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后对唐律变革演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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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后对唐律变革演讲

唐后对唐律变革演讲

  本文提要唐律虽被认为是我国古代法律之最善者,其内容还被唐后各代大量沿用,但唐后也不无变革。

变革主要表现在体例、一般原则、罪名和法定刑四个领域。

究其变革原因主要有社会情况变化、立法经验结果和立法技术提高三个方面。

这种变革只是在唐律基础上的部分变革,因此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唐律对后世立法影响之深远。

  唐律虽被认为是我国古代法律之最善者,其内容还被唐后各代大量沿用,但也不无变革。

此处以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三部典型法典为比较对象,探索它们对唐律的主要变革及其原因。

  一、体例的变革

  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均在体例方面作了不同程度的变革,主要是:

  1.卷条的变革卷条是我国古代法典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卷条数的多少可从一个侧面反映法典内容的繁简。

一般来说,多易繁,少则简。

唐律在唐太宗贞观定本时为五百条、十二卷。

《旧唐书·刑法志》载:

“玄龄等遂与法司定律五百条,分为十二卷”。

这一卷条数比以往之律大为减损,故《旧唐书·刑法志》说,凡削烦去蠹者“不可胜纪”。

唐高宗永徽三年诏长孙无忌等撰编律疏,《唐律疏议》,即为三十卷,条数依旧。

宋刑统为五百零二条、三十卷。

第五百零二条是把唐律的职制律与斗讼律中各一条分为二条,此与现传《唐律疏议》一致。

宋刑统在卷条安排上与唐律的主要区别是,变动了一些卷中的条目数。

变条数的卷有五,占总数的六分之一。

变动情况有三:

一是移唐律上卷中的条目至下卷。

“唐律卷一凡七条,刑统移末条入第二卷。

”①二是移唐律下卷中的条目至上卷。

“唐律卷三凡一十条,刑统移前四条入上卷。

”②还有卷

  九、十也有类似情况。

三是移唐律同一卷中的至上、下卷兼有。

“唐律卷二凡十一条,刑统前移入上卷一条,后移入下卷四条。

”③卷条的位移,说明卷中的内容有变,宋刑统就是如此,下文会涉及此问题。

  大明律虽仍为三十卷,但仅有四百六十条,比唐律少四十条。

不仅如此,在卷条的分布上,大明律也与唐律有较大的区别。

大明律的名例律为一卷,四十七条;唐律则为五卷,五十七条。

大明律的其它二十九卷、四百一十三条由六律分割,唐律的其它二十五卷、四百四十三条则被十一律分享。

从这一区别也可见大明律在体例上与唐律有较大区别。

  大明律例卷条情况更接近于大明律。

它有四十七卷、四百三十六条。

这四十七卷除增加了律目、图、服制、总例、比引条例等共十一卷外,还把大明律中的一些卷一分为二,如名例律在大明律为一卷,而大清律例则为二卷。

其条数比大明律的少二十四条。

其中,吏律少四条,户律少十六条,兵律少四条。

  从以上三部法典的卷条状况来看,宋刑统与唐律的差异很小;大明律和大清律例比较接近,而与唐律有一定距离。

  2.篇目结构的变革唐律的篇目结构比较简单,仅分为十二篇,分别是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和断狱等篇。

以后唐高宗时撰修的《永徽律疏》,即《唐律疏议》,只是在律条后附以“疏议”,起到阐发律意,使人明了的作用,并无更复杂的内容。

  宋刑统的篇目结构与唐律有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篇中分门,每一门中含有数条律条。

共有二百十三门。

《玉海·卷六十六》载:

宋刑统有“二百十三门,律十二篇,五百零二条”。

门的具体分布情况是:

名例律有二十四门,卫禁律有十四门,职制律有二十二门,户婚律有二十五门,厩库律有十一门,擅兴律有九门,贼盗律有二十四门,斗讼律有二十六门,诈伪律有十门,杂律有二十六门,捕亡律有五门,断狱律有十七门。

其次,在律条后附以令、格、式、敕条和起请等法条。

宋刑统是宋代刑律统类的简称,故除律条外,还附有上述一些法律形式中的相应条款。

《玉海·卷六十六》载:

