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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讲解医疗纠纷防范

医疗纠纷防范

 从患者就诊开始,患者和医院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就成立了。

患者作为消费者,接受的是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医院有义务保障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知情权,患者有义务配合医院的医疗工作,不得隐瞒病情,不得虚假陈述,不得拒绝治疗。

   在整个医疗过程中由于患者处于劣势地位,加上对医疗知识的欠缺,很难对自己的病情做出正确的判断。

而且,医疗行为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可能违反医疗常规,患者被错诊、漏诊和误诊;患者被错误的施行手术、护理和用药;患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消费高额医疗费用等等,导致医患纠纷剑拔弩张。

    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医院的医疗行为到底有没有过失?

有多大过失?

是合理的医疗风险还是医疗过失?

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原发性疾病是否有因果关系?

医疗费用是否合理?

医疗处置是否得当?

......这些问题是医疗纠纷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作为长期从事医疗纠纷诉讼的律师,今天从法律角度与大家一起探讨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中应该注意问题。

一、医疗纠纷的产生原因

1、医方因素

医院存在管理缺陷,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问题突出,医务人员法律意识不强,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等执行不力,行为不太规范;有些医务人员服务态度差,对病人缺乏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患者对此怨声载道;大型检查,医疗费用的大幅度增加,超出病人负担能力;医患之间缺乏信任,医患关系紧张等。

基于上述原因,一出现问题患者很容易将所有矛盾都集中在医院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身上。

2、患方因素

患者把医患双方信托关系视为单纯的买卖关系。

认为既然已经付费,医院就理应提供令人满意的就医环境、服务措施、治疗技术。

一旦这些要求不能得到满足或不尽人意,就极易诱发患方非理性的维权行为。

二是患者缺乏医学常识,不能正确认识和理解医疗过失行为,即使掌握一些医学知识,也是比较肤浅,甚至可能是错误的,一旦治疗方案结果不甚理想,或感到自己的尊严和权利没有得到足够的尊重和保障时,就迁怒于医护人员和医院,从而引发医患纠纷。

三是病人和家属期望值过高。

特别是病情恶化或死亡时,患方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难以承受巨大压力,有些病人或家属会情绪激动、急躁,与医务人员发生过激行为甚至引发暴力事件。

四是有的患者或者家属对医护人员小题大做、无理取闹、出言不逊;有的无视法律,对医护人员大打出手甚至伤害医务人员等。

3、社会因素

我国正处在体制改革的转轨时期,医疗体制改革相对滞后,医疗保健制度还不够完善,部分贫困群众无法承受较高的医疗费用,缺乏健康保障。

卫生资源分布不均且严重不公平;卫生资源大部分集中在城市,而农村人口众多,却只享受较少的卫生资源。

社会地位高低不同,享受医疗保健制度不同,导致部分人群心理上不平衡,使得矛盾更容易激化,医疗机构也成为不满者泄愤的窗口,这也是现阶段医疗纠纷多发的一个原因。

自律能力较强的医院,由于管理水平高,能够保证服务质量,自觉维护群众的利益。

反之,就可能造成一系列混乱,引发医患矛盾。

另外,在医疗纠纷报道中,某些媒体在引导社会舆论、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方面,缺乏职业道德,常常自觉或不自觉地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有的甚至成为某些别有企图的患者用来向院方施加压力的工具,加深了社会公众对医院的不信任、不理解和不满意。

二、医疗纠纷的特点分析

1、频发性

近些年,医疗纠纷频频发生,以每年10%~20%的速度递增。

据统计,全国有76.3%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家属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的现象;63.1%医院发生过因患者对治疗结果不满意,围攻威胁院长的情况;70.67%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家属在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且不交住院费用的现象;1.8%的医院发生过因病人去世,患者家属在医院摆花圈、设灵堂等现象。

2、复杂性

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不仅有医务人员和患者及家属的参与,还有新闻媒体、医疗鉴定单位、法院甚至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医闹)的参与,这无疑增加了医疗纠纷处理的难度,使其变得更加复杂化。

如果处理不当,不仅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而且使医患双方的矛盾更加深化。

3、社会性

医院是社会的窗口,在当前提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形势下,医院也提出了建设新型的和谐医院。

一旦发生医疗纠纷,为避免在社会上产生消极影响,明明医院没有过错,也往往采取调解的方式以求息事宁人,这无形中助长了一些不正之风,使有些患者认为只要一闹,钱财就到,形成了恶性循环。

4、利益性

一方面,医院公益性质逐步弱化,在“两个效益”上更偏重于经济效益,这在一定程度上给患者的心理造成了不良影响。

有些医院由于利益之争内部关系不和谐,导致工作上互相扯皮推诿,互相配合欠佳,使得患者的利益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直接导致医患矛盾的发生;另一方面,患者本身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主观上也要求有一定的经济和精神赔偿。

