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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与违约责任

在现代社会,委托型交易日益发达,劳动合同之外的劳务关系往往可纳入委托合同的范畴。

[1]任意解除规则的恰当配置,是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能够有效调整复杂多样的劳务关系的前提。

2019年12月民法典(草案)初次审议稿(下称《民法典草案》)第933条规定: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以获得的利益。

”该规定与前两次审议稿中的相关规定相同,都对《合同法》第410条[2]作出重大修改,体现出立法机关对后者加以完善的决心;该规定一旦生效,便会对多种劳务关系及相关纠纷的解决产生重要影响,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

[3]

长期以来,学界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以及任意解除后损害赔偿的性质、构成要件和范围等问题进行了广泛探讨。

[4]首要的共识是,有必要对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施加限制。

限制方式之一是区分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对于后者原则上承认任意解除权,对于前者则施加较严格的限制。

[5]限制方式之二是区分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对于前者承认任意解除权,对于后者原则上不承认任意解除权。

[6]《民法典草案》已经借鉴了第一种限制方案,承认无偿委托合同中存在真正的任意解除权。

质言之,双方(而非单方)当事人无需理由便可随时解除无偿委托合同,且不必为该解除权的正当行使付出任何代价,只在解除权行使时间不当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之相反,《民法典草案》否认有偿委托合同中存在真正的任意解除权;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随时解除有偿委托合同的,不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应受到间接限制,即解除方原则上须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应结合司法实践经验[7]探讨的首要问题是,在无偿委托合同中,真正的任意解除权一般在何种场合应予排除;在复杂多样的有偿委托合同中,是否一概不存在真正的任意解除权。

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上,学界主流意见认为,该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性质不同。

《合同法》刚刚颁布,有学者便提出,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410条解除合同既不是违约行为,也不是侵权行为;该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既不是违约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而是法定赔偿责任。

”[8]有学者认为该损害赔偿并非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因是,解除权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具有正当性,故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

[9]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该赔偿责任不同于因为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

[10]反之,有学者认为,尽管该赔偿责任不同于因故意违约而产生的责任,但是不宜将责任范围限定为直接损失。

[11]还有学者认为,在合同利益不取决于其他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场合,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12]总之,大多数学者虽然认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损害赔偿,但对于两者究竟有何不同尚未给出清晰而全面的回答,以致赔偿范围争议不断。

至于损害赔偿的构成,关键要件是“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

如后文所述,对于“可归责于该当事人”有两种代表性解释方案,一是解除可归责说,[13]二是损失可归责说。

[14]这两种观点背后隐藏着对任意解除权性质的不同认识。

此要件解释方案的选择牵涉重大,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有必要结合《民法典草案》深入探讨“可归责事由”应如何解释,任意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究竟有何异同。

下面先探讨无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损害赔偿的“可归责事由”以及该赔偿的性质。

一、无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与违约责任

(一)解除时间不当与违约责任

承认无偿委托合同中存在任意解除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

在德国法上,委托合同系无偿合同,任意解除权本质上是无需理由的终止权,其背后的依据是限制无偿合同责任的功利原则(Utilitätsprinzip);依据该原则无偿行为人的责任有所减轻,其也能更容易地从义务中解放出来。

[15]在日本法上,有深远影响的广中俊雄学说也认为,只有委托的无偿性才能证成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16]我国《民法典草案》第933条也已明确缓和无偿委托合同的拘束力,这是承认功利原则的体现。

无偿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不附理由地随时解除合同,但在解除时间上并非绝对自由,而是应基于诚信原则合理照顾对方的利益。

在《合同法》制定之时,立法机关工作部门便指出如果委托合同解除时间不当,那么解除方应赔偿相对人的损失。

[17]该立场有域外法经验相支持,[18]也为我国学者所接受,[19]现在被《民法典草案》第933条所确认。

依据该条第2句,无偿委托合同解除后,解除方须就解除时间不当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赔偿,除非存在不可归责于解除方的事由。

所谓解除时间不当,是指在相对人没有机会对事务或资源另作合理安排的时间解除。

如果将直接损失理解为侵害固有利益造成的损失,那么该责任似乎是侵权责任。

[20]不过,即使是固有利益的损失,也可通过违约损害赔偿予以填补。

更重要的是,假设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解除时间不当,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那么该损失不应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实际上,解除方在解除时间上未能合理照顾相对人利益的,系违反合同终止时的附随义务。

