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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1

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

(1)

  内容提要:

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的形式不同:

德国的宪法诉讼具有独立性,美国的违宪审查具有“附带”性;美国的违宪审查仅指对联邦法律和州法律的审查,德国宪法法院管辖权的范围远比美国宽泛,但两国的宪法都没有“私法化”;两国的违宪审查都已经介入政治问题,而且这种介入都有加强的趋势,只是介入的手段和方式有所不同。

德、美两国的违宪审查机制值得我们借鉴,但借鉴什么怎么借鉴则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

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宪法法院,政治司法化,借鉴

  德国和美国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违宪审查机制,但毕竟两国国情不完全相同,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时代背景也有差异,因此,其违宪审查制度又各有千秋。

美国开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之先河,德国则成为宪法诉讼模式的典范;德国的违宪审查是以宪法诉讼的方式独立进行的,而美国并没有独立的宪法诉讼,其违宪审查是在普通诉讼中“附带”进行的;德国宪法诉讼的范围极其宽泛,而美国的违宪审查仅指对立法的司法审查;两国的违宪审查都涉及到、并且越来越多地涉及到政治领域,只是涉及的手段和方式有所不同。

  德国和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都有较大的影响,在长期的宪政实践中都展示了自己独特的魅力,成为许多国家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范本。

在中国法制建设的今天,在我们还没有建立健全自己的违宪审查制度之时,借鉴美国与德国的相对成熟的经验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这需要我们静下心来认真地研读它们的制度,探讨这些制度背后的思想,以及这些制度在什么样的时间、地点、条件下得以成活……最后我们还是要回到中国的问题上来,毕竟研究他们是为了启示我们,是为了有助于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

当然,文本绝对承担不了这么宏大的使命,笔者在此只是从一个侧面比较了德美两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某些特点,以期对建立健全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能够有些许启示。

  一违宪审查的形式不同:

德国的宪法诉讼具有独立性,美国的违宪审查具有附带性

  德国宪法诉讼的独立性

  德国的宪法诉讼是独立进行的,有独立的宪法法院,独立的宪法诉讼程序,独立的宪法判决。

宪法案件由相应的当事人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例如宣告丧失基本权利案、政党违宪案、选举审查案、总统弹劾案、法官弹劾案、机关争议案、联邦与州争议案、抽象法律法规审查案等,都由相应的法定部门或相关人员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

[1]即便是在普通诉讼中法院“发现”法律“违宪”时,法院要立即停止诉讼程序,将案件“移交”给宪法法院审理,[2]一般法院自己不能进行违宪审查。

宪法法院接到移送过来的案件后只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裁判,[3]“而不审理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4]“不能干预原适用该法律所审理的具体的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更不得代替原审的一般法院所审理的民事、刑事案件”,[5]宪法法院和原审法院的管辖权之间有严格的界定。

虽然宪法法院在宪法诉讼的审理中要参照原审案件的具体事实,如在宪法诉讼中原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可以陈述意见、参加言辞辩论,在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发言,原审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当附具卷宗”[6]等,但宪法法院并不就原审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裁决,它参照原审案件的具体案情是为了更好地审查该案中适用的法律而不是直接对原案件作出裁决,是为了便于对该法律是否违宪作出正确的判断。

宪法法院审查完毕后,将审查结果告知提交违宪审查的法院,该法院再继续其审判,根据宪法法院的审查结论确定该案的法律依据并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决。

如果当事人违宪审查的建议不被法院接受,“不移交宪法法院就其合宪性进行审查,则可以直接依据该法律作出法律裁判。

在普通法院作出终审法律裁判后,公民可以就作为普通法院所作的终审法律裁判依据的法律的合宪性,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诉讼”。

[7]很明显,德国宪法法院的审理与普通法院的审理是分别进行的,是两个诉讼,虽然宪法诉讼可能由一般诉讼引起,但一旦引发宪法诉讼,就要中止一般诉讼,待宪法诉讼结束后才能再恢复一般诉讼,这两个诉讼是相互独立的,各有各的管辖法院,各有各的审理程序,各有各的判决,宪法法院的审理不是一般法院的“上诉审”。

