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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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指引

(审议稿)

第1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制定本指引。

第2条【遵循适用】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信息填报要求】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信任保护】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服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不按照业务结果进行申报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职业道德要求】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结果等代理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七条【概念定义】

本指引所称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在其权限内,以委托认的名义代为办理信息报告、发票办理、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国际税收、清税注销、涉税争议、建账记账等纳税事项的服务活动。

第八条【业务目标】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服务,应当关注与委托人有关的交易信息、会计核算、政策依据、征管程序等事项,并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税务事项办理的合规性、申请办理的及时性负责。

第九条【一般流程】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服务,应当执行业务承接、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专业判断、实施办理、反馈结果、业务记录、业务成果等一般流程。

对于简单的税务事项代理,可以适当简化流程。

第二章业务承接

第十条【调查和评估】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在确定是否接受和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委托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充分评估项目风险;重大项目,应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主要业务负责人对项目负责人的评估情况进行评价和决策。

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

(一)委托人的信誉、诚信可靠性及纳税遵从度;

(二)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和目标;

(三)委托人基本情况、业务性质、经营规模和组织结构;

(四)委托人财务会计机构及工作组织;

(五)委托人所处行业的财会、税收及其他特殊行业政策;

(六)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七)财务会计制度及执行情况;

(八)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九)以前年度受到税务机关处罚情况,如有;

(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

(十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十二)其他有损于涉税服务人员执业质量情形。

第十一条【考虑委托人风险因素】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考虑来自委托人方面产生执业风险的因素:

(一)委托人委托代理的意向;

(二)委托人纳税意识的强弱;

(三)委托人财务核算的基础。

第十二条【考虑服务机构风险因素】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考虑自身方面产生的风险因素:

(一)涉税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执业质量控制程度。

第十三条【签订协议】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约定书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在确定承接或保持的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委托协议,代理业务委托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一般包括如下要素:

(一)委托人及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和住址;

(二)委托代理项目和范围;

(三)委托代理的方式;

(四)委托代理的期限;

(五)双方的义务及责任;

(六)委托代理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的其他税务事项代理委托协议,应当按照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第十五条【授权委托书和承诺声明】

委托协议签订后,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获取委托人出具的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管理层对其提供的会计资料及涉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的承诺声明。

第三章业务计划

第十六条【指派项目负责人及成员】

税务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事项的复杂难易程度及涉税服务人员的经验、知识等情况,将受托业务指派具有胜任能力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执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并对项目组其他成员的工作进行督导和复核。

第十七条【计划制定】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实施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前,制定代理业务计划。

项目负责人制定业务计划时,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的具体事项、目的及范围;

(二)委托人的基本概况、经营状况、行业涉税特点、执行会计政策和相关税收政策情况等;

(三)委托人代理业务项目的复杂程度;

(四)委托人对代理业务项目的特殊要求;

(五)对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包括委托人的财务风险、纳税风险、管理风险以及政策风险等;

(六)服务重点和方式

(七)项目组成员的业务能力、执业经历和对委托人情况的了解程度;

(八)完成工作需要的时间;

(九)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计划内容】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计划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

主要包括委托人所属行业及行业涉税特点、纳税信用评定情况、以前年度纳税申报情况、执行的会计制度等;

(二)代理事项名称、要求及范围;

(三)审核的重点内容及重点环节的选择;

(四)风险评估;

(五)代理工作量及实施进度和时间预测;

(六)人员安排及分工;

(七)采取的方法及所需收集和验证(核对)的资料信息;

(八)办理结束后有关事项的反馈和资料移交的安排;

(九)代理费用预算;

(十)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业务计划审核和批准】

业务计划应当经税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负责人审核和批准,审核主要事项包

括:

(一)服务重点是否明确;

(二)服务方式是否恰当;

(三)涉税服务人员的选派与分工是否恰当;

(四)复杂代理项目的时间、费用预算是否合理.

第二十条【计划简化】

简单的代理业务,税务师事务所可根据自身考核要求,适当简化工作计划,制定简单代理业务的操作程序。

业务计划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可在必要时对业务计划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四章业务实施

第一节归集资料

第二十一条【资料清单】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情况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协议及业务计划要求,向委托人提出为完成代理工作所需的相关资料。

必要时,可书面列示资料清单,并告知委托人进行事前准备。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告知委托人,其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资料归集】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具体的税务代理事项,分别进行资料的收集。

(一)【办理信息报告】涉税服务人员代理委托人向税务机关办理基础信息报告、跨区域涉税报告、征收方式报告、特殊事项报告、社会保险费信息报告等税务事项,应按照税务机关所规定的报送资料、条件报送资料进行资料归集。

