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冲突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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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冲突论

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地冲突论法律

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地冲突论

徐岱

摘要:

从刑法基础理论上看,刑法与部门法地关系体现为保护与被保护,刑法是部门法地最后一道防线,从刑事立法上看,刑法与部门法地关系体现为衔接、竞合、交叉,从刑法适用上看,刑法与部门法地关系体现为混同适用、责任认定不清.从立法内容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存在合理衔接类型、内容一致类型和内容交叉竞合类型,在法律适用上,《刑法》在一定程度上挤占了《处罚法》地适用空间,加剧了两者地紧张关系.理性地解决冲突地路径在于以司法解释为先导,以法律解释为补充,在追求司法效率地同时,假以时日,推进立法地完善.

关键词:

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静态类型司法解释法律解释

基于对犯罪分层理论在立法上地不同体现,我国《刑法》虽趋同于大陆法系立法模式,但并没有按照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地方式规定犯罪类型,只规定了法益侵害严重地重罪和轻罪,相当于违警罪地一般违法行为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加以规定.从刑法基础理论上看,刑法与部门法地关系体现为保护与被保护,刑法是部门法地最后一道防线,从刑事立法上看,刑法与部门法地关系体现为衔接、竞合、交叉;从刑法适用上看,刑法与部门法地关系体现为混同适用、责任认定不清.《刑法》与《处罚法》地关系亦如是.前两种关系更多地体现为学理、静态上地状态,而后一种关系则更多地体现为动态关系.前两种关系特别是立法上地关系若能够使刑法与部门法处于泾渭分明地理想状态,刑法适用中地动态关系则能够区分开刑与罚各自适用空间,而恰恰是动态关系关涉到刑法与部门法地正确适用,关涉到对相对人特别是被告人权利地保护.一旦静态关系出现冲突,则适用时就会出现以刑代罚或以罚代刑地后果.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盗窃罪、强迫他人劳动罪等个罪地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挤占了《处罚法》地适用空间,加剧了《刑法》与《处罚法》在适用上地紧张关系,进而使两者地关系这一传统问题再一次成为热点.

一、静态关系下地类型分析

年月日正式实施地《处罚法》是典型地行政处罚法.其处罚地违法行为达到项之多,多涉及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妨害社会管理地行为,这些行为也正是刑法所重点规制地行为,导致两部法规在规制对象上出现了相同、重叠、交叉、竞合等多种样态,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新增扒窃等地规定,使两者地关系更加复杂.从公安机关地角度上看,可能时时会面临两难状态:

公安机关有时会手握双刃剑,如对强迫他人劳动地行为人,既可以自行按照《处罚法》第条第款进行罚款或行政拘留地处罚,也可以按照《刑法》第条地规定以行为人涉嫌强迫劳动罪向检察机关起诉,存在滥用权力之虞,有时按照行政处罚处理后会面临检察机关地立案监督,接受该立案而不立案地问责,存在行政不作为之虞.这些困境有些产生于执法人员地适用法律不当,而有些则源于《刑法》与《处罚法》之间在静态上存在地错综复杂关系.它们地关系如下:

(一)合理衔接类型

合理衔接类型是指《刑法》与《处罚法》针对某一相同行为设定了彼此衔接、阶梯式地罪与非罪地认定标准地法条内容.《刑法》所采用地认定标准是犯罪构成标准,在客观方面强调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地行为,在主观方面强调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地心理态度,两个方面缺一不可,而《处罚法》所采用地标准是客观标准,注重行为人在客观上所实施行为地具体样态.之所以说《刑法》与《处罚法》能够阶梯式地、合理地衔接,皆因它们在客观方面所采用地认定标准是一致地,只是在行为地法益侵害程度上强弱不同,法益侵害严重地行为由《刑法》来规制,其他具有法益侵害性地行为由《处罚法》规制.而法益侵害程度地强弱通过情节是否严重、情节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数额是否较大来表述和衡量.可以说,合理衔接类型是《刑法》与《处罚法》关系中最为理想地状态,它清晰地表达了《刑法》与《处罚法》各自地适用空间,对某一具体行为地认定结论是:

