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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解除条款.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违约金条款

目录

特征

1.合法性

2.明确性

3.震慑性

设计

1.适用条件

2.违约金额度

违约金条款的适用

违约金条款范文

特征

1.合法性

2.明确性

3.震慑性

设计

1.适用条件

2.违约金额度

违约金条款的适用

违约金条款范文

展开

  

违约金条款范文

  概述

  违约金条款针对当事人不按期履约而订立。

如卖方未按期交货或买方未按期派船、开证。

主要内容是规定罚金或违约金的数额以补偿对方的损失。

罚金的支付并不解除违约方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违约方支付罚金外,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如因故不能履约,则另一方在收受罚金之外,仍有权索赔。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只承认损害赔偿,不承认对于带有惩罚性的罚金。

所以在与英、美、澳、新等国贸易时,应注意约定的罚金额的合法性。

罚金条款常用于大宗商品或成套设备的合同中。

编辑本段特征

合法性

  任何一个合同条款,只有具备合法性,才能具有自身的威力,缺乏合法性的条款,无论设置得多么花俏也是虚有其表。

影响违约金条款合法性的因素主要是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可以请求适当减少。

那么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明确性

  操作性是衡量一份合同质量的标准之一,只有具有明确性的才具有操作性,违约责任条款内容必须明确,才能够最大程度降低就如何适用违约条款发生争议的可能性。

那种"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应该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条款只是一个架子,难以发挥实际的作用。

违约责任条款由"适用条件"和"违约责任"两部分组成,对于适用条件和违约责任内容的约定必须明确,适用条件中必须对是否违约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具有可识别性;违约责任的内容具有明确性,或是约定具体的金额,或是约定具体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

震慑性

  没有后果的法律非法律,没有违约责任的合同非合同,没有震慑性的违约条款非违约责任条款。

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恪守合同,很多时候是因为违约成本太低,甚至违约成本等于零,趋利避害的本能使得他们选择违约,所以设置违约责任条款之前,应该分析违约成本和履行成本的关系,只有违约成本高于履行成本时,违约责任条款才具有震慑力。

约定的违约金可以比实际损失高,具有惩罚性的性质,所以正确运用违约金条款对震慑违约行为有很好的效果。

当然过万事有一个度,过于苛刻的违约金条款往往难以让人接受,好的违约责任条款应该促成交易,而非交易杀手。

好的违约金条款应是绵里藏针,而非锋芒毕露。

编辑本段设计

  在明确了优秀违约金条款的特征之后,设计违约金条款就会相对容易很多。

违约金条款的结构可以分为两部分:

"适用条件"和"违约金额度"。

适用条件

  违约行为表现形式包括不履行、瑕疵履行和迟延履行等,适用条件可以针对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设计,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让违约行为具有可识别性、甚至可以将适用违约金的具体违约行为进行列举。

违约金额度

  根据合同法,违约金额度可以设置为具体数额,也可以设置为计算违约金(损失赔偿额)的方法,但是不管采用那种方法,都应该根据违约情况来确定,而不宜采用狮子大开口。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是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为增强违约金条款的威慑力,可以根据违约情况,适当增加违约金的金额。

[1]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者有法律所规定。

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

违约金具有补偿的性质,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增加或者适当减少。

编辑本段违约金条款的适用

  违约金条款是合同的重要条款,是担保合同全面履行、补偿守约方的损失、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的重要措施。

因为违约金是合同条款,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体现私权自治的法治原则;同时因为违约金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公权力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保障合同正义性。

平衡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原则的适用,违约金调整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约定为原则,以公权力干预调整为例外补充。

违约金的过高或过低的比较标准是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违约金的调整幅度体现着惩罚的程度和合同实质正义,因此违约方受到惩罚的程度应当同其过错程度相关联。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从该条第一款规定看,违约金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约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从第二条看,违约金条款可以调整,体现了司法干预原则;但是对于违约金过高应该调整到什么程度才为允当,该条只是规定适当调整,究竟什么程度属于"适当",笔者理解一是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以期望更好地实现合同正义;二是违约金的调整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只有在违约金明显妨害合同正义时才予以调整。

正是因为对违约金调整特别是对违约金过高时的调整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尺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存在多种标准,有调整到实际损失的,有调整到守约方实际损失的130%的,有调整到实际损失的两倍的,有调整到未履行合同标的以下的等等,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违约金调整的参照标准、调整幅度大小的参照因素、调整的限度、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等进行探讨,以期对违约金的法律适用有所裨益。

所谓证人是指能够辨别是非的人就能作为证人,只有在生理和精神上不宜作证的才不能成为证人,所以无论是否有利害关系都应该就待证明的问题做出证明,提供证词。

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管是在外国法例还是中国法例都有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的情形,比如夫妻等。

知道案情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不能明辩是非、意志表达不清的人,不能作证。

所以你列的人都可以作证,只是证言效力大小不同。

由于人证利害关系影响相当大,故有无利害关系及利害关系的远近均直接影响证人证言的效力。

简单地说,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效力要远远低于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效力。

证人证言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法院或当事人提供证词的人。

证言是指证人将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或证词。

在我国,证人包括两类:

一类是单位证人,另一类是作为自然人的证人。

单位作为证人要出庭作证时,应当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人代表单位作证。

  

(二)证人证言的运用

  1.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证言真实性的程度易受证人主观意识的干扰。

因此,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尽量排除证人作证的主观臆断、猜测或推断,在作证时也不得适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证人是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2.以下几类人不能作为证人:

(1)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因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

(2)诉讼代理人与证人的地位是冲突的,因此诉讼代理人不能在一个案件中既做代理人又作证人。

(3)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检察人员如果在自己参与的案件中作为证人就可能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因此这些人不能在案件中作为证人。

  3.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密切关系的人虽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上述关系的特殊性,一般而言,这些人作为证人所作的证言在证明力上要小于其他的证人证言。

  4.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因为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就无法对其进行质询,不易判断证言的真实性。

如果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词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这里所指的视听资料应当是证人作证的音像资料。

所谓"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主要是指以下情形:

(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5.证人证言一般是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6.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

从合理性上讲,应当由当事人先行对证人进行询问,然后,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再向证人询问。

为了防止受法庭审理的干扰,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7.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如何负担是诉讼实践中一个比较大的问题。

根据《证据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何谓"合理费用"在没有法律规定时,应当由审判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依据其常识予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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