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纠纷典型案例10则天同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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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纠纷典型案例10则天同码

执行纠纷典型案例10则天同码

2017-04-26陈枝辉天同诉讼圈

阅读提示:

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至2016年第35期中的执行纠纷典型案例10则。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规则摘要】

1.名为账户质押,但资金未特定化,非为保证金账户

——银行对质押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不享有掌控、支配权,且资金亦未特定化,该账户不能认定为保证金账户。

2.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作为法院强制执行标的

——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3.合作开发人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被支持情形

——房地产实际开发人系被执行人时,合作开发人虽非执行案当事人,但其以案外人身份提执行异议,亦不应被支持。

4.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案外人异议情形

——案外人对机动车占有是否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执行机构应依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进行审查。

5.债务人、保证人财产均可供执行时,应先执行前者

——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法院在未处置债务人财产情况下,不得先行处置保证人名下财产。

6.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不宜直接诉讼索债

——公证机关对单方变更债务履行期限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签发执行证书,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7.股东注销公司时向工商部门出具清偿承诺,应有效

——股东办理公司注销过程中向工商部门出具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执行法院可据此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8.公司不依法清算的,股东可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公司不依法清算、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依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

9.对船舶拍卖移交过程中执行错误,法院应国家赔偿

——法院在拍卖船舶移交过程中存在交付错误,且未能以扣减船舶价款等方式补正的,应赔偿买受人相应的直接损失。

10.对规避执行行为,可采限制出境等非传统执行方式

——被执行人通过公司空壳化、资产转移、关联公司等方式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采取限制出境等非传统执行方式。

【规则详解】

1.名为账户质押,但资金未特定化,非为保证金账户

——银行对质押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不享有掌控、支配权,且资金亦未特定化,该账户不能认定为保证金账户。

标签:

执行|保证金|资金特定化

案情简介:

2015年,法院依瞿某执行申请,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电气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内存款46万余元。

银行以该款系贷款质押保证金为由提出异议。

银行与电气公司所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将电气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内100万元款项设定为保证金,电气公司确保于每月21日24点前在该账户内存款余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故确认质权设立,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明确约定资金专款专用于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账户必须特定化,质权人银行必须占有、控制质押保证金。

②本案中,银行虽与电气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将该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内100万元款项设定为保证金,但该账户内交易频繁,100万元资金转入后被陆续转出,可见该账户资金进出随意,银行并不对该资金实际占有,亦不享有掌控、支配权,且该笔资金亦未特定化,故其不具备金钱质押属性,该账户亦不能认定为特定保证金账户。

法院冻结并扣划账户资金与法有据,裁定驳回银行异议。

实务要点:

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出随意,银行并不对该资金实际占有,亦不享有掌控、支配权,且该笔资金亦未特定化,故其不具备金钱质押属性,该账户亦不能认定为特定保证金账户。

案例索引:

浙江乐清法院(2015)温乐执异字第18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瞿良敏等执行异议案”,见《保证金账户的认定标准》(倪亚蓓),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8:

109)。

2.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作为法院强制执行标的

——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标签:

执行|特殊标的|人寿保险单|现金价值

案情简介:

2012年,赵某等人与保险公司投保分红型人寿保险,趸交20万元,保险期间5年。

2014年,担保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赵某等人。

法院依担保公司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赵某等在其处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单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

①案涉分红型人寿保险系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即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该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系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

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亦非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

故保险单现金价值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②法院强制执行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债务。

依《保险法》第15条、第47条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数额上具有确定性,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提取。

基于此,法院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但在投保人与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维护,如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法院应对保险单现金价值不再执行。

裁定驳回保险公司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

被执行人投保巨额人寿保险的,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案例索引:

山东高院(2015)鲁执复字第106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法人单位、赵某等执行复议案”,见《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执行复议案评析》(马向伟,山东高院执行一庭),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602/58:

158);另见《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马向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7:

104)。

3.合作开发人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被支持情形

——房地产实际开发人系被执行人时,合作开发人虽非执行案当事人,但其以案外人身份提执行异议,亦不应被支持。

标签:

执行|案外人异议|合作开发|案外人资格

案情简介:

2009年,开发公司与石某签订联合开发商贸城协议,约定由石某全部投资,并享有建成项目所有权和处置权,开发公司仅收取136万元管理费。

2012年,法院判决石某偿还郭某款项,共同被告开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郭某据此申请查封了前述房地产项目,开发公司提起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以项目有关规划、建设许可和商品房预售等虽登记在其名下,其对项目享有完全所有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

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系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因法院执行,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不特定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原判决中当事人不必然系执行案件当事人,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案外人依据。

本案中,开发公司虽系执行依据中被告,但并非本案所涉执行当事人,其诉请亦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无关。

本案开发公司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

②案涉项目有关规划、建设许可和商品房预售等虽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但并不能否定石某实际投资人身份及所应享有的权利。

由于涉案房地产项目未进行正式竣工验收,项目未最终结算,涉案房产亦未分配,合作开发权利人仍应为开发公司与石某。

此外,《物权法》第30条规定: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142条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项目开发建设所设立物权属不动产物权原始取得,不以登记为要件。

故开发公司抛开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及石某实际投资人地位,主张对项目享有单独完全的所有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据此,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财产,可作为法院执行对象。

且依本案联合开发协议,开发项目由石某全额投资开发,项目建成后所有权和处置权归石某等人,故法院对案涉项目强制执行,不妨碍开发公司实体权益。

开发公司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终止执行请求,亦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

房地产实际开发人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因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财产依法可以被执行,故合作开发人以案外人身份提执行异议,不应被支持。

案例索引:

山东高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544号“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与郭祥全、时玉庆执行纠纷案”,见《合作开发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重点》(杨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9:

106)。

4.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案外人异议情形

——案外人对机动车占有是否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执行机构应依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进行审查。

标签:

执行|机动车|善意取得

案情简介:

2016年,依施某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董某名下机动车。

案外人王某以其通过抵债取得车辆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董某丈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

法院认为:

①案外人对机动车占有是否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执行机构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6条规定,审查案外人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存在合法的转让关系、已实际占有执行标的、已支付相应对价、对未办登记无过错。

执行机构对机动车等特定动产的物权审查应遵循形式审查原则,即以相关管理部门登记为准,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

②本案中,案涉车辆登记在董某名下,王某主张已通过抵债方式获得车辆所有权,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王某未提供其与车辆所有人董某存在买卖或抵债等转让关系,故王某并非该车辆合法受让人,裁定驳回王某异议。

实务要点:

案外人对机动车占有是否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执行机构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6条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定进行审查。

案例索引:

浙江湖州吴兴区法院(2016)浙0502执异2号“王文祥与施小英等执行异议案”,见《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却被案外人占有的车辆的执行》(饶群),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3:

105)。

5.债务人、保证人财产均可供执行时,应先执行前者

——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法院在未处置债务人财产情况下,不得先行处置保证人名下财产。

标签:

执行|执行异议|保证债务

案情简介:

2014年,生效判决判令实业公司偿还工业公司借款及利息等1300万余元。

执行法院依工业公司申请,裁定查封实业公司价值1400万余元财产,并冻结了连带责任保证人高某所持实业公司价值1300万余元股权。

后依工业公司申请,法院裁定解除对实业公司财产的查封,并裁定拍卖高某股权。

高某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

①债务人系借款受益人,亦为债务最终承担者,应以其财产承担还款责任。

而连带保证担保人通常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自愿为债务人借款提供担保,并非所借款项受益人。

故连带保证担保人仅为债务代偿者。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由连带保证担保人以其财产代负履行责任,使债权人债权实现更获保障。

