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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案例精选

税收征管法案例精选

一、案情:

如意美容厅(系有证个体户),经税务机关核定实行定期定额税收征收方式,核定月均应纳税额580元。

2001年6月6日,因店面装修向税务机关提出自6月8日至6月30日申请停业的报告,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在6月7日作出同意核准停业的批复,并下达了《核准停业通知书》,并在办税服务厅予以公示。

6月20日,税务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如意美容厅一直仍在营业中。

6月21日,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发现该美容厅仍在营业,确属虚假停业,遂于6月22日送达《复业通知书》,并告知需按月均定额纳税。

7月12日,税务机关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申报并缴纳税款,但该美容厅没有改正。

问:

税务机关对如意美容厅该如何处理?

答:

如意美容厅行为属“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所以税务机关对如意美容厅应做出除补缴6月份税款580元及滞纳金外,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处以所偷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案情:

某基层税务所2001年7月15日接到群众举报,辖区内大明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开业两个月没有纳税。

2001年7月16日,税务所对大明服装厂依法进行了税务检查。

经查,该服装厂2001年5月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5月10日正式投产,没有办理税务登记,共生产销售服装420套,销售额 90690元,没有申报纳税。

根据检查情况,税务所于7月18日拟作出如下处理建议:

1、责令服装厂7月25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处以500元罚款;

2、按规定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对未缴税款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内,处以6000元罚款。

2001年7月19日送达《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7月21日税务所按上述处理意见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下发《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该服装厂于2001年7月28日前缴纳税款和罚款,并于当天将二份文书送达给了服装厂。

服装厂认为本厂刚开业两个月,产品为试销阶段,回款率低,资金十分紧张,请求税务所核减税款和罚款,被税务所拒绝。

7月28日该服装厂缴纳了部分税款。

7月29日税务所又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催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在两次催缴无效的情况下,经税务所长会议研究决定,对服装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8月2日,税务所扣押了服装厂23套服装,以变卖收入抵缴部分税款和罚款。

服装厂在多次找税务所交涉没有结果的情况下,8月15日书面向税务所的上级机关某县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要求撤销税务所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要求税务所赔偿因扣押服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问:

 1、县税务局是否应予受理?

     2、税务所在执法方面存在哪些问题?

答:

1、县税务局对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对处罚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

(1)按照《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该服装厂未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县税务局不能受理复议申请。

(2)按照《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该服装厂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县税务局应当受理。

2、税务所在执法方面存在如下问题:

(1)执法主体不合格。

《税收征管法》第74条规定: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税务所对服装厂因偷税罚款3000元超越了执法权限,是越权行为。

(2)执法程序不合法。

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税务所7月19日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而7月21日就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听证告知的时间只有2天,不符合法定程序。

(3)扣押服装厂的服装不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其一,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所没有经县税务局长批准对服装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其二,税务机关对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规定: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4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

”;而该服装厂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就不能对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网上咨询案例(自认为比较对)

问:

我公司原来是一家港商投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各种纸制品,隶属于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1999年11月,我公司与香港某公司联合签订了建立合资经营金江纸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当年经贸委批准为港商投资企业,并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相关手续,而且,开业后在地税局申报缴纳了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在国税局申报缴纳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

依据有关规定,我公司暂不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2001年6月20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示:

由于港商投资企业在金江纸业公司55%的股份赠予中国某房地产公司的原因,股权变更后,金江纸业公司由港商投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

同时,批文还规定金江纸业公司在限期内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变更相关手续。

就此,公司于2001年6月30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营业执照。

但由于企业自身的原因,特别对相关税收政策学习、了解不够,直到2001年12月31日,才到税务机关变更了税务登记证。

2002年11月,税务稽查人员对我公司2001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公司未及时变更税务登记证。

经查核,公司于8月~12月已累计申报缴纳增值税432000元,但尚未申报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我们认为,未变更税务登记证,就不应该申报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为此,税务机关对我公司未按规定变更税务登记证的行为,首先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进行了罚款;其次对8月~12月应缴未缴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进行了罚款。

请问,税务机关的上述处理正确吗?

有何政策依据?

    答:

你信中所提出的问题,《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已作了明确规定: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同时,第四十二条还规定,对不按规定期限变更税务登记证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的规定处罚。

作为纳税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呢?

