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月、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业务学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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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月、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业务学习.doc

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业务学习

时间:

2010年6月15日,星期二

地点:

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会议室

人员:

全体律师及律师助理

学习内容:

隐名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

由于各种原因,许多有限责任公司有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分,甚至隐名股东人数比公司法规定的人数还多。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隐名股东要求在公司关键问题上行使表决权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显名股东作出的决议无效的纠纷。

笔者认为,在公司实际出资人选出代表并记载于章程之后,实际出资人与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便属于内部协议调整的范围,其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理由是:

一、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具有很强的程序性与法定性

隐名股东以内部协议隐蔽创设,法律关系不明确且未公示,而程序具有公开性与稳定性,在召开股东会时,如果股东会的组成人员不能明确,股东会的召开与进行将很难进行,更难以期待其组织与决议的公正平等。

另一方面,在公司隐名股东未为公司执行机构所知的情形下,公司无从通知其参加会议,而隐名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却可以随时以股东表决权受到侵犯为由要求撤销或者宣告决议无效,这不仅会使公司决议失去应有的严肃性,也会助长不诚信者的恶意,使股东与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

二、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具有团体性

公司运行及其法律关系往往具有团体性,这尤其适用于表决权的行使。

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事关股东会的召开,必须在达到一定的股东人数以及股权数额的比例上才能行使,而且公司决议的通过也总是要求与会者的多数通过或者多数表决权通过,因此具有十分鲜明的团体性,其所涉及的利益不是个别股东,而是公司整体,因此不应当将其决议的效力取决于个别股东,更不应该将其决议的效力取决于未经公示的股东。

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内部法律关系

公司治理在决议效力得以维持与稳定的基础之上,也才能得以继续维持与发展。

隐名股东通过不具有公示性的内部协议推举代表作为显名股东,依照法理,不能约束协议外的第三人,而只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即未登记的投资人与登记的股东之间只是一种内部民事合同关系,对公司或其执行机构没有约束力。

显名股东参加股东会作出决议也许违背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但这也属于显名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依据这一原理,隐名股东在无法行使股权的情况之下,也不能抽离资本,也只能请求显名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公司显名股东作为法定主体以合法方式作出的决议,具有公示性与对外性,其效力应予维持,而隐名股东无权参与公司股东会表决,更不得以其未参与表决为由而使公司决议无效。

当然,若隐名股东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却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可允许其行使股东表决权,毕竟其已对公司进行公示并获确认,自可约束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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