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机关审计业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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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机关审计业务管理办法

安徽省审计机关审计业务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审计计划

第三章审计实施

第一节审计组和审计通知书

第二节调查了解和审计实施方案

第三节审计证据和审计工作底稿

第四节审计现场

第四章审计报告

第一节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节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三节审计移送处理

第四节审计结果公告

第五节审计整改检查

第五章审计项目过程控制

第一节审计组审核

第二节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

第三节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节审计项目会议

第六章审计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审计业务管理,规范审计行为,保证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结合我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审计业务管理,是指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审计项目过程控制、审计结果公告、审计整改检查等相关审计业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审计包括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三条本办法是我省审计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的补充规定,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业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审计准则、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审计计划

第四条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

省审计厅负责管理全省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和厅本级审计项目计划,指导全省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审计机关分别负责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的年度审计项目,应当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

未经规定程序审定、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下级审计机关和本级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可以拒绝执行。

第六条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实行编制、执行、监督相分离的原则。

审计项目计划管理主要包括计划的编制、审批、下达、执行、调整、检查、考核和评估等。

综合计划部门负责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调整、下达和跟踪督查,项目实施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法规(审理)、监察部门负责审计项目计划的检查、考核与评估。

第七条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按照省厅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

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按照同级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的规定和要求编制。

第八条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计划执行单位(部门)应当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

审计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由下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请,报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协调后依法审批。

省厅对省属审计项目的授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授权市级审计机关实施。

第九条审计机关综合计划部门应当定期跟踪业务部门计划执行情况。

业务部门应当于每月底前向综合计划部门报送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审计项目成果统计情况资料;综合计划部门汇总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统计成果,于次月10日前编发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通报和审计统计简报。

第十条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或者下级审计机关共同实施审计项目的,牵头业务部门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编制审计工作方案时,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形成过程中所掌握的情况,进一步开展调查,确定审计目标、范围、重点、组织方式和预计审计工作量及分配等。

第十一条编制的审计工作方案,牵头业务部门应当组织讨论。

审计工作方案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签发。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提请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审计工作方案应当在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实施审计起始时间之前,下达到审计项目计划执行单位(部门)。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综合计划部门应当定期对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组织执行、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并及时向审计机关负责人提交评估报告。

第三章审计实施

第一节审计组和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前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

审计组组长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提出人选,报请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

经济责任审计组组长应当由审计机关负责人担任,承担审计项目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或主审。

审计组组长可根据需要在审计组成员中确定主审。

主审应当履行《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职责和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

审计组组长和主审应当由审计机关在编人员担任。

审计组成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人员力量不足时,根据需要可以借调下级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人员,聘请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和其他机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聘请、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事项,应当执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

借调、聘请、委托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审计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一般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

第十六条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不含送达日、进点日和法定节假日),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送达对象应当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原任职单位)。

遇有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况,需要持审计通知书直接实施审计的,应当由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核、主要负责人审定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时,应当充分考虑调查了解、制定审计实施方案所必须的时间需求。

第十七条审计通知书的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起始时间、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和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审计通知书中审计起始日期无法确定到日的,可以采取明确到某月上、中、下旬的方式。

审计组成员较多或者调查了解后可能需要调整审计组成员的,审计通知书可以只列明审计组组长、主审及主要成员及廉政监督员,并以“等”字结尾。

审计通知书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审计承诺和审计纪律要求,并以附件形式一并送达被审计对象。

第十八条审计通知书应当明确审计实施的方式。

审计实施方式,包括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跟踪审计等方式。

实行送达审计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告知送达时间、地点,同时在附件中列明需要送达的审计资料清单。

经济责任审计、跟踪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对审计通知书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办理。

第十九条对同一被审计对象,年度内安排两项以上审计项目计划的,应当合并执行审计项目计划,作为一个审计项目进行管理,制发一个审计通知书,并由同一审计组组织实施。

审计组执行合并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分别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分别出具审计报告和下达审计决定,并按一个审计项目进行归档。

第二十条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或者专项审计,需要对本级多个部门、单位,下级政府多个部门、单位进行审计调查或者专项审计的,制发审计通知书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对本级多个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专项审计,有明确主送对象的,审计通知书原则上发送主送部门(单位),抄送需要延伸的部门(单位);没有明确主送对象的,应当逐一列明需要审计(调查)的对象并发送;

(二)对下级政府多个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专项审计的,制发一个审计通知书,主送对象为下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业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起草审计通知书,经法规(审理)部门、办公室审核后,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定签发。

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共同实施的审计项目且由本级审计机关统一发送审计通知的,经牵头业务部门核稿后按上述流程签发;不需要本级审计机关统一发送审计通知的,由参与实施单位按照规定审计程序发送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审计通知书发出后,审计过程中因审计条件发生变化等,需要停止审计行为的,应当按照审计项目计划调整程序审批后,向被审计对象发送终止审计行为的函。

