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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解读

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解读

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中国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第一部关于计划生育的法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这表明中国将通过法律的形式稳定现行的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

  计划生育工作一直是中国一项长期、基本的任务。

目前有13亿人口的中国推行计划生育已近30年,但除了宪法中的原则规定外,一直没有具体的法律来规范。

新出台的法律将结束中国长期以来主要依靠政策和地方法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历史,此举意义非凡。

  这部与每个中国人息息相关的法律出台历经23年,前后起草、论证30余稿。

最后通过的文本共7章47条,从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生育调节、鼓励与保障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对计划生育工作作出详细的法律规定。

这将是中国人口事业发展史上里程碑式的事件,这标志着中国计划生育已经开始从行政强制为主导向以群众的满意程度为第一标准的新阶段转变。

这部法律无论从制度完善还是从制度关怀的角度,都能明显感觉到一种非同小可的进步。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出台的背景。

讲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出台的背景,可以用两句话来概括,一是,它是二三十年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本经验的结晶;二是,它是现实依法行政提出的客观要求。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粗算一下,大致经历了二三十年的时间,是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

大体经历了这么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党和国家的动员号召。

第二阶段是党和国家的政策指导。

第三阶段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范。

截止到现在,我国31个省市区大体上都有了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其中,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有了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是一个政府规章,西藏自治区还是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一个红头文件。

第四阶段是经过几年的努力,在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五次常委会通过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按道理讲,计划生育既然是基本国策,它从一开始就应该有一部国法来规范。

但应当说明的是,这部法律如果没有实践经验做基础,完全坐在屋子里是写不出来的。

(一)、是二三十年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本经验的结晶

  就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来说,1978年对这个法的审议工作就开始了。

当时的计生委领导同志在法制委员会上做了说明。

但是说明以后,法制委员会六七十位委员各抒己见,意见相当不一致。

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归根到底是缺少有说服力、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

我们常说,法律是党的成熟政策的法制化。

换一句话说,把党的成熟政策通过法定程序制定为法律,成为人人遵守的规范。

我们国家的法律,特别是在现阶段要以政策作基础。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现在之所以能够出台,归根到底是在党的领导之下,经过方方面面的努力,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我们形成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基本经验;形成了一套在我国行之有效的政策、制度、措施和办法。

这些政策、制度、措施和办法,概括起来说就是:

一项基本政策,三个为主,三个结合,还有最近几年提出的“两个转变”。

一项基本政策:

这个政策最新的表述写在2000年的中央8号文件中,即国家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合理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个为主:

就是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

三个结合:

就是计划生育要跟农村发展经济相结合,要跟农民的发家致富相结合,要跟建设文明幸福的家庭相结合。

这个口号在农村已开始深入人心。

两个转变:

就是在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上,由仅就计划生育抓计划生育向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解决人口问题转变;由以社会制约为主向迈步建立利益导向和社会制约相结合,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相统一的机制转变。

计划生育之所以能够立法,归根到底是靠这些基本经验。

我想在形成这些基本经验的过程当中,计生系统的同志从上到下是功不可没。

没有这些基本经验做基础,法立不出来。

从政策到法律这样一个立法思路,比较集中地体现了我国现阶段制定法律的一个特点。

(二)、是现实依法行政提出的客观要求。

  从党的十五大开始,我们党和国家在努力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依法治国的中心问题是依法行政的问题。

在国家几项重大的权力当中,譬如说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军事指挥权,其中,行政权是对群众影响最经常、最普遍、又是最直接的一项权力。

特别是我国现在还没有实现向“小政府、大社会”的转变,我们每一个人几乎每天都要跟行政权打交道,生老病死、医食住行、上学就业都离不开跟政府打交道。

用好行政权可以很好地维护群众的权利,但是搞得不好也非常容易侵犯群众的权利,包括计划生育工作在内。

计划生育工作这二三十年主要是靠地方性法规、行政措施来办事。

应该说是有成效的。

但是,在这当中也发生了一些不好的情况。

譬如说,强迫命令、乱罚款、乱收费,也确实发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过去法制不健全,我们的一些计划生育干部不怎么依法办事、群众法制观念也不强,在这种情况之下,干部的工作只要不出大格、不是太离谱,群众也不会提出来。

当然少数地方矛盾是比较尖锐的,搞得我们基层政权跟群众的关系比较紧张。

现在国家一再讲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这个问题就提出来了。

现在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不少。

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出来一个挑战;需要按照法制的思路来解决这个问题。

  依法行政对于行政工作、对于计划生育工作到底提出来那些要求?

