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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合同范本

编号: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与(以下简称监理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经过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信守。

  一、业主委托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总投资: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

  ②本合同标准条件;

  ③本合同专用条件;

④招标文件;

⑤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单位向业主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业主向监理单位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单位支付报酬。

  本合同自年月日开始实施,暂定至年月日完成。

本合同一式份,双方各执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业主:

(签章)监理单位:

(签章)

住 所:

            住 所:

签约代表:

      签约代表: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 号:

            账 号:

邮 编:

            邮 编:

电 话:

            电 话:

 

 本合同签订于:

    年  月  日

 

第二部分 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⑴“工程”是指业主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⑵“业主”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⑶“监理单位”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⑷“监理机构”是指监理单位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⑸“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业主同意,监理单位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⑹“承包人”是指除监理单位以外,业主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包括:

“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

  “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业主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

①业主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业主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单位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单位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8)“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9)“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约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

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单位义务

第四条监理单位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单位员,向业主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业主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单位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业主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单位使用业主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业主的财产。

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业主。

第七条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第八条在本合同期内,监理方不得转让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监理业务。

 

业主义务

  第九条 业主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业主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业主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单位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单位联系。

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业主应当将授予监理单位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单位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业主应在不影响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⑴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⑵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业主应免费向监理单位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单位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业主免费向监理单位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理单位权利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业主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⑴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⑵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⑶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业主的建议权。

  ⑷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业主的同意。

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单位应当书面报告业主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⑸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业主提出书面报告。

  ⑹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业主报告。

  ⑺征得业主同意,监理单位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业主报告。

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业主作出书面报告。

  ⑻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

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

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⑼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⑽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业主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业主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

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业主事先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业主批准时,监理单位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业主。

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业主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

当业主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

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业主权利

  第二十条业主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业主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业主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当业主发现监理单位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业主或工程造成损失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监理单位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

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

如果因监理单位过失而造成了业主的经济损失,应当向业主赔偿。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应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向业主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单位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业主的各种费用支出。

 

业主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业主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业主如果向监理单位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单位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由于业主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单位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业主。

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单位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业主。

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向业主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业主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单位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

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业主又未对监理单位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单位可向业主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业主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业主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

业主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 当业主认为监理单位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单位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

若业主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

监理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 如果业主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单位支付滞纳金。

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业主对监理单位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单位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业主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 他

  第四十三条 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单位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业主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业主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单位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单位承担;由业主聘用的,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业主得到了经济效益,业主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单位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业主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业主申明的秘密,监理单位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否则,造成业主、设计人、承包人损失的、均有权向监理单位提出索赔。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著作权,业主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任一方可向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第一条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

我国颁布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工程所在地法规、规章。

  第二条 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

(1)监理单位应在业主的施工现场设置监理单位标明牌

(2)凡有关政府有关部门参与的重要工程设计管理中心位验收,监理单位应委派总监参加(3)监理单位需提供全套监理表格给业主供现场使用(4)负责办理本项目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验收手续,以及按委托方要求时间内签署、完善相关监理资料(5)凡工作监理资料需监理单位印章时,监理单位应按业主要求24小时内给予签认并盖章(6)监理单位应委派一名监理工程师常驻现场,直至监理合同终结。

(7)监理单位委派本项目之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参与处理工地出现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三条 外部条件包括:

除施工单位以外的所有与本工程建设相关的条件。

  第四条 业主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第五条 业主应在7天内对监理单位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条 业主的常驻代表为。

  第七条 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第八条 在监理期间,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六名工作人员,由总监理工程师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务时,此类职员只应从总监理工程师处接受指示。

并免费提供名服务人员。

监理机构应与此类服务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对此类人员及其行为负责。

  第九条 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赔偿金:

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第十条 业主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单位正常监理工作的报酬:

计算方法:

建筑面积×元/m²=元人民币(大写:

)。

合同的计价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不随任何因素造成工期的延长而增加,直至工程项目完成为止(除面积可调,其它因素包死)。

第十一条 付款方式:

1、在总监发出开工令后30天内,委托方向监理单位支付一期监理费(按一期暂定建筑面积万平方米计)的10%作为进度款,以后各期以总监发出开工令后30天内分别支付当期监理费的10%作为进度款;工程进度完成±0.000以后十天内分别支付当期监理费的20%进度款。

2、各期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期相应监理费(按各期的暂定建筑面积计,第二期暂定建筑面积万平方米,第三期暂定建筑面积万平方米)的30%。

3、在各期工程备案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本期相应监理费的20%。

4、各期监理费余款按市房产局实测面积进行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多退少补。

5、以上付款,业主将以转帐支票或电汇的方式支付,若业主提出按六个月的承兑汇票支付的,则按开票银行同期贴现利息补息。

6、每次支付监理费时,监理单位须向业主提供国内有效的等额发票。

  第十二条 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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