从赔偿范围和所违反义务的性质来看,将该规定中的赔偿责任界定为违约责任似乎更为妥当。

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除了要求解除时间不当、损失,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还要求存在可归责事由。

对于可归责于解除方的事由,有两种代表性解释方案:

一种观点认为,这是指解除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具有过错;只要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解除方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不论解除是可归责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还是不可抗力。

[21]此即解除可归责说,其本质是解除方对解除的原因应予负责(其实未必要有过错)。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是指解除方对于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即赔偿义务人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而且,法律推定了可归责事由的存在。

[22]该观点可称为损失可归责说。

所谓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其实只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纯粹可归责于相对人,二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23]所谓纯粹可归责于相对人,按照解除可归责说,是指相对人单方违反合同义务导致解除权产生;按照损失可归责说,是指损失纯粹是因相对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

所谓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按照解除可归责说,主要是指因不可抗力或合同基础的重大变化导致解除发生;按照损失可归责说,主要是指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得已事由导致损失产生。

不难发现,如果采用解除可归责说,那么解释的出发点便是对解除发生的原因进行评价,这就偏离了任意解除权的本质。

只要是真正的任意解除权,就应采用损失可归责说,不必考虑解除是否有理由,只需考虑解除方对损失是否有过错。

《民法典草案》已经规定了过错的客观形式——解除时间不当;解除方还须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如果解除方对解除时间不当并无故意或过失,那就不须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一方因孩子突发严重疾病而迫不得已立即解除合同的,即使发生在对方没有机会另作合理安排的时间点,也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解除方对于自身无过错负有证明责任。

(二)任意解除权的排除与违约责任

无论是无偿委托合同,还是有偿委托合同,真正的任意解除权原则上均可被当事人排除,除非违背公序良俗。

一旦被有效排除,当事人主张任意解除便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反而可能产生违约责任。

按照主流意见,委托也为受托人的利益设立的,委托合同不得任意解除;所谓为受托人的利益,不包括受托人报酬方面的利益。

[24]不过,主流意见未阐明的是,上述利益在通常情况下是基于代理权授予或者债权让与而产生,并非基于委托合同直接产生。

如果采有因说,那么无论委托合同是无偿还是有偿,都应排除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以防止代理权消灭或者债权复归。

在法国法上,委托人得任意解除委托,必要时得请求受托人(代理人)交回授权文书(《法国民法典》第2004条),受托人(代理人)得以向委托人发出抛弃通知的方式,抛弃其所受之委托(《法国民法典》第2007条第1款)。

之所以法国法规定委托人可以任意解除委托、受托人可以自由抛弃委托,是因为其未对委托和代理作严格区分。

[25]委托人任意解除委托发挥着“代理权可在任何时候被消灭”的作用;鉴于本人使用代理人的目的是扩大自己的活动范围,当本人不再有这种兴趣或需要时,其可自由决定消灭代理。

[26]另一方面,也不得强求代理人享有决定本人地位的代理权,故代理人也可自由抛弃委托。

法国法之所以对解除或抛弃委托施加限制,是为了维护代理权对于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利益。

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早在1889年就作出判决,认为“当委托代理是为了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共同利益时,只有双方一致同意才能解除合同。

”[27]该法庭在后来的判决中还认为,“对原已赋予受托人的权力进行限制,构成对(原)委托的部分解除”,不需要得到受托人(代理人)的同意。

[28]对委托人任意解除委托施加限制,只有在受托人(代理人)对代理权也有利益的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仅存在受托人(代理人)可以获得报酬的事实并不能满足这一要求。

[29]所谓委托代理是为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共同利益”,正是在不严格区分委托和代理的背景下提出的。

在德国法上,代理权与基础关系的分离是明确的。

在通常情况下,意定代理权可以被自由撤回。

即使基础关系仍应存续,授权人也有权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撤回意定代理权。

在例外情况下,意定代理权不只为授权人的利益,也为被授权人的利益而被授予的,授权人不得任意撤回意定代理权。

[30]在为意定代理权规定更长存续期间的场合,基础关系终止后,还存在一个“被允许的孤立的意定代理权”。

[31]可见,在德国法上,所谓“为被授权人的利益而授予”的理论,是在解释意定代理权的自由撤回为何应受到限制时发挥作用。

2017年《日本民法典》修正后,其第651条第1项规定:

“各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

”该条第2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于前项规定解除委托的当事人应当赔偿相对人的损失:

(一)在对相对人不利的时期解除委托的;