这样医院的利益和患者的利益之间就出现了矛盾,一旦没有协调解决好,就会使原有的矛盾更加激化。

三、发生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与方式

 当患者或者患者的家属认为医疗机构的行为侵害了患者的人身健康,那么要采取什么方式才能够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患者的维权途径做了明确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发生了医疗纠纷,患者能够采取以上三种方式进行维权。

四、《侵权责任法》与医疗行为的关系

一般而言医疗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但是医疗行为如有不妥当的情况发生,给他人造成损害,就要受《侵权责任法》的约束了。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针对医疗纠纷专门做了的具体规定

(一)举证责任

  只要有过错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新的规定,使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原则重新得到了统一,“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成为医疗诉讼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点。

“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医疗鉴定委员会与医疗机构、医生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医疗事故鉴定常沦为“爷爷给孙子做鉴定”,患者很难相信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可是,为了打官司,医疗事故鉴定是患者绕不过去的坎。

新法使医疗事故鉴定不再成为医疗诉讼的要件。

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患者来说,绝对是一个福音。

但这并不表示“医疗事故鉴定将成为历史”。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患方告医方,患方作为原告需要首先举证,大部分患方会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举证,要求医方配合鉴定;如果医方对鉴定结论不满意,也可以同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条腿走路。

如果两份证据相同的话,没有异议,法院可以根据证据直接判案;如果两份证据不同的话,法院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要求两份证据的提供者出庭质证,最终做出裁定。

未来,医疗事故鉴定并不会被“封杀”,只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程序、弥补漏洞。

该法规的过错责任主体并不限于医务人员,也包括医疗机构的过错。

这就意味着,今后在医疗机构内的任何过错造成患者的损害,都会构成医疗损害侵权的过错要件。

不难看出,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过错造成患者损害构成医疗侵权,医务人员之外的工作人员出现过错,也属于医疗机构的过错。

如医院电工、电梯工等后勤人员导致的过错,也属于医疗机构的过错,同样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所以说,《侵权责任法》扩大了医疗损害责任所需要的过错要件的责任主体,赋予了医疗机构的所有人员更高的注意义务。

这是我们医院每一个工作人员都必须树立的一个新概念,导致医疗损害责任成立的过错不再是医务人员的专利。

医院管理人员、后勤保障人员、器械分发、消毒人员等,只有在工作中严格按照各自的规章制度履行本岗位应有的注意义务,才能确保自己的岗位工作正常运行,才能有效避免出现过错导致医疗损害责任的发生。

(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患方的知情同意权。

疾病属于个人隐私。

患者的病情及健康资料,属于个人隐私。

患者到医院看病,往往还可能要将除疾病以外的其他隐私暴露给医生。

原来在民法通则上有名誉权的说法,没有隐私权的说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是确认的。

患者医疗病志上记录了患者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配偶、疾病状况等等,都是患者的私密信息,例如性病、非婚生子、肝病等隐私,都是不想被他人知道的,对于这一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对患者负有保密义务。

如果医生泄露信息造成患者损害,就要承担责任。

而在患者住院时可能遇到的医疗检查被实习生观摩等情况,也应首先征得病人同意。

 【案例】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收治了一名22岁的患者,该患者因为受凉后咯痰,发热10天,呼吸困难一周,端坐呼吸3日,到医院就诊。

医生初步诊断为重症肺炎,心功能不全,因为病情危重,且经济状况不佳,医院决定欠费治疗。

入院后,为了挽救母子平安,医生建议剖宫产手术,家属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

最后在医生的强烈要求下,患方亲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上“要求药物治疗、拒绝手术治疗,一切后果自负”的表示。

最后医生因没有征得患方同意,无法进行手术,造成了“一尸两命”的后果。

 这个案例就反映了知情同意的问题。

【案例-替代医疗方案】一病人宫外孕需要手术治疗,手术的方式有微创手术和开腹手术两种。

医生给患者实施的是微创手术的方式,后因病人的原因结束治疗。

病人到达外地之后,发生了腹痛的情形,于是与医疗机构发生了纠纷。

病人主张,并不知道对这种病症还有其他的治疗方式,医疗机构虽然说明微创手术更好,但是并没有告知病人传统的治疗方式。

本案最终调解结案。

  对医疗风险的告知,医生往往有错误的认识:

医生在治疗的时候告知患者可能存在的风险,但是在治疗中该风险确实发生,医生认为既然在治疗之前已经告知患者可能存在的风险,但是风险发生之后法院仍然对该案进行审理,那么告知的意义何在?

