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收治住院病人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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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收治住院病人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依法执业,强化专病专治管理,加强专业学科建设,细化专业分工,提高专科诊疗技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确保病人得到最佳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之规定,专业的医师从事其专业的执业活动都必须持有本专业的执业资格证书,超出专业范围属无证行医,现对各科规范收治病人作如下规定:

一、病人收治基本要求

1.对专科性不强的疾病,可根据临床专科的技术力量和设备条件收治病人到相应专科;同时不得推诿或拒收需住院的病人。

2.患者如有多种疾病并存时,以主要疾病确定收治科室;

3.由原发病引起的并发症,而并发症是当前治疗的主要对象时,则以并发症确定收治科室;

4.同一种疾病内、外科均可收治时,则以有无手术指征确定收治科室;

5.如病人所患疾病多科均可收治,但患者有明确住入某科室治疗的要求时,可在保证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尊重病人的选择,但须有病人书面意见并签字。

6.对暂时诊断不清的病人,收治科室积极进行确诊,一旦确诊后,应及时转到相应专科治疗;

7.在任何时候,必须坚持急症、重症病人优先收治的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急、危重症病人。

8.肿瘤病人原则上能够行手术治疗的,尽量动员病人手术治疗,收治外科;如病人拒绝行手术治疗,应就手术治疗的必要性、治疗方案的选择,签订病情知情同意书确认后,收治肿瘤内科;各专业收治或住院确诊的肿瘤病人,都要请肿瘤内科及相关外科会诊。

术后需要放化疗,外科问题处理完成后,必须转肿瘤科治疗(特殊局部化疗除外)。

以为肿瘤患者确立系统和规范化的治疗方案,以保障病人的优化方案得以落实。

9.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上级指令性救治任务或其他特殊情况导致暂时不能专科专治的,报医务科后作出相应安排。

10.各科主任及主诊组长是本科、主诊组专治管理第一责任人,要加强督导,严格执行本规定。

医院支持并鼓励开展新业务新技术,但需符合本专业特点。

11.如有意不执行专科收治或受某些不正当利益驱动,隐瞒病情,将主要诊断改为次要诊断,用慢性病情掩盖急性病情,使专科病人收入非专科病区治疗,因而引发医疗纠纷或医疗赔偿,由出具入院证的医师和病区经治医师共同承担责任,同时,科主任和主诊组长负连带责任。

所有不符合专科专治的病例,一经发现,其工作量不纳入月绩效考核。

二、各专业科室的收治范围

按照我院专业科室设置,以疾病首要诊断或危及患者生命的主要疾病按专业收住相应病区,收治范围如下:

(一)重症医学科

1.收治范围

(1)急性、可逆、已经危及生命的器官或者系统功能衰竭,经过严密监护和加强治疗短期内可能得到恢复的患者。

(2)存在各种高危因素,具有潜在生命危险,经过严密的监护和有效治疗可能减少死亡风险的患者。

(3)在慢性器官或者系统功能不全的基础上,出现急性加重且危及生命,经过严密监护和治疗可能恢复到原来或接近原来状态的患者。

(4)其他适合在重症医学科进行监护和治疗的患者。

(5)先天性心脏疾患需要手术治疗的患者。

慢性消耗性疾病及肿瘤的终末状态、不可逆性疾病和不能从加强监测治疗中获得益处的患者,一般不是重症医学科的收治范围。

2.下列病理状态的患者应当转出重症医学科:

(1)急性器官或系统功能衰竭已基本纠正,需要其他专科进一步诊断治疗;

(2)病情转入慢性状态;

(3)病人不能从继续加强监护治疗中获益。

3.转出原则:

(1)哪科转入,转回哪科,任何科室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转入;

(2)转出时,转入科室以外专业的疾病为主要疾病的,根据病情及专业科室会诊意见,及时转入相应专业科室治疗。

(3)急诊收住的病人,病情转入慢性状态后,按专科专治的原则,转入相应科室进行后续治疗,重症医学科发出会诊邀请及转入通知后,任何科室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二)心血管内科专业:

心功能不全(严重急性心衰进ICU治疗);心律失常(严重心律失常进ICU治疗);心脏瓣膜病(包括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的内科治疗);冠心病;原发性高血压病心肌病(包括病毒性心肌炎);感染性心内膜炎;心包疾病的内科治疗;心脏的介入检查和治疗。

(三)呼吸内科专业:

各种病原菌所致的肺部感染(传染病除外);支气管扩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支气管哮喘;肺栓塞;气管、支气管内异物;间质性肺疾病;结节病;胸腔积液;自发性气胸;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各种病因所致的呼吸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急性肺损伤;系统性炎症性反应综合征与多器官功能衰竭综合征;肺动脉高压与肺源性心脏病;病因尚不明确的发热、咯血、气促、肺部结节、肺部占位性病变等的诊断及鉴别诊断;尘肺、矽肺、石棉肺等。

(四)消化内科专业:

无手术指征的食道、胃、十二指肠、回肠、结肠炎性疾病(包括结核感染)、急慢性胰腺炎、各种肝病等消化系统疾病、营养性疾病及食物、有机磷农药中毒等。

(五)神经内科专业:

脑血管疾病(脑梗塞、脑出血等)、偏头痛、脑部炎症性疾病(脑炎、脑膜炎)、脊髓炎、癫痫、痴呆、神经系统变性病、三叉神经痛、坐骨神经病、周围神经病(四肢麻木、无力)及重症肌无力等以及神经衰弱、失眠等功能性疾患的诊治。

(六)肾内内分泌专业:

肾脏炎症性疾病、肾病、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肾功能衰竭、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等。