(二)委托人解除以受托人的利益为目的(专为获得报酬的除外)的委托的。

但是,存在不得已的事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立法者在第2项中增加一种赔偿损失的情形,即在委托人解除以受托人的利益为目的的委托时,其必须赔偿受托人的损失,除非存在不得已事由。

“以受托人的利益为目的”不包括“专为获得报酬”,意味着受托人是在委托合同之外,基于独立取得的代理权或债权等获得利益。

结合域外法不难发现,对于受托人来说,从委托合同中只能产生报酬请求权和处理事务的义务;处理事务的义务构成一项负担,受托人不可能从委托合同中获得报酬之外的利益。

只有在委托合同的基础上再授予代理权或者让与债权等权利,受托人成为代理人或者债权人之后,才可能因为这种地位或权利而有专门的利益。

在我国,尽管立法上采用委托代理的概念,但主流意见认为代理权授予是一项独立的行为,应与委托严格区分。

[32]本人可以任意撤回代理权,代理人也可自由放弃代理权,两者在代理权存在上系自由平等关系。

[33]显然,不能将保障代理权的自由撤回、抛弃作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而应认为意定代理权可独立地任意撤回、抛弃。

不过,与德国法不同,我国主流学说对于代理权授予采有因说。

[34]代理权因为基础关系的解除而消灭。

如果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案,那其实无法避免代理权消灭的结果,难以有效弥补受托人的利益损失。

因此,以委托合同为基础关系授予代理权,且该代理权也为代理人的利益而授予的,不仅代理权不得任意撤回,委托合同也不得任意解除,无论其是有偿还是无偿。

类似地,我国主流意见对于债权让与也采有因说。

[35]债权会因为原因行为的解除而复归。

如果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案,那便无法避免债权复归的结果。

如后文所述,在伴有债权让与的委托回收债权合同中,一般应类推适用有关保理合同的规定,不承认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二、有偿委托合同中的真正任意解除权与违约责任

按照《民法典草案》第933条,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解除方应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除非存在不可归责于解除方的事由。

此处的不可归责不是指对解除时间不当无过错;只能采解除可归责说,解释为对解除发生的原因不应负责。

换言之,解除方只有基于以下原因解除合同才可谓不可归责:

(1)相对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可归责于对方);

(2)因不可抗力、合同基础的重大变化等事由导致履行不能或履行艰难(不可归责于双方)。

如此解释虽能符合逻辑,但立刻引发两项疑问:

第一,按照《民法典草案》第933条,有偿委托合同中难道根本不存在真正的任意解除权?

第二,如果解除发生的原因只能是可归责于对方或不可归责于双方,那么岂非依据有关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和情事变更的规定已足,《民法典草案》第933条究竟有何用武之地?

第一项疑问牵涉到任意解除权规定能否有效处理存在特别信赖关系的委托合同的终止问题,第二项疑问牵涉到任意解除权规定能否处理双方违约导致继续履行不可合理期待时的合同终止问题,对这两项疑问的解答是本文的核心。

(一)《民法典草案》第933条与司法实践经验之间的张力

围绕任意解除权规定在有偿委托合同中的适用,司法实践中纠纷最集中的领域之一是委托人与律师、会计师等独立的劳务提供者之间的委托合同解除。

司法裁判的主流立场是:

第一,充分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委托人从合同中解放出来的自由,即使当事人约定限制或者排除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该约定原则上也无效。

第二,委托人任意解除之后,应依据《合同法》第405条就受托人已经完成的工作支付相应报酬,而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立场承认了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不附理由地随时解除合同,且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与《民法典草案》第933条规定有显著不同。

在2009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下称“弘正案”)中,上海市二中院依据《合同法》第52条,认定合同中“[委托人]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受托人]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补偿[受托人]经济损失”的条款为无效。

最高法院在贺少林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案[36]中认为,当事人之间有关“如甲方中途终止合同,或未经乙方同意撤回起诉,或私下与欠款责任方和解,视为总涉案标的已全部追回,甲方应……全额支付代理费”的约定限制了委托人和解、调解、撤诉的权利,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条款。

最高法院在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诉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中也作出类似裁判。

[37]各地高级法院的立场大多与之保持一致。

[38]本文认为,之所以当事人之间有关限制委托人解除合同、撤回代理权的约定无效,归根结底是为了保障委托人撤诉、和解、接受调解的权利;对委托人的这些权利加以限制违背了民法的一项基本价值目标——定纷止争,故法院认定上述条款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而无效的做法基本值得赞同。