依法行政对于行政工作的要求主要是这么三条。

第一条就是职权法定。

就是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职权必须由法律法规规定,你不能行使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在这个原则下还有两条界限,一个叫越权无效。

你超越了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这个行政行为是无效的。

打起官司来,你要败诉。

再一个叫失职违法。

因为行政职权也是职责,公共权力不能放弃。

如果怕得罪人、为减少摩擦,对违法现象放任自流,不管了,也是违法的。

现在《行政处罚法》实施了几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可能有些人想,为了减少摩擦、减少当被告,我放任不管了,这也是违法。

第二就是行使行政职权一定要按照法定程序。

现在一些行政法已经规定了明确的程序,特别是《行政处罚法》。

程序是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步骤、时限的总称。

有两个问题要特别注意,一个是公开的原则,就是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要公开。

锁在抽屉里的东西、大家见不到的东西,不能当依据。

行政决定也要公开,不能背着人家做决定,要人家接受。

总的来说是不能黑箱作业。

程序里面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当你作出行政决定不利于相对人的时候,要听取当事人的申辩、陈述,重大的事情要有听证会。

第三点依法行政要求有权力救济。

权力救济的渠道是两条,一条是可以到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一个是州计生局,一个是利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条是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行政机关确实做错了,真的侵犯了群众的利益,那么就要判决行政机关败诉,并要按照《国家赔偿法》给予行政赔偿。

我想这就是依法行政对于包括计划生育部门在内的各个行政机关提出来的要求,因为有这样一种要求,完全靠地方性法规、靠行政措施推行这项工作是明显的不适应。

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对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出台起到了催生的作用。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基本的立法指导精神。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像其他法律一样,条文不少,有47个条文。

在这些条文的背后,每个法律都有一个或几个立法的指导精神。

这个指导精神就像一篇文章的主题思想,有时是公开的,有时是隐含的,但是它是统帅、支配这些条文的灵魂。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立法基本指导精神是什么?

主要有以下三个:

第一个指导精神是,立足于我国国情,稳定实行多年的计划生育的基本政策。

既要有利于我国国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又要基本上为国际社会所接受。

这个精神是贯穿始终的。

在立法过程当中,一直是围绕这个精神来处理问题的。

什么是我国的基本国情?

法律上也有所表述,大致是这么几条:

第一,我国人口众多。

第二,我国人均资源相对较少。

第三,尽管现在我国GDP年增长达到7%以上,但是总体说我国经济不发达。

第四,社会保险尤其是农村的社会保险现在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第五,因为物质条件的原因、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的生育观念还没有发生普遍的转变。

面对这样一个国情,就应该坚定不移地、坚持不懈地、长期地抓计划生育,贯彻基本国策,这个不能动摇。

特别是不能因为国外有一些不同的声音,有一些噪音,就发生动摇。

国外的情况应该这样来看,因为政治斗争的原因,价值观念的原因,加上宗教信仰方面的复杂原因,我们的计划生育政策、办法,要想完全为国际社会所接受,我看是做不到的。

所以,我们不必去迎合西方的一些价值观。

西方某些政客当年攻击我们的计划生育,小平同志曾经很尖锐地指出来,他们有些人是别有用心的。

我体会这句话,就是揭露他们不愿意看到中国通过计划生育使国家发展起来,这是问题的实质。

但是问题还有另一个方面,我们和西方敌对势力在“人权”问题上的争论,并不意味着我们不保护人权。

党和国家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历来是高度重视的。

在法律法规的表述上要注意不授人以柄,要减少摩擦。

我们常说要为国家的发展创造一个有利的国际环境,其中包括这件事。

  第二个指导精神,就是抓好计划生育工作主要应该靠国家的指导、服务,靠群众的自愿,同时对于违反计划生育的人也应该有必要的控制办法、制约措施。

为什么要强调国家指导、服务,强调群众自愿?

从法律上说,这涉及到对一个基本人权的认识问题。

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基本人权,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是宪法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譬如说选举权、出版权、特种行业经营权等;还有一种基本的权利,它是先于国家、先于法律发生的,譬如生育权,生育问题在国家出现以前就有了,原始社会就有。

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于特定的人,可以通过法律来剥夺。

譬如选举权,选举作为一种政治现象,不是从来就有的。

法律赋予的权利,对特定的人譬如严重的刑事犯罪,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而那些与生俱来的、先于国家、先于法律的权利,譬如生育权,从法律上说是不能够被剥夺的。

只能有一条界限,你在行使个人权利时,不能侵犯国家、集体的、社会的和他人的权利。

所以说,计划生育只能通过国家指导、服务、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等等一套办法来解决,不能够强迫命令。

“三为主”就体现了这个精神。

但是,问题是确实有些地方,光靠讲道理、靠说服教育,在生育观念没有发生普遍转变的时候,确实不解决问题。

越到基层,大家越感到这个难度。

所以,法律也还确定了必要的控制措施、必要的法律责任。

控制措施主要是讲对生育过程的控制,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了对生育过程的控制。

譬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要各司其职,把本系统、单位的问题解决好。

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要指导育龄夫妇采取适合的避孕措施。

计划生育指导站、医院,要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

育龄夫妇要接受随访服务,这也是作为义务规定下来的。

还要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计划生育工作是要有目标管理,该生一个的就是一个,该生两个的就是两个,但是不能光靠目标管理,也不能光靠事后追究,要把着眼点放在过程控制上。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现在出台了,叫做“千呼万唤始出来”,有国家大法可依了。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它也给计划生育工作提出了一个新的标准、新的要求。

