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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天津师范大学

本科学年论文

 

题目:

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学院:

法学院

学生姓名:

童笑笑

学号:

08524040

专业:

法学

年级:

0801班

完成日期:

2011年5月

指导教师:

郭明龙

 

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摘要:

善意取得是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基本价值目标,为实现这一价值理念,不惜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为代价,正确把握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尤为重要,本文从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和他物权三个方面分别论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

善意取得、物权法、无权处分、不动产

 

TheComponentsofTheGoodFaithAcquisition

Abstract:

Transactionsecurityprotectioningoodfaithacquisitionforbasicvaluegoal,toachievethevalueconcept,attheexpenseoftheholderoftherealatcostofownership,tocorrectlyunderstandandapplygoodfaithacquisitionsystem,thispaperisparticularlyimportanttothepersonalproperty,realestateownershipandprinciplethreeaspectsdiscussedthecomponentsofthegoodfaithacquisition.

Keywords:

goodfaithacquisition,realpropertylawandshallnotbeentitledtodispose,realestate.

 

目录

一、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一)标的物为可自由流通的动产1

(二)转让人无动产处分权2

(三)受让人已占有动产且为有偿让与3

(四)受让人是善意的3

二、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3

(一)无权处分3

(二)支付合理对价5

(三)第三人善意5

(四)完成变更登记6

三、他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7

(一)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7

(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7

(三)抵押权的善意取得7

参考文献:

8

 

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贯彻了物权法之公示公信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

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以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

建立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有利地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另外,《民通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以上条文构成我国完整的善意取得规范,下面将分别论述不同客体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标的物为可自由流通的动产

法律禁止和限制流通的物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如枪支、弹药、毒品、文物、金银、外汇、国家专有财产,由于受法律的特别保护,禁止在社会上流通或限制流通,第三人取得该物,无论善意与否,都将因主体的不合格而不适用善意取得。

对于因国家强制法而被查封、扣押、冻结的物品,由于其处分效力受到限制,也不适用善意取得。

另外,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法律要求登记的动产则转移以登记为准。

例如,无记名证券作为一种动产就是谁持有谁就为权利主体,其转让过程不需要登记公示,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记名债券所记载的财产属于特定的登记人,其转移过程就需要登记的转变,无登记转变的交易则不成立,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遗失物等非因为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可见,我国物权法对于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不独遗失物,盗赃等也属于占有脱离物,同样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认为其实应该适用该制度,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交换安全有序的进行。

尽管赃物在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时不是基于所有人的真实意思,但其进入流通领域后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甚至更多的人时,其与基于合法占有物的无权处分人处分的财产进入流通领域所发挥的作用是相同的,且均属于无权转让,与其他被无权转让物没有区别。

对一般人而言在日益繁杂的商品交易活动中,受让人往往并不知道让与人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无从调查该财产是否是盗赃物或是遗失物等,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因该财产是赃物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受让人在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会造成商品市场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

当然,如果受让人是出于恶意则另当别论。

(二)转让人无动产处分权

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而言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让与人无让与动产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让与人对动产无所有权,如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等对其占有的标的物无所有权;

(2)让与人对动产无独自处分的权利,如共有人之一对共有之物无独自处分的权利;(3)让与人本有处分权,但后来因各种原因丧失处分权,如因合同撤销使原来已经取得的所有权丧失。

(三)受让人已占有动产且为有偿让与

动产已经完成交付,此交付不包括占有改定,并且取得财产的方式是通过买卖、互易、出资、债务清偿等有偿法律行为而实现的。

如果是通过接受遗赠、法定继承、公司合并等非交换行为而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其虽善意但并没有付出对价。

将虽善意但无偿占有他人财产的人的财产返还原所有权人并不妨碍交易的安全和财产的流转,而且由于第三人在受让时未给付相应的对价,将财产返还原所有人,并不影响他原有的利益,故无需进行特别的保护。

另外,该交易行为还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从事的买卖、互易等行为是无效的交易行为,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并不影响受让人对受让动产的善意取得。

(四)受让人是善意的

受让人是善意的,是指受让人应当从占有人占有动产的状态中形成一定的信赖,即信赖他有权处分,这样才受到保护。

如果受让人接受让与的财产并不是出于善意即受让人明知让与人无财产处分权仍然与其进行交易或受让人与让与人恶意串通而取得财产,这就会造成交易的不安全和经济秩序的不稳定也很可能会损害原所有人的权利,因而不能使用善意取得。

一般来说确定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要考虑如下因素,第一:

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已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

第二:

转让的价格,如果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相比较明显过低,一个合理的交易当事人不可能以同样价格出让该财产,那么受让人应该注意到该动产有存在权利瑕疵的可能。

第三:

交易的场所和环境,如果受让人是在路边购买商品,相比于在商场购买的商品,前者的注意义务显然高于后者。

第四:

要考虑转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形迹可疑、交易时间与推销方式是否正常。

二、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无权处分

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实践中即使进行登记产生了公信力,真实的权利归属和登记的状况不一致的情形也会使不动产被无权处分出现可能,如登记错误的情形,变更登记期间又转让的情形;合同无效或撤销,但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如征收土地,但尚未办理登记的情形;共同共有关系中仅以部分共有人名义登记的情形等。

这在需要逐渐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同时,也需要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来弥补登记的公信力的不足。

从《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均以“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为前提。

这样一来,处分人“无处分权”就成为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共同构成要件。

就如何理解不动产善意取得中“无处分权”的含义,目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区别就在于“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同。