第二十三条业务部门应当在审计通知书发出后的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程序分别向审计机关相关部门申报项目工作量计划、人员调配申请和经费预算。

第二节调查了解和审计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或者审计工作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进行调查了解。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信息系统控制情况及其它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审计人员应当对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作出记录,编制调查了解记录,并将收集取得的相关资料附在调查了解记录之后。

审计人员应当及时评估调查了解的充分性,以保证调查了解可以充分支持审计实施方案的编制。

第二十六条审计组组长应当审核审计人员的调查了解记录,汇总、分析调查了解情况,形成包括被审计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发现的疑点和确定的审计重点、以往接受审计及整改等情况的审计调查汇总情况,在此基础上确定审计思路和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参加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方案确定的审计工作目标、审计重点、审计工作要求等,结合调查了解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二十七条审计实施方案原则上应当在审计组进点(见面)会召开前编制完成。

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在审计组进点后10日内编制完成。

第二十八条审计组编制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按下列程序审核、复核和审定。

预算执行审计实施方案,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牵头部门复核后,报请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定。

经济责任审计实施方案,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复核后,报请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者主要负责人审定。

其他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定。

重要审计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必要时可以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九条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持续关注和评估审计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并根据需要及时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实施方案中审计目标、审计重点、审计组组长、现场工作日以及现场审计结束时间的调整,应当报请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审计实施方案中审计范围、内容以及审计过程中的其他重要事项的调整,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

审计实施方案中审计应对措施、审计组成员的调整,报业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三节审计证据和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条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书面承诺应当在制发审计通知书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要求。

在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需要,可以继续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的具体要求。

对审计涉及的被审计单位的下属单位,应当对所涉及的有关单位采用分层次、分单位承诺,承诺日期不得迟于现场审计结束之日。

第三十一条审计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书面证据;

(二)实物证据;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资料;

(五)口头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其他证据。

第三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人员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审计取证方法,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通过检查文件、资料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二)通过检查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转换为书面资料,并注明制作方式、制作时间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

(三)通过检查有形资产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检查记录(文字或者表格),注明有形资产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有形资产提供者情况;

(四)通过观察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观察记录,注明观察的事项、内容和结果等情况;

(五)通过询问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被询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答复材料或者口头答复记录;

(六)通过外部调查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外部调查记录,取得第三方关于被调查事项的书面说明、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等证据;

(七)通过委托鉴定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委托鉴定记录,注明委托鉴定的部门、鉴定的内容、鉴定的结论,并取得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

(八)通过重新计算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计算表或者计算工作记录,注明计算的事项,所依据的相关数据,计算方法和结果等;

(九)通过重新操作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重新操作过程记录,并注明与原业务程序或者控制存在的差异;

(十)通过分析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对比分析表或者关联分析表,注明财务数据之间、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应当存在的合理关系,以及异常波动和差异。

第三十三条审计组在审计取证或调查重要审计事项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含两人)共同进行。

审计取证单或者调查笔录需有参加取证或调查的人员共同签字。

参加取证、调查人员对取证内容共同负责。

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符合适当性和充分性的要求。

审计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高审计取证的质量:

(一)参与具体审计事项取证的人员共同研究;

(二)由经验丰富的审计人员对经验较少的审计人员进行指导;

(三)审计组会议集体讨论;

(四)与被审计单位及相关人员充分沟通;

(五)向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咨询;

(六)提请审计机关审理机构开展现场审理。

第三十四条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审计评价所涉及的重要事项、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的重要数据、群众举报事项等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

对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而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证据,审计人员应当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中注明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等。

涉及需要移送事项的重要审计证据,复制件盖章时应加注“与原件一致”说明。

对涉及案件线索及需要进一步核实的重大违纪问题的审计证据,可不需取得证据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由审计人员注明原因,审计组组长审核确定,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审计人员取得审计证据后,应当编制审计取证单,对审计事项进行简要说明,或者对比较复杂的审计事项、数量较多的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说明。

审计取证单是自制证据,主要起到证明审计过程和汇总审计证据的作用。

审计人员取得的审计证据,应当附在相应的审计取证单之后。

第三十六条审计人员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和重要性,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取证:

对属于各类违法违规、损失浪费问题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取得的审计证据,应当附在相应的审计取证单之后。

对属于管理不规范问题或比较简单明确的事项,可以简化取证流程,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关注和评估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对审计证据进行甄别和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和鉴别,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均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真实、完整记录实施审计的主要步骤和方法、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审计结论等。

一个审计事项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多份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证据。

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的审计取证单及所附的审计证据,应当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

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应当清晰、明确。

审计证据对应多个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当将审计证据附在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工作底稿后面,并在其他审计工作底稿予以注明。

第三十九条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实施方案或审计报告所列审计事项对应的顺序,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统一编号,作为审计工作底稿的索引号;所有审计工作底稿应当按索引号编入审计工作底稿汇总表,注明审计结果类文书所列事项与审计工作底稿的对应关系。