(二)【发票办理】涉税服务人员代理委托人向税务机关办理发票事项,应分清办理发票领用、发票代开、发票验旧、发票缴销、发票其他相关等事项情况,按照税务机关所规定的报送资料、条件报送资料进行资料归集。

(三)【优惠办理】涉税服务人员代理委托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时,应分清纳税人办理增值税、车辆购置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契税、印花税、车船税、环境保护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放弃减免税等具体优惠,按照税务机关所规定的报送资料、条件报送资料进行资料归集,同时应分清办理优惠核准、优惠备案所需的资料。

(四)【证明办理】涉税服务人员代理委托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税收证明时,应分清委托人资产、行为、收入征(免)税情况、税收管理情况和税收居民身份情况,按照税务机关所规定的报送资料、条件报送资料进行资料归集。

(五)【国际税收办理】

涉税服务人员代理委托人向税务机关办理国际税收时,应分清委托人委托的涉税情况报告、涉税申报、税收优惠、证明开具等具体事项,按照税务机关所规定的报送资料、条件报送资料进行资料归集。

(六)【清税注销办理】涉税服务人员代理委托人向税务机关办理清税注销时,应根据向税务机关申请清税注销的具体情形,按照税务机关所规定的报送资料、条件报送资料进行资料归集。

(七)【涉税争议办理】涉税服务人员为委托人提供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服务,应按照相关的规定收集资料。

(八)【建账记账】涉税服务人员为委托人提供代理建账记账服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0号--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收集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三条【客户访谈】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现场和委托人访谈,调查情况,对需明确的问题和尚缺资料,与委托人进行沟通,提出解决意见,确定问题解决及资料提供的时间安排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初步分析与资料补充】

涉税服务人员根据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事项的规定和要求,对收集的资料进行分析审核,并根据代理业务需要和代理业务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及时补充完善资料。

第二节专业判断

第二十五条【专业判断】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收集的相关资料进行专业判断和数据确认,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事实方面,包括环境事实、业务事实和其他事实;

(二)会计方面,包括会计账户、交易事项的确认与计量、财务会计报告等;

(三)税收方面,包括会计数据信息采集、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调整、纳税申报表或涉税审批备案表填写等。

(四)具体税务事项的政策依据;

(五)收集资料是否完整、充分、适当并经委托人确认无误;

(六)与委托人的沟通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履行了签字确认手续;

(七)其他应关注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判断处理】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重点关注委托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涉税服务人员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产生怀疑时,应当告知委托人更正、补充或者给予适当的责任提醒。

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管理层声明、承诺书或者相关说明。

第二十七条【审核资料】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分别归集委托人委托事项所需的报送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并应当审核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的基础信息是否完备;

(二)申请办理的资料信息是否齐全;

(三)申请办理的资料信息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申请办理的资料信息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五)申请办理的资料信息填写内容是否完整;

(六)其他审核事项。

第三节实施办理

第二十八条【关注事项】

涉税服务人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时,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所代理的具体涉税事项;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三)委托人提供的资料;

(四)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五)税务机关工作流程、环节和工作时限;

(六)其他应当关注事项。

第二十九条【制作涉税文书】

对需出具报告的代理事项,承办的涉税服务人员在对委托人提供的代理事项所需资料验证、核实的基础上,制作税务代理报告、涉税文书等,经征求委托人同意后,加盖公章送交委托人或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条【委托人确认】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就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和委托人进行沟通,对双方沟通确定的资料信息,应当要求委托人履行签字手续。

第三十一条【实施办理】

(一)涉税服务人员代理信息报告、发票办理、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国际税收、清税注销、涉税争议服务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资料报送要求、基本流程、基本规范,在约定的时间内,备齐代理所需资料,通过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等途径,办理受托的代理事项。

(二)涉税服务人员代理记账时,应当执行下列工作程序:

1、代建委托人适用的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

2、代制会计凭证;

3、代为编制会计账簿;

4、代为编制会计报表;

5、代理纳税申报;

6、与委托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更正资料】

涉税服务人员在向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过程中,申请资料存在问题的应及时更正、补充、说明,并与委托人进行沟通。

第三十三条【提示配合】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在办理涉税事项过程中,如遇税务机关提出需要约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时,委托人应当配合。

第四节反馈结果

第三十四条【资料交接】

税务师事务所办结税务事项后取得的代理结果应当及时转交给委托人。

转交时,需要填写代理结果交接表,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双方经办人签字。

第三十五条【资料管理】

涉税服务人员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当提示纳税人对所有必报资料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归档管理,对备查资料进行装订和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五章质量控制