故债务人、连带保证担保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由债务人作为第一顺位清偿责任人,向债权人清偿其本人所负还款责任,符合借贷保证清偿本旨。

②连带债务存在内部求偿法律关系,即连带保证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主债务后,有权向债务终局责任人即债务人追偿,但此种追偿往往由于债务人财产变动,存在日后求偿不能风险。

本案法院在已对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财产均采取控制措施下,应对主债务人财产予以执行。

执行法院在未处置主债务人财产情况下,先行对连带保证人名下股权予以处分,该执行行为有违公平原则,故裁定撤销该执行裁定。

实务要点:

债务人、连带保证担保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应由债务人作为第一顺位清偿责任人,向债权人清偿其本人所负还款责任,符合借贷保证清偿本旨。

案例索引:

广东深圳中院(2016)粤03执复18号“高萍与广东猛狮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傅启元、广东深圳邦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见《执行中不宜机械适用连带债务清偿法理》(欧宏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35:

99)。

6.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不宜直接诉讼索债

——公证机关对单方变更债务履行期限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签发执行证书,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标签:

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签发执行证书

案情简介:

2007年,陈某就所借关某300万元在公证处办理赋予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2014年,因双方延长还款期限并在公证书上标注,公证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

关某遂诉请陈某还款。

法院认为:

①债权人依法主张债权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对债权予以保护,或通过公证方式取得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时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机构对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签发执行证书行为,仅系未对经公证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情况作出确认,不能直接否认原公证债权文书效力。

此时,应先行判定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文书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约性,而该判定应针对公证机构与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亦即应先行解决公证机构与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在该纠纷未解决前,不能直接认定原公证债权文书已失去效力。

②本案中,关某已取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其债权应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方式来实现。

现债务人陈某在债权人关某所持公证书上单方变更了债务履行期限,这种单方变更行为是否能改变原公证书内容从而构成新的债权使原公证书失去效力尚不确定,故公证机关根据该单方变更行为而对原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是合法行为还是违约行为亦不确定,该争议是公证机关与关某之间的纠纷,在该争议未解决前,难以认定原公证书已失去效力。

此情形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故裁定驳回关某起诉。

实务要点:

债务人在债权人所持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上单方变更了债务履行期限,因公证机关对该公证书不予签发执行证书,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的,法院不应受理。

案例索引:

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930号“关彦臣与陈继生债务纠纷案”,见《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救济途径》(宋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7:

68)。

7.股东注销公司时向工商部门出具清偿承诺,应有效

——股东办理公司注销过程中向工商部门出具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执行法院可据此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标签:

执行|清算义务|股东承诺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李某就商贸公司拖欠其工资申请劳动仲裁。

2015年,生效判决判令商贸公司支付李某6万余元。

期间的2014年6月,商贸公司股东杨某、易某申请注销公司,并向工商部门出具承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从未拖欠员工工资,若出现拖欠行为,由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

①清算义务人杨某、易某在公司注销登记过程中向工商部门出具承诺书内容,从字面理解,清算义务人有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从未拖欠员工工资这一消极行为提供担保意图,明确表达出若出现拖欠行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应视为清算义务人就公司拖欠工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

②《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虽然目前司法解释尚未明确本案情形可以直接变更追加出资人或清算义务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但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角度出发,在第三人自愿作出承诺且承诺明确具体的前提下,执行机构可据此裁定变更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精神。

③④

实务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注销的,清算股东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向工商部门出具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执行法院可据此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

天津河西区法院(2015)西执字第623号“李燕与天津市方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纠纷案”,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被执行人变更与追加》(李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7:

108)。

8.公司不依法清算的,股东可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公司不依法清算、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依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

标签:

执行|清算义务|规避执行|揭开公司面纱

案情简介:

2003年,实业公司欠电缆公司货款220万元。

2005年,实业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0年,法院调解协议确认实业公司应偿还电缆公司货款220万元。

2015年,电缆公司以实业公司股东郑某、李某、张某未依法清算为由,申请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

