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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立法的研究报告

关于民族立法的研究报告

学生:

杨秀芝学号:

1200900096

引言

“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我国是一个拥有五千年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各个民族在这块土地上生息繁衍创造出瑰丽的文化。

但是,自秦始皇统统一六国以来,汉族长期居于统治地位,把边远的少数民族同化和排挤。

这种情况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才得以缓解。

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滞后,发展缓慢,民族立法缺失可见一斑。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在我国境内共同生活着56个少数民族,除了人口最多的汉族之外,其余各民族成为少数民族,各少数民族目前在我们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的居住特点。

针对此现状,为了促进和发展各少数民族的经济和文化事业,我国在法制进程中,进行了一系列有关少数民族的立法工作,旨在提高各民族的生活水平。

自1984年颁布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至今,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其中最大的变化之一是,我国已经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第二,1984年至今少数民族人人民的生活也发生巨大的变化,《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否还适应这些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

第三、少数民族居民在《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使用过程中是否发生法律规定与他们赖以生存的习惯法间的冲突,冲突如何解决等问题。

第四、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订。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已经不适应新的情况”因此,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了修改。

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同一天由江泽民主席公布施行。

这标志着这部1984年实行的法律经历了8年之久的修改工作正式结束,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工作,从此有了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法律支持和法律保障。

二、研究的过程及方法

(一)、研究对象

在历史上,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关系问题呈现复杂化,敏感化,多元化的特点。

新中国成立后,通过识别并经中央政府确认的民族共有56个。

由于汉族意外的55个弥足相对汉族人口较少,据2000年的人口普查表明,55个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只占全国数的8%,甚至还有22个少数民族的人口在10万人以下,所以习惯将这些民族成为“少数民族”,这些少数民族也包括“散居少数民族”在内。

当前,民族关系趋向于和谐,主要的民族关系的基本类型有:

第一、少数民族与国家的关系,这是各个少数民族与现行国家政权的关系,核心是各个少数民族在现行国家政治体系中的地位和权利问题;第二、少数民族与汉族的关系,这是各个少数民族与居住于少数民族地区的汉族之间的关系,主要涉及到各个民族的地位、影响力和利益保障问题;第三、各个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这是各个少数民族单位之间的关系,尤为突出的是聚居民族与散居与该区域内的其他民族成员之间的关系,涉及的同样是各个民族的地位、影响力和利益保障问题。

(二)、我国民族地区立法的现状

目前,我国有关少数民族的立法已经初步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为根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为基本),加之各民族地区的法律法规及行政法规构成的一套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

我国154个民族自治地方制定颁布了133个自治条例,326个单行条例,65个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

这些民族法规在内容上涉及了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它们具体是:

一、宪法和国家立法保护少数民族权益

在《宪法》的序言中明确指出,中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将强,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宪法还在国家机构一章中,针对我国少数民族聚居的特点,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除宪法外,其他基本法中也对少数民族权益做了相关规定。

如《刑法》、《民法》、《劳动法》、《婚姻法》、《继承法》、《森林法》、《草原法》等,如《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二、民族法律法规对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

1.《民族区域自治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对宪法原则性规定的丰富、补充和细化。

宪法对少数民族权益的作用主要是原则性指导,而民族区域自治法则主要侧重于实际操作,是对宪法原则的具体运用。

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方面的作用更为直接、迅速、有效。

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民族区域自治法重申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治制度,并总结了民族区域资质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二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宪法的基础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原则做了更为详尽,具体的规定。

三是关于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的规定。

自治权是聚居少数民族各项权利的总称,集中体现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方面的作用。

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包括:

(1)、立法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饿经济政治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发展少数民族的技术工人。

(3)、经济管理方面的自治权利。

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

(4)、财政惯例方面的自治权。

规定民族地方的收入归地方自主安排使用。

四是民族区域自治法还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持和帮助的职能。

一方面帮助自治机关更好的行使自治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协调国家利益,部门利益与民族资质地方利益的矛盾。

2、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规范对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

我国目前少数民族人口共有1.0846亿,其中散居少数民族人口有2700多万,岁只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25%,但却分散在全国95%的县市。

散居少数民族由于居住分散,在当地总人口所占比例较低。

因而容易被忽视。

我国目前对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保护还不够,出了国务院颁布的《民族乡工作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外,还没有一步正式的关于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基本法律制度。

3、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

《民族区域资质法》是针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整体而进行的立法,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任何民族都有法律拘束力,其对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主要是宏观的,不可能照顾到每一个民族,每一个民族自治地方以及每一民族地方特定社会事物。