不过,如果受托事务不涉及法律纠纷的解决,而仅与特定交易有关(如草拟一份合同),那就不宜认为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系无效。

在上述案件中,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不可排除,任意解除后报酬或者损失的认定就成为焦点问题。

在不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39]的场合,法院的惯常做法是,依据《合同法》第405条酌定受托人有权取得部分报酬。

[40]在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的场合,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既有依据《合同法》第405条加以处理的,[41]也有依据《合同法》第410条通过损害赔偿加以处理的。

从公报案例和高层级法院的裁判来看,更多的属于前者。

比如,上海市二中院在公报案例“弘正案”中斟酌代理人所付出的劳务,认为委托人应支付合理的报酬。

早在该案之前,上海市二中院在上海市正夏律师事务所诉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律服务合同抗诉纠纷案[42]中便接受了以下抗诉意见:

“当事人一方在行使法定的合同任意解除权时,只要非置对方于重大不利情形,不应认定为其有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且当事人的可得利益不应在此类合同中作为损失予以赔偿……[受托人]应仅就其所付出的劳务获取相应的报酬。

”与之类似的是吉林省高院在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诉毛忠财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案[43]中的裁判。

在该案中,当事人之间旨在限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违约金条款已被另一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吉林省高院认为受托人主张代理费的,应适用《合同法》第405条而非第410条,且鉴于委托人在解除合同之后两个多月就获得执行款,受托人有权获得风险代理费的70%。

在涉及处理审计、会计事务的合同解除纠纷中也存在类似判决。

[44]

可见,司法实践经验与《民法典草案》第933条之间明显存在张力,前者承认有的有偿委托合同中存在真正的任意解除权,倾向于根据受托人已经提供的服务酌定报酬;后者则一概否定有偿委托合同中存在真正任意解除权,并规定了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

判断司法实践经验是否具有合理性,须先澄清真正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

(二)有偿委托合同中存在真正的任意解除权

主流意见认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委托合同是以信任的存在为条件;只要彼此之间丧失信任,当事人就可以不附理由地随时解除合同,不在乎合同是否有期限。

[45]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只要当事人认为相互之间不堪信任,委托合同就失去了存续的基础。

[46]后一种阐释更值得赞同。

任何合同都以信任为基础,并非独委托合同以信任为基础,仅以信任为由证成任意解除权,理由并不充分。

然而,如果委托合同中的信任关系具有很强的主观性,那就无法基于一个理性人的立场对其进行合理性审查,规定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便有了正当性。

不过,仅以此为由承认任意解除权,正当性仍不充分,还须考虑有偿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是否一旦丧失报酬即失去基本生活保障。

在综合考察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的特殊性、受托人生存利益保障的必要性等因素之后,对于部分有偿委托合同应承认真正的任意解除权。

第一,根据交易的性质,受托人可能只有在委托人披露其违法违规行为、商业秘密、财务信息、隐私等之后才能有效提供服务;委托人却难以对受托人的专业能力、知识水平、职业道德水准进行有效判断,更不必说对后者加以具体指挥。

在满足上述两项特征时,当事人之间只有存在特别信赖关系,合同才能维系。

在聘请律师、税务师、会计师、私人医生、经理等提供专业服务的场合,当事人之间往往都存在特别信赖关系;甚至在聘请私人教师、照护人员的场合,也要有特别信赖关系。

只要当事人认为特别信赖关系已不复存在,便无法苛求其继续维系合同关系,故这种关系中存在着退出自由原则。

如果以赔偿对方可得利益的损失为退出合同关系的代价,那就是通过间接方式迫使当事人不得自由退出,与这类交易的性质相冲突,甚至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核心自由。

同时,解除方欲不付代价地解除合同,便必须证明特别信赖关系的丧失具有客观事实基础,并可归责于对方;这常常不切实际。

在前述案例中,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便存在特别信赖关系,可以较自由地从合同关系中解放出来。

[47]

第二,上述案例中受托人是按照事务处理的进展分次取得报酬,合同的终止即使会影响受托人的利益,一般也不会危及受托人的生存基础,不必基于保障劳动者生存利益的社会性立场限制委托人的解除权。

[48]在劳务供与类合同中,劳务提供方越依赖合同中的固定报酬维持生计,劳务接受方不附理由地解除合同越难以具有正当性。

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信赖关系,对劳务提供方生存利益的保障也优先于对当事人行动自由的维护。