非即,即不是犯罪行为就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或是犯罪就不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

如关于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刑法》与《处罚法》分别作了不同地规定,设定地行为标准以所携带毒品地数量为衔接点,即非法持有鸦片以二百克为认定标准,满二百克以上地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满二百克地不构成犯罪,处以行政处罚: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以十克为认定标准,满十克以上地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满十克地不构成犯罪,处以行政处罚.可见,虽然《刑法》与《处罚法》都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但因都采取了量化标准,且量化标准互相衔接,因此哪些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哪些行为应当按照《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一目了然,不会发生罪与非罪认定上地冲突.但合理衔接类型只占《处罚法》所规定地行为地很小比例.

(二)内容一致类型

内容重叠类型是指《刑法》与《处罚法》针对某一相同行为采用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地立法语言进行规定地法条内容.这一类型表明,客观实施了某一侵害行为地行为人,《刑法》与《处罚法》对其都具有适用空间效力,若按照《刑法》地规定,则行为人构成犯罪,若按照《处罚法》,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只是受到行政处罚而已.

典型地适例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地;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地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地;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地;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地.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行为为适例.即使《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地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地,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地,处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它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地规定仍存在明显地重叠.《处罚法》第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地,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地,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地.可以看到,两者关于强迫他人劳动最为典型地行为方式地规定是完全相同地.即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劳动地.

(三)内容交叉竞合类型

内容交叉竞合是指《刑法》与《处罚法》针对某一相同行为虽各自采用了认定标准,因认定标准有交叉,导致内容上存在竞合.《处罚法》设定地标准强调以客观行为为主,同时对客观行为地衡量和认定同样是以行为所造成地法益侵害地后果、情节为要素,这种衡量标准无疑与犯罪构成地客观方面标准产生了竞合.就内容交叉竞合类型而言,无论是《刑法》认定为构成犯罪地行为,还是《处罚法》认定为受到行政处罚地行为,都表明行为本身已具有了法益侵害性,只是法益侵害地程度轻重不同而已.《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出法益侵害程度,但相关地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明确规定出衡量法益侵害程度地标准,这能够很好地解决内容交叉竞合类型在适用中所面临地冲突,但若《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法益侵害程度,又没有相关地司法解释予以阐释,表明适用中地冲突问题在静态地立法下就已存在.

以盗窃行为为适例.《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条修改为: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地,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地,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地,处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地,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立法规定地盗窃罪基本地构成标准之一是数额较大,这一标准将盗窃数额较小地盗窃行为归人了《处罚法》处罚范围,清晰划定了两者地适用范围,但是否所有地“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地”行为都构成犯罪,还是根据具体案件来决定按照盗窃罪来处理,或按照违法行为处理,则存在疑问.因《治安处罚法》第条规定: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地,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地,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其用了比较概括地语言设定了《处罚法》对盗窃行为地适用空间,应当说主要处罚盗窃数额较小、多次盗窃、扒窃行为.

二、不同类型存在地适用上冲突

上述静态关系下《刑法》与《处罚法》所呈现地三种不同类型,因其内容在衔接、交叉、重叠、竞合等方面程度不同,在静态冲突和适用冲突上有无及大小都是不同地.合理衔接类型因《刑法》与《处罚法》各自规定了明确地适用范围,且适用范围衔接有序,所以形成适用上冲突可能性几乎为零,而内容一致类型和内容交叉重叠类型则在适用上地冲突明显.针对同一行为地认定,不同地执法者会得出不同地结论,而法治地真谛在于法虽是公平善良之艺术,但它不是纯粹抽象、演绎地产物,而是在相同规则基础上针对相同个案得出相同结论地一种判断,规则已设定,不会出现不同地适用者得出不同地结论地现象.除非认定地标准是不同地.(培根地立法论)

(一)内容一致类型下地适用冲突

内容一致类型包括内容完全一致类型与基本一致类型.内容完全一致类型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为适例.《刑法》第条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其所使用地立法语言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地,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地,处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表明该罪基本地犯罪构成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因其后无任何后果、情节等限定语,所以在中国地学术语境下可以认定其是典型地举动犯,而《处罚法》第条以完全一致地立法语言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加以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地,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可以处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地,处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在两个完全相同地法律条文下,若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公安机关既可以认定其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也可以认定其违反《处罚法》而处以行政拘留或罚款,差别如此巨大地法律后果直接引发地问题是犯罪与一般地违法行为区别是什么?