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正好可以弥补民族区域自治法在这方面的不足。

它主要针对某一个民族自治地方和某个专门部门问题做出规定,只是用于本地方和本民族,有很明显的民族特点,地方特点,对其他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民族不发生法律效力,它们着眼于微观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益。

4、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对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

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规定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的报法定的机关批准和备案的,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特定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化的单项自治法规。

民族自治地方补充规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的报经法定机关批准,备案的补充特定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单项自制法规。

二者在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方面的作用不容忽视。

三、民族习惯法律制度对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

民族习惯法在保护少数民族权益方面具有制定法所不具有的优越性,在少数民族权益保障问题上,不能忽视习惯法的重要性。

民族习惯法是由民族成员共同约定和遵守,经过较长时间的反复使用,并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民族习惯,惯例,族规,祖训。

它包含三个方面的优越性:

(1)、习惯法内容丰富,几乎包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二)、习惯法可以弥补制定法制定法在某些方面的不足:

(三)、习惯法较制定法更易为广大少数民族群体接受。

(三)、改善民族地区立法的必要性

由上述材料可以得知,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立法工作得到了较大的改善,也取得了一些成就,但是还是存在不足和缺陷。

1、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民族地区社会落后,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教育、卫生等,全国6000多万绝对贫困人群大多集中在民族地区,有专家估计最落后的民族地区与最先进地区的发展水平相差50年。

很难想象在十分贫穷的地方有良好的法治环境。

2、完备的民族法律体系的缺失。

民族法律体系中目前最为紧缺的是两类法律:

一是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配套法律,二是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保护法。

与新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相配套的法律大多尚未出台,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自治法》的现实操作难度。

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没有及时根据新修订的《自治法》,而对有关行政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的修订与制定。

5个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因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之间的事权划分不明细而难以出台。

还有大部分州、县级的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仍有待于补充和完善。

《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保障法》的“难产”,使占少数民族总人口25%的散居少数民族暂时无法与自治地方的民族在权益保障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另外,在经济和教育两个关键领域,少数民族的意愿诉求仍无法真正满足,相关单行法律的出台能够大大缓解少数民族在这些方面的法律需求的紧张程度。

从一定意义上说,民族法制体系不完善,势必会影响民族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的完善和价值合理性的实现。

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其在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和社会稳定等价值诉求的真正实现。

3、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专门法律缺位。

经过近30年的改革开放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初具规模,这些法律是构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在有力地促进社会主义各种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保障社会主义制度的健康发展。

但对于具有与一般地区差异较大的广大少数民族地区来说,仅有一些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零散条文,但是作为专门促进民族地发展的法律至今一部也没有制定出来,这种状况不利于民族地区的发展。

4、有关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实际操作性不强。

在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内的有关民族经济发展的法律中,有些支持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规定原则性比较强,可操作性较差,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很大问题,如修改前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有关经济发展的条文受当时计划经济的影响,许多规定已因形势的变化而变成纸上的条文,类似情况在其他法律中也大量存在。

另外,国务院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细则没有制定,使《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经济方面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

5、民族立法技术实然性缺陷。

立法技术是法律形式化运动中的一个重要维度,关乎法律价值合理性的实现程度和立法效益预期的有效程度。

立法技术指的是制定和变动规范性法文件活动中所遵循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其中,法的结构营造技术和法的语言表述技术在立法技术中占据重要地位。

在民族立法特别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中,立法技术的不成熟凸显无遗。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特别是自治条例大多照搬《自治法》的总体架构技术,自治地方特色缺席。

在具体法律规范构造中,缺失违反法律的成本负担和法律救济的相关条款。

法律语言表达政策化和原则化,使法律的具体践行失去量化标准,影响法律预测功能的实现。

6、民族法律监督机制的缺位。

严密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是民族法制不可或缺的保障因素,也是当下我国民族法制建设和现代化最为薄弱的环节,是民族法制形式化运动的应然要求。

完善立法、执法、司法、监察等民族法制运行体系是民族法制的程序理性或正义诉求的当然要求,任一环节的缺失或缺陷将带给民族法制运行体系一定程度上的缺损和程序的非正义以及法制形式化运动的障碍。

但以《自治法》为主干的民族法律在贯彻实施过程中总是遭遇这样或那样的阻碍,比如,有些民族地区慑于上级机关的权力地位,即使上级机关损害了少数民族的应得合法利益,也不敢拿起相关法律武器施行法律救济。

这是由民族法律的执法机制的不作为,特别是监督机制的缺位造成的,缺少法律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律规则惯有的对社会主体的行为预测功能实质上处于缺失状态。

7、法制建设资金严重短缺。

虽然2004年以来,中央加大了对西部地区法院检察院建设的投入,边疆民族地区法院检察院的装备建设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但总体上经费保障和物质装备与发达地区法院检察院相比,仍然差距过大。

