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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发展的十字现象

法学发展的“十字现象

”——以物权行为制度与《合同法》第51条为说明主体

王冠玺

  关键词:

物权行为/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法律经济分析/《合同法》第51条

  内容提要:

由于我国法学发展忽略“十字现象”,民法典不采物权行为制度似已成定论,并决定采用意思主义辅之以交付、登记制度;惟此一制度确有窒碍难行之处,是否即应采用,兹事体大,仍值再予辨证。

本文论述不限于理论,并提出数例说明;此外《合同法》第51条规定之误,亦一并叙之。

文中分别介绍不采物权行为制度的主要见解,及本文对其之评释;并分举数例以说明不同制度的优劣;同时探讨意思主义下的物权变动模式,其内容涉及法国民法模式、日本民法模式,与我国学者所创设的模式;最后并以法律经济分析法,探究是否应采用物权行为制度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交易成本辨析,以为我国民法典立法应采用物权行为制度之佐证。

  一、引言

  各国法学界均面临着不断地完善该国法律的挑战,此乃法律进步的一种纵向发展过程。

在我国由于未具法律内涵的既存制度已盘根错节地与社会紧密结合;所以在制订新法律时,除了应使我国的新法律能够纵向地符合社会进步的要求;为了尽量地降低新法律实施后所带来的各式交易成本,还必须虑及要使大量的既存制度能为新法律所包容,以符合新法律所欲达到的涵摄(Subsumtion)目的。

因此我国法学界所面临的问题,不仅是纵向的,还是横向的。

此一纵横交错的特殊状态,乃为法学发展中国家的共通特色,我们不妨称其为法学发展的“十字现象”。

研究我国的法学问题,如果不能掌握此一现象,就无法正确地继受西方理论,亦自遑论提出新的发明。

本文所讨论之命题其既有的主流见解似未真正意识到“十字现象”与本命题之间的关系,在继受西方理论与自我发明的过程中亦未臻严谨;值此物权法即将出台之际,因影响重大,故有再为论证的必要。

  依据《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说明,在强调物权变动必须遵守公示原则的情况下,物权的变动只能在公示之后生效,而非仅依当事人之意思表示,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之界限划清;此即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1]。

(注:

由于我国大陆民法之立法一直受到前苏联法律概念之影响,因此只有“民事法律行为”之概念,并无“法律行为”之概念。

法律行为之精髓在于透过意思表示将私法自治发挥到极限;前苏联民法将意思表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极度简化,其目的乃在于尽量压缩社会大众意思自治的机会。

)此原则不采法国民法的意思主义,及《日本民法典》第176条的意思主义、第177条的登记对抗主义;亦不采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

故此祖国大陆民法理论上虽有民事行为[2]或法律行为之概念,但却无“物权行为”制度[3]。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关于物权之变动,宜采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制度之结合,并且评击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分说之不当。

学者引经据典,提出诸多学说予以论证,以裨益其确立物权法草案所采制度之立论基础。

惟此一制度虽有可取之处,在国内外仍不乏持表保留态度者,管见亦以为此一制度在许多情形之下,确有窒碍难行之处;惟纯粹的理论辨难,有时候反而会失去问题的焦点,因此笔者之论述并不仅限于理论部分,文中并就此一制度实际运作时将遭遇的种种困难,不揣浅陋地提出数例说明。

此外涉及一问题之时,《合同法》第51条规定之误,亦将一并叙之。

惟在论述之前必须先指出,此一命题所涉及的深层问题争议,实系肇因于理论架构与价值取向的选取不同[4]。

(注:

如学者所言:

“在具体分析、评论这几种存在严重分歧的观点以前,必须首先指出一个前提性的问题,这就是:

从表面上看,这几种观点仅仅是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有差异,但在更深层面上,它们的逻辑前提已然不同。

它们代表着论者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在认识上的差异。

”)

  二、不采物权行为制度的主要见解与本文对其之评释

  

(一)不采物权行为制度的主要见解

  我国目前反对民法典应采用物权行为制度,以及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抱持肯定态度的主流见解,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数点:

  1.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违背交易之实态和人们的认识,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对出卖人显失公平;其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已经被善意取得制度所取代[5];虚构物权变动中“物权的合意”这一概念,并使之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结果不独使物权变动之际的法律关系徒增紊乱,同时也与社会生活的实际理念不符[6];我国立法要求物权之变动,除债权意思表示外,还需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7]。