  因此,德国的宪法诉讼与普通诉讼是有严格界限的,在一般的普通诉讼中不能直接引用宪法,不能把宪法诉讼混同于一般诉讼,宪法诉愿案件也必须是在穷尽所有手段之后才能启动的。

我国有些宪法学者提出“宪法私法化”的论点并以德国的“第三者效力”理论作依据,认为在普通诉讼中也可以适当引用宪法,这其实是一个误解。

所谓“第三者效力”是指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者即国家对人民之关系之外的第三者,亦即私人对私人之间的效力,主张宪法基本权利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也应当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8]但它其实只是德国少数学者的观点,其代表人物尼伯代在1950年发表了这一论点后“随即遭到学界的批评”,德国学界的通说对第三者效力持否定态度,认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对私法关系只有“间接之拘束”,“基本法系将规律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委由私法去具体化。

而基本权利之功效,则只在拘束国家权力之上。

”“透过私法法规对不同案件的详为规定,辅以法院诉讼实务对权利的保障继续的发展”,是比“直接引用宪法条文来规律民事及经济法案件要具体多了。

”“基本权利,除非在实证法明文规定外,不能由法官在诉讼时直接引用。

因为,法官不能取代立法者,此外,倘若宪法的基本权利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在民事关系,则对民事法远较在行的法官必须要适用宪法理论来作为审判依据,其不妥性可想而知!

因此,不得允许法官直接适用宪法之规定,避免法官权力过大,使得法治国转变为法官国。

”[9]尤其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58年的“路特案”审理中,明确表态不采用“第三者效力”理论,“否认基本权利有直接、绝对的对第三者之效力理论”,宪法法院的这种态度“受到学界的普遍赞同,也被稍后的宪法法院裁决所采纳。

”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任何民法不能和基本权利相违背,并应依其精神,来予以解释。

因而,任何民法条文,必须依照基本权利之规定来适用及解释,那么私人间关于私法权利及义务的争执,不论在实质及程序上,都是民事问题,由民事法来规定。

”[10]德国的“第三者效力”理论自20世纪60年代初期展开热烈讨论以来,至80年代中期其讨论热潮已陆续消退,“近年以来”,“已经消逝”[11].因此,我国部分宪法学者重提“第三者效力”这样一个已经被德国宪法学界抛弃的理论,很可能将中国的宪政道路引入歧途,这倒不是因为该理论已经被他人所抛弃我们就不能再捡起,而是因为这个理论自身是站不住脚的。

在一般诉讼中越过普通法律直接适用宪法有违宪政的基本原理,将宪法诉讼与普通诉讼相混淆不符合分权原则,破坏了宪政的基本秩序,“穷尽法律救济原则是世界各国违宪审查机关在处理公民提起违宪审查时,所共同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12]而我国的一些学者提出的“宪法私法化”方案是在并没有穷尽其他法律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就冒然适用宪法,如“在普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直接援引宪法基本权利有关条文,结合普通法律的概括原则予以保障”,[13]“法官在具体审判私法案件的时候应该以宪法基本权利的精神来审查、解释及适用民法条文,民事法中的概括条款,如善良风俗等,可以用来实现宪法基本权利对民事关系的影响,从而间接达到以宪法来解决私法问题的效果。

”[14]既然是引用民法的概括条款,就说明它仍然属于民事诉讼而无须引用宪法。

对民法中具体规则的适用是民法问题,对民法中基本原则的适用也是民法问题,不能把对民法原则的适用当成一个宪法问题,“间接”适用宪法并不是宪法私法化,而是私法的直接适用,这种直接适用私法、间接适用宪法在法律实践中是没有意义的,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宪法的这种“精神”被体现出来并不等于直接适用宪法。