就动产而言,无权处分的认定比较容易;而就不动产而言,无权处分的认定不仅涉及没有处分权而处分财产,而且涉及明知登记错误而处分财产。

因为实践中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主要是指登记簿错误时登记权利人将不动产转让给他人,取得人因信赖登记而进行了交易且办理了登记的情形;二是认为,登记簿错误与无权处分并非种属关系而是并列关系,两者共同的上位阶概念应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

因为在某些登记簿错误的情形如抵押权被错误注销的情形下,所有权人还是有处分权的;三是认为,在善意取得中,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实际上是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处分了该不动产。

我认为第一种观点不够完善,无权处分与登记簿错误往往是一致的,而不动产又是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若不以登记簿登记为判断标准,第三人是很难查明其是否为真权利人的。

而第二种观点也是不可取的,就其举例而言,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因此,即便抵押权登记被错误地注销了,所有人的行为仍属于无权处分。

所以我赞成第三种观点,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就是指在登记错误或其他无处分权的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

以登记簿错误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既符合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理论基础的“权利外观原则”,也与《物权法》第16条第1句确立的登记簿推定效力更加契合。

对于不动产而言,无权处分的认定,则不仅仅包括没有处分权而处分财产,还要扩大到明知登记错误而处分财产。

所以,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处分他人的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因为错误的登记记载并不能使其因此获得处分权。

关于登记权利人将其财产一物数卖是否为无权处分,我认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都只是产生了债的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因此,数个买受人都可以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出卖人不能履行将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出卖人将房屋登记给其中一个买受人,该买受人就取得物权。

但此种转让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因为出卖人在登记之前仍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通过变更登记将房屋转让的行为构成有权处分,从而不适用善意取得。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采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但由于在广大农村地区,农民私有住房和宅基地使用权未进行登记的现象十分普遍,相互之间的房屋买卖、租赁也极少登记,一般占有人即为所有权人,因此在不动产尚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依登记取得物权不现实,往往推定占有人即物权人,此时可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

(二)支付合理对价

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易,自受让人处有偿取得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应适用于有偿交换的场合,如果不动产是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的,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合理对价不等于市场价格,合理对价要求针对当地的市场价格、不动产所处的地理位置、周围的环境等综合考虑其价值,如同样质量和面积的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郊区房屋与市区房屋,就不能要求它们价格一样。

合理对价的支付不能是无履行期限的,因为如果只有支付对价的存在,而没有履行期限的话,那就变相的等于是无偿赠与,不产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三)第三人善意

就如何判断取得人善意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取得人是否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以及在取得人由于重大过失而未尽该义务时能否认定其为非善意上,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的“善意”在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中具有相同的涵义,即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取得人,对其善意与否都应当采取如下标准:

不知情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

考虑到我国登记错误概率比较高,通过排除具有重大过失的取得人的善意而加重其注意义务,以倾斜保护真实权利人的权利。

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尽管《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将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合并规定,但仍有必要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人善意的判断标准。

对于动产的取得人可以认为其具有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时非属善意,但对不动产善意取得而言,应当以取得人对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判断标准。

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取得人信赖了登记,就推定其是善意的,除非其事先明知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有异议登记的记载。

我赞同第二种观点,善意是指受让人完全相信登记权利人为真权利人并与其进行交易,与动产占有不一样,登记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在不动产登记之后,交易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具有处分权利,即使不动产转让的价格偏低,也不能影响登记公信力,只要受让人信赖登记就足以构成善意。

对于不动产转让而言,受让人成立善意,必然要求其在交易之前查阅登记簿,了解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状况,并对此产生合理信赖。

如果受让人怠于查阅,则推定其不构成善意,只有一个善意受让人尽到了一个正常登记簿查阅人的注意义务后,仍然无从发现登记权利与实际权利关系的不一致,始受善意取得的保护。

至于善意的准据时点,有的主张以办理登记完毕时为准,有的主张以办理变更登记时为准。

我认同后者,因为从知道登记权利人和办理变更登记中间有一段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内,有可能真权利人有过主张权利,所以该善意应持续到办理变更登记时为准。

(四)完成变更登记

物权变更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转移的必要条件,否则不动产交易行为尚未完成,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自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不动产依登记而非依占有为公示方法,因而并不要求取得人实际占有该不动产,只要受让人成为新的登记权利人即可。

同理,如果受让人只占有该不动产,并未办理登记,仍不能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如买受人买了房屋一套,支付了价款、拿到了钥匙并入住,但没有办理房产登记,那该买受人仍未善意取得该房屋。

三、他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4条规定: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动产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要件,与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要件基本相同,具体包括处分人为无处分权之占有人、第三人取得占有、第三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标的物为普通动产、基于交易行为而取得等。

只是质权具有从属性,其依附于债权而存在,所以质权的善意取得须以有效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我国担保法解释第108条规定: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可见,留置权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构成要件同上。

(三)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由于抵押不移转占有,而且除法律规定须以登记为取得抵押权的必要条件之外,动产抵押权的取得很难判断,但是我国担保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对于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另外,因为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同理,不动产抵押权亦适用善意取得。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王利明等:

《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3]王利明、王轶: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J],《现代法学》,1997年年第5期

[4]孙宪忠:

《物权法基本范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J],《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5]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M](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程啸:

《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之区别》[J],《人民法院报》2005年2月23日

论文成绩(百分制):

___________

指导教师评语:

指导教师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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