这个告知是法律规定的医疗行为的必须义务,同时法院审理该案的意义在于当一个医疗风险发生之后,可能是正常的医疗副损伤,也有可能是医疗操作失误造成的。

如果是正常的副损伤引起,医生可以免责;但是如果是因为医务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承担责任。

 目前临床上要求医生只需要告知有医疗风险,要求不严;现在增加了内容,医生还必须告知医疗替代方案,比如,患者家属不同意剖宫产,并写明“责任自负”,但医生还要说明“不剖的风险、不剖的替代方案等”,同时告知多个替代方案及其风险,并取得患方签字,这实行起来有很大的难度,还有待相关法律、诊疗规程进一步完善。

  (三)医疗机构对患者紧急情况的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案例】两位老人骑车外出,其中一位老人被车撞伤,经医院检查被撞的老人肝门部位破裂,情况紧急。

医务人员让同来的老先生签字,但是这位老先生认为责任太重,需要由亲属签字。

在此期间,病人病情越来越重。

医疗机构要等同来的老人送回病人亲属的签字之后才进行治疗,但因为浪费了时间,导致病人失去了治疗的机会。

对于本案,医疗机构可以不必等病人亲属签字,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如果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病人既不同意医生的意见,也不再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的情况,可以由两位医务人员在病例中记录“已告知患方应当实行的治疗方案,但是患方拒绝”。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现不良后果,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可以免责。

2007年,北京一家医院曾发生因患者家属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而导致孕妇死亡的事件,引起了各界的关注和讨论。

在患者生命垂危的紧急情况下,是否必须经过其亲属的签字同意,医院才能实施抢救?

《侵权责任法》这条规定赋予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特殊行医权,排除了医疗机构拒绝抢救的借口。

同时,在紧急情况下及时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也成了医疗机构不可推辞的法定义务。

(四)医方负担的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医患关系的性质以及医方所肩负的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

  【案例】一患者右眼视力下降,直到失明,但因为左眼还正常,因此并没有到医院治疗。

但是春节之后,左眼的视力也极具下降,最终失明,于是到医院寻求治疗。

医生经过诊断发现患者一只眼睛是白内障,另一只眼睛是白内障玻璃体出血,血块挡住视网膜。

医生首先治疗的是白内障,治疗结束之后再治疗白内障玻璃体出血。

消除玻璃体的血块后发现患者的视网膜剥脱,就用激光粘视网膜,但是激光治疗失败,左眼失明。

过了一段时间,患者左眼发生了塌陷,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患者主张,虽然并不指望医院把病情完全治好,但是总不能病情恶化。

但是医生是不能保证完全阻止病情的发生和发展。

所以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方肩负的不是保证治愈的结果,而是诊疗的过程要符合法律的规范,符合专业人员的要求。

只有在医务人员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才承担责任。

  【案例】患儿男三岁。

因食地摊贩卖的毛鸡蛋中毒后到某医院求医,该院以没有救治能力为由让患者自行转院。

经另一家医院处置后由120送至某三级医院。

到第三家医院时患儿病危,初步诊断食物中毒,呼吸循环衰竭。

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患儿父母以医院延误抢救为由,将参与抢救的四家医疗机构告上法庭。

最后法院认定第一家医院承担50%的责任,第二家医院和120急救中心各承担25%的责任,第三家医院不承担责任。

  法院之所以认定第一家医院承担50%责任的原因就是没有承担首诊医生负责制,对于病人并没有采取正确的治疗方法。

如果病人自己要求转院,医院可要提示患者及家属可能存在的风险,法律方可认定医院尽到了注意义务。

解读:

“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不仅仅指某个医生个人的医疗水平或本院的医疗水平。

如果某个医生不能决断就应及时请求会诊;如果本院不能解决就应在对患者负责的前提下,积极的联系其他力量或转院治疗。

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进行考量的重要内容。

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医疗机构的推定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

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只要医务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不论违反这些规定是否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一律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规范,为了防治纠纷的发生,要严格规范书写病历资料。

因为只有病历资料才能证明医务人员的诊疗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病历的证据学特性就体现在这里。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均会被直接推定医疗行为有过错。

在以往的医疗侵权案件中,个别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方式做“文章”,阻止患方维权。

这些做法既损害了医疗形象,又加大了医患关系的对立,加剧了医患矛盾,也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

因此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病例保管与借阅制度,防止病例丢失。

要按照要求进行病历的修改,不按规定修改可能会被认为是伪造和篡改  

(六)病历的书写和复制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案例一】某患者上呼吸道感染,用抗生素和中成药输液治疗。

输液过程中患者出现发热、寒战等症状。

医生判断是输液反应,因此给予相应处理。

经过处理后,患者寒战停止,体温未能恢复,但是体温的恢复是需要一段时间的,医生就随时观察患者的体温和血压。

但是医生在观察中的体温和血压并未写入病历本。

不久之后,病人的体温和血压急剧升高,医生赶忙请求转诊,但是转诊之后,抢救未成功,患者死亡。

法院判决该医生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医生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治疗过程中,医生并没有将血压和体温等情形写入病例。

  【案例二】一男性病人到医院就诊,医生写下“发热源待查,右下肺炎(?

