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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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去年八月,华为三位前雇员侵害商业秘密案,以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而落幕。

三位硕士分别被判两年和三年有期徒刑。

该案引起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激烈讨论。

商业秘密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它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

越来越多的企业认识到了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但是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人才、特别是高级管理人才和核心技术人才的争夺也越来越激烈。

如何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有效保护商业秘密?

在劳动合同订立以及日常人事管理工作中应当注意什么?

出现竞业限制争议应当如何处理?

本人想谈点粗浅的看法。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尚不为公众所知悉,又能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泄露的途径主要为:

①一些人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②有些企业以利诱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③个别企业或个人以威胁、强迫等手段从有关人员处索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④也有些企业或个人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套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被泄露之后,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得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此外,合同当事人或企业职工违反约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侵权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或违反约定的情况下,仍然接受、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等行为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针对侵犯商业秘密途径及行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通过以下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第一是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二是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三是行政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四是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具体阐述如下:

一、依据民法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对外经济交往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没有对外交往,就不能进行交易,企业作为营利组织的目的就不能实现,所以,企业与其它企业、组织和个人进行经济交往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但也正因为交往的存在,所以伴生着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

克服这种风险最有效的法律手段就是签订合同,即不管从事何种交往行为,只要存在企业商业秘密有泄露的可能,就应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合同。

而合同保护则是民法保护的主要手段。

现列举几种主要的合同制度保护方法:

1、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技术秘密共同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合同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归合作开发各方共有,因此,共有各方均有保守技术秘密的义务。

2、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委托开发所完成的技术秘密,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技术秘密归研究开发人,即受托人所有。

因此,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归归委托方所有,受托人负保密义务。

3、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利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让与人将技术秘密提供给受让人,明确相互之间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受让人支付价款或者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许可的方式包括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变通许可、交叉许可、分许可和混合许可等。

不论签订何种方式的许可方式,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均要签订保密合同,或者是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条款。

4、商务咨询及服务合同,企业在经营中遇到专门问题,可能求助于专业的咨询服务机构,如产品设计、生产、经营策略、企业形象设计、财务制度的建立及法律事务、资产评估等。

上述机构在从事咨询及服务的过程中可能知悉企业的商业秘密,也有可能同时为竞争企业提供咨询和服务,所以非常有必要签订保密合同,或者在咨询合同或者服务合同中约定明确的保密条款。

但须特别注意的是,企业与上述机构大多签订书面的合同,也约定了保密条款。

但这些合同均是事先由中介机构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条款,对企业不利,特别是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大多比较笼统,对企业不利。

如果不另行签订保密合同,也应对保密条款进行修改,使其更容易操作,公平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5、正式合同订立前的商业秘密合同,企业在进行技术转让、联合投资、企业购并等情形下,存在将企业的商业秘密交给相对方进行论证和评价,这时主合同是否签订尚不能确定,企业可以与相对方签订对商业秘密的评价合同,约定保密和不使用义务。

须附带说明的是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3项、第43条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其知悉的商业秘密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该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以是否有保密合同的存在为必要。

这的确是企业可以利用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武器,但从更有效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笔者还是认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于对方知悉的商业秘密另行签订保密合同,比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更为有效,更有利于得到保护。

二、劳动法的保护

  作为企业所有或者具有正当使用权的商业秘密,企业在使用的过程中,必然为企业的一部分劳动者知悉,而知悉是使用的前提。

这是企业实现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者的知悉和使用就不能发挥商业秘密的作用。

因此,如何在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保护商业秘密的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比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保护商业秘密更为重要。

劳动法上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二个方面:

建立保密规章制度和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还应当包括竞业禁止的内容和条款。

1、建立保密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根据不同的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区分,没有固定的要求,根据要求保密的对象可分为对物的保密和对人的保密,相应地可以称之为对物的保密制度和对人的保密制度。

对物的保密制度又包括厂区或生产区域的保密、生产设备、过程的保密、对原材料、模具的保密、对文件的保密、对计算机的保密以及对废弃物的保密等。

对人的保密制度则包括外来人员的驻留保密、内部人员保密管理(在此主要指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合同以外的保密管理)、离职职工清退资料的保密管理等。

相应的对上述内容均应当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制订的保密规章制度产生劳动法上的效力,在制订时应当通过民程序制定,即通过企业工会或者通过过征求员工的意见。