  无权处分本应无效,似无专设规定的必要。

但考虑到经济生活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故设《合同法》第51条(注:

《合同法》第51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之规定[8]。

(注:

学者崔建远见解,与学者梁慧星、王利明不尽相同,惟其主体见解亦系不采物权行为制度,同时肯认《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误。

  2.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张“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第三人基于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买受人在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仍能转卖标的物等,这些规则不仅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同时也将破坏交易秩序。

物权行为理论未区分善意和恶意,认为债权合同一概都是有效的,则未必是妥当的;另一方面,即使在权利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债权合同被宣告无效也并没有完全免除无权处分人的责任。

相对人仍然可以基于缔约过失等责任提出请求。

当然,其得到的赔偿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对买卖合同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只有在买受人是善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行为才是有效的[9]。

  3.我国民法虽未正式确认善意取得制度,而司法实践历来是承认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也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

我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权利人不得以其享有追认权而否认善意取得的效果,所以,如果将所有的无权处分行为都做为效力特定的民事行为处理,将否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即使是在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各项条件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使相对人实时取得所有权,也不能简单的宣告合同无效[10]。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仍然要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权处分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它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惟)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权利人拒绝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但此种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这就是说,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但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相对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相对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11]。

  

(二)本文对不采物权行为制度主要见解的评释

  前述学者之论述,有多处十分精湛,惟其见解并非全然妥适,立论基础甚有再值商榷之处,现即分析评论如下:

  1.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12]确有其不便之处[13],对原所有权人之保障不足。

然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得依学说判例之解释,使其与债权行为同命运,以限制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范围[14]。

(注:

使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方法如下:

一、条件关联;二、共同瑕疵;三、法律行为一体性。

)此外,在制度的选取上,采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在逻辑上并不必然亦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规范上得采用德国民法的无因物权行为,或瑞士、奥地利、荷兰等国所采用的有因性物权行为[15]。

吾人强调物权行为存在之必要性,乃因其维系了体系与概念的完整性。

此外,应予说明者系,于无权处分之时,该无权处分之物权行为系属效力未定,若权利人就该处分不予承认,则除非买受人系属善意,得主张善意取得;如为恶意,“并不能即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就此点而言,其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弊尚属无涉。

  2.无权处分之时,该合同之所以有效并非为了要保护相对人或是其它任何人,而是合同系属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之变动,(注:

即使依国内部分学说,及物权草案所采之制度,所有权之移转,亦必须在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之后生效。

)买受人仅得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

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所有权,其买卖合同仍属有效。

就交易安全而言,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倘须待所有人之承认始生效力,则所有人不予承认时,买卖合同则不生效力,买受人根本无从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合同上之相关法律责任。

如此,则出卖他人之物者,可不必负担合同责任,显然违背民法之原则,不但不符买受人之利益,亦严重妨害交易安全[16]。

  3.论者以为于无权处分之时,相对人仍然可以基于缔约过失等责任提出请求赔偿,以弥补合同不生效时,相对人无从主张权利之困境。

惟依缔约上之过失(culpaincontrahendo)理论可知,主张缔约上之过失请求损害赔偿,其类型受到一定限制[17]。

惟应注意者系,缔约上过失理论之源起、发展与成熟,主要均系在德国法学家之努力下完成[18],(注:

缔约过失理论分别在Jhering及Larenz二位德国伟大法学家,以及其它学者与判例学说的努力下发展茁壮。

)其在实体法上基础,系《德国民法》第242条规定之诚实信用原则(TreuundGlauben)。

然而无权处分之人,通常未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不得归属于缔约过失中合同无效之类型,且基于无权处分所订立之合同在德国法的体系之下本属有效,如有违约情事发生时,按照既有之法律规定及法理原则,即可为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妥适之安排,实无庸违背法理,将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另外适用缔约过失理论,徒增困扰。

  4.依论者所言,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买受人是否知其系属无权处分,即是否善意;举例说明,即甲欲卖丙车给乙,乙明知该车所有权非属甲所有,丙若不予承认,则按照论者所述,乙因系恶意,故甲、乙间所订立之买卖合同无效。

然而乙究竟系违反何种法律规定或法律原则?