在私法中是应当体现宪法的价值和精神,但这主要是立法者的任务。

至于“对民法之概括条款的‘宪法性’解释”,[15]并不能说明宪法就“私法化”了,就变成了一个宪法“私法”适用的问题,因为依据宪法对民法作出的解释仍然是一种法律解释,而不是宪法解释,宪法解释是对宪法的解释,而不是“依据”宪法对其它法律的解释,[16]判断法律解释的性质不是根据这种解释的依据是什么,而是这种解释的对象是什么,如果我们因为依据宪法对民法做了解释就认定它是一个宪法解释,那么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法官对所适用的民法条文从伦理的角度、道德的角度所做的解释是否应当被认为是伦理解释、道德解释在法理学上把“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所作的解释称为“逻辑解释”,把“通过研究立法时的历史背景资料、立法机关审议情况、草案说明报告及档安资料”所作的解释称为“历史解释”,[17]但它们都是一些解释“方法”,是解释方法的分类,而不是对解释性质的判断,把依据宪法对民法的解释等同于宪法解释,无疑是偷换了概念。

  

  德国宪法法院的“抽象”法律法规审查包括对法律的审查,也包括对法规命令的审查,其“具体”的法律法规审查则不包括对法规命令的审查,仅指对法律的审查。

因为具体的法律法规审查是在普通法院的诉讼中发现法律违宪时引发宪法诉讼的,因此如果普通法院在一般诉讼中发现行政法规有违宪嫌疑,普通法院自己就可以对其进行审查,无须移交到宪法法院,也就是说,“各种法院均有权自行审查在其审理案件并对其裁判所应当适用的法规命令是否与《联邦基本法》或州的法规相抵触”,[18]即一般法院对法规命令的审查属于司法对行政的审查,而不是违宪审查。

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7条第1项规定,高等行政法院被授权具有以下方面的抽象法规审查权,其中包括审查依据《建筑法典》颁布的规章,以及根据该法典第246条第2项制定的法规;审查只要是州法律规定的在州法律以下等级的其它法规;第47条还规定,高等行政法院审理的其它具体案件有:

审理每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因法规的适用而受到损害,以及机关受到损害的案件;审查除州宪法法院审查之外的法规是否与州的法律相一致的案件;审理和结案与宪法法院审查法规适用的诉讼相联系的、宪法法院不再审的诉讼案等。

[19]可见,在一般诉讼中,涉及到对法律法规审查时,对法规的审查是一般法院自己就有的权力,只有对议会法律的审查才需要移交到宪法法院。

但对于并非由普通诉讼引起的抽象的法律法规审查,则不论法律还是法规,都须提请宪法法院进行审查。

  美国违宪审查的附带性

  在美国,情况似乎远没有德国那么复杂,其违宪审查是“附带”于普通诉讼中的,不存在脱离普通诉讼的违宪审查,即没有德国式的对法律法规的抽象审查,只有具体审查——所有违宪审查必须是由具体案件引发的。

美国没有独立的宪法法院,没有专门的宪法诉讼程序,也没有专门的宪法判决。

违宪审查与一般诉讼都在普通法院进行,其诉讼程序无须中断,也没有截然分开,违宪审查的结论与普通诉讼的裁决混合在同一张判决书中。

“违宪审查存在于整个司法体系,它与一般司法管辖并无显著分别。

一切争议,无论性质如何,都以同样的程序,在基本上差不多的环境下,由同一法律裁夺。

任何案件都可能出现宪法问题,其中并无特殊对待。

说到底,美国根本就没有什么特殊的宪法诉讼,没有理由把在同一法院提起的案件或争端作一分类。

”[20]“只有在初审或上诉审的案件中,当事人就某项法律法令的合宪性问题提出异议,法院才能在具体判决中对有关法律、法令的违宪问题作出裁决。

”[21]“人民亦不得迳请法院将法令宣告无效;法院必待有诉讼事件发生,才考虑法令之是否违宪。

”[22]“司宪权与司法权合为一体,将司宪权视同为一种司法权。

”[23]因此,美国的违宪审查是以普通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具体的诉讼案件发生就不可能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只有在普通诉讼中发现了违宪问题才能引发违宪审查,“在无国会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公民缺乏对联邦行为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的诉讼资格。

公民就其作为公民的身份而论,被认为只有广义的冤情,这种冤情与其他公民的冤情无法区分。

如果提出起诉,譬如说控告一个联邦机构的行为违反宪法的某一具体条款,该起诉将因缺乏诉讼资格而不能成立。

”[24]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力只限于“对宪法与法律意义上具备‘可审查性’的案件”,法院只能对有“具体争议”的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争议必须不仅是实在而非虚拟的,而且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

