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院合同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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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院合同管理制度.doc

XXX社会福利院

合同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福利院合同管理,规范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监管,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防范法律风险,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单位在开展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商事经济活动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谈判、协商,订立、履行合同、协议,适用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合同,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涉及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二)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三)政府采购合同;

  (四)借款合同;

  (五)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

  (六)局机关签订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调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订立、履行合同,实行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手段补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本局对订立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并定期对已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清理。

局法宣股负责本局对外订立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备案、清理等工作。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签订合同,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承办股室可以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的文本再次送局法宣股进行合法性审查。

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合同谈判、起草,应召开相关单位、法律专家进行论证。

  第七条对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三)合同形式是否合法;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合同变更、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条款是否合法;

  (六)合同是否有违反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程序报批。

  第九条本局需要对外签订合同,应当明确承办股室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第十条合同承办股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局法宣股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根据局法宣股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局法宣股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七)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八)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清理、移交。

  第十一条本局对外签订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且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二条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本局行政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本局名义对外提供担保;

  (三)以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三条合同签订后,承办股室应将合同副本或复印件一份送交局政策法规科备案。

  第十四条重大行政合同或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合同需报送市法制办或国资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的,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合同签订后,承办股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履行合同的相关工作。

  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股室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风险,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局法宣股,共同研究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合同订立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和资料,合同承办股室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合同承办股室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的工作中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机关合同管理制度范文二

  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管理,有效维护机关事业单位和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全县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达成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各乡镇政府、县直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和民事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和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契约性法律文件。

  第四条签订合同的主体包括县政府、乡镇政府、县政府部门、县政府和县政府部门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

  禁止以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的名义签订合同。

第五条全县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合同风险评估制度和报告审批制度。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合同包括:

  

(一)标的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合同;

  

(二)县政府重点建设项目或重大投资项目合同;

  (三)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的合同。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合同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的承办机构和承办人。

  以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承办机构为具体负责合同承办工作的主办部门。

  第八条承办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负责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根据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六)负责合同的履行;

  (七)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八)负责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九条县政府法制机构是合同的审查机构,未经审查,不得订立合同。

  审查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报送的合同依法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二)指导或参与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三)审查备案合同;

  (四)监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风险,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提交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县政府法制机构一般应当在收到合同文本草拟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意见书。

  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书的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调整。

  第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文本一般应包括合同标的、权利义务、履约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主要条款。

解决争议的方法选择仲裁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

  第十二条订立合同,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项。

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应当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方可立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合同的,还应当报县政府审批同意。

  

(二)谈判、协商。

承办机构组织有关人员与合同相对人进行谈判、协商。

  (三)合同文本拟定。

承办机构根据谈判、协商结果拟定合同文本。

  (四)审查。

合同签订前,承办机构应当将合同文本及有关合同相对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合同谈判、协商材料和政府其他相

关部门、机构意见,合同订立依据,批准文件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等材料报送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报批。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由承办机构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

  (六)签字和盖章。

合同应当由机关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授权其他人员签字的,应有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

签字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十三条合同签订后或履行过程中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机关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房产、地产以及重要办公设施等需要出租、出借的,应依法确定后,由管理、使用该项资产的机关事业单位作为合同的承办机构报请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并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程序后,由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承办机构共同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出租、出借合同。

  第十五条重大合同签订前,承办机构应当组织对合同签订的风险评估,重点从政治、经济、环境、法律、社会稳定等方面对合同签订和履行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和评估。

  第十六条承办机构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和相关资料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合同签订后,承办机构应当全面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及时对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合同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机构应当提出相应对策或者建议,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

  

(一)出现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修改或者废止;

  (三)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合同相对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五)合同相对人预期违约;

  (六)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十九条重大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合同审查机构。

  第二十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办机构应及时与合同相对人进行沟通,查明情况,客观评估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可能对机关事业单位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使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承办机构应及时向签订合同的机关事业单位书面报告,并抄送合同审查机构,同时做好风险防范应对工作。

  第二十一条合同纠纷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

经协商、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二条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承办机构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导致败诉。

  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承办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放弃属于机关事业单位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合同履行完毕后,承办机构应及时将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整理归档,不得随意处置、销毁。

  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的重要程度,设定合同文件资料的保管期限;一般合同的文件资料应当保管10年以上,重大合同的文件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法律、法规、规章对合同文件资料的保管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应当归档保存的合同文件资料主要包括:

  

(一)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原件;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有关补充协议、变更协议;

  (三)各种批准文件;

  (四)合同前期谈判过程中的背景资料、往来函电、会谈纪要及与合同签订有关的传真、录音、录像等;

  (五)其他与合同签订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签订合同的第一责任人,对签订合同承担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督促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政府研究并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按规定应当报送审查的合同,承办机构未报送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未通过即签订合同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合同备案的。

  第二十八条承办机构、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签订合同的;

  

(二)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收受贿赂,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机关事业单位利益的;

  (三)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导致机关事业单位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导致机关事业单位在诉讼或仲裁中败诉的。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单位要同时加强对县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签订合同的监管。

县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签订的合同

,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报送监管部门备案;主业内的重大投资和非主业投资合同应当报经县政府同意后方可签订,其合同文本由签订合同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县经开区签订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玉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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