使其在法律利益分配上应承担合同无效之不利益。

实践上,在订约之时通常系甲、乙双方均预期在届合同履行期之时,甲已然取得该车之所有权。

若其后系因种种原因,使得甲无法取得该车之所有权,如因此使得合同无效,则致使乙不能对甲主张违约责任,对乙之法律权益侵害甚大。

因乙之行为并无任何“恶意”可言,故以区分买受人是否善恶意,来决定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纯然是多此一举,且与法理有违。

而且此一设计的另一个层面,系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第三人的意志,完全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此点也是论者在评论《合同法》第51条规定,使受让人之权利受到追认行为的不必要限制,且致使权利人(第三人)单方的意志决定合同效力的状况时[19],所予以否定的。

  5.论者在评论《合同法》第51条规定,使受让人之权利受到追认行为的不必要限制,且致使权利人(第三人)单方的意志决定合同效力的状况时之批评,甚为精辟;惟问题之根本解决方式,在于真正地认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生效与否,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该物之所有权人)的意志毫无关系。

  6.论者以为,无权处分出卖第三人之物时,只要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即可使得买卖合同生效(应系指使合同效力得到“完补”(Konvaleszenz)[20],同时使得权利人成为该合同之当事人[21]。

(注:

此点系笔者于2003年11月11日,于烟台大学参加海峡两岸民法典制定研讨会时,就教于王利明教授时其所表示。

如对王教授之意见有误解之处,当由笔者负完全之责。

)惟依据法理可知,权利人之承认,不能使买受人因而取得向权利人请求履行合同之权利。

当事人若欲发生此种效果,得依债务承担之方式为之[22];亦即权利人并不因此即当然成为该合同之当事人,自不待言。

  7.论者以为,司法实践历来承认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并支付合理对价时,亦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

如果将所有的无权处分行为都做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处理,将否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23]。

事实上,在采取物权行为制度的前提下,无权处分系指物权行为效力待定,债权行为(合同)并无效力待定的问题。

论者将两个层次的问题混为一个层次论述,以符合其体系架构之选取;惟善意取得,通说并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盖法律并未规定无权处分时,善意取得以有效之合同为要件[24];(注:

张谷教授于此之见解与史尚宽先生同,其认为“…,善意受让人究竟可以取得什么样的权利,应以其负担行为有效为前提。

…”)依据德国通说,认为动产善意取得不必以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有效为要件[25],盖有效原因行为存在时,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因行为不存在时,则善意受让人系无法律原因取得动产所有权,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义务。

此项法律状态符合现行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亦无违背[26]。

  论者为了使得善意买受人得主张善意取得,而使合同有效的设计,以使善意受让人得有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该物之所有权,事实上还是借用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分时的理论架构与概念;同时必然要对《合同法》第51条之适用情形予以限制,否则依其说,即无适用善意取得之可能;惟其设计之思路细致虽值称许,却系舍直就曲之法。

  三、是否采物权行为制度之案例比较分析,兼论《合同法》第51条规定之不当

  我国既往之经济发展未臻高度复杂化地步,法学思维欠缺可模仿之平台;此外,法学界部分人士受日本法及法国法影响,于继受过程(Reception),未能妥善地去芜存菁[27],致使在体系建立与实务运作上不符现代社会需要,使得众人必须在基本问题上争议不休;其所反应于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之不合理处,可举例说明:

  例一:

抛弃动产

  动产所有权是一种物权,抛弃动产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其与债权行为无涉,如不采物权行为制度,则抛弃动产此一行为就必须解释成是一种带有物权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

而带有物权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较诸物权行为更易为一般人民了解?