人均办公经费千余元,三、五辆旧车,一、二台电脑的装备在这些地区法院十分普遍。

在这种艰苦的物质条件下,“马背上的法庭”、“背着国徽去开庭”的镜头也就不足为奇了,长期拖欠干警的差旅费也成了常事。

由于物质装备落后,司法保障能力不足,要提高这些地区法官检察官的司法能力缺乏必要的物质保障条件,好多措施最终是无法落实或心有余而力不足。

8、民族地区司法人员素质差待遇低。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落后,法官受教育程度低,整体素质与司法能力建设的要求有较大差距。

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全省29个少数民族自治县法院中,法官本科文化占法官总数的22.85%,专科文化占法官总数的37.28%。

这些学历中多数还是法院“业大”毕业生,正规院校分配较少,不超过总数的15%。

有的法院甚至没有一名国民教育大专以上法律专业的毕业生。

从2004年人民法院报记者“边疆法院基层建设司法调查”采访活动来看,全国其他省份的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法官文化程度也大致如此。

然而,目前在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和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中,边疆民族地区法院最大的障碍还不是提高现有法官素质问题,尽管根据最高法院的要求,要使这些地区的法官全部达到法律本科以上文化的教育培训任务还很重,当务之急最需解决的是法官缺编严重而又后继乏人,增加法官数量的问题。

新修订的《法官法》提高法官的职业准入“门槛”后,2002年以来的三次国家司法考试中,虽然对少数民族地区考生的照顾分从5分提高到15分、25分,但通过者仍廖廖无几,好多法院几年都没有人通过,有的法院甚至无人具备报考资格(法律专科以上)。

另外,在法院机构改革中,部分法官提前退休、调离法院或辞职当律师,而近年新招录人员不懂法律的还占了相当比例(在现行人事体制下,一方面,优秀法律人才不愿进法院或进不来,另一方面,法院还得为完成政治任务不时招入军转干部),法官数量增加慢、减少快的现象十分突出。

有不少基层法院,包括院长在内法官人数仅5、6人。

而且现有法官年龄普遍偏大,年轻基层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比较少,据统计,全国检察系统3000多个基层院三年参加考试通过3700人,平均每个基层院每年通过仅为约0.4人。

事实上,有1600多个基层院三年来无一人通过司法考试,超过基层院总数的一半以上。

在经济欠发达的民族地区这个问题更为严重。

9、少数民族群众法治观念淡薄,少数民族地区法治环境较差。

民族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商品经济不发达,人民群众的文化素质普遍较低,缺乏崇尚法律、服从法律的原生土壤,学习和适应现代法律制度时困难重重,法治观念普遍比较淡薄;另外各民族都有着深厚的民族传统文化和很深的宗教信仰,当出现经济纠纷时,他们有时不愿按现代法律制度规定去解决纠纷,而是乐于遵照传统的民族习惯法和宗教教义进行调处,这无疑会阻碍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发展,使民族地区法治环境较差。

一婚姻为例,解放五十七年来,通过前后两部婚姻法的宣传贯彻,少数民族婚姻有了较大的变化和进步,自主婚和半自主婚的数量明显增多,同时强迫婚、包办婚仍较普遍存在。

另外还有一夫多妻的现象、苗族10岁结婚、本族内部通婚、血缘婚、“同姓不婚、不重视结婚离婚登记手续、早婚早育、非法同居相当普遍盛行等。

(四)、改善少数民族地区立法的对策与建议

针对少数民族地区立法的现状,我们应该采取以下措施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进程,并以此促进民族地区的全面发展,在此情况下。

笔者认为必须遵守的原则有:

一是坚持和维护祖国的统一及民族平等,我国由56个民族组成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正如《宪法》所规定:

“各民族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个民族一律平等”。

所以民族法制建设必须反映马克思主义解决民族问题的纲领。

二是坚持和维护民族团结及民族共同繁荣,这是我们解决民族问题的目的。

民族的短接是国家稳定,民族进步的保证。

三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主权。

2001年国家修改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主权问题,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更具自己的实际情况实施自主权,对于解决当地民族问题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是坚持从少数民族特点和民族地方特点出发,促进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和文化。

也能为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传统,心理素质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点。

五是从方法论上看还应该有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总结经验和借鉴经验相结合的原则,只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才能更好的进行民族立法。

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关于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的立法保护。

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的好坏,直接关系找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甚至会影响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

我们必须加快立法,才能很好的保护民族生存环境。

在执行《水土保持法》,《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等制定发的基础上,硬挨进一步制定地方性法规。