法院能够审理的争议,必须具有确定的原告和被告,原告具备合适诉讼资格并遭受现存的实际与法律损害,而且法院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法院不能应总统之邀,对法律议案的合宪性或合适性给予不具备约束力的‘劝告性意见’。

”[25]“不是每一个人都可以对一项法律质疑的。

诉讼当事人必须有起诉的身份;这就是说,他们必须已经遭受直接、重大的伤害,或者正处在即将遭受此种伤害的危险之中。

仅仅对某个问题有一般的兴趣,或者认为一项法律违宪,还是不够的。

”[26]这一点与德国宪法法院的机关争议案、抽象法律法规审查案明显不同。

虽然美国涉及到违宪审查的诉讼通常也要“移交”至上级法院甚至联邦最高法院,[27]但这种“移交”不只是移交宪法诉讼部分,而是要移交全部案件,作为上级法院在进行这种上诉审时,不但要对该案件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审查,而且要对该案进行全面审理,对事实部分、法律部分以及法律的合宪性等均要作全面衡量,由其作出的判决既包括了违宪审查的内容,通常也包括了该案的普通诉讼裁决,在其判决书中,违宪审查的结论与普通诉讼的判决结果被“糅合”在一起,难分彼此。

  正是因为美国违宪审查制的这种普通诉讼“附带”违宪审查、二者相互混合的特点使人容易产生美国宪法可以“私法化”的误解,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有关“宪法案件”中,其判决既有法律是否违宪的结论及其说理,也有对普通诉讼的裁定及其论证,在一个判决书中包含了这两个部分,但它们实际上是两个法律问题,不能因为它们被表述在一个判决里就认为它们是一回事。

如1964年萨利文诉《纽约时报》案,虽然被告是《纽约时报》和几名在广告上签字的黑人牧师,被告的这种身份说明了这是一起民事诉讼,但这一诉讼在州法院进行的初审判决中,其判决的依据是州《诽谤法》,而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后,则涉及到对州《诽谤法》的合宪性裁决,最高法院认为“州法院所运用的法律规则包含着宪法缺陷”,因为“根据亚拉巴马州法律,当言论是‘意图伤害他人的名誉’或‘使他人受到公众的蔑视’时,这种公开的言论就是‘实质性诽谤’。

……本案的问题就在于,该法律在这里作为政府官员反击对其的诽谤行为的依据,是否违反了言论与出版自由。

”[28]联邦最高法院在这一民事案件上诉审中“附带”审查了州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本法庭同样认为这条法令是无效的。

大家都有同样的看法,认为这条法令因压制对政府及其官员的批评,不符合第一修正案的规定。

”“我们坚持这样的判罚是不符合宪法的,否则对政府行为的非个人的批评,就会变成对政府官员的诽谤。

因此这些证据在宪法范围内将不足以构成对被告的指控。

”[29]可见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书既涉及到对这一具体诽谤案件事实及其证据的分析,涉及到对州法院判决的上诉性质的审查,也涉及到对该案中适用的州法律的审查,这两种审查完全融会贯通在一个判决书中,对这两种审查的说理也是交相辉映,难分彼此,既是针对州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是针对州的《诽谤法》,既涉及到该诽谤诉讼中的具体证据问题,也涉及到言论自由这样的宪法问题。

但正因为这种审查既包含了普通的上诉审又涉及到违宪审,我们才能认定它是一个宪法案件,准确地说,它既是一个民事案件又是一个宪法案件,是一个涉及合宪性审查的民事案件。

作为一个民事案件的上诉审,最高法院“免除了被告证明言论确实性的负担,取消了惩罚性赔偿,并把赔偿限于实际损失”,作为一个“宪法案件”,最高法院确认了“要求宣称名誉受到损害的公共官员去证明被告带有‘实际恶意’”这样一条原则,这一原则使官员们“不再能够要求州诽谤法的保护”,从而修正了违宪的州诽谤法的部分内容。

[30]因此美国的这种普通诉讼“附带”违宪审查的特点并不说明宪法被“私法化”了,在类似萨利文诉《纽约时报》这样的案件中,私法案件依据的州法涉嫌违宪,因而引发联邦最高法院的合宪性审查,至于该案件具体应如何判决,最高法院作出的决定是“撤消原判,发回重审”[31].