诚值怀疑。

  例二:

出卖他人之物

  甲将丙屋卖给乙,履行期为两年后,丙对甲的无权处分不予承认。

依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惟其不合理处至为显然,因为丙现在不承认甲之无权处分,在甲的游说之下或自己改变想法,一段时间之后可能会予以承认;甲如果届期不能履行合同,乙本可依照债务不履行规定向甲请求损害赔偿,现因合同不生效,使得乙无法向甲求偿,只能视情形向甲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惟侵权行为所得主张之赔偿范围系回复原状,违约责任则可请求履行利益,何种法律责任对乙的保障更为完备,无庸争辩。

  例三:

夫妻之一方出卖共有物

  甲、乙为夫妻,共有一屋(在承认物权行制度的前提下,夫妻财产不论系属共同共有,或约定为按份共有,只要一方未经他方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均属无权处分;其债权行为有效,物权行为效力未定。

),现夫甲对丙宣称该屋系其个人所有,将该屋卖给丙;后其妻乙表示甲处分该屋未与其商议,故不予承认。

依据实务见解《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

“…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它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

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它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

…”,及《关于共有人之一擅自出卖共有房屋无效的批复》:

“…崔希舜未经赵文运等房屋共有人同意,…擅自将…东屋北头2间出卖给于金明是不合法的。

…共有人赵文运等…要求废除房屋买卖关系。

一、二审法院判决买卖关系无效并无不当。

…”等司法解释,以及《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可知,甲、丙间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学者见解,本例非属无权处分,仅系《合同法》第150条之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问题[28]。

此种情形是否非属于无权处分,论者所言已可质疑;再者,权利瑕疵通常系发生在订约以前即已存在。

因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间是否会发生法律关系尚未确认,亦即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发生,故无所谓归责之问题,更遑论是否有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当权利瑕疵系发生于买卖合同成立之前,即使是基于“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出卖人亦无“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可言,因其本不属于债务不履行之范畴。

惟此,买受人之权益势必无法充分保障,因而于“债务不履行”之违约责任外,有另设制度之必要。

此外,权利瑕疵之所以系属“担保责任”,系因买卖合同所指涉乃财产权之买卖,惟有些财产权并无客观形体存在,买受人经常无从查证,或不能及时查证,是故课以出卖人担保其所出售之权利无瑕疵之法律责任[29]。

惟应予进一步说明者系,权利瑕疵发生在订约以后者,仍然可能成立瑕疵担保责任。

例如,甲于出售A屋于乙后,在移转登记前,设定抵押权于丙,乙嗣后取得负有抵押权之所有权,甲应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然而依据目前司法解释及实务见解,共有人未经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物,系属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其合同之生效与否,系于标的物权利人之是否承认,或事后处分人是否取得所有权;亦即在订约之时,当事人间尚无从确认该合同是否有效,也无从判定权利是否将会有瑕疵,但可以确认者系,当合同确定无效时,在抽象上、逻辑上,标的物一经交付,权利之瑕疵将随同出现;惟当合同无效时,当事人间至多可以视情形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或因缔约过失而产生之通常仅有信赖利益范畴的损害赔偿,并无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余地[30]。

(注:

张谷教授除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见解外,亦认为买卖合同无效时,出卖人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言。

)因此吾人可知,就法律体系而言,将出卖他人之物,视之为“权利瑕疵”并非妥适;于赞成《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误时,更系如此。

  社会实际情形常系屋已由夫妻之一方预售给他人(未告知买受人该物系夫妻共有物),后来眼见房价高涨,便由夫妻之另一方谎称不知情,并指其系无权处分,意图使合同无效,以谋取更大经济利益之机会。

投机者便经常利用《合同法》第5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谋不当私益。

其行径破坏公序良俗,并妨害交易安全与经济发展甚巨。

  例四:

买卖合同有意思表示得撤销之法律原因时,出卖依该买卖合同所取得之物

  甲卖东西给乙,乙再卖给丙。

现甲、乙之间买卖合同行为之原因行为无效或可被撤销(乙诈欺甲。

“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诈欺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为区辨是否采用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制度之细致不同处,本文在此对民事法律行为间有诈欺情形时,暂不采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而采“因被诈欺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之原则,以利说明方便。

),当事人间均已交付或为移转登记。

  如采:

  第一说:

采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区分说(采此说予以说明案例时,必须不采《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因该规定与此说理论抵触;此外,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于有撤销事由时,系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合同,惟事实上当事人所得撤销者系法律行为(合同)中之意思表示。

当事人之一方于有法定事由时,仅得撤销其所为之意思表示而已,因该法律行为乃双方当事人合意后所成立,当事人之一方无法撤销该法律行为。

《合同法》54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合同,系以诉讼方法达到撤销合同之目的,因此在法理上尚无疑义。

为求说明方便,并体现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中所扮演之角色,本文暂不采《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