依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办理变更登:

l.改变单位名称或法定代表人;2.住所、经营地点;3.登记类型;4.核算方式;5.生产经营方式;6.生产经营范围;7.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8.生产经营期限;9.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10.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因此,税务机关对你单位由于改变登记类型及工商营业执照,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行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同时,信中还提到由于企业自身的原因,对相关政策学习、了解不够,认为未变更税务登记证就不应该申报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认识是错误的。

因为你公司在2001年6月20日已得到正式批复进行股权变更,金江纸业公司由港商投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同时于2001年6月30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营业执照。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而你公司在变更营业执照、改变企业性质的情况下,既未变更税务登记,又未申报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所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51号文)以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文)的规定,你公司应补缴应缴未缴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不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优惠政策。

  另外,对你公司应缴未缴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对你公司作出的罚款处理是有依据的。

四、简易申报不等于不申报  

基本案情

个体工商户张某2003年8月8日开业,当地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每月营业额为3000元,每月缴纳的增值税为120元;同时税务机关在通知书上详细注明:

该定期定额户的纳税限期为一个月,当月的增值税款应在次月的1日~10日依法缴纳。

然而,一直到9月10日,张某仍未依法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款。

为此,税务机关在9月11日对张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但张某却认为税法明文规定: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易申报也就是不需要纳税申报,因此也就不存在逾期申报罚款问题,推迟几天纳税,大不了多缴几毛钱的滞纳金,所以迟迟不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一直到9月20日,张某才缴纳了8月份应缴的120元增值税。

令他万万想不到的是,在履行了必要程序后,税务机关于9月23日对其作出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张某对此不服,在接到处罚通知的当日就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当地国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法理分析显然,此案是一件非常简单的行政诉讼案。

本案的关键是:

作为定期定额户的张某对《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关于简易申报的规定不十分理解,错误地认为自己每月缴税时不需要填写申报表,因此自己就不存在申报行为,税务机关也不应该对自己按未申报行为进行处罚。

《税收征管法》第25条明确规定: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而这里的申报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税款的期限。

申报期限因纳税人缴纳的税种和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纳税期限的不同而不同。

比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增值税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由此可见,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将发生的税款等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的一项税务管理制度,也是纳税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那么作为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户,该如何进行纳税申报呢?

有没有特殊的规定呢?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6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7号文也对此作了具体的解释: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但这里的“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

而“简并征期”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按半年、按一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综上所述,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但不等于就不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显然,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只有在依法缴清了税务机关给自己核定的应纳税款后,才算是进行了纳税申报,否则就等于没有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仍然是一种未按规定期限纳税申报的行为。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是一种违反日常税收征管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

五、案例参考:

我是某服装厂(私营企业)的法人代表,由于经营不善我厂于2005年末停产。

2006年6月10日,地税局稽查局对我企业2005年度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我厂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合计6万元,经认定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追缴其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未缴税款1倍的罚款,共计12.8万元。

由于我服装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税务机关在我服装厂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于8月7日扣押了我厂价值14万元的小汽车一辆,准备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我认为税务机关不能对我厂未缴纳罚款也列为强制执行范围之内,扣押价值14万元的小汽车也是不合法的。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只能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另外,《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规定: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4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就说明,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停止执行。

另外,我服装厂虽然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但还没有超过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所以税务机关不能对其未缴纳的罚款同时强制执行,扣押价值14万元的财产不合法。

请教律师:

税务机关的做法是否合法?

他们能扣押我厂的小汽车吗?

答:

税务机关对你服装厂未缴纳的罚款同时强制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也就合法的。

《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虽然规定了税务行政处罚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应当停止执行的情形,但《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从本条的规定不难得出结论:

税务行政处罚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有不停止执行的情形,但必须同时具备下面两个条件。

一、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均未履行,即当事人一方面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罚款,另一方面也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二、在当事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且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可分割。

本案同时具备了以上两个条件。

(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六\案情:

2001年6月23日某地方税务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

某私营企业,已中途终止与某公司的《承包协议》,银行帐号也已注销,准备于近日转移他县。

该局立即派员对该企业进行了调查,核准了上述事实,于是检查人员对该企业当月已实现的应纳税额5263.13元,作出责令其提前到6月25日前缴纳的决定。

问:

该地方税务局提前征收税款的行为是否合法?

为什么?

答:

该地方税务局提前征收税款的行为合法。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本案中,该私营企业已终止了承包协议,注销了银行帐号,并准备于近日转移他县,却未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可以认定为逃避纳税义务行为。

该局采取提前征收税款的行为,是有法可依的。

企业应按该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决定提前缴纳应纳税款。

七、案情:

何某是一家私营企业的业主。

2001年7月,税务人员在检查该私营企业帐务时,经县税务局局长批准,同时检查该企业在中国银行的存款帐户及何某私人和其妻王某在储蓄所的存款。

查实何某自2001年1月份以来帐外经营收入70万元,于是依法作出了补税罚款的处理决定。

何某气急败坏,当即向银行责问为何将该厂存款帐户和私人储蓄存款提供给税务机关检查,银行人员称税务机关提供了检查存款帐户的许可证明,有权进行检查。

问:

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检查该企业的存款帐户和何某本人及其妻子的个人储蓄存款?

