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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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引导、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满足市民出行需求,保障交通安全和经营者、用户等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资源合理利用,维护良好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深圳经济特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整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务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行车,是指《自行车安全要求》(GB3565-2005)所定义的自行车。

第三条【发展原则】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结合本市城市发展规划、公交优先发展战略、道路通行条件、交通安全状况以及城市公共空间承载能力,统筹发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四条【部门分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和综合执法、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等单位制定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政策、标准、规划,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合理设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设施,并依照本办法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行道、绿地、绿道、人行天桥、人行隧道以及公园、景区等城市公共场所的车辆停放秩序监管执法。

市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车辆备案管理和骑行管理,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及破坏、盗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违法行为。

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金融、通信、网信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辖区相关部门规划建设本辖区自行车交通设施,统筹协调辖区相关部门落实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辖区内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托网格化管理机制,整合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环卫、物业公司、志愿者等力量,共同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管理。

第五条【数量控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城市公共资源利用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设施规划建设

第六条【规划建设】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市自行车道专项规划,并纳入全市综合交通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设置自行车道。

未设置自行车道的已建成城市道路,经科学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设置自行车道。

本办法所称自行车道,是指《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规划设计导则》(建城〔2013〕192号)所定义的自行车道,包括沿城市道路两侧布置的自行车道和自行车专用路。

第七条【停放设施】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城市道路路侧带自行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和设置指引,并组织实施。

住宅区、商业区、办公区、市政公园、旅游景区等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建自行车停放设施。

第三章经营者和车辆

第八条【备案管理】在本市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开展经营服务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提交《**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备案表》。

《**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备案表》记载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开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九条【指标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年度公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调控规模与车辆投放计划,并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配置车辆投放指标。

第十条【申请条件】经营者申请车辆投放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本市备案登记、未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录,且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在本市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机构、经营管理人员、办公场所;

(三)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运营服务质量管理、从业人员管理、车辆维修保养、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安全保护、应急管理等内容;

(四)收取押金、预付金的,需具有金融机构出具的押金、预付资金专用账户证明材料及押金存管协议;

(五)招标文件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指标使用】车辆投放指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指标发放之日起计算。

在车辆投放指标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新一个周期的车辆投放指标配置工作。

经营者应当自指标发放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车辆投放,逾期未投放或投放数量不足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回未投放指标。

车辆投放指标有效期届满或被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前收回的,经营者应当将所对应数量的车辆退出营运。

第十二条【指标使用】车辆投放指标仅限于申请人使用,不得转让、出租。

经营者转让、出租车辆投放指标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相应指标,相关经营者3年内不得参与本市车辆投放指标分配。

第十三条【车辆条件】在本市用于互联网租赁经营服务的自行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二)配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卫星定位智能锁;

(三)具有唯一的车辆识别电子编码。

准予投放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施身份编码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车辆置换】车辆投放指标有效期内需要置换车辆的,经营者应当将旧车收回后方可投放新车,并将车辆置换信息报送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终止经营】经营者暂停或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说明有关情况,并向社会公告。

经营者终止运营之前,应当将用户押金、预存金等退还用户,收回投放的全部车辆,并撤除相关运营设施、设备。

第四章经营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用户保障】经营者提供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落实用户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措施,鼓励经营者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车辆管理】经营者应当配置与拟投放车辆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维保场地,定期对已投放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及时清理车身广告,保证车辆符合安全运营、整洁的要求,完好率应当符合服务质量考核要求。

第十八条【车辆停放】经营者应当加强已投放车辆停放秩序的巡查、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公布自行车严管区域或路段,在严管区域或路段内自行车车辆应当停放在规定的自行车停放设施内;在严管区域或路段以外的其他区域或路段,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机动车道、绿道、绿地、隔离带、无障碍设施等区域和设施,也不得妨碍行人正常通行。

除经营者依法经营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至城市公共空间外,任何个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不得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堆放至城市公共空间。

