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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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

广州市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对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重要作用,最大限度减少森林火灾发生及其带来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文明建设成果,根据《广东省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森林防火工作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齐抓共管、协防联动,预防为主、积极消灭,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原则。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村(居)民委员会、森林公园景区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本单位森林防火的第一责任人,对森林防火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森林防火工作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对森林防火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明确的责任人对本单位森林防火工作负直接责任;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的法人对本单位森林防火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森林防火责任人,在森林火灾预防、扑救、灾后处置中的工作责任以及责任追究等适用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对森林防火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管理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完善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

(一)区人民政府按照省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要求,履行森林防火管理责任。

(二)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辖区内有森林防火责任的相关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各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资源经营企业(个人)、进山作业施工单位以及林区周边的经营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三)各镇(街)应明确森林防火分管负责人,镇(街)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森林防火工作。

(四)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部门应制订镇(街)之间、村(居)民委员会之间的森林防火联防制度,并监督实施。

(五)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制订本级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并开展必要的培训和演练。

(六)各区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森林防火专家组成员,分析和评估本辖区森林防火形势,完善森林防火的各项措施。

第六条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实行森林防火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严密监测森林火情,及时做好相关处置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要严格执行森林火灾信息报告制度,一旦发生森林火灾,必须及时、如实、逐级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谎报。

第三章预防责任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责任:

(一)制定村规民约,防止生产生活用火引发森林火灾。

配合镇(街)做好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用地选点,提供施工便利,积极推广农事用火“三集中”(集中时间、集中地点、集中烧除)计划烧除,协助道路、管线等权属部门和林区企业清理路边、山边和林边杂草,督促辖区疯、痴、呆傻等智障人员的监护人落实监护责任。

(二)督促村(居)干部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划定村(居)干部责任区,协助护林员做好巡山护林和森林防火宣传工作,确保管护责任落到实处。

(三)视林地面积,组建不少于15人的森林消防应急队伍,配齐必要的扑火器材,每年组织不少于8小时的扑火技能培训,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护林防火工作。

(四)根据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气象部门会商发布的森林火险预警信号,落实预警响应应对措施。

当发布黄色森林火险预警信号时,利用广播系统播报森林火险信息和预防措施,村(居)干部深入责任区,协助护林员加强巡山护林工作,督促林区耕作的人员做好火灾预防,通知村应急力量做好扑火准备。

当发布橙色或红色森林火险预警信号时,利用广播系统加大防火宣传力度,村(居)干部和村应急力量随时做好扑火准备,协助护林员加大巡查密度,延长巡查时间,协助镇(街)设立检查站,做好进出林区车辆、人员的登记和跟踪,提示民众严禁野外用火。

经营森林资源超过300亩的企业或个人参照村(居)民委员会责任履行职责,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任:

(一)在森林特别防火期每季度特别是清明节和重阳节前要研究部署一次森林防火工作。

督促驻片(村)或挂片(村)干部落实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责任。

开展森林防火工作所需经费要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积极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工作机制,落实专职工作人员。

每年修订一次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二)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森林防火宣传,组织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开展经常性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森林防火意识。

(三)加强护林员专职队伍建设,按照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定的人数聘请护林员,做好业务技能培训,划定管护责任区,明确责任与任务,落实日常管理和考核。

(四)按照《广东省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要求,组建专业化程度较高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或在公安消防队伍中增加森林消防职责和任务,配齐扑救森林火灾的装备器材,每年组织不少于24小时的扑火技能培训,并组织不少于一次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五)制订野外火源管理措施,督促道路、管线等权属部门和林区企业落实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指导村(居)制订村规民约,做好计划烧除服务,对经批准的生产、生活用火加强管理,督促落实防火措施;对未经批准的野外用火应及时依法处理。

(六)根据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气象部门会商发布的森林火险预警信号,落实预警响应应对措施。

当发布黄色森林火险预警信号时,向全镇(街)干部发送火险预警短信,督促带班领导和值班人员在岗待命,通知镇(街)森林消防队做好扑火准备。

当发布橙色森林防火预警信号时。

向全镇(街)干部发送火险预警短信,加强值班调度,加大巡山护林力度,安排工作组在重点火险区设卡布点,禁止携带火种进山,镇(街)森林消防队全员待命,随时做好扑火准备。

当发布红色森林火险预警信号时,向全镇(街)干部发送火险预警短信,按照应急预案安排值守工作组,派出干部深入林区检查督导,在区林业部门指导下安排人员设立检查站,做好进出林区车辆、人员的登记和跟踪,提示民众严禁野外用火,镇(街)森林消防队全员进入备战状态,随时做好扑火准备。

国有林场、库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等单位参照前款镇(街)的规定履行职责,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区人民政府按照省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要求,履行森林防火预防责任。

同时,落实以下预警响应应对措施。

当发布黄色森林火险预警信号时,向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镇(街)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发送火险预警短信,加强预警监测,落实值班备勤,检查镇(街)带班领导和值班人员在岗情况,区森林消防队落实留营留宿和请销假制度,20:

00之前,全员待命,20:

00之后,各级森林消防队可只保留一个扑火组值班,做好扑救火灾的各项准备。

当发布橙色或红色森林火险预警信号时,向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镇(街)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发送火险预警短信,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督导检查,加强预警监测,林业部门落实双岗值班和安排一个扑火指挥组待命,检查镇(街)落实带班领导和值班人员在岗情况,各级森林消防队全员备战,随时做好扑火准备。

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或举行重大活动需要,视情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组织开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规野外用火。

第四章扑救责任

第十条当发生森林火灾时,应按照《广东省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广东省突发事件现场指挥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广东省处置森林火灾现场指挥官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成立临时扑火指挥部,设立现场指挥官,负责森林火灾现场应急处置。

现场指挥官必须经过相关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各级现场指挥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由上一级林业部门负责。

未经培训的各级领导在组织扑救森林火灾时,应支持、协助现场指挥官做好组织指挥工作。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责任:

(一)指定专人负责制定村(居)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并根据人员变动,及时修订,定期组织演练。

(二)发生森林火灾,按照扑、报同步的要求,立即向镇(街)报告,并启动应急处置办法实施先期处置;上级通报的火情要迅速核查,一经查实,立即反馈并启动村(居)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组织村(居)应急力量前期处置。

(三)当启动镇(街)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后,在镇(街)森林防火指挥所的领导下,全面了解、掌握火场周边林木、道路、水源和重要设施等分布情况,按照镇(街)预案协助处置森林火灾。

(四)当启动区以上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后,派出向导引导森林消防队到达火场;召集应急保障力量,在扑火过程中,协助做好后勤保障工作;负责清理余火和看守火场。

(五)协助做好火灾调查和火案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省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要求,履行森林防火扑救责任。

同时,落实以下应急措施。

(一)当启动区应急预案,派出增援队伍参与扑救时,镇(街)主要负责人应统筹区增援队伍和本镇(街)力量做好火灾扑救,并负责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二)当启动市或区应急预案时,在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组织指挥下,完成指挥部安排的扑救任务,并负责森林火灾应急处置过程中的相关后勤保障工作,并准备不少于增援队伍3倍的人员协助做好扑救工作。

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按照省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要求,履行森林防火扑救责任。

根据森林火灾扑救情况,适时向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商调毗邻区森林消防队增援。

如需省航空护林站飞机支援,可通过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申请,发生需要地方支付的费用则由申请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四条发生有以下情形的森林火灾,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必须赶赴现场组织处置:

(一)从化区、增城区持续燃烧2小时、其它区持续燃烧1小时仍未得到有效控制,或者在油气库、弹药库、居民区等重要保护区域和危险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或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森林火灾,镇(街)主要负责人需立即前往现场组织处置,并视火情态势报请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支援。

(二)从化区、增城区持续燃烧4小时、其它区持续燃烧2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或者在油气库、弹药库、居民区等重要保护区域和危险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或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森林火灾,区政府分管领导或值班领导要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统筹本区及市增援队伍做好森林火灾扑救工作。

(三)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森林火灾,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需赶赴现场组织处置火情、处理善后工作:

1.从化区、增城区持续燃烧6小时、其它区持续燃烧4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2.因火灾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

3.危及居民区、营地、监狱(看守所)、厂房和军事、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仓库、油库等重要设施;

4.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和省、市领导作出批示要求的。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及时对森林火灾进行立案查处。

第十六条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要求及时聘请具有乙级以上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资质的单位,会同公安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森林火灾进行调查和损失评估,形成调查报告,交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作为问责的依据。

第五章部门责任

第十七条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落实相应的森林防火责任:

(一)林业部门:

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并承担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二)发展改革部门:

指导森林防火发展规划的编制及项目建设;指导区政府有关部门保障扑火救灾应急状态下的粮食供应;督促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做好森林防火有关工作。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组织、协调森林防火信息化项目的立项和评审工作,负责落实森林防火应急无线电频率,并免征通信频率占用费;协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提供扑火救灾所需应急通信保障及服务工作;做好扑救森林火灾所需的电力、成品油、药品等保障工作。

(四)教育部门:

组织、指导各级各类学校(不含技校)开展森林防火知识和法律法规教育;协同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指导农村中小学校在黄色以上森林火险等级时,通过校讯通向学生家长发送森林防火短信。

(五)科技创新部门:

支持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组织协调森林防火科技攻关,协助有关部门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先进技术。

(六)公安部门:

组织公安消防力量参与扑救森林火灾;组织受森林火灾威胁区域的群众转移、疏散;维持灾区治安与交通秩序,必要时,对火场区域实行交通管制;组织、指导侦破森林火灾案件;指导、督促设在林区的看守所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七)民政部门:

教育、引导民众文明祭祀,指导督促殡仪馆、公墓、骨灰楼(安放地)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积极会同事发地区政府做好受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和因灾遇难人员遗体处置工作。

