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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职业卫生培训教育

安全教育登记表(主要负责人及管理人员)

GDAQ20508

工程名称:

广州地铁21号线施工5标施工单位: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教育内容:

第一章我国安全生产概况

第一节我国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第一”是要求我们在工作中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

当安全与生产、效益和速度相冲突时,必须首先保证安全,即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能生产。

“预防为主”要求我们在工作中时刻注意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在生产各环节,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认真履行岗位安全职责,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发现事故隐患要立即处理,自己不能处理的要及时上报,要积极主动地预防事故的发生。

“综合治理”就是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人管、法治、技防多管齐下,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实现安全生产的齐抓共管。

“综合治理”是我国在总结了近年来安全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重大决策,体现了安全生产方针的新发展。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的组织与管理过程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

广大从业人员要正确理解安全生产方针的含义,并在生产作业的各个环节中时刻坚持“安全第一”,自觉地以安全生产方针来指导和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节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

监督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管理职责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坚持“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2)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

(4)坚持行为监察与技术监察相结合的原则

(5)坚持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6)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一、法律

(一)《安全生产法》

制定《安全生产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安全生产法》共7章97条,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

《安全生产法》确立的五项基本原则是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预防为主的原则,权责一致的原则,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及依法从严处罚的原则。

《安全生产法》主要规定了七项基本法律制度,即监督管理制度、企业安全保障制度、单位负责人责任制度、从业人员权利与义务、安全中介服务制度、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是《安全生产法》的核心内容,该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的要求作了如下规定:

①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基本要求;

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③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要求;

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机构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

⑤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的资格要求;

⑥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

⑦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特殊资质要求;

⑧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要求以及对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特殊要求;

⑨对生产经营单位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场所、工艺的安全要求;

⑩对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危险性作业的特殊要求;

11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共同作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特别规定;

12对生产经营单位发包、出粗的特别规定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对主要负责人的要求等。

《安全生产法》对相关负责人的职责及能力要求规定如下。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①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②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③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④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⑤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⑥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3)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修正案

(1)该修正案规定,对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的,将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修正案将上述犯罪的处罚力度由过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样的修改,使此类犯罪的最高刑期由以前的7年提高到15年。

(2)此外,该修正案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包含了直接对事故负有责任的雇主和法定代表人。

此项条款的修订是国家对重大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机制给予高度重视的体现,加强了对雇主的责任追究,从根本上改变了《安全生产法》中此项行为最高罚款仅20万元、难以起到惩一儆百作用的局面。

(3)对于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的情况,从而贻误了事故抢救时机的行为,修正案(六)将其增加规定为犯罪行为。

增加规定中,对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法在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方面作了规定。

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该法作了如下规定:

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出现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后,才能上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1)条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在内容上,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①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②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③劳动合同期限

④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⑥劳动报酬;

⑦社会保险;

⑧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3)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①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③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⑤因下列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火灾预防。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针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①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②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③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④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对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有:

①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②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③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2)消防组织。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①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②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③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④上述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立法的宗旨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2)职业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建设项目预评价制度、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三同时”审查制度都是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体现,力求把预防控制措施提前到建设项目的论证、设计、施工阶段,从根本上消除有害因素对劳动者的危害。

(3)《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中的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制度,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且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4)《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这些权利有:

①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②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③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④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⑤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⑥拒绝执行违章指挥和强令没有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作业;

⑦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行政法规

(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该《条例》是针对近年来安全生产领域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而制定的一部全面、系统地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行政法规。

它为进一步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维护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提供了法律保障。

(1)《条例》在明确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谎报和漏报这一总体要求的同时,还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

①进一步落实事故报告责任。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有报告事故的责任。

②明确事故报告的程序和时限。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的级别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并且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③规范事故报告的内容。

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的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和事故现场情况,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已经采取的措施等。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还应当及时补报。

④建立值班制度。

为了方便人民群众报告和举报事故,强化社会监督,《条例》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2)《条例》将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贯穿始终,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操作规程。

(3)《条例》明显加大了处罚力度。

比如,对事故发生单位最高可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处一年年收入60%~100%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依法暂扣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二)《工伤保险条例》

(1)《条例》明确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工亡待遇等,而且工伤保险基金只能用于工伤职工的救治和经济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挪作他用,这些强制性规定,加强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2)《条例》完善了工伤认定、评残程序,加强了财政、审计、工会组织和社会各界对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

(3)《条例》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界定为用人单位,明确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扩大了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的原则决定基金征收额,同时还规定: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这种差别费率制度对于促进安全生产,节约工伤保险费开支,很有效果。

(4)《条例》进一步放宽了工伤认定范围,具体如下:

①将“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延伸到“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

②对于上下班交通事故,取消时间和路线概念的前提条件。

③突发疾病死亡不作条件限制。

④增设视同工伤条款的三种情形。

⑤对因履行职责遭受伤害作了时间和场所限定。

对非工作的情形,仅保留犯罪、违法、自杀和自残四种情形,将“酗酒”改为“醉酒”,取消蓄意违章和其他条款。

(5)《条例》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程序规定明确具体,并明确“用人单位不申请的情况下,个人可申请,时效为一年”。

三、部门规章

(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其立法目的是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该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

该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规定》指出:

①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②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所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③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规定》还明确了以下内容:

①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③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其立法目的是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适用于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其主要内容有: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②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③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④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⑤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⑥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⑦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②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③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④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的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⑤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⑥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⑦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规定》还指出:

①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②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或者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将被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最高3万元罚款。

(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该《规定》是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规定如下: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2)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3)《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规定如下:

①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

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⑤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⑧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⑨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治事故发生。

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

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三、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实行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度。

具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和岗位操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要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包括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四、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要按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政府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谎报、漏报或隐瞒不报。

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要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事故处理必须坚持“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和性质不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五、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建立健全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

职工在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后应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应及时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应立即按规定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国家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持证上岗制度

《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七、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三同时”是指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安全设施一经投入生产和使用,不得擅自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闲置或拆除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三同时”确保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与责任追究

第一节安全生产职责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安全工作中应负的职责有以下几点:

(1)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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