)甲在撤销因乙之诈欺所为之甲、乙间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中之意思表示前,丙不管善、恶意均取得该物所有权。

因甲表意之意思自由受到侵害,亦即人格权受到侵害,视法律规定或可向乙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慰抚金);甲于撤销该意思表示后,并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乙主张占有或登记利益之返还,以及依物上请求权向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惟若于甲为撤销意思表示前,乙已将该物卖给丙,则因乙于出卖该物时为有权处分,则不论丙系善意或恶意,均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其所取得权利之法律原因,乃基于乙丙间有效之债权行为。

  若甲撤销该意思表示,则乙自始未取得该物之所有权,乙将该物出卖于丙之债权行为仍然有效,但物权行为效力未定。

甲如不承认乙所为之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则甲可对丙主张物上返还请求权,如丙已将该物毁损或再转卖他人时,则甲因原物返还不能只得向丙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或视具体情形向丙主张不当得利。

若丙为善意,则丙可主张善意取得之规定对抗之,此时甲仅得向乙主张不得利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第二说:

采我国学者创设之意思主义,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制度说

  

(一)采《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

  依照我国学者所创设之第二说,甲于撤销因乙之诈欺所为之甲、乙间合同中之意思表示前,乙将该物卖给丙系有权处分,丙取得该物之所有权。

于甲撤销意思表示后,则乙自始未取得该物之所有权,乙因系无权处分该物,因此乙丙间之买卖合同无效,甲可依物上返还请求权向丙主张所有权之返还。

丙如系善意,则可以主张善意取得或信赖利益对抗之。

  《合同法》第51条以及第二说所坚持者,系使当事人始终能保有物上返还请求权之地位,惟往下推展此例,则可看出《合同法》第51条以及第二说所欲达到之保障目的有事实上之困难。

因为丙若已将东西卖给丁,丁可能将该物卖给戊、或是吃掉、消耗掉、毁损掉。

则终局来看,甲仍然只能依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向乙或丙、丁、戊(于丙、丁、戊等人为恶意时)请求。

  学者们坚持所有人(甲)之利益应高于交易安全,所以认为无权出卖他人之物,该合同原则上应属无效,其用意在于让出卖人能享有物上返还请求权,但藉由上述之说明发现,此制度在实际运作上意义并不明显。

依《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出卖他人之物,必须经权利人追认或嗣后出卖人订立另一合同取得处分权时,原买卖合同才生效。

此一规定违背社会一般运行之商业习惯,致使当事人间所订立之合同效力不定,影响当事人以之融资、并且妨碍交易安全、增加交易成本。

  学者们希望能剔除物权行为制度,以避免法律概念过度抽象之弊,但又希望仍然能分别出基于物权与债权请求权不同之区分实益,这不论在逻辑上或理论上都有困难。

盖祖国大陆之物权法草案,对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一般已经接受,但是却对是否接受物权无因性理论颇有争议。

必须指出者系,物权绝对、物权法定、物权公示以及物权特定此四个原则具有一定程度之关联,后三者与物权绝对性均有密切关系;无权行为的独立性(或无因性)和物权绝对原则似无逻辑或体系上的必然关系,但是物权行为制度的舍弃,在某种程度上将减弱物权的自主性,影响物权特定原则,而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有助于维护及贯彻物权特定主义[31]。

物权必须特定,才能维持其绝对性的完整,而物权绝对性所表彰的意义即为得对抗一般人的对世效力[32];也就是基于此一特性,物上请求权才有与基于债权请求权不同而具有实益的差异;而维护了“物权行为”制度,在整体理论上才得以圆满。

  

(二)不采《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

  因为依照我国学者所创设之第二说,并不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区别,因此甲乙间之买卖合同视之为一个整体的法律行为。

现甲若撤销其因受诈欺所为之意思表示,则该法律行为即不能成立,而乙占有该物即无法律上之原因,甲得向乙主张依不当得利及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规定返还该物。

若乙已将该物卖给丙,因乙系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乙、丙间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有数种情形可以讨论:

  1.买卖合同无效 则丙自始未取得该物之所有权,丙若为善意,则可以善意受让之规定对抗之。

此说之结果与采取《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相同。

  2.买卖合同效力未定 但因甲既已撤销其意思表示,依逻辑上之必然性即可推知,甲并不同意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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