第一节质量复核

第三十六条【业务质量复核】

业务质量复核是指项目组内部人员之间对工作结果进行的复核,是保证业务质量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形成的业务结果,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根据自身规模和项目风险等级制度业务质量复核制度。

第三十七条【复核级别】

复核级别应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规模和业务类型确定复核级别。

确定复核人员的原则是由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执行的工作。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对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至少执行二级复核。

(一)一级复核由项目经理实施;

(二)二级复核由项目负责人实施。

第三十八条【复核内容】

业务复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业务计划是否得到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解决;

(三)已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

(四)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五)业务目标是否实现。

第三十九条【复核管理】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二节质量监控

第四十条【业务质量监控】

业务质量监控是指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对项目组的工作成果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质量监控制度,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不同的质量监控。

第四十一条【业务质量监控人】

业务质量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需得足够、适当得技术专长、经验并满足独立性要求。

业务质量监控人的选择,应当限定在税务师事务所最高业务级别人员中,并不得由项目负责人选定。

第四十二条【业务质量监控内容】

业务质量监控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处理是否适当,结论是否准确;

(二)税法选用是否准确;

(三)重要证据是否采集;

(四)对委托人舞弊行为的处理是否恰当;

(五)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是否完成,结论是否恰当。

第四十三条【业务质量监控环节】

在不影响业务结果提交前提下,选择业务过程中的适当阶段实施业务监控。

第四十四条【业务质量监控职责】

业务监控人员在监控期间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参与项目和代替项目组进行决策。

业务质量监控不减轻项目负责人得质量责任。

第四十五条【业务质量监控管理】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第六章业务记录

第四十六条【工作底稿制度】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税务师工作底稿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业务工作底稿管理制度,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四十七条【工作记录】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编制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通过对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过程的适当记录,作为最终出具代理服务报告的基础性资料;

(二)通过对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证据的有效收集与整理,证明其代理行为符合执业规则和指引;

(三)通过对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情况的规范记载,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基本依据。

第四十八条【底稿管理】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底稿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业务工作底稿的制定和修订是否及时;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是否真实、全面,签字手续是否完备;

(三)以复印件、电子及其他介质等非原件作为业务工作底稿的,是否按制度执行。

(四)业务工作底稿归案是否及时。

第四十九条【设置台账】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工作底稿设置台账,为按照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提供依据。

第七章业务成果

第五十条【业务成果各类】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应当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提交业务成果。

业务成果一般包括:

(一)办理委托事项有关申请文件的制作;

(二)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双方约定需要出具的代理服务报告;

(四)税务机关办结事项的相关文件。

第五十一条【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写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报告。

涉税服务人员在委托事项实施完毕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数据、事实为依据,形成代理意见,出具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分别编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委托人名称;

(三)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政策依据;

(四)代理过程;

(五)存在的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代理结论及评价;

(七)有关责任人签字或盖章。

出具的业务报告应当取得委托人的确认,做到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

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的相关业务报告,应当按照税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编制。

第五十二条【报告审核】

税务代理报告实行多级审核签发制,即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加盖公章后方可送出。

第五十三条【报告出具】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的代理业务委托协议,除特别约定外,应当约定出具代理业务报告。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在代理业务完成后,及时编制代理业务报告,并履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内部审批复核程序,及时出具代理业务报告。

第五十四条【留存备查】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报告及其他业务成果,应当由委托协议双方留存备查;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五十五条【保密要求】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提供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和业务成果以及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相关信息。

但下列情形除外:

(1)税务机关因税务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2)涉税专业服务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阅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业务档案

第五十六条【档案管理制度】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档案的真实、完整。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是如实记载代理业务始末、保存涉税资料、涉税文书的案卷。

第五十七条【资料归档】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签订的纳税申报代理委托协议、工作底稿、业务成果等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按期保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应当本着谁代理谁立卷的原则,实行一户一档,建立立卷归档工作责任制。

第五十八条【归档内容】

税务代理档案卷宗一般按照以下顺序排列:

(一)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代理委托协议、业务计划;

(二)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如资料交接表、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

(三)代理申报过程形成的业务记录,计税资料汇总、计算、审核、复核以及各种涉税文书制作等;

(四)出具的代理业务报告;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六)其他相关代理业务资料。

第五十九条【保存年限】

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保护措施】

对以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工作底稿,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信息的完整和不外泄。

第六十一条【保存要求】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内对税务代理业务档案进行转让、删改或销毁。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发票开具】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如实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委托协议采集编号。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指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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