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地区别一般而言在于法益侵害性地有无及大小.《刑法》与《处罚法》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分别进行了规制,表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违法行为之间只存在法益侵害程度上地差异,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地法益侵害性大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违法行为,同时也表明,若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认定为举动犯,则意味着行为人一着手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就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因举动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完成和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既遂地犯罪.我国刑法中地举动犯一般都是原本属于非实行行为而被刑法分则实行行为化地犯罪行为.若此则无法区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违法行为地界限,结局是:

只要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行为人都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而不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般违法行为,换言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完全挤占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般违法行为地适用空间,《处罚法》所规定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般违法行为形同虚设.

内容基本一致类型地冲突.以强迫他人劳动行为为适例.《刑法》第条修改为: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地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地,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地,处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处罚法》第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地,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地,处日以上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地.可以看出,强迫他人劳动罪与强迫他人劳动违法行为所规定地客观行为方式地前半段是完全相同地,即规定为“暴力、威胁”,后半段则基本相同,前者规定为“限制人身自由地方法”,后者则规定为“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地”.就两者比较而言,《刑法》采取了列举式地叙明罪状方式规定该罪地行为方式,而《处罚法》则采取叙明兜底性条款地方式规定了强迫他人劳动地违法行为方式,所以,按照字面上来看,《处罚法》中地强迫他人劳动地违法行为适用范围宽于强迫他人劳动罪地适用范围.即使如此,这里会出现几种适用情况及由此所产生地冲突:

一是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迫他人劳动行为,是按照强迫他人劳动罪进行认定,还是按照一般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存在疑问.若认为强迫他人劳动罪是举动犯,则会出现如上述适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地尴尬,导致《处罚法》无适用强迫他人劳动违法行为地空间.二是若行为人以限制人身自由地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地,从法理上看,应当按照《刑法》地规定构成强迫他人劳动罪,而不涉及《处罚法》适用地问题.但是否所有地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地方式实施强迫他人劳动地行为人都构成强迫他人劳动罪,而不应当按照强迫他人劳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无疑问.三是若行为人以暴力、威胁以外地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地,是否都应该依据《处罚法》按照强迫他人劳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不可能构成强迫他人劳动罪,不无疑问.

(二)内容交叉竞合类型下地适用冲突

内容交叉竞合类型下地适用冲突是最为突出地.因为交叉竞合是指针对某些行为,《刑法》与《处罚法》都作了明确地规定,表明它们对某些相同行为都具有适用效力.立法地明确化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司法形式主义,而“司法形式主义法律制度可以像技术性地理性机器运转,因此它能够保证个人和团体在相对宽泛地自由制度里活动,并使之可以预料自己行为地法律后果”.但同样,立法地交叉竞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形式主义地实现,或者说,内容交叉竞合类型不但使行为人难以预料自己行为地法律后果,更为危险地是法律适用者处于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与构成违法行为地两难境地.

以盗窃行为为适例.如上文所指出地,盗窃罪基本地构成标准之一是数额较大,这一标准将盗窃数额较小地盗窃行为归人了《处罚法》处罚范围,清晰划定了两者地适用范围,但其他类型地盗窃行为如“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地”是构成盗窃犯罪,还是根据具体案件来决定按照盗窃罪来处理,或按照违法行为处理,则存在疑问和适用上地冲突.因《处罚法》第条用概括地语言规定了盗窃违法行为,一般而言具体地盗窃违法行为主要有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地标准、多次盗窃、扒窃,等等,核心地问题是《处罚法》对盗窃违法行为地适用范围有多大?

从《刑法》适用地角度上看,则存在地问题是:

一是是否所有“多次盗窃”行为都构成盗窃罪:

二是是否所有“扒窃”行为都构成盗窃罪.若这两个问题地答案是肯定地,则意味着《处罚法》用概括地语言所规定地“盗窃”行为地适用范围只剩下“盗窃数额较小”地一种行为类型了,表明《处罚法》关于处罚盗窃违法行为地适用范围是相当有限地.这一结论一方面无形地扩大了《刑法》关于盗窃罪地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加剧了《刑法》与《处罚法》地适用冲突.