(八)司法部门:

协同做好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宣传工作,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指导、督促设在林区的监狱、戒毒等场所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九)财政部门:

按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对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增强森林防火能力所需经费给予必要保障。

(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组织、指导技校特别是林区的技校开展森林防火知识和法律法规教育;协同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

(十一)国土资源部门:

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及时提供森林防火工作所需的地理信息数据、地图和资料。

(十二)交通运输部门:

组织、指导和督促公路管养单位及时清理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森林火灾隐患;协调道路权属部门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做好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和扑救物资等应急运输保障。

(十三)农业部门:

指导、监督野外农事用火管理;协同做好农村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十四)卫生部门:

做好灾区伤病员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等工作;组织医务人员参加森林防火演练。

(十五)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

指导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和有关信息传播工作;督促林区文物保护单位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协助做好森林火灾扑救新闻发布工作。

(十六)城市管理部门:

协调垃圾焚烧厂运营单位落实森林防火责任,消除林区垃圾焚烧厂的森林火险隐患。

(十七)旅游部门:

指导、督促以森林景观为主的A级旅游景区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配备设施和设备,做好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导游和游客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十八)气象部门:

负责做好林火卫星监测、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测预报及预警发布工作;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测预报服务;及时提供火场区域天气预报和相关气象信息,并根据需要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

(十九)纪律监察部门:

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工作中的职责履行情况,参与森林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对违规违纪的单位和责任人员依纪追究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广州警备区:

协调驻穗部队做好军事禁区及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指导有关部队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协调驻穗解放军、民兵、预备役部队参与扑火救灾工作。

(二十一)武警8730部队、解放军95316部队及其它驻穗部队:

做好部队辖区森林防火工作,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依据《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和预案,按照相关程序组织武警官兵和解放军指战员参与森林火灾的扑救。

(二十二)移动、电信、联通等基础电信运营企业:

负责扑火救灾所需应急通信保障及服务工作,及时清除设施设备周边的森林火灾隐患,做好野外工程施工的火灾防范措施;协调办理森林防火报警电话、远程视频监控、公益宣传、火险预警等业务。

(二十三)铁路部门:

组织、督促其经营单位做好所属林地森林防火工作,配合当地政府做好铁路沿线杂草清理和隔离带开设;保障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要的人员、装备和物资运输,以及林区运输安全。

(二十四)电力、油气、环卫等经营企业:

督促管辖单位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及时清除管道、线路沿线的森林火灾隐患;做好野外工程施工、焚烧垃圾等野外火源管理;在森林防火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

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参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区机构设置,履行森林防火职责,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对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不力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总指挥或副总指挥视情节对政府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单位要汇报相关情况,查找问题与原因,落实责任追究,提出整改措施。

约谈5个月后,由负责约谈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派出工作组,检查被约谈单位整改落实情况。

整改工作不到位的,将约谈、检查情况告知被约谈对象的上级党委和政府进行诫勉谈话。

对森林防火工作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处置不及时,导致森林火灾频发,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对敷衍塞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按照党纪政纪严肃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不认真履行预防和扑救责任,不支持、不配合修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未建立森林消防应急队伍,或未协助当地政府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的,由镇(街)分管领导约谈村(居)民委员相关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对责任不落实,致使森林资源受损的企业或个人,当年不得申请砍伐和林地开发;对为获得砍伐指标而故意放火的,除了追究法律责任外,五年内不得申请砍伐。

第二十一条镇(街)不认真履行森林防火管理责任、预防责任和扑救责任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总指挥或副总指挥应对镇(街)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

若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可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总指挥或副总指挥对镇(街)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

(一)对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不力,本镇(街)行政区域年度多次(3次及以上)发生森林火灾,且受害率超过0.5‰的;

(二)未落实镇(街)、村(居)两级护林防火责任,或者没有组建扑火队伍,或者村干部、护林员管护责任不落实,或者管理机制不健全和监管不力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相关责任人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且致使森林火灾未能得到及时控制;或者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及时组织整改消除的;

(四)所在辖区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因组织扑救不力燃烧到毗邻地区后不继续扑救,擅自撤离扑火人员;或者明知毗邻地区山火会危及本辖区安全,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不服从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的。

 

第二十二条约谈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责任人,按照省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全年森林火灾累计受害面积占全市(区)最大且受害率超过当地森林面积1‰的区(镇、街),除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追究责任外,责成政府主要领导向市(区)政府作书面检查。

第二十四条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具有森林资源所有权或权利的有关单位没有履行森林防火职责,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按管理权限,由本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总指挥或副总指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全年度发生森林火灾的统计时段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森林特别防火期指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

第二十六条重要节假日规定:

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中秋节、重阳节、国庆节等防火重点时段,除天气发生有效降雨,十分有利于森林防火天气外,均按黄色预警响应措施进行预防。

清明节(含)前后各十天和重阳节(含)后15天按照红色预警响应措施进行预防。

上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细则》所述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均指有森林资源的行政区或单位。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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