①《公司法》第20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该规定,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怠于履行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损毁、灭失、贬值等实际损失,致使债权人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基于其过错,股东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实业公司股东负有及时清算义务,却在长达十余年时间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电缆公司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符合“揭开公司面纱”适用情形,应依法追加实业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

“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本案中,因实业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电缆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公司股东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住所地及经营场所已无处可寻,其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亦无处可查。

实业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电缆公司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裁定追加郑某、李某、张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实务要点:

被执行人以不依法清算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案例索引:

山东阳谷法院(2015)阳恢执字第393号“橡缆公司申请执行恒生公司案”,见《执行程序中可直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石东洋、张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

110)。

9.对船舶拍卖移交过程中执行错误,法院应国家赔偿

——法院在拍卖船舶移交过程中存在交付错误,且未能以扣减船舶价款等方式补正的,应赔偿买受人相应的直接损失。

标签:

执行|执行赔偿|特殊标的|船舶|交付错误

案情简介:

2004年,船代公司以228万元购买海事法院司法拍卖船舶。

交接时发现缺少设备,并列明缺少8项。

因办理交接法院工作人员急于下船,事后船代公司发现全部缺失设备共25件并致函法院。

2009年,海事法院在对原船东债权分配后,将剩余拍卖款返还原船东。

2014年,船代公司就其购买缺失设备的23万余元,诉请海事法院国家赔偿。

法院认为:

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38条规定:

“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

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和监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移交船舶完毕,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船舶现状指船舶展示时的状况。

船舶交接时的状况与船舶展示时的状况经评估确有明显差别的,船舶价款应当作适当的扣减,但属于正常损耗或者消耗的燃油不在此限。

”故法院司法拍卖终结应以完整交付而非拍卖成交为标志。

②本案海事法院对交付拍卖船舶状况与船舶展示状况不符时,应予扣减船舶价款。

因海事法院已将案涉船舶拍卖价款剩余款项返还原船东,已无法扣减,故海事法院应承担未予扣减造成船代公司的损失。

船代公司提出缺少25件设备,因海事法院未及时检验,一直未提出质疑,且船代公司致函海事法院并自行购买缺少设备以及提供的购买发票,海事法院均未提出异议,故判决海事法院赔偿船代公司23万余元。

实务要点:

司法拍卖成交后,法院在移交船舶过程中存在交付错误,且未能以扣减船舶价款等方式加以补偿或纠正,给买受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承担执行错误的国家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辽宁高院(2014)辽法委赔字第14号“某船代公司申请国家赔偿案”,见《大连海复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大连海事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执行拍卖中交付错误的国家赔偿责任》(李钢、赵英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1/95:

194);另见《执行拍卖中交付错误的国家赔偿责任》(赵英伟、李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8:

103)。

10.对规避执行行为,可采限制出境等非传统执行方式

——被执行人通过公司空壳化、资产转移、关联公司等方式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采取限制出境等非传统执行方式。

标签:

执行|执行措施|限制出境|规避执行

案情简介:

2012年,巩某持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商贸公司。

经调查发现,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通过股权转让更改法定代表人为其表弟并另起炉灶。

查询得知商贸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江某有频繁出入境记录。

法院认为:

①与传统执行方式相比,非传统执行方式虽不对被执行人财产、人身自由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但具有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的功能。

目前司法实践中发展较成熟的非传统执行方式主要包括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例如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高铁;禁止购买不动产等)、公布失信者名单。

②本案中,商贸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江某以恶意吊销公司方式规避执行,将应支付给员工巩某的劳动报酬对价,利用相关机构对公司法人独立财务运作监管乏力的现状,非法转移至公司实际控制人名下,并非商贸公司在合法运作模式下具有不能履行判决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执行法院在传统执行方式无果情况下,查询得知商贸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江某有频繁出入境记录,决定立即对其采取限制出境的强制措施,向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送达边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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