(七)血液及肿瘤专业:

各系统无手术指征的恶性肿瘤患者的放、化疗治疗、虽有手术指征,但患者拒绝手术的(须有患者或家人签字)恶性肿瘤患者及血液系统疾病。

(八)妇科及产科专业:

1、妇科:

子宫及附件等部位炎症、肿瘤(包括占位性病变的诊断及鉴别诊断、有手术适应证的各种良、恶性肿瘤)、异位妊娠、滋养细胞疾病、不孕不育、女性内分泌疾病、计划生育引流产等女性生殖器官疾患;女性生殖系统创伤;

2、产科:

孕期保胎、分娩。

(八)心胸泌尿外科专业:

1.心胸外科:

胸部创伤:

肋骨骨折、气胸、血胸、创伤性窒息、肺损伤、心脏损伤、膈肌损伤;胸壁疾病:

漏斗胸、肋软骨炎、胸壁结核、胸壁肿瘤;脓胸:

急性脓胸、慢性脓胸;肺部疾病:

肺大泡、支气管扩张、肺结核的外科治疗、肺棘球蚴病、肺和支气管肿瘤(肺癌、支气管腺瘤、肺或支气管良性肿瘤、肺转移性肿瘤);食管疾病:

食管癌、食管良性肿瘤、腐蚀性食管灼伤、贲门失弛症、食管憩室;原发性纵膈肿瘤:

神经源性肿瘤、畸胎瘤与皮样囊肿、胸腺瘤、支气管囊肿、食管囊肿、心包囊肿、胸骨后甲状腺、甲状旁腺淋巴源性肿瘤;先天性心脏病:

动脉导管未闭、房间隔缺损、法洛四联症;后天性心脏病:

慢性缩窄性心包炎、二尖瓣狭窄或关闭不全、主动脉瓣狭窄或关闭不全、冠心病外科治疗、心脏粘液瘤;胸主动脉瘤;自发性气胸、胸腔积液的穿刺术或胸腔闭式引流术,心包积液的心包穿刺术或引流术。

2.泌尿外科:

以泌尿系统疾病为主,包括炎症、结石、肿瘤、畸形和外伤。

(九)普通外科:

外科感染疾病、颈部疾病、甲状腺疾病、乳房疾病、腹部损伤、腹部疝;腹壁、腹膜、大网膜、肠系膜疾病;胃和十二指肠疾病;阑尾疾病、结、直肠及肛门等疾病需手术治疗患者;周围血管疾病患者。

肝脏及肝管、胆囊及胆管、胰腺及胰管、脾脏及门脉系统等的肿瘤、炎症、结石。

(十)骨外科:

(创伤、显微外科专业):

骨折与脱位四肢骨折、关节脱位、关节损伤、形性骨折、骨折不愈合、骨缺损、骨折CVC形愈合;骨关节化脓性感染:

血源性骨髓炎、化脓性关节炎;骨关节结核:

结核、四肢关节结核;骨肿瘤:

四肢骨肿瘤;慢性非化脓性关节炎、成人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髋、膝内翻、膝外翻、创作性关节炎、骨关节病、增气性关节炎、类风湿性关节炎;关节僵硬、四肢关节畸形;先天畸形:

先天性髋关节脱位、先天性髋内翻、先天性马蹄内翻足;其他骨关节疾患:

骨化性肌炎、髌骨软骨软化症、膝关节内游离体;肌肉肌腱、腱鞘等疾患,跟腱断裂、骨筋膜综合症、狭窄性腱鞘炎等;足部手术:

足部骨折与脱位、扁平足;脊柱骨损伤:

颈椎病、颈椎管狭窄症。

寰枢椎骨折脱位及颈、胸、腰等的骨折、脱位、骨髓损伤、肿瘤,能够开展创伤、骨病、肿瘤、矫形、血管外科、关节外科、人工关节置换等疑难杂症的诊断与手术治疗。

褥疮的会诊及皮瓣转移手术;显微外科如严重肢体创伤的显微外科修复与重建、断肢再植、手、足的再造等。

(十一)神经外科专业:

颅脑损伤;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肿瘤等;锥体外系疾病;癫痫;功能性神经外科疾病;中枢神经系统血管性疾病;头皮和颅骨疾病

(十二)儿科专业:

年龄≦14岁的所有内科性疾病(除传染性疾病)。

(十三)康复医学科:

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需保守治疗的患者;面神经麻痹需要针灸、口服中药、理疗的患者;脑卒中后遗症、脑外伤后遗症及其他需康复治疗的患者。

(十四)其它专业:

眼科、耳鼻喉科、感染性疾病科、口腔科、皮肤科等专科病人收入相应专科治疗。

三、违规收治的处罚

1、门诊、急诊医师违返以上规定收治病人,每次扣罚当事医师50元。

2、违规收治病人的科室:

每次扣罚科室100元,科室主任扣罚50元,该病人在院的全部费用不计入本科室工作量。

3、对无正当理由拒收病人的科室,扣罚科室200元。

4、经医院专家组核定为诊断技术原因造成违规收治病人的情况,不进行处罚,但要及时转入相对应的科室进一步治疗。

5、违规收治病人造成医疗纠纷,但未造成经济赔偿的,每例处罚200元,如果因纠纷或构成事故而造成经济赔偿的,一切赔偿费用由责任医生和责任科室承担。

6、对违规三次收治病人的医生,医院除按规定进行经济处罚外,年终考核扣2分。

四、考核

医务科、质控科负责对各科室的规范收治进行考核,并按月上报考核结果,落实奖惩措施。

五、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201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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