宋刑统有“疏令格式敕条一百七十七,起请条三十二。

”唐律则无,只是在“疏议”中引用令、格和式的某些条文,来说明律条的内容,与宋刑统另附在后并成一种综合性法典的形式不同。

最后,唐律中的“疏”与“议”总是连在一起,不单独存在。

宋刑统则常把“疏”与“议”分列,各自阐述自己的内容。

其中,“疏”的内容为律条文,“议”的内容为解释文。

后者更近似唐律中的“疏议”。

《宋刑统·擅兴律》“私有禁兵器”门的“疏”说:

“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

注云,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

”此与律条无异。

“议”说:

“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矟、具装等,依令私家不合有”。

此是对“禁兵器”的解释。

尽管宋刑统的篇目结构与唐律有异,但总体结构仍无重大变化,仍为十二篇,连篇名及排列顺序也与唐律同。

  大明律篇目结构的变化较宋刑统要大。

因为,它打破了唐律十二篇目的框架,仿效元典章,改用七篇,除首篇仍为名例外,其余六篇均按中央六部官制编目,分别为吏、户、礼、兵、刑、工。

故近代学者沈家本评说:

大明律“以六曹分类,遂一变古律之面目矣。

”④此外,大明律还模仿宋刑统篇下分门的做法,在除名例以外的其它六篇中皆设若干目,并在每一目中又含若干律条。

目的分布情况是:

吏律中有职制和公式两目,户律中有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债和市廛七目,礼律中有祭祀和仪制两目,兵律中有宫卫、军政、关津、厩牧和邮驿五目,刑律中有贼盗、人命、斗殴、骂詈、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捕亡和断狱十一目,工律中有营造和河防两目。

一目为一卷。

每目中的律条不等,如吏律职制目中有十五条,而公式目中却有十八条。

  尽管大清律例比大明律少了二十四律条,但篇目结构仍袭大明律而成,变化甚微,主要是:

一是在律条后附了例条,有的数量还较多,超过律条。

如《大清律例·名例律》的“五刑”条,律条仅为六条,而附例文十八条,大大多于律条。

二是在律条中附有注。

此注的作用类似唐律中的“疏议”。

如“五刑”条规定,“赎刑:

纳赎,收赎,赎罪。

”在纳赎后有注:

“无力依律决配,有力照律纳赎。

”在收赎后有注:

“老幼废疾、天文生及妇人折杖,照律收赎。

”在赎罪后亦有注:

“官员正妻及例难的决并妇人有力者,照律赎罪。

”经过“注”的说明,把纳赎、收赎和赎罪都区别开了。

  以上三部法典的篇目结构显示:

宋刑统虽有改变之处,但仍离唐律不远;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十分靠近,但均离唐律较宋刑统为远。

  法典的体例只是法典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却与法典的内容息息相关,可直射内容的轮廓。

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对唐律体例的改动程度,与它们对法律内容的改动程度一致。

  二、一般原则的变革

  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与唐律一样,都把一般原则规定在名例律中,但它们又对其中的一些内容作了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取消一些原则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取消了唐律规定的一些原则。

《唐律疏议·名例》“皇太子妃”、“官当”、“除免比徒”等条规定的一些原则均被废除。

其中,有的是因为已被其它规定所取代,如“皇太子妃”条中确定的“上清”已被“取目上裁”等规定代替,已没有存在的必要;有的是因为它们的存在易起反作用,如“官当”条规定以官品代罚的原则不利于治吏,故弃而不用;有的是因为不适时,如“除免比徒”规定以除名、免官比照徒刑的原则已不适应明、清的情况,所以也在废除之列。

  2.合并一些原则宋刑统、大明律与大清律例还合并了唐律规定的一些原则。

《宋刑统·名例律》“老幼疾及妇人犯罪”条把《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和“犯时未老疾”两条中规定的原则都归并在一起,既规定各种老、小和疾人员犯罪可享受赎、上清、不加刑等特殊处理方法及不适用这些附加条件,又规定了老疾人员犯罪时年龄、条件的折算方法。

大明律与大清律例都把《唐律疏议·名例》中“笞刑五”、“杖刑五”、“徒刑五”、“流刑三”和“死刑二”五条,合并为“五刑”一条,内容基本相同,都规定唐律中五刑的刑种、刑等等。

经过合并,唐律中一些较为相近的内容都集中在一起,这样既避免了条目内容分散的情况,又可使阅律者便于查找。

  3.修改一些原则唐律在名例律中规定的有些原则还被大明律、大清律例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