)”,让病人进行检查。

检查之后发现病人I型呼吸衰竭和II型糖尿病。

医生将补充诊断直接写入“发热源待查,右下肺炎(?

)”之下,但是笔记和墨迹与之前有所不同。

后本案发生纠纷。

  患方主张病例系伪造,坚决反对将该病例作为鉴定依据。

后法院判决医院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赔偿64万元。

  事实上,这本病例是真实的,但是因为书写的问题,该病例并未成为鉴定依据。

  以上两个案例告诉我们病例的书写时非常重要的,任何门诊部、医疗室都要设置门诊病历本,或者详细的门诊记录,并且长期保存。

在书写病历的时候,医生不能忽略病人的现病史、既往病史、阳性体征、必要的阴性体征,以达到保障医疗安全的目的。

病历要客观、真实,不能涂改。

  (七)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的隐私权包括病人所有的身体秘密、个人生活习惯、和公共利益没有关系的情形。

  【案例】患者未婚先孕,要求医生做人工流产,但是医生要给患者进行检查,在双方对话的时候只有医生和患者两人,但当医生再次进入诊室的时候带了很多学生。

病人提出异议,双方发生纠纷。

  很多义务人员认为:

医生是给患者进行诊疗的,带学生的教学实习行为是没有错误的。

但是医患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学生与学校之间是教育培训合同,两个合同时平行的,医生没有权利要求患者配合教学实习。

既然两个合同是平行的,不能用教育培训合同凌驾于医疗服务合同之上。

因此患者没有配合医生进行教学培训的义务。

  隐私权的范围: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病历资料只能应患者的要求查阅复制,当然患者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复制复印。

  (八)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尤其是个别患者的“医闹”行为,严重干扰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侵害了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医疗机构设灵堂、摆花圈、拉横幅、烧纸钱等等,医务人员被打的新闻时常见诸报端。

基于社会民众对“弱势群体”的同情,相关国家机关会出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在维护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合法权益方面也常常慎之又慎。

往往利用行政手段迫使医疗机构赔偿了事,以息事宁人维护所谓的和谐。

职业“医闹”的频频出现与相关部门打击不力不无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该条款规定只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就是没有这条规定,我们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样也应得到保护。

关键是还要看相关部门的执行力度,不能以牺牲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益来换取所谓的“和谐稳定”。

(九)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即: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与其他侵权责任一样,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免除。

由于医疗活动和医疗事故的特殊性,医疗事故责任的免除事由与~般的侵权责任免除事由并不相同。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项免责事由,符合这样的规定情形的之一的,应当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必须得到患者及其家属的配合,否则会出现不利于治疗的后果。

如果由于患者及其家属的原因而延误治疗,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说明受害患者一方在主观上有过错。

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延误治疗造成的,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应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本条第2款是关于医疗机构主张适用“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诊疗”作为免责事由的时候,如果受害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的过失相抵规则,进行过失相抵。

具体方法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程度,确定医疗机构一方的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必须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都有可能造成不良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紧急抢救措施是在危急情况下采取的,为了挽救患者生命,对紧急措施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不再考虑,两项衡量,抢救生命是第一位的,只要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即使造成不良后果,对患者的身体有一定的损害,也不认为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因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在抢救非典患者的生命时,其实都预料到大剂量注射激素类药物会有副作用,但舍此没有别的医疗措施可用,因此,对造成的后遗症等,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在人类发展过程中,人类对于自己的认识是不断发展的,直至今天也不能完全认识自己。

因此,医疗技术和医学水平总是有局限性的。

正因为如此,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病症,医务人员无法治愈,这是正常的。

《侵权责任法》一方面将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确定医疗技术过失的标准,另一方面将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在这个问题的两端作出了合理的规定。

对此,应当注意条文使用的“当时的医疗水平”与《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在适用时,一定要与当时的医学科学水平相区别,不能采用当时的医学科学水平,也不能采用当时的医学科学技术的水平作为标准。

在当时的医疗水平条件下,医疗机构对所发生的不良医疗后果无法预料,或者已经预料到了但没有办法防免,因此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不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按照原则性规定应当免责的事由

1、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

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免责事由。

对此,《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

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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