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委电子政务系统建设2004-2005年规划方案及年度建设计划.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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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第11期

(总第312期)

目   录

政策·法规·规章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乡村休闲游发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远城区供水行业发展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安全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星火富民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人事任免

上级政府文件目录

上级政府文件选登

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政策·法规·规章

武汉市人民政府文件

武政〔2005〕2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我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各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改善和加强对以下区域、路段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一)发展大道:

常青路至新华路段,重点为常青路口、青年路口、汉口火车站广场及周边、新华路口。

(二)建设大道:

青年路至黄浦大街段,重点为青年路口、新华路口、香港路口。

(三)解放大道:

宝丰路至黄浦大街段,重点为航空路口、武汉国际会展中心广场、中山公园、新华路口、江汉北路口、香港路口、澳门路口、三阳路口、解放公园路口、解放公园。

(四)中山大道:

武胜路至江汉路段。

(五)沿江大道:

江汉路至三阳路段。

(六)黄鹤楼公园、首义广场。

(七)武珞路:

大东门至街道口段,重点为大东门、中南路口、亚贸广场、街道口。

(八)珞瑜路:

群光广场、鲁巷广场。

(九)武昌火车站及周边。

(十)中南路、洪山广场、洪山路、天鹅路、东湖路、徐东大街、东湖风景区。

(十一)汉阳大道:

钟家村至汉阳火车站段。

(十二)鹦鹉大道:

江汉桥至翠微路段。

三、民政部门应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积极救助和保护性救助,及时依法接收公安、城管等部门和单位及个人护送到救助管理站的流浪乞讨人员。

指导救助管理站要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并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恶劣天气时派出巡回救助车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主动救助。

四、公安部门应对在上述区域、路段车辆通行路面进行乞讨和露宿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教育,并依法告知、引导或护送其到救助管理站。

对妨碍交通秩序的流浪乞讨人员,依法予以处罚;对胁迫、利用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进行乞讨谋利以及纠集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强讨恶要的行为人,依法予以打击。

五、城管部门应对在上述区域、路段的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过街通道、广场、重要公共场所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教育,并依法告知、引导或护送其到救助管理站。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

六、公安、城管部门对倒在街头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应及时通知市医疗急救中心转送到医疗机构实施救治。

七、卫生部门应组织医疗机构对流浪乞讨人员中倒在街头的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实施救治。

八、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劝导流浪乞讨人员接受政府的救助。

本通告自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文件

武政〔2005〕2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乡村休闲游发展的通知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规范我市乡村休闲游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推动其快速健康发展,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乡村休闲游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精神生活水平提高而出现的新的旅游形式,其对促进农村产业结构升级、农民增收致富、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此,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并决定成立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担任组长,市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卫生、环保、交通、水务、地税、质监、农业、林业、旅游、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市乡村休闲游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和制定扶持我市乡村休闲游发展的有关政策,协调其发展中的相关问题。

各有关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加强对乡村休闲游的管理,促进其健康、持续发展。

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乡村休闲游的管理工作。

市旅游局要尽快制定乡村休闲游产业发展政策,并会同市质监局联合制定我市乡村休闲游的服务质量评定标准,加强对我市乡村休闲游的监督管理及其服务质量评定标准的推广和实施指导,监督、指导市旅游协会开展乡村休闲游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市工商局要加强对乡村休闲游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要为乡村休闲游建设制定指导性规划,加强对其用地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加强对乡村休闲游的日常卫生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环保局要加强对乡村休闲游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市公安局要加大对影响乡村休闲游正常经营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其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二、合理布局,规范经营

旅游部门要以《武汉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各区旅游规划为指导,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以资源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对乡村休闲游进行合理布局,同时要根据资源特色,突出重点,树立品牌。

乡村休闲游项目用地必须符合其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乱搭滥盖;乡村休闲游经营者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其服务和安全设施以及餐饮环境、垃圾处理、污水和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三、加大扶持,加快发展

旅游部门要在黄金周等节假日期间,积极开展乡村休闲游宣传推广活动,引导广大市民参与乡村休闲游,树立我市乡村休闲游的品牌形象;交通部门要结合全市农村路网建设的总体规划布局,在建设资金上加大对各乡村休闲旅游点道路建设的倾斜力度,完善交通设施;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乡村休闲游经营者进行房屋统一改造、统一建筑风格的建设减免相关费用;税务部门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要积极落实乡村休闲游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部门要将市人民政府支持的重点小城镇及农村产业化配套建设的乡镇的乡村休闲游设施建设纳入统一规划,并与扶持经费挂钩;有关部门对城市下岗人员兴办乡村休闲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小额货款扶持。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加大对乡村休闲游发展工作的支持力度,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服务工作。

在对乡村休闲游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不作为、乱作为以及严重影响乡村休闲游正常经营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切实为我市乡村休闲游的健康、有序和快速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文件

武政〔2005〕3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建设部等部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四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和协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综合开发、物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全市产业布局、人口分布情况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第二章项目组织与建设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以下选址和用地条件:

(一)项目选址应当位于《武汉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确定的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的规划居住用地范围,密度一区、城市重要控制区域(文化保护区、风景区)不宜选址建设。

(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最小净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少于16666.67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3万平方米。