  

  总之,不论是德国式的宪法诉讼,还是美国式的普通诉讼附带违宪审查,都没有将宪法私法化。

在我们借鉴他们的宪政经验时,首先应当正确地理解他们的制度,在这个基础上才可能作出分析判断,为我所用,很难想象将一个“走样”的制度作为借鉴样本能够产生出好的效果。

  二德国宪法法院管辖权的范围远比美国宽泛

  德、美两国违宪审查的范围及其内在机理

  在德国,宪法法院审查的案件都是宪法案件,而宪法法院管辖的范围极其宽泛,包括:

由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者联邦议院1/3的议院提出的抽象的法律法规审查案,由一般法院在诉讼中提出的对联邦法律、州法律、州宪法的具体审查案;由有议员资格而又受到审查的议员本人、100名以上的选举权人、联邦议院的党团小组、1/10的联邦议院少数议员提起的选举审查案;由联邦议院或联邦参议院向宪法法院提出的总统弹劾案;由联邦议院向宪法法院提出的法官弹劾案;由联邦总统、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和依据基本法规定或者依据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议事规程规定,具有一定权限的这些机关的部分机关向宪法法院提出的机关争议案;由联邦政府、州政府向宪法法院提出的联邦与州之间的争议案;由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或者联邦政府向宪法法院提出的政党违宪审查案;还有普通公民、私法人或乡镇自治团体在穷尽其它法律救济手段后提出的宪法诉愿案,等等。

而美国的违宪审查实际上仅仅是指在普通诉讼中对本案适用法律是否违宪进行的审查,其范围较之德国要狭窄得多,美国的违宪审查其实就是对法律的审查,虽然美国联邦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既“包括国会通过的一切法律、法令”,也包括“政府制定的一切行政法规、行政命令能够和规章制度”,[32]但其中对国会法律的审查和对政府法规的审查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前者才是违宪审查,后者属于违法审查。

“在英美法系国家,合法性审查与合宪性审查是由同一个法院来完成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法性审查由普通法院进行,合宪性审查由宪法法院进行。

”[33]但不论德国还是美国,其违宪审查都包括了对立法权的审查,“这是一些学者将违宪审查又称之为‘违宪立法审查’、多数国家将违宪审查的对象主要限于法律的原因所在。

”[34]“我们可以把审查立法合宪性的司法控制分为两大类:

‘分散型’,把控制权赋予某一法律体系中的所有司法机关,这就是所谓‘美国型’的控制制度……‘集中型’,审查权之限于单一的司法机关享有。

”[35]这种分类显然是以司法审查“立法”的合宪性为前提的,可见违宪审查的范围虽各国不同,但对“法律”的审查都是其题中必有之意,也是违宪审查的精髓所在。

  如果说美国的违宪审查权隶属于法院体现了三权分立格局的话,那么,德国宪法法院的设计则是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之外的一个机关,是三权之外的权力,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监督所有国家权力,不仅监督立法权,行政权,也监督司法权。

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力,如果其太单薄也就不足以与其它三权进行抗争,它与其它国家权力之间也需要达成一种平衡,因此如果建立一个宪法法院但它只有对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权而没有其它权力,则显得太单薄从而难以支撑其建构,加上经历了法西斯独裁统治的深刻教训之后,德国对国家权力监督问题格外敏感和重视,宪法法院的建立实际上就是一个加强权力监督的结果。

它在传统的分权体制的基础上对所有国家权力进行了适当的重新调整,将原本属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一些权力划给了宪法法院,它不仅监督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而且分解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如美国式的普通法院对立法进行的审查无疑是在限制对立法权的同时加强了司法权,而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却既分解了立法权,又削弱了司法权,抢了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权”的饭碗,同时,它把立法机关对总统和法官的弹劾权,行政机关对政党的监督审查权,都交给了宪法法院,实际上分解了立法机关的监督权和行政机关的管理权,宪法法院的出现无疑是对传统宪法意义上的分权格局做了一个重新调配,是一种“新分权”的结果。

