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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卫生法律法规汇编

常用卫生法律法规

1、医疗机构理…………………………………………………………………………………………1

2、医疗机构理施行细则………………………………………………………………………………3

3、执业医师法…………………………………………………………………………………………………12

4、医师执业注册暂行……………………………………………………………………………………15

5、护士……………………………………………………………………………………………………17

6、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20

7、献血法……………………………………………………………………………………23

8、传染病防治法……………………………………………………………………………24

9、医师外出会诊理暂行规定………………………………………………………………………………33

10、医疗事故处理………………………………………………………………………………………34

11、医疗事故分级〕……………………………………………………………………………40

12、病历书写根本………………………………………………………………………………………46

13、医疗机构病历理规定…………………………………………………………………………………51

14、制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52

15、处方理……………………………………………………………………………………………43

16、品和精药品理…………………………………………………………………………53

17、品、精药品处方理规定……………………………………………………………66

18、医疗机构品、第一类精药品理规定………………………………………………………67

19、突发公共卫惹应急……………………………………………………………………………69

20、艾滋病防治…………………………………………………………………………………………73

21、医院感染理〕……………………………………………………………………………79

22、医疗废物理………………………………………………………………………………………95

23、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理……………………………………………………………………………99

24、医疗器械监视理…………………………………………………………………………………105

25、医疗质量平安暂行规定………………………………………………………………………109

26、侵权责任法……………………………………………………………………………111

医疗机构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理促进医疗卫惹事业的开展保障公民安康制定本。

第二条:

本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安康效劳为宗旨。

第四条:

扶持机构的开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视理工作。

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视理工作。

中国人民卫生主部门按照本和有关规定对的医疗机构施行监视理。

第二章 规划布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企业和事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

开展规划和城乡建立开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根本。

医疗机构根本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

门审查批准并获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是交以下: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

三〕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统一规幕后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按照医疗机构根本设置为职工效劳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级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展登记领取?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根本;

三〕有适宜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可以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卫生行政部门。

按照本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自治区、直辖人民卫生行政部门。

、企业和事业设置的为职工效劳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级人民卫生行政部六。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天内根据本和医疗机构根本进展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注销登记。

经登记标核后收缴?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每3年校验1次。

校验由源登记关。

第二十三条:

?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遗失的应当及时早明并向原登记早请补发。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或者个人未获得?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安康证明书或者亡证明书等证明;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产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获得其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获得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获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理。

第三址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授农村、指导基层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在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视理

第四十条:

级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以下监视理职权:

一〕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展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犯本的行为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和评审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效劳质量等进展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和评审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级以上地方人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会。

医疗机构评审会由医院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

评审会成员由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会的评审对到达评审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到达评审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犯本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获得?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擅自执业的由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其停顿执业活动没收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犯本第二十二条规定逾不校验?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仍从事诊疗活动由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站责其限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撤消其?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第四十六条:

违犯本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的由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第四十七条:

违犯本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第四十八条:

违犯本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级以上人民部门责其限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第四十九条:

违犯本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或者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不服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分未在法定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级以上民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强迫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施行前已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澳门、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

医院诊所理暂行?

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理施行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医疗机构理?

以下简称〕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根据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获得?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效劳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根据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和本细则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监视理职权不受任何和个人干预。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自治区、直辖应当按照当地?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由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施行。

?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另行制定。

第九条 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施行本行政区域?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定评价施行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效劳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自治区、直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才能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犯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撤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撤消?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自治区、直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获得?

医师执业证书?

二〕获得?

医师执业证书?

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自治区、直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自治区、直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设置医疗机构由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名称、根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年龄、专业履历、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开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安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效劳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效劳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效劳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构造、人员装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装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效劳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方式、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本钱效益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内容。

第十六条 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根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消费经营布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审查同意前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总额不能满足各项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自治区、直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之日起三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 ?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的有效由、自治区、直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职工效劳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或者其主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

二〕?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内给予?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并向登记提交以下材料:

一〕?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或者?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和有关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自治区、直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卫生技术人员及其有关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自治区、直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展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展消、隔离和无菌操作等根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申请人。

?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及其副本由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

医疗机构根本?

三〕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效劳功能;

五〕、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隔离和无菌操作等根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自治区、直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效劳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效劳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容许证登记医疗机构代码〕;

十〕、自治区、直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

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存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容许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效劳对象、效劳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事业设置的为职工效劳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辖权限的由有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变更登记;向原登记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获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并经原登记核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根据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进展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批准。

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满前三个月向登记申请校验手续。

校验应当交验?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并提交以下:

一〕?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副本;

三〕、自治区、直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

一〕不符合?

医疗机构根本?

二〕限改正间;

三〕、自治区、直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注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容许证?

第三十八条 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逐级上报至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逐级上报至中医药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予以。

第四章 名称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

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以下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地名、名称、个人、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符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企业和事业、社会团体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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