第七条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逐步纳入本市政府土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利用政府储备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公开项目规划条件、建设标准、土地费用等信息,并通过公开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建设任务。

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市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均衡分布、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条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土地费用原则上按土地取得成本(土地购置成本、拆迁补偿费用、前期整理等费用之和)确定。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下达后,已明确建设主体的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在计划下达后60日内,持计划文件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后30日内持计划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逾期未登记的,视作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具体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严格按照原国家计委等部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其销售价格,具体办法由市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征收。

划拨土地取得后,严禁改变其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卡制度。

有关部门依法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费、罚款、摊派。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的办理,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四章销售对象

第二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资格申请、公示、核准制度。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家庭或家庭现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城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城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和“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照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上年末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簿、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和住房情况证明或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等资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部门申请核准购房资格。

第二十二条经审查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区房产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在申请人住所地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公示期限为7天。

公示期内无人对申请人购房资格提出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部门发给《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申请人凭该证明可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有效期为24个月。

第五章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施工形象进度达到主体结构一层后,建设单位可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但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款项;在多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三分之二、中高层及高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二分之一时,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销(预)售许可,销(预)售许可申请由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市房产部门共同审核。

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销(预)售许可批文后,方可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销(预)售。

销(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房屋被拆迁人销售。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家庭数量小于实际供应当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具体销售办法由市房产部门另行制定。

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市房产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地址、房源数量、销售价格、预计发售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总价;国土资源登记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七条居民个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满5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出售时,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窗口按照出售时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与购买时该房屋总价差额的一定比例交纳收益,凭缴款证明,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予以土地变更登记。

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原有加注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

前款规定交纳收益的具体比例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交纳的收益,由征收部门集中向市财政部门上缴,专项用于全市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时的价格出售给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九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七章集资、合作建房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集资、合作建房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统一管理。

本市集资、合作建房仅限于住房困难家庭集中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上市条件等应当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供应对象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优惠政策、上市条件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在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选址条件的前提下,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应当符合本单位内部生活区建设的要求,以拆旧建新为主,不得占用现有生产、办公、教育、绿化、体育及其他配套设施用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在军队后勤部门划分的售房区或规划生活区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集资、合作建房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项目申报制度。

集资、合作建房申报单位应当向市房产部门如实提供本单位职工住房和收入情况,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申报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提供总后勤部和上级部门下达的计划批准文件。

市房产部门在受理项目申报后,应当对申报情况认真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

第三十三条集资、合作建房由参与建房的职工或社员个人全额出资建设,出资款项按项目建设的综合成本费用确定,建设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从中获取利润,不得对外销售,其综合成本费用应当报物价部门核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向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应当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本单位职代会或社员代表的监督,收取款项前,应当与参与建房的职工或社员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

第三十五条集资、合作建房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集资、合作建房”或“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对外出售集资合作建房、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产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

第三十七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产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房当事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市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集资合作建房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2001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武政办〔2005〕6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民政局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市民政局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号令)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武政〔2005〕27号),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为了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建立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为组长,市民政、公安、城管、卫生、园林、旅游、交通、财政、劳动保障、教育、新闻、房产、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市残联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小组),市协调小组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研究部署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责任

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在市协调小组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以市民政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将城市综合管理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有机结合,依法救助,有情操作。

(一)民政部门:

1.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管理。

及时接受主动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市民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站的流浪乞讨人员,并对其实施救助。

2.负责指导、监督救助管理站制定、完善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的规章制度并落实救助措施。

3.分别在汉口、汉阳、武昌地区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点,并对外公开救助管理站和救助点的地址、电话号码、乘车线路,在车站、码头和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引导标志牌。

4.在重要节日、重大活动、恶劣天气期间,派出巡回救助车到中心城区的繁华地段开展对流浪乞讨人员的主动救助活动。

5.核实、认定流浪乞讨人员身份,对查不清身份且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予以安置。

6.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打击胁迫、利用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进行流浪乞讨谋利的幕后操纵者。

7.会同卫生部门核定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治费用。

(二)公安部门:

1.对在城市交通干道、路口上的流浪乞讨人员和露宿街头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教育,并依法告知、引导或护送其到救助管理站寻求救助。

2.对妨碍交通秩序、拦路乞讨、强讨恶要的流浪乞讨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3.对胁迫、利用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进行流浪乞讨谋利的幕后操纵者,依法进行打击。

4.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本辖区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为被盗、被骗、被抢或丢失财物的流动人员出具证明,以便其寻求救助。

5.根据工作需要在救助管理站设警务室。

协助查找流浪乞讨人员的户籍所在地、工作单位或家人。

6.协助民政部门查找被救治流浪乞讨病人的家人、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并通知其家人或工作单位到救治医院办理有关手续。

(三)城管部门:

1.对在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过街通道、重要公共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教育,并依法告知、引导或护送其到救助管理站。

2.协助民政部门设置救助管理站(点)引导标识牌,以方便开展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四)卫生部门:

1.负责对倒在街头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的救治工作,确定救治医院,明确相关医疗机构的救治职能。

2.市医疗急救中心负责受理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倒在街头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的求助,并及时护送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救治。

必要时可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收治者和护送者应相互配合,共同办理收治手续。

救治流浪乞讨人员的医院应及时通知民政部门认定被救治人员是否属于流浪乞讨人员。

3.被救治的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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