首先,续用原律条名,但改动其中的某些内容。

大明律和大清律都在名例律中设立“无官犯罪”条,与唐律同,但内容有别。

《唐律疏议·名例》“无官犯罪”条规定: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

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余罪论如律。

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

并从官荫之法。

”由于明代不用官荫法,故《明律·名例律》“无官犯罪”条删去有关官荫的规定,为此薛允升有过评论。

他说:

大明律的“无官犯罪”条“与唐律略同,惟明代并无用荫之法,故律无文。

”⑤大清律例除续大明律的修改外,又作进一步改动。

《大清律例·名例律》“无官犯罪”条规定:

“凡无官犯罪,有官事发,犯公罪要在处笞、杖以上的,才可“依律纳赎”;“在任犯罪,去任事发”,犯公罪须处笞杖以下的,也要“依律降罚”等,均与大明律有异。

还有“以理去官”等条也属此种情况。

其次,律条名与内容均有变改。

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皆在名例律中没有“亲属相为容隐”条。

与此条对应的是唐律中的“同居相为隐”条,除条名有异外,内容也有所变动。

《唐律疏议·名例》“同居相为隐”条规定: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

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明律·名例律》“亲属相为容隐”条扩大相隐范围,把“妻之父母、女婿”也列入大功相隐范围,对此薛允升也有评说。

他说:

大明律的规定“与唐律大略相同,惟妻之父母之女婿缌麻服也,而与大功以上同律,唐律本无此层。

”⑥大清律例的规定同大明律同。

还有大明律与大清律例中“立嫡子违法”、“赋役不均”等条也属此类情况。

  4.增加一些原则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在取消、合并、修改了唐律的一些原则外,还增加了一些新原则。

宋刑统通过“议”的形式,把原来唐律所没有规定的内定,穿插在法典中。

这种情况在宋刑统名例律中非是个别,在此仅能举例说明。

《唐例疏议·名例》“称反坐罪之等”条规定:

“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

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

”《宋刑统·名例律》“杂条”门不仅照用唐律的规定,还用“议”规定了新内容:

“反坐、罪之、坐之、与同罪,流以下止是杂犯,不在除免、加役之例。

若至绞,即依例除名。

”“七品以上犯在枉法,仍合减科。

男夫犯准盗,仍合用荫收赎。

”“称以盗、以斗减一等,处同真犯。

”吴兴、刘承干在校勘宋刑统与唐律以后也认为,以上内容“唐律无。

”实属新增而为。

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则在名例律中增加专条,增添新原则。

此两律均新设“职官有犯”。

“天文生有犯”条,对文职官与天文生的犯罪,作了新规定,采用特殊处理方法,皆为唐律所无。

还有“文武官犯公罪”、“文武官犯私罪”,“犯罪得累减”等条,也是如此。

  法典中一般原则的规定至关重要,一方面,它是国情的变化和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反映,它的改变意味着国家形势和统治阶级的治国政策也随之有变。

另一方面,它是法典内容的核心,它的改变也必然会导致法典内容的变化。

宋刑统、大明律与大清律在不同程度上对唐律一般原则的改变,不仅告诉人们宋、明、清与唐的情况与国策不同,也预示它们在内容上会有不同程度的变革。

  三、罪名的变革

  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与唐律一样,都是刑法典,罪名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它们除了大量袭用唐律规定的罪名外,还对其中的一些作了变改。

变改情况主要有以下四大类。

  1.改变罪名这是指改变唐律设定的一些罪名。

其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原罪名的内容基本没变,但称谓有变;二是原罪名的称谓没变,内容有变。

宋刑统在名例律的“十恶”中把唐律的“大不敬”罪名改为“大不恭”。

原因是为了避讳。

“宋避翼祖讳,易‘敬’字作‘恭’”。

⑧但内容仍依旧。

宋刑统还扩大“恶逆”罪的范围,把道士、女冠和僧、尼杀师主行为也归入此罪。

《宋刑统·名例律》“杂条”的“议”规定:

“杀师主入恶逆”。

此被认为是“唐律无。

”⑨纯属宋刑统之为。

大明律与大清律例也有上述情况。

大明律、大清律例与唐律一样,都设有“诈为制书”罪,但内容有别。

区别有二:

一是后者的用刑重于前者,用斩代绞;二是后者无“口诈传”的内容,仅指制书诈传。

大明律与大清律例还都设定“不应为”罪,与唐律的“不应得为”有一字之差,但内容无别。

  2.归并罪名这是指把唐律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归并为一个罪恶名。

这种情况在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中都有。

宋刑统由于采取了篇下分门的形式,一门中往往有数条律条组成,罪名也随之合几为一,故归并罪名的情况在宋刑统不属个别,在此仅举一例证之。

《宋刑统·户婚律》“脱漏增减户口”中规定的脱漏增减户口罪是把《唐律疏议·户婚》中“里正不觉脱漏增减”、“州县不觉脱漏增减”和“里正官司妄脱漏增减”三条中规定的里正、州县不觉脱漏或妄脱漏增减户口三罪合为一体而成,内容基本没变,都把里正、州县官脱漏或增减户口的行为作为惩治对象。

大明律与大清律例的律条皆少于唐律,其中有一部分也是采取归并方式,故也存在归并罪名情况。

如《明律·职制律》“弃毁制书印信”条规定的充毁制书印信罪是《唐律疏议·杂律》中“弃毁符节印”、“弃毁制书官文书”、“官物亡失簿书”和“亡失符节求访”四条中规定的弃毁符节印罪、弃毁制书官文书罪,官物亡失簿书罪和亡失符节求访罪等组合而成,内容相差不大。

对此,沈家本说:

“唐目‘弃毁符节印’、‘弃毁制书官文书’、‘官物亡失簿书’、‘亡失符印求访’四条,并在《杂律》中,明并为一条,改入此律。

”⑩罪名者因此相应合并。

大清律例的此条情况同大明律。

归并以后,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中的一些罪名外延扩大,内容也相应增加。

同时,罪名数量也跟之减少。

  3.增加罪名这是指增加了些唐律所没有的罪名。

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都根据本朝代的统治需要,增加了些唐律没设的罪名。

从这些罪名的内容来看,主要是调整经济民事法律关系和打击有损专制统治的行为两大类。

《宋刑统·户婚律》的“户绝资产”、“死商钱物”和“典卖指当论竞物业”条皆是新增。

《刑统跋》说:

这些条目都属“唐律无”。

⑾其中的内容均与经济民事法律有关。

大明律与大清律例一方面增加一些有关调整经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如它们均在户律中新增了“盐法”、“私茶”、“匿税”等条,严禁私营盐、茶和匿税不纳等行为,违者都要受到处罚,以此来保证国家对盐、茶的专营和税收的收入;另一方面还特别增添了一些有关打击有损于专制统治行为的内容,仅在吏律中就设有“大臣专擅选官”、“文官不许封公侯”、“擅勾属官”、“奸党”、“交结近侍官员”等条,对官吏的活动作出新的限制,并惩治违犯者,以此来强化专制统治,维护皇帝对国家的绝对控制权。

经过增加罪名,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的内容得到了更新。

  4.弃去罪名这是指弃去唐律规定的一些罪名。

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还把唐律中规定的一些罪名弃而不用。

宋刑统的内容基本同于唐律,弃去唐律罪名属于个别情况。

《宋刑统·诈伪律》“诈欺官私取财”门把《唐律疏议·诈伪》中“诈取官私财物”、“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和“诈除去死免官户奴婢”条中规定的罪名集于一体,独不见“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条中规定的罪名。

大明律与大清律例弃去唐律的罪名较宋刑统为多,仅在户婚律中就有不少。

《唐律疏议·户婚》“卖口分田”、“妄认盗卖公私田”、“盗耕人墓田”、“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和“应复除不给”等条中规定的一些罪名,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都已删去不用。

  罪名是唐律和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罪名的变化标志着这些法典内容的变化,而且罪名变化得越多,内容也就变化得越大,这是一种正比关系。

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通过改变、归并增加及弃去唐律罪名的方式,变革自身的内容。

其中,宋刑统的变革的幅度不大,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的变革幅度较宋刑统为大,变改的罪名较宋刑统为多。

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在改革唐律内容方面,步子迈得比宋刑统要大。

  四、法定刑的变革

  法定刑亦是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刑法法条皆有罪名和法定刑两大部分构成。

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在变革唐律罪名的同时,还变革了其中的一些法定刑,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换刑就是用唐律规定的五刑中的某种刑罚取代其它刑罚或用其它制裁方式换代五刑。