因此,宪法法院的职权从性质上说基本上都属于“监督权”,它是对所有国家权力的监督,既有对联邦权力的监督,也有对州权力的监督,既有对议会、政府的监督,也有对法院的监督,以对国家权力监督为主,但也有对政党、甚至公民的监督,[38]其对各国家机关之间纠纷的裁决也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监督形式,平息权力纠纷是为了保持权力的正常运作秩序,而这种对权力秩序的维护本身就是一种对权力的监控。

因此可以说宪法法院的权力本质上是一种监督权,它与议会监督、政府监督的区别在于这种监督被司法化了,被纳入了诉讼的程序。

众所周知,司法权是在诉讼中实现的,虽然立法权、行政权的行使也有其一定的程序,但在所有权力程序中司法的诉讼程序是最规范、最严格的,因此将一种权力置于议会的监督之下与将其置于司法的监督之下是有区别的,后者往往要求更严格的操作程序,这种严格的程序对监督者与被监督者都是一种约束,因此进入司法程序的监督其随意性、自由裁量度都相对较少,规范性得以加强。

同时,宪法法院行使的这种监督权具有最终性和最高性,对它的裁决其他机关或团体不能再予以改变。

当然,宪法法院对权力的监督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宪法诉讼也是一种诉讼,具有司法权被动性的特点——“不告不理”。

相形之下议会的监督通常是主动的,经常的,宪法法院监督的被动性使其代行部分议会的职权时被限制在“重大”问题方面,议会监督权的其它内容它是很难代替的,不是所有的监督权都可以司法化,也没必要将其全部司法化。

但确实被司法化的监督权在增加——正如我们在德国宪法法院的职权中看见的那样,这说明有些监督权的行使正在被越来越严格、越来越规范的操作程序所要求,这或许是二次世界大战后宪法法院成为许多国家效仿的原因之一。

  关于法律审查与法规审查,具体审查与抽象审查

  

  德国和美国都强调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司法审查,但又都对议会立法的司法审查与对行政法规的司法审查作了区别对待。

德国的宪法法院既有抽象审查,也有具体审查,在抽象审查中既对法律审查,也对法规审查,在具体审查中,则只对法律审查;而美国的违宪审查仅仅是具体审查,审查的对象仅仅是指法律。

由于美国的违宪审查是一种具体审查,所以它是由个人提起的,而在德国,它可以由公民提起,也可以由公权力提起,如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议院1/3的议员都可以提起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

在美国对法律和法规的审查都由普通法院负责,但对行政法规的审查属于行政审查而不是违宪审查,体现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这种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制度由来已久,是移植英国法律的结果,英国是不成文宪法的体制,因而不存在高于议会立法的宪法,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对立法的违宪审查。

而违宪审查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创始于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是美国自己发明创造的产物[39].美国作为第一个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开创了对法律的司法审查制度——法院在一般诉讼中有权“附带”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

但这种“违宪审查”也仅仅只是指对“法律”进行审查,法院对政府法规命令的审查则属于行政案件,不属于“违宪”审查的范畴。

  在德国,对法律和法规的审查分了抽象审查和具体审查,抽象审查完全由宪法法院进行,这种审查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对“法律”的抽象审查,二是对“法规”的抽象审查。

两种审查的提出者都是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者联邦议院1/3的议员,这种审查机制反映了多重公权力之间的复杂关系,如由联邦政府对法律提出审查,实际上形成了联邦立法机关、联邦行政机关和联邦宪法法院三方的权力关系;州政府对法律提出的审查则形成了联邦立法机关、州行政机关和宪法法院之间的三方关系;联邦议院1/3的议员提出审查,则是立法机关中少数人对多数人通过的法律提出质疑,反映了立法机关内部多数人与少数人和宪法法院之间的关系;而对“法规”的审查主要反映了州政府对联邦行政权、议会中少数党对联邦行政权的质疑,体现了州政府、联邦政府和宪法法院之间的关系以及议会中少数党与联邦政府及其宪法法院的关系等。

这些复杂的三方权力关系在美国基本上是不存在的,在美国“原则上不允许国会对总统的诉讼,但允许若干国会议员就国会与总统之间完全相同的问题对总统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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