我国现行《自然资源法》缺乏具体自然资源产权的主题代表,在制度上没有明确中央政府,地方政府部门及所在地居民的权利和义务。

《野生动物保护法》仅规定对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为保护对象,未从生态环境平衡的角度对所有需要保护的其他野生动物提供保护。

在地方性法规上,民族地区的不同省区在生态保护上应进行适合本民族地方的立法,在立法的原则上要主义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并举,必须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的范围和措施,以及法律方面的惯例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的立法保护。

建国以来,国家为了保障杂居、散居的少数民族人民的平等权利,曾经持续地作出了种种努力,还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上对此专门作出规定。

早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特别规定:

“凡在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

”目前,我国现行的散居民族权益保障立法由三大部分组成。

已初步形成了我国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体系的框架。

其中,核心部分是由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方面的文件。

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员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是一个专门规定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文件。

1952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共八条,也以专门一条规定一切杂居、散居少数民族人民的平等就业权利,并强调根据他们的民族特点在就业上要予以适当照顾。

1979年10月12日和1984年4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分别批转了《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民族工作几个重要问题的报告》。

1993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对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权利作了具体规定。

第二部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也就保障杂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作了相应规定。

应当指出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在1991年3月8日就已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草案。

该草案主要是规范各级国家机关对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的行为,明确规定它们必须承担的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部分是各省、直辖市地方人大制定的关于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工作条例和规定。

有15个省市相继制订了保障其辖区内杂居、散居少数民族的条例、规定等地方性法规、规章。

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完善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应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形成以《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为基本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配套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应当借鉴地方散居少数民族立法的经验,体例上应分别设专章规定散居少数民族的权利义务,并设立监督制度和制裁措施。

而且,要做好立法统一工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既要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相统一,也要与地方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相统一配套。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的内容应当即包括促使散居少数民族平等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规定,还应又对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方面权益的特殊保障措施。

其中,以经济发展为内容的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是最核心最根本的内容。

对于一些涉及散居少数民族日常生活的事项,如清真食品的生产管理、散居少数民族就业管理、散居少数民族医疗等方面,可以在《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中作规定,也可以由地方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

3、关于少数民族文化的立法保护。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中央高度重视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建设,不断加大投入力度,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少数民族地区舞台艺术异彩纷呈,基层文化建设取得显著成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取得突出成绩。

但民族文化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

较为突出的是传统文化的开发规划不力,在有些地区,传统文化的开发和利用没有长远规划,多为民间自发开发,存在一定的盲目性,这种自发开发模式只追求文化开发的短期经济效益,忽略了传统文化遗产的稀有性和不可再生性特征,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

对传统文化的内涵挖掘也不够,品牌意识淡薄,传统文化资源虽然在旅游活动中不断得到开发,但是这种开发多数还处于低层次和表面化上,传统节日、民族饮食、民居、服饰、民俗等方面内涵的挖掘还十分欠缺。

还要注重特色开发和重点打造,形成品牌,目前,品牌意识缺乏或没有充分发挥以形成品牌的问题尚比较突出。

  应努力加强科学规划,合理开发。

传统文化资源有许多唯一性和独特性,因此在开发前要有科学有序的规划方案,突出其精华,扬长避短,因地制宜,给世人以耳目一新、难以忘怀之感;在开发前期阶段,政府要承担主导作用,对传统文化资源进行分类评价和统一规划安排,制定科学可行的规划方案,有一个统一的部署,既突出各地的特色,又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使每个开发项目更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形成区域优势;开发要侧重于特色和民族区域优势,在保留优秀传统文化“原汁原味”的基础上,使其融入现代文明,推陈出新。

在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资源发展旅游经济的同时,要保护地区文化的完整性,在短期利益和长远发展、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之间找好平衡点。

要保护少数民族群众的利益,民族地区各民族群众是当地自然历史和文化资源关系最密切者,也是民族民间文化旅游资源的核心成员,他们真正掌握着本民族传统文化的价值,是民族传统文化的促进者,必须重视对少数民族群众切身利益的保护,通过群众参与,达到开发受益、消除贫困、促进发展的目的,从而自发产生保护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动力和热情,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发展目标。

还要重视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主体,既要做到通过民族民间文化资源的开发,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现代化水平;又要确保文化遗产不遭到破坏,在发展中搞好保护,在保护中促进发展,将保护与开发有机地结合起来。

4、关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的立法保护

各个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特殊的风俗习惯,以民族立法的形式来保护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也就是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加强这方面的民族立法,特别在“移风易俗”上,让少数民族自己进行自主选择,这样才能贯彻党的民族和宗教政策。

宗教既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有事人类社会的一种文化现象。

我国是一个有多种宗教的国家,55个少数民族大部分都信仰宗教。

现实生活中宗教常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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