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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现代管理制度

龙岩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依法执业和科学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办医疗机构发展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民办医疗机构

第二条 民办医疗机构是医疗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应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税务、工商、物价、保险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分工,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民办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置审批与执业许可遵循统筹规划、平等准入、依法办理的原则,确保民办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的准入条件、审批程序与公办医疗机构同等对待。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民办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与执业许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上级部门的相关规定。

同意民办医疗机构设置或执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不同意民办医疗机构设置或执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说明理由、告知救济权利,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六条设置民办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与《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尚未制定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不得批准医疗机构设置申请。

规划调整期间应当及时做好衔接,不得以无证当理由停止办理民办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

第七条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按照经营目的,依法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凡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民办医疗机构的申办主体(以下简称设置人)

第八条民办医疗机构设置实行分级审批:

1、2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100张以上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的设置,由福建省卫生厅负责审批;

2、100-1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不满1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急救站等设置,由市卫生局负责审批,报福建省卫生厅备案;

3、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不含设床位的专科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负责初审,审查同意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报市卫生局审核,市卫生局应在10日内作出批复,

4、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市卫生局初审后,报福建省卫生厅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越权审批设置民办医疗机构。

第九条申请设置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审批书;

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4、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需提供其民事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公民个人

5、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6、两个以上法人、其它组织或公民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需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7、拟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用房涉及建筑物使用功能改变的,需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材料;

8、拟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9、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民办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对民办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床位、牙椅)等主要审批事项,要实行集体审议、集体决定。

第十一条同意设置民办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作为准予许可决定的附件,自准予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许可决定一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实行分类管理;

1、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

2、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为1年;

3、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为2年。

上述有效期自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送达准予设置医疗机构许可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三条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没有开工建设,或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选址、诊疗科目的,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内,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医疗机构设置人、名称、建设级别、服务对象等其它事项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法人或其它组织举办为内部职工服务的民办诊所、医务室,由设置人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设置人或其主管部门设置该医疗机构的决定,《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报告15日内出具《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十五条民办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民办医疗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放射诊疗的许可,依法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十六条民办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2、《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3、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4、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5、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7、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复印件)、执业证书(复印件);

8、诊疗科目人员配备情况(包括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

9、仪器设备清单;

10、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验收或预验收合格证明;

11、拟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的,还需提供放射诊疗许可相关材料;

12、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医务室登记的,需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从事处方调剂人员名录及其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执业证书(复印件);

13、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民办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组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等规定,现场抽查审核该医疗机构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以及执业人员的资质、基本知识与技能等,并形成现场审核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申请材料与现场审核均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准予民办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并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民办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根据其经营性质分别到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凡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或现场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民办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入)、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或注销执业许可的,必须向核准相应执业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医疗机构的类别、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形式、床位等执业范围进行审核,确保其具备的服务能力相适应,不得无故限制民办医疗机构执业范围。

符合资质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准予相应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民办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其类别、功能任务和医疗服务需求,合理设置诊疗科目,但须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民办医疗机构挂牌专病、专科、中心等必须取得相应的诊疗科目许可,按业务科室进行管理,并报核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民办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增设诊疗科目:

1、从业人员不到位或卫生技术人员构成比例不合理的;

2、医疗用房面积不能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3、建筑布局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需求的;

4、与开展诊疗活动相关的临床或医技科室不能提供配套服务的;

5、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技术操作规范不全的;

6、医务人员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现场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民办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同等对待,依法及时审批医疗技术准入申请,支持民办医疗机构开展适宜医疗技术,并加强对其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管理和指导。

民办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准予其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已经准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撤销医疗技术登记:

1、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不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

3、未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4、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5、医疗技术与其功能、任务不相适应的;

6、虽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但不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条件的;

7、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民办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其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诊疗科目项下的相应医疗技术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1、该项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禁止使用的;

2、从事该项医疗技术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临床应用的。

第二十五条严格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核定民办医疗机构的类别。

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类别超出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所规定专科医院类别的,需报省卫生厅审批。

第二十六条民办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遵循名称与其类别、诊疗科目相适应等命名基本原则,不得擅自增加或更改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不得使用含有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域名称及“中心”、“总”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

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核定可能产生歧义或误导患者,或利用谐音、形容词等模仿、暗示其它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对难以判断识别名称或不能把握的,应当请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换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确需转换的,须报相关审批部门同意,经清算、注销后重新申办。

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民办医疗机构配备大型医用设备,与公办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民办医疗机构的发展需要,合理预留规划配置空间。

支持民办医疗机构按照经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置大型医用设备。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民办医疗机构及所开设的诊疗科目时,对其执业范围内需配备的大型医用设备一并审批,凡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不得限制配备。

第二十九条民办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核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销《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歇业(包括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

2、因医疗机构合并或分立而终止的;

3、向核准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迁移的;

4、暂缓校验期满后再次校验仍不合格的,或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未申请再次校验的,或不按规定申请校验且在责令补办申请校验手续期限内仍不申请检验的;

5、被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6、依法宣告破产的;

7、其它依法应当申请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

民办医疗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核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该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民办医疗机构经依法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的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民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原则上应当为原件。

如提供复印件的,须逐一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申请人签章,在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还应交验原件。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文件对民办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法人、其他组织:

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

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日、月、年:

按自然天数(月、年)计算,已注明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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