如果律师、税务师、会计师、经理、医生、教师等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那么无论如何也不能承认用人单位的任意解除权。

不过此时已脱离委托合同的调整范围。

有可能纳入委托合同调整范围,且不应承认任意解除权的主要是代理商合同。

代理商合同被认为具有接近劳动合同的特征。

域外立法普遍采取倾斜保护代理商的政策立场,当事人无权无理由地随时解除合同。

[49]

第三,域外法上也承认,有的雇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存在无理由解除权。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627条,在未社会化的雇佣关系中,如果劳务给付义务人提供的是基于特别信赖的较高级别劳务(如自己开业的医生、律师、税务师),而且不依赖长期合同中的固定报酬作为日常生活的来源,那么即使不具备重大理由,也准许双方当事人即时通知终止雇佣关系。

不过,劳务给付义务人只能在债权人可从他处获得劳务的前提下通知终止雇佣关系,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理由的除外。

综上,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部分有偿委托合同存在真正任意解除权的做法不仅符合逻辑,也具有价值判断上的妥当性,还契合域外法经验。

《民法典草案》第933条恐怕未充分吸收司法实践中的合理经验。

《民法典草案》第933条之所以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作如此严格的限制,背后可能有两项动因。

其一,试图用该规定处理以任意解除为名恶意违约的问题。

其二,试图用该规定处理受托人的预期报酬取得问题。

[50]这两项动因都有合理之处,但在制度设计上值得商榷。

就第一项动因而言,既然是恶意违约,而非任意解除权的正当行使,那便不应适用任意解除权规定,而应依据违约责任一般规定加以处理。

[51]否则,就会令人产生以下疑问:

难道任意解除权规定中的损害赔偿仅仅针对恶意违约行为?

对于那些并非恶意违约,而是正当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是否同样适用该规定中的赔偿责任?

显然,尽管实践中一些主张“任意解除”有偿委托的行为本质上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但仍有很多有偿委托合同的无理由解除并未违反合同义务,而是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

所以,基于第一项动因作出如此严格的规定,有以偏概全之嫌。

就第二项动因而言,《民法典草案》第933条规定似乎有越俎代庖之嫌。

《合同法》第405条第2句和《民法典草案》第928条第2款均规定: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即使受托人因委托合同解除而不能完成事务处理,只要合同解除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且合同解除后出现的事务处理成果可归因于受托人,受托人就可依据上述规定请求支付与其所付出劳务或者产生的成果相适应的报酬,而不必诉诸损害赔偿请求权。

更何况,如果合同解除前受托人的行为与合同解除后事务处理的成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那么受托人既无权以事后出现成果为由请求支付报酬,也难以依据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获得所谓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质言之,缺乏因果关系通常造成报酬请求权的要件和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要件都无法充足。

因此,就第二项动因而言,草案中的设计也难以带来结果上的实质改变。

如果仅仅是缺乏必要性,那还不值得深究;然而,上述制度设计还会引发新问题。

在完全否认有偿委托合同中存在真正的任意解除权之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定将无法适用于存在特别信赖关系的委托合同。

民法典将出现严重漏洞,无法有效调整很多在经济生活中十分重要的有偿委托合同的终止。

如果维持《民法典草案》第933条内容不变,那么对于有真正任意解除权的有偿委托合同,必须对不可归责事由进行目的论扩张,将“特别信赖关系的丧失”纳入“不可归责于解除方的事由”之中。

这一处理方案系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做法。

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应当避免审查特别信赖关系的丧失是否有客观事实基础,而应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特别信赖关系,且不具有社会化属性。

(三)真正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违约责任

尽管有真正任意解除权的委托合同可以被不附理由地“随时”解除,但解除方仍应遵循诚信原则对相对人的利益予以合理照顾。

与无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类似,在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场合,也存在因解除时间不当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受托人行使真正的任意解除权的,还需要委托人有其他可供选择的服务,特别是在委托人是消费者的场合,否则便要承担因解除时间不当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还需指出的是,真正的任意解除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违约救济的功能。

有偿委托合同中的主要救济方式是减少报酬、损害赔偿和解除;补正履行的作用范围相对有限。

在有真正任意解除权的有偿委托合同中,只要一方存在义务违反行为,不必达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相对人即可解除合同,其救济功能不言而喻。

[52]

三、有理由随时解除权与违约责任

《民法典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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