第四十条审计组组长应当及时审核审计工作底稿,确认具体审计目标的完成情况和审计措施的有效执行情况。

对经审核需补充审计证据或者修改审计结论的底稿,审计人员应当及时补充修改。

经审核后修改审计结论的,原工作底稿应当附于审定的底稿之后一并留存归档。

审计组组长的审核应当有具体的书面意见,不能仅有签名而无实质性审核内容。

第四十一条对审计组组长责成采取进一步审计措施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以及责成纠正不恰当审计结论的审核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予以落实,并将落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提交审计组组长再次审核。

落实过程和落实结果的资料,应当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

第四节审计现场

第四十二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审计机关负责人、审计组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现场指挥和督导。

第四十三条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事项,审计组组长应当及时报告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四条审计组组长应当加强审计现场管理,跟踪检查审计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督促落实审计事项,了解掌握审计人员的工作内容和查证过程,提出工作要求并给予必要的指导,解决审计现场出现的问题。

对不能胜任的审计人员,应当及时调整分工。

审计组组长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现场审计时间,把握工作进度,确保审计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现场实施。

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五条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对已经取得的、符合取证要求的审计证据,审计组应当及时移交被审计对象签字、盖章。

审计组撤离现场工作地点前,应当对审计调阅的资料和借用的设备进行检查和确认,严格履行资料交接手续,并做到审结场清。

借调、聘请、委托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向审计组移交审计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全部纸质和电子资料,并在审计项目实施结束后对计算机及移动存储介质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删除。

第四章审计报告

第一节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第四十六条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以下统称审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四十八条审计报告内容除符合国家审计准则的一般要求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发现的移送处理事项的事实和移送处理意见,涉嫌犯罪等不宜让被审计单位知悉的事项除外;

(二)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经整改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三)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或者领导人员(以下简称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被审计人员对审计发现问题承担的责任,以及被审计人员的救济途径;

(四)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发现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报送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

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调查依据,即实施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具体规定;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总体评价,即基本情况主要说明与调查目标有关的被调查事项背景信息,总体评价主要是针对调查结果发表评价意见;

(三)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即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全面反映审计调查发现问题的事实、规模、性质、程度、影响、后果及原因分析,其中:

每类问题的表述原则是先总体(包括该类问题总量、占总体比率、发展规模、程度和趋势、影响面及其后果)、后列举,列举的具体问题要有典型性,起到佐证总体结论的作用;对调查中发现的不具有普遍性、倾向性和重要性,或业务(工作)操作失误等与调查目标联系不紧密且未造成影响的问题,在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中,原则上不作具体描述或反映;

(四)审计调查建议,即在正确把握审计事项发展的趋势的基础上,从宏观角度,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从根治和控制具体问题的角度,提出改革体制、健全机制、完善法规等标本兼治的建议,提出加强管理、预防和堵塞漏洞、促进整改和规范等解决实际问题的具体措施。

第五十条在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和进行审计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分别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下达处理处罚决定或移送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向被审计对象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调查的依据,即实施专项审计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即被调查事项的管理体制、相关业务活动及其目标、相关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适用的绩效评价标准等;

(三)审计调查评价意见,即围绕审计调查目标对被调查事项作出评价,主要评价与被调查事项相关的政策和制度执行效果,也可评价相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四)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即重点反映审计调查发现的政策、体制、制度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包括:

事实、标准、原因及其影响;一般情况下,还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有明确法规依据的应当引用具体的定性法规内容,其中对于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问题,需要出具审计决定书进行处理处罚的,还应表述处理处罚意见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五)审计调查建议,即围绕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从政策、体制、制度和管理层面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只针对审计调查报告反映的问题提出审计调查建议,审计调查建议与反映问题的顺序基本一致;审计调查建议应当具有可操作性,便于被调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采纳;审计调查建议的对象一般为被调查单位。

第二节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五十二条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经综合分析、归类整理和讨论研究,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一般情况下,审计组应当在现场审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三条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复核后,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定签发。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除按上述规定要求执行外,还应当经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复核。

第五十四条需要出具汇总审计报告的审计项目,由牵头业务部门在审核有关参与实施单位提交的审计结果类文书的基础上,形成汇总审计报告。

汇总审计报告一般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审计组应当将经审定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以及审计机关统一编号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一并送达被审计对象征求意见。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落款为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落款为审计组,并需经审计组长签名。

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的审计报告原稿应当予保留,存入审计档案,不得遗弃或者修改。

第五十六条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书面反馈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在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的基础上,修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审计组及业务部门一般应当在收到被审计对象反馈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复核审计报告工作,并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五十七条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应当代拟审计决定书。

对需要办理审计移送的,审计组应当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五十八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果类文书中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要分别引用定性和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引用法律和法规时,应列明法律、法规名称和具体条款号、条款内容;在引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列明发文单位、文件名称、发文号、具体条款号及条款内容。

同一文书中重复引用同一法律法规时,后面的可以只引用法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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