宋刑统与大清律例中都有换刑的规定。

宋刑统有关于折杖法的规定,即用杖刑来代替除死刑以外刑罚的执行。

《宋刑统·名例律》“五刑”门对折杖法作了具体规定。

适用折杖法的也不乏其例。

《宋刑统·厩库律》“故杀误杀官私马牛并杂畜”门规定:

故杀官私马牛者“决脊杖二十,随外配役一年放”;故杀官私驰骡驴者“决脊杖十七放”等。

大清律例中有用罚俸代笞的规定。

《大清律例·名例律》“文武官犯公罪”条规定: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该笞者,一十罚俸一个月,二

  十、三十各递加一月,四

  十、五十各递加三月。

该杖者,六十罚俸一年”。

“文武官犯私罪”条也有类似规定。

此外,大清律例中还有用鞭责代笞杖的,条件是旗人犯罪。

《大清律例·名例律》“犯罪免发遣”条规定:

“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

”唐律中无这些换刑的规定。

宋刑统、大清律例通过换刑,把原五刑的执行灵活化了,尽管它有一定的条件限制。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灵活也是对五刑制度的一种变革。

  2.两刑同罚就是把两种刑罚同时适用于一种犯罪。

唐律仅在个别情况下使用两刑同罚,大明律与大清律例则广泛使用两刑同罚,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徒、流中加杖。

《清史稿·刑法志》载:

大明律规定“徒自杖六十徒一年起,每等加杖十,刑期半年,至杖一百徒三年,为徒五等。

流以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为三等,而皆加杖一百。

”具体适用的犯罪也不少,在此仅举一例。

《大明律·刑律》“诬告”条规定:

“若囚已决配,而自妄诉冤枉,摭拾原问官吏者,加所诬罪三等。

罪止杖一百。

流三千里。

”大清律例中有关徒、流加杖的规定与大明律同。

此外,还有刺字与徒、流并用的。

大明律与大清律例都在刑律的“白昼抢夺”条中规定:

凡“白昼抢夺人财物者,杖一百,徒三年。

计赃重者,加窃盗罪二等。

伤人者,斩。

为从各减一等。

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抢夺二字。

”两刑同罚的广泛使用,改变了唐律一罪一罚的定制,亦是对唐律法定刑的一种变革。

  3.增加新刑种唐律的刑罚以五刑为主,另附以没官、连坐等。

唐后在此以外,另增加了一些新刑种,主要有:

  ①杖死。

这是一种用杖处死罪犯的行刑方式。

唐律规定死刑为二,即绞和斩。

宋刑统认可杖死也为死刑。

《宋刑统·名例律》“五刑”门准“十恶中恶逆以上四等罪,请准律用刑,其余应合处绞、斩刑自今以后,并决重杖一顿处死,以代极法。

  ②刺字。

这就是过去的墨刑。

唐律废而不用。

大明律与大清律例中皆有关于使用刺字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一些与盗有关的犯罪。

大明律与大清律例均在刑律的“窃盗”条规定:

窃盗“得财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

为从者,各减一等。

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

再犯刺左小臂膊。

  ③充军,这是一种将重犯押至边远地区服若役的刑罚。

它常适用于一些死罪减等者,用刑很严。

《明史·刑法志》载:

“明制充军之律最严,犯者亦最苦。

”大明律与大清律例中都有关于充军的规定。

《大明律·名例律》“杀害军人”条规定:

“凡杀死军人者,依律处死,仍将正犯人余丁抵数充军。

”充军还有与杖并用的。

《明律·兵律》“宫殿门擅入”条规定:

“入皇城门内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

”大清律例对充军作了规范的规定,内容包括充军的里程发遣部门等。

《大清律例·名例律》“充军地方”条规定:

“凡问该充军者,附近发二千里,近边发二千五百里,边远发三千里,极边烟瘴俱发四千里。

定地发遣充军人犯,在京兵部定地,在外巡抚定地,仍抄招知会兵部。

”律中多处适用充军。

《大清律例·户律》规定:

“诈称各卫军人不当军民差役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

”其它的不再赘列。

  ④凌迟。

这是一种用刀脔割罪犯使其慢慢痛苦死去的酷刑。

此刑在辽时入律,明清都沿用,适用于一些最严重的犯罪。

《大明律·刑律》“谋反大逆”条规定:

“凡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

”“杀一家三人”条规定:

“凡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凌迟处死”。

大清律例的规定与以上同。

  此外,还有枭首等,在此不一一罗列。

以上这些刑罚皆为唐律无,也不列入五刑范围,成为一种五刑之外的律中之刑。

为此,薛允升很不满意。

他说:

“唐律无凌迟及刺字之法,故不载于五刑律中,明律内言凌迟、刺字者指不胜屈,而名例律并未言及,未知其故。

”“复枭首、凌迟之刑,虽日惩恶,独不虑其涉于残刻乎。

死刑过严,而生刑过宽,已属失平”。

  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对唐律刑制的改革不仅在某些方面已突破了唐律的框框,还有用刑渐重之势。

除折杖法外,无论是两刑同罚,还是增设的新刑种,均酷于唐律规定的五刑。

用刑是用法的测量计,用刑渐重直接反映用法的加重。

它可帮助人们知晓宋、明和清刑事立法的概要和趋势。

  五、变革的原因

  法律既属上层建筑,又是国家意志,它的变革必有多种原因,唐后对唐律的变革也是如此。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一些。

  1.社会情况的变化法律是一种应时性很强的统治工具,社会情况的变化是对其进行变革的主要原因之一。

如果法律不适时,就会变成具文,失去它应有的作用,这是任何统治阶级都不会袖手旁观的。

唐律的内容虽然很周全,集了古者立法之大成,但是唐后的社会情况发生了变化,其中的有些内容不同程度地落后于现实,有的甚至已无存在的意义。

因此,当时的统治者便本能地运用自己手中掌握的立法权,删改损益唐律的内容,制订新律,以满足自己的统治需要。

在这方面,有关经济民事方面的内容十分典型。

唐律定本于唐前期,其中有关经济民事的规定以当时施行的均田制和租庸调制为出发点,并以维护、执行这些制度为目的。

可是到了宋、明、清,一方面均田制与租庸调制早已废除,另一方面商品经济有了很大发展,资本主义萌芽也已露头,唐律中原有的一些规定显然已经过时。

因此,大明律与大清律例都删去了唐律规定的“卖口分田”、“妄认盗卖公私田”、“盗耕人墓田”、“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和“应复除不给”等条目,废弃其中无用的内容。

同时,根据当时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还新增了一些调整经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打击破坏经济秩序和有损正常民事活动的犯罪行为。

宋刑统增设“户绝资产”、“死商钱物”和“典卖指当论竞物业”条中的一些内容都直接有助于调整公民的财产关系,以适应当时日益发展的继承和典卖问题的需要。

大明律与大清律例还特别设立“盐法”、“私茶”和“匿税”等条,确立国家对盐、茶等的专管和对税收的严格控制严惩违犯盐、茶法和税收规定的犯罪行为,维护当时的经济秩序。

这些都是唐后社会的必然产物。

唐律制订时,还没有这样的历史条件,也不可能有这样的内容。

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对唐律其它一些内容的变革也都与社会情况有极大的关系,在此不一一列举。

  2.立法经验的结累立法是一种国家职能。

法律由统治者主持制定,因此他们的立法经验对立法内容的关系极大,它也是法律变革的一个重要原因。

宋、明和清前期的统治者注意总结前人立法之得失,并根据本朝代的特点,变改唐律一些内容,使之更好地为己所用。

我国早在西周时就有“三典”之说。

《汉书·刑法志》载:

“昔周之法,建三典以刑邦国,诘四方:

一曰,刑新邦用轻典;二曰,刑平邦用中典;三曰,刑乱邦用重典。

”但以后的立法实践所产生的效果却各不相同。

商鞅用重法,秦国大振。

秦朝用重法,二世而亡。

汉、唐初用轻法,得人心,国兴民安。

南朝梁武帝用轻法,“每年数赦,卒至倾败”。

⒀宋、明和清前期的统治者总结了前人用法的经验和教训,并正视了自己所处的历史条件,认为虽是新邦,仍需用重典。

历史上也有他们用重典治国的记载。

《宋史·刑法志》载:

“宋兴,承五季之乱,太祖、太宗颇用重典,以绳奸慝”。

这在宋刑统中亦有反映,用杖死这一酷刑就是一个方面。

朱元璋执政后,也主张用重典。

他曾说:

“建国之初,当先正纲纪”,⒁“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

”⒂大明律正是这一思想的体现者,故新增之刑无一轻于五刑,且全为酷刑。

大清律例与大明律相差无几。

因此,薛允升在比较了唐、明律后认为,大明律有重其所重之处。

其实,这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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