第十九条【车辆调度】经营者应当加强自行车日常调度管理,缓解车辆使用的潮汐现象,及时调运跨区流动的车辆,确保区内车辆规模与投放指标相适应。

在公共交通站点、住宅区、商业区、办公区等人流密集区域,经营者应当建立专人巡查、疏导和处置制度,避免车辆过度集中影响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的正常通行。

第二十条【数据接入】经营者应当将车辆动态总量、位置分布、车辆停放位置信息、订单数据、车辆轨迹、运维人员数据,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实时、完整、准确传输至本市政府监管平台。

第二十一条【注册管理】经营者应当对用户进行实名制注册登记,并不得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注册、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

第二十二条【信用管理】经营者可以建立用户信用约束机制,对存在不按规定骑行、停放等不良行为的用户采取提高收费标准、收取调度费、限制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措施,并加强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投诉处理】经营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投诉处理制度,接受相关投诉和社会监督。

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进行投诉的,由经营者先行处理。

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按照投诉处理制度规定的时限办理并答复投诉人,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接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投诉人对经营者答复不满意或者逾期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答复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经营者应当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押金管理】鼓励经营者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

确有必要收取押金的,应当提供经营者专用存款账户和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两种资金存管方式,供用户选择。

用户押金归用户所有,经营者不得挪用。

经营者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在其中国内地注册地的银行分别开立全国唯一的用户押金专用存款账户、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由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作为存管银行存管用户资金。

鼓励经营者采用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服务。

采用收取用户预付资金方式提供服务的,预付资金的存管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资金安全】经营者承担保障其专用存款账户内用户资金安全的主体责任。

银行承担保障本银行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押金安全的主体责任。

经营者与用户可以通过协议明确用户资金的孳息归属。

第二十六条【反不正当竞争】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并在用户协议中明确服务项目、计费规则、质量承诺、事故赔偿等内容。

经营者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七条【信息保护】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依法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并落实。

第二十八条【应急处置】经营者应当制定应对台风、暴雨、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及时处置,保障用户权益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九条【骑行管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骑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损毁车辆;

(二)不得骑行进入高速公路、绿地、绿化带等禁止自行车通行的区域

(三)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得擅自加装儿童座椅等设备;

(四)道路已经设置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

(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停放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骑行人在住宅、商业、办公等非公共场所内未按规定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上述区域的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通知经营者进行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部门职责】市相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用户及其他相关个人或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服务质量考核】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市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季度对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考核,考核结果可以作为配置和调整车辆投放指标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信用管理】建立经营者和个人信用管理制度。

相关信用记录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深圳信用网,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对于严重失信的经营者,政府各相关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不予行政许可、限制资质资格、列入日常监督检查重点等行政性约束措施,以及实施其他必要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电子证据】本办法规定的监管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并可以根据调取、查阅的数据信息,认定违法事实。

第三十四条【社会监督】鼓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建立行业协会,加强与政府、社会的沟通联系,加强资源共享和行业自律,共同维护行业秩序。

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应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用户权益维护,为用户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帮助。

鼓励广大市民及社会各界参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宣传教育】政府各相关管理部门、经营者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规范和安全文明骑行的宣传教育,引导用户增强诚信和文明意识、遵守交通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监管人员】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擅自投放】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投放或者超越许可的规模投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若干规定》处理,相关经营者3年内不得参与本市车辆投放指标分配。

第三十八条【停放管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按规定停放。

车辆停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小时内处置完毕。

经营者未及时清理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若干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车辆回收】经营者终止运营后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回车辆并清理相关设施的,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若干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经营者处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将数据传输至政府监管平台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注册、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采集和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或造成用户信息泄露的,由市公安、网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用户处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骑行人、其他个人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盗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未按规定骑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三)在公共绿地停放车辆的,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除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个人和单位,擅自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堆放至城市公共空间的,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授权条款】本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信用管理制度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身份编码备案管理制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术语解释】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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