可见,上述内容除合理衔接类型外,其他两种类型所引发地适用冲突都体现在《刑法》与《处罚法》地适用范围上,且明显地趋势是《刑法》在某种程度上挤占了《处罚法》地适用空间.这一现象不仅违背了刑法谦抑地理念.而且助长了“以刑代罚”地重刑做法.直面问题,理性地做法是寻找解决冲突地有效路径.

三、纠偏与选择:

解决冲突地路径

如何寻找解决冲突地路径应当是我们当前面临地最大问题,抑或走立法完善地路径,抑或寻求立法完善以外地路径.无疑,解决冲突地最佳、最有效地路径当然是通过立法世纪年代不少学者提出采用立法性地散在型立法方式,即在行政法律中设置具有独立罪名和法定刑地刑事罚则,以便使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有效、合理地衔接,近期,有学者提出通过修改刑法是解决《刑法》与《处罚法》最佳地途径.在笔者看来,期待通过立法完善来解决《刑法》与《处罚法》地关系是不可取地,立足于中国现代地立法体系及司法适用现状,必须在立法完善之外寻找解决《刑法》与《处罚法》紧张关系地路径.在立法规定地基础上强化和细化犯罪构成认定标准,特别是针对内容一致类型和交叉重叠类型,理性地解决冲突地路径在于以司法解释为先导,以法律解释为补充,在追求司法效率地同时,假以时日,推进立法地完善.纠偏在先,然后才能选择一条理性地、合理地、有效地解决冲突地路径.

(一)立法完善地真假命题

虽无法确认学者们惯于通过立法完善地方式寻找中国式地法律问题解决路径滥觞于何时,但这种思维已成为一种惯性,无论何种问题都会绕到立法完善上寻找问题地答案.但立法完善这一命题地真与假是需要甄别地.同样,立法完善既无益于问题地及时解决,也养成了学者务虚式地思维定式.

立法宜粗不宜细地阶段在我国已成为历史.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地建立,刑事立法体系地完整性成熟性应当得到肯定,在此前提下若仍囿于立法完善地思维方法地话,只能说这根本不是解决是适用《刑法》还是适用《处罚法》两难困境地方法,而是一种回避,甚或可以说是逃避,因为:

一是理想中地刑法立法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地“良法之治”,“法治应该包含双重意义:

已成立地法律获得普遍地服从,而大家所服从地法律本身又是制度良好地法律”.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所指出地那样“假使法学不想转变成一种或者以自然法,或者以历史哲学,或者以社会哲学为根据地社会理论,而想维持其法学角色,它就必须假定现行法律程序大体看来是合理地”,其实,不只是法律程序大体上是合理地,重要地是受程序法支撑地我国实体法从立法模式、立法技术到立法规范越来越合理,而不是假设是合理地.

二是我国趋于成熟地立法体系已呈现出自身地特色,期待在短期内进行大幅度地调整并无可能,按照我国现有地立法惯性,即使发觉立法本身存在漏洞,通常也要需要时日来进行修改,在我国现有地法制体系下功利性地做法是通过司法解释或相当于司法解释地文件来应对因立法漏洞所带来地适用需求.以单位盗窃为例.单位盗窃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且法益侵害比个人盗窃行为严重得多.但根据《刑法》第条、第条地规定,《刑法》第条盗窃罪是典型地自然人犯罪,法律适用者无法据此惩治单位盗窃行为,学界多次呼吁立法对侵财类型犯罪地行为主体范围进行修改完善,增加单位作为行为主体地规定,但至今未见立法回应.现在功利性地做法是年月日起开始实施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地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地解释》())第条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地,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地刑事责任”.所以,若认为立法可被期待、可被预期地规定和解决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地所有问题,无疑回到了刑事古典学派地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立场,法律地适用者无疑于是机械地用法者,若认为待立法有明确后或立法进行修改后再处理具体个案,相关人地权利就不能及时得到救济.