这个要求更高了,难点就在生育过程的控制上,既要有力度,又不能强迫命令。

当然法律也规定了必要的法律责任。

其中特别是把原来的超生罚款改成了社会抚养费。

从法律规范上说,原来的超生罚款不是太严谨,所以党中央国务院的8号文件已经把它改成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个立法指导精神,就是法律和法规的关系。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为一个法律,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制度,并给各地的法规留下了相当大的空间。

各地可以因地制宜,规定一些灵活的措施。

用形象的话来就,它是“两层楼”的体制。

一层楼就是中央的立法,包括全国人大,也包括国务院。

再一层楼就是地方的立法,包括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也包括有些规章。

法律规定的是基本制度,譬如说,基本的生育政策、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原则、计划生育部门和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基本职责,等等。

更具体、更细化的东西,如哪些家庭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奖励办法如何定,等等,有待于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来填充。

之所以是“两层楼”的体制,是因为我们国家太大,发展很不平衡,只能这样做。

现在沿海、内地情况差别太大,上海的人口出生率已经低于6‰,低于西方国家。

但是,我国内地特别是贫困地区出生率还是比较高的。

采取这样的办法适应我国的情况。

所以各地要把握这样一个精神,可以结合当地的情况,做一些细化、补充性的工作。

当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计划生育的基本制度,地方立法中不能突破,可以补充,可以细化,把授给地方的权力用好用足,但是越权无效,抵触也是无效的。

其中尤其要注意行政处罚问题。

过去处罚比较乱,现在法律把它规范了,再不能出现群众说的“该刮不刮,上房揭瓦;该流不流,杀猪牵牛”。

法律把超生罚款一律改成了社会抚养费,那么超生就不能再罚款了。

上位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有些事情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地方也不能规定。

对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2款有一个限制,你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行为、幅度、种类之内规定处罚,这个框架也不能突破。

既然立了法,既然强调法制统一,也只能这样做。

三、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主要内容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共7章47条。

第一章总则(共8条)。

主要规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的宗旨、目的和依据,国家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原则,各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社会各方面配合政府作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协助义务,以及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和其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等。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共8条)。

主要规定了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与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以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基本原则。

第三章生育调节16(共6条)。

主要规定了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并将现行生育政策法律化、制度化,规定了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管理、服务措施。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共7条)。

主要规定了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实行奖励、优待制度,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共6条)。

主要规定了国家在提高母婴保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优质服务方面应承担的责任,规定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法律地位,计划生育部门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9条)。

主要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该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共3条)。

主要规定了对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立法授权,即授权国务院依据该法规定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授权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该法规定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该法的具体办法,以及该法的施行时间。

重点内容解读:

(一)、关于生育政策。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省条例

州条例

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三)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四)夫妻只有独生女的;(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居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农村居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自治州计划生育专家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确认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六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三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关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是计划生育的难点。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只有一个很简短的法律条文,第十四条规定: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省条例》根据这一难点问题作了比较完整的有操作性的规定: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措施、婚育证明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核。

第十一条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前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享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寄送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二条公安、工商、建设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接纳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出租出借房屋供育龄妇女居住的,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三)、关于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的问题。

我省是出生人口性别比严重偏高的省份之一,出生人口性别比长期持续严重偏高,将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六普以后,国家人口计生委明确提出,要以六普数据为依据,对出生人口性别比在107以上的,每年下降10%,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对工作不力,不能完成目标的,要对省党政领导进行约谈,争取实现出生人口性别比趋于正常。

目前加强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已成为各级党委、政府,人口计生部门以及各相关部门的重要任务。

1、我国和我省出生人口性别比的现状

我省的出生人口性别比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前基本正常,自九十年代初开始,我省出生人口性别比开始偏高。

1990年四普:

湖北省的出生人口性别比为109.44,开始略有偏高;

2000年五普:

全国为116.86;湖北省为128.18,仅低于海南省135.64;广东省130.30;列第三位;随后是湖南省126.16。

2005年1%全国人口抽样调查:

全国为119.92,比五普上升了3.06个单位值;湖北省为127.95,与五普基本持平,略下降0.07个单位值;全国排位是江西137.31;安徽132.20;陕西132.11;湖北省名列第四位。

2、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的办法

一是治本:

加强宣传教育,转变人们的生育观念;建立利益导向机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二是治标:

加强孕情管理、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药品管理,发现孕情消失,倒查案件,加强部门配合、加强区域协作,加强责任追究,加大两非案件的查处力度。

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

加快城镇化进程。

3、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4、我省新《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和规定

一是在总则的第三条中增加“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和“改善人口结构”等原则性的内容;

二是增加第三十四条,分别对各级政府、人口计生、卫生、药监部门的监督检查责任、相关的管理制度以及执业机构和人员的执业要求作出规定;

包括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药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超声技术准入、执业资质认证、过程管理、药品处方管理;为孕妇服务要查验证明,不得明示暗示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要按规定查验证明、登记、存档等。

三是增加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对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是修改第四十六条,增加了对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当事人的责任作了新的规定。

对发生“两非”行为的单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进行“两非”行为的有关当事人的处理作出了修改,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的鉴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对当事人符合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除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外,属第一胎的,三年内不得生育,属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四)、关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措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这一方面的工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省条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更具有操作性。

1、明确了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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