的,须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第三十一条(四)规定的管理制度;

(七)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八)厂区平面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厂区全貌、厂区大门、主要设备、实验室、原料库、

包装场所、成品库、样品保存场所、档案保存场所等);

(九)申请注册登记的产品及原料清单。

 

第三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 5 日内作出受

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

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

受理申请。

 

第三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 10 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

口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第三十五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 10 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

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自做出注册登记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送达申请

人;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

准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 5 年。

属于同一企业、位于不同地点、具有独立生产线和质量管理体系的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分别

申请注册登记。

每一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

经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的注册登

记编号专厂专用。

 

第三十八条 出口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品种、生产能力等的,应当在

变更后 30 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

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三份)。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品种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

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

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前 3 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 30 日内,将相关信

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名单的,由直属检验检疫

局审查合格后,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抽查评估后,统一向进口国家

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四十三条 饲料出口前,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

信用证、《注册登记证》(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等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对所提供的单

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四十四条 受理报检后,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

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

出口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

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三)感官检查:

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

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类别出口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

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第四十六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

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

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予以放行;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处理重新检

验检疫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四十七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

是否相符。

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

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八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口产品;

(三)遵守我国有关药物和添加剂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

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物;

(四)出口饲料的包装、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标签应当符合进口

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要求。

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产品

用途;

(五)建立企业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

验收、半产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口、有害生物控制、产品召回等情况,记

录档案至少保存 2 年;

(六)如实填写《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检验检疫机构监管、抽样、检查、年审情况

以及国外官方机构考察等内容。

取得注册登记的饲料存放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档案,记录存放饲料名称、数/重量、货主、入

库、出库、有害生物防控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留 2 年。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有害生物防控措施;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的有效性;

(四)原辅料或者其供应商变更情况;

(五)包装物、铺垫材料和成品库;

(六)生产设备、用具、运输工具的安全卫生;

(七)批次及标签管理情况;

(八)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内容;

(九)《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

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饲料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出口企业应

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出口与生产为同一企业的,不必办理备案。

 

第五十三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

档案应当记录出口饲

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

及其注册登记号、《出境货物通关单》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 2 年。

 

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以及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

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五十五条 出口饲料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

生质量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和备案的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相关产品可能

受到污染并影响饲料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国外涉嫌引发饲料安全事件时,应当在 24 小

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

检验检疫

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24 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撤回其注

册登记:

(一)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

(二)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

以撤销注册登记:

(一)直属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出口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出口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

(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六十条 运输饲料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

出具的证书,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书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

 

第六十一条 装载过境饲料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

机构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

人应当按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六十二条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第七条规定的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应

当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的批准方可过境。

 

第六十三条 过境的饲料,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单证,核对货证相符,加施封识后

放行,并通知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出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

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添加剂以及其他原辅料的;

 

(二)以非注册登记饲料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产品冒充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产品的;

(三)明知有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拒不履行事故报告义务继续进出口的;

(四)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法实施条例》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擅自将进口、过境饲料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饲料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

条例》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

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检疫证明文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六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

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饲料:

指经种植、养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及其原料,包括饵料用活动物、

饲料用(含饵料用)冰鲜冷冻动物产品及水产品、加工动物蛋白及油脂、宠物食品及咬胶、

饲草类、青贮料、饲料粮谷类、糠麸饼粕渣类、加工植物蛋白及植物粉类、配合饲料、添

加剂预混合饲料等。

饲料添加剂:

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

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等。

加工动物蛋白及油脂:

包括肉粉(畜禽)、肉骨粉(畜禽)、鱼粉、鱼油、鱼膏、虾粉、

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膏、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血粉、血桨粉、血球粉、血细

胞粉、血清粉、发酵血粉、动物下脚料粉、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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