为什么?

答:

税务机关有权检查该企业的银行存款帐户,但对何某妻子王某的储蓄存款检查不合法。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4条第6项规定: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因此,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该单位的银行存款帐户,但对何某及其妻子王某的储蓄存款帐户的检查必须经过市、自治州税务局局长批准。

何某属私营企业主,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何某在银行的储蓄存款帐户,属于银行存款帐户的检查范围;但对何某妻子的储蓄存款的检查,需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

八、案情:

2001年第二季度,某税务所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决定对某行业的定额从7月起至12月适当调高,并于6月底下发了调整定额通知。

某纳税户的定额由原来的4万元调整为5万元。

该纳税户不服,说等到7月底将搬离此地,7月份的税款不准备缴了。

7月17日税务所得知这一情况后,书面责令该纳税户必须于7月25日前缴纳该月份税款。

7月20日,税务所发现该纳税户已开始转移货物,于是责令该纳税户提供纳税担保,该纳税户没有提供纳税担保,于是税务机关书面通知该纳税户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了7月份的税款。

问:

1、你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2、请你提出处理意见。

答:

税务所的行政行为不合法。

因为: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而税务所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显然是不合法的。

7月20日(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内),该税务所应经县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该纳税户开户银行冻结该纳税户相当于7月份应缴税款的存款,而不应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先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而不是直接扣缴税款;责令缴纳期限届满方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在7月25日后纳税人仍未缴纳税款的,方可对该纳税户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即该税务所经县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该纳税户开户银行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7月份的税款。

九、行政复议受理登记期限和税款滞纳金罚款强制执行区别: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因此,市地税局于收到复议申请书后的第8天才对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不合规定的。

4、县地税局申请强制执行有误。

《税收征管法》第88第3款规定,对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可强制执行,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税款及滞纳金应按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听证结束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属行政越权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19条规定: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然后才可作出决定。

十、案情:

某县国税局集贸税务所在2001年12月4日了解到其辖区内经销水果的个体工商业户B(定期定额征收业户,每月10日缴纳上月税款,打算在12月底收摊回外地老家,并存在逃避缴纳2001年12月税款1200元的可能。

该税务所于12月5日向B下达了限12月31日缴纳12月份税款1200元的通知。

12月27日,该税务所发现B正在联系货车准备将其所剩余的货物运走,于是当天以该税务所的名义由所长签发向B下达了扣押文书,由税务人员李某带两名协税组长共三人将B价值约1200元的水果扣押存放在借用的某机械厂仓库里。

2001年12月31日1l时,B到税务所缴纳了12月份应纳税敦1200元,并要求税务所返还所扣押的水果,因机械厂仓库保管员不在未能及时返还。

2002年1月2日15时,税务所将扣押的水果返还给B。

B收到水果后发现部分水果受冻,损失水果价值500元。

B向该所提出赔偿请求,该所以扣押时未开箱查验是否已冻,水果受冻的原因不明为由不予理受。

而后B向县国税局提出赔偿申诉。

[讨论问题与要求]

(1)税务所的执法行为有哪些错误?

(2)个体工商业户B能否获得赔偿?

答:

(1)该税务所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违反法定程序。

《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先,纳税担保居中,税收保全措施断后。

该所未要求B提供纳税担保直接进行扣押,违反了法定程序。

第二,越权执法。

该纳税人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37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也不是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8条的规定执行,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本案中由该税务所所长向B下达扣押文书显然没有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第三,执行不当。

其一,《实施细则》第63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

该税务所执行扣押行为时只有税务人员李某一人,协税组长虽可协助税务人员工作,但不能代替税务人员执法。

其二,在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下简称物品)时应对被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并由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对被扣押物品的现状进行确认,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登记填制《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未对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税收征管法》中虽没有明文规定,从《实施细则》第58条关于对扣押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扣押时应掌握扣押物品的质量(现状),因此有必要对所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并由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其现状进行确认,这是税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只有这样才能分清责任,避免纠纷。

其三,未妥善保管被扣物品。

第四,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超过时限。

《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24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

本案中,该税务所向B返回所知押的商品是在该税务所收到B缴纳税款后的52小时之后,违反了上述规定。

(2)纳税人B可以获得行政赔偿;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9条、第43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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