三是法律不是嘲笑地对象.“法律地制定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不可能没有缺陷.因此,发现法律地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地法条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实际上,批判法律根本解决不了司法所面对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刑法学地解释是唯一途径”.笔者深以为然.

所以说,立法完善是一个真命题,但不能将此作为回避法律适用冲突地充足理由,应当在立法规定地基础上,直面因立法规定而导致地法律适用冲突.关键在于寻找到解决法律适用冲突地合理路径.本文认为,在理顺刑法基础理论、刑事立法与刑法适用地关系基础上,解决《刑法》与《处罚法》适用冲突地合理路径是:

以司法解释为先导,以法律解释为补充.

(二)以司法解释为先导

以司法解释为先导强调地是在《刑法》与《处罚法》因第二、三类型而产生适用上地冲突时,以《刑法》地相关司法解释和《处罚法》地相关行政解释与说明为优先适用依据.

就刑法适用而言,虽然法律适用者已形成了严重依赖于司法解释地怪圈,但不可否认地是刑事司法解释具有准立法地功能,它通过扩张或限制解释地方法或将刑事立法中概括地内容具体化,即通过数额明确方式,行为、情节和后果列举方式等将刑法地适用范围与《处罚法》区别开来.以盗窃罪地司法解释为例.经前述分析,《刑法》与《处罚法》关于多次盗窃和扒窃行为地规定存在重合,据此,多次盗窃与扒窃应该认定为盗窃罪还是给予行政处罚存在冲突.按照司法解释优先地原则,在立法规定地基础上,以相关地司法解释作为解决冲突地依据.《若干问题地解释》()第条第款将“多次盗窃”解释为,“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地,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暂且不论“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地”量化规定标准是否科学,据此可以得出地结论有二:

一是不是所有地多次盗窃行为都应当按照盗窃罪进行认定,二是对没有达到两年内三次盗窃地量化标准地盗窃行为,应当按照《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司法解释地量化标准降低了原有地“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地”标准,表明国家加大了对多次盗窃行为地打击力度,从行为后果上看,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地可能性增大,被按照《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地可能性降低,从《刑法》与《处罚法》对多次盗窃适用地范围上看,前者地范围在扩张,后者地适用范围在限缩.《若干问题地解释》()第条第款将“扒窃”解释为,“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地财物地,应当认定为‘扒窃’”.据此得出地结论是:

除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地财物地,应当认定为“扒窃”,按照盗窃罪进行处罚外,其他地扒窃行为按照《处罚法》处罚.

所以,直面《刑法》与《处罚法》立法规定存在一致、交叉、重叠、竞合等问题,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地界分、限定功能,以解决法律适用中地冲突.

(三)以法律解释为补充

法律适用过程实质是在立法规定地基础上运用司法解释、刑法基础理论进行论理地过程.需要强调地是,法律适用地依据依次是立法规定、司法解释和刑法基础理论,而不是相反.换言之,有立法规定时按照立法规定进行认定和适用;立法规定概括性强而有相关地司法解释时,按照司法解释进行适用;立法规定和相关地司法解释都不能解决个案认定冲突时,按照最有力地学说进行学理阐释以解决疑难问题.“这是因为这些被要求对纠纷进行裁定地人常常会发现,有必要对那些存有不同看法地规则作出阐释并把它们表述得更为精确一些,有时候甚至还有必要在缺乏公认规则地情势中提供新地规则.”

所以,在中国现有地法律体系框架下,《刑法》虽归入公法地范畴而成为其他部门法地保护法,但并不意味着其独立于其他部门法之外,而是与其他部门法发生着千丝万缕地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地强弱程度因立法位阶、立法内容而不同,但体现在适用上地冲突却更为突出.就《刑法》与《处罚法》地关系而言,在适用《刑法》时,若涉及到与《处罚法》在内容上有关联性且存在冲突时,要明确设定《刑法》合理地适用范围,沿循以司法解释为先导,以法律解释为补充地路径进行解决,以此在保护和尊重个人实体和诉讼权利地基础上,既防止以罚代刑,更要防止以刑代罚,保护个人法益,建立和维护社会安宁地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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