同时,制定出规章制度后,还要向员公示,即向职工传达,使员工知悉。

公示的方法包括召开职工大公布,或者在企业的宣传栏中张贴公示等,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达到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

2、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合同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是企业的一项义务。

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这是企业与劳动者签订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律依据。

该规定是指在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但不妨碍在劳动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保密合同,以约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方式更为直接有效。

在实践中,有些企业只是签订了保密条款或者协议,但没有约定支付保密费用,实际上也没有支付保密费用的,该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劳动者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的规定申请变更或撤销,即通过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的行使达到保密约定对劳动者不生效力,这对企业来讲是不利的。

另一个与保守商业秘密相关的问题是竞业禁止问题,所谓竞业禁止是指在劳动关系中或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负有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兼职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竞争性行为。

分为在职员工的竞业禁止和离职员工的竞业禁止。

前者是指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或者受事实劳动关系约束的劳动者,包括停薪留职人员;后者包括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员工和虽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调离原职或被安排从事其它工作的人员。

竞业禁止作为一项禁止性规则,其主要的价值是保护商业秘密。

参照原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

“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它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其它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

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该规定对竞业禁止的相关内容作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企业应特别注意支付补偿费,否则,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

关于补偿费的支付标准,现行的规定没有规定。

由企业与劳动者自行约定。

参照相关国家的立法例,以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前一年的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为宜。

三、当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害时,应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

我国现行保护商业秘密法律可以分为四个法律部门,如前述。

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可分为四种方式,即民法的救济、劳动法的救济、行政法的救济和刑法的救济。

1、民法的救济

民法的救济,即依据民法上的规定请求违反保密协议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民法的救济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或者侵权行为。

第一,违反保密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前面已论述)负有保守秘密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合同约定,泄露或者擅自使用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即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企业在此情形下,可以根据保密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商事仲裁或者诉讼方式,向约定的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属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当事人有述行为之一,给企业造成损害后果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究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基于缔约过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3项、第43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向违反保密义务的一方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2、劳动法的救济

劳动者违反企业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违反上述约定的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上述约定,擅自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后违反保密约定将其知悉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情形下,企业应将劳动者和新的用人单位共同作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

3、行政法的救济

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机关对商业秘密侵权的处理。

其依据是《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当企业(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当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企业因损害赔偿问题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企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4、刑法的救济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处以上七处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果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论是基于民法保护发生的,还是基于劳动法保护发生的,企业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单位《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章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5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给商业秘密企业作为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权利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立案侦查,追究其刑责任。

在追究刑责任的同时,企业可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招保护企业商业秘密

首先,要界定好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并加以分级、分类,确定保密责任及管理人员;对于商业秘密文件应当施以醒目的标记;尤其要注意计算机网络管理,要设定好不同岗位员工的权限;商业秘密的内容要定期更新。

 

其次,签订好与员工之间的保密协议。

规范《劳动合同》中对竞业禁止、保密义务的约定和履行。

 

再次,在对外谈判、签约、合作过程中,如果有可能使第三方知悉企业的商业秘密,应事先约定其负有保密义务,并明确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

最后,对员工进行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护方面法律知识的培训。

商业秘密通常并非是员工故意泄露的,很多情况都是在无意或不知中侵犯本企业、其它企业或他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泄露的主要途径

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的主要途径:

1、人才流动泄露商业秘密;

2、兼职工作泄露商业秘密;

3、离退休员工被其它单位聘用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4、保密观念淡薄泄露商业秘密;

5、企业自身经验介绍,接待来访等泄露商业秘密;

6、发表学术论文,泄露商业秘密;

7、企业职工为私利或私愤泄露商业秘密;

8、发生意外事故

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协议

(参考文本)(A)

江苏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

江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甲方:

(企业)

住址:

法定代表人:

邮政编码:

乙方:

(员工)

住址:

身份证号码:

乙方因为在甲方单位履行职务,已经(或将要)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

为了明确乙方的保密义务,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保密协议。

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前已经详细审阅过协议的内容,并完成了解协议各条款的法律含义。

一、保密的内容和范围

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的甲方商业秘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B):

1、技术信息:

2、经营信息:

3、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二、乙方的保密义务

对第一条所称的商业秘密,乙方承担以下保密义务:

1、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

2、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

3、不得允许(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等处分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皆属于“允许”)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

4、如发现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者自己过失泄露商业秘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向甲方企业报告。

三、保密期限

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并告知乙方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公开时止。

乙方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

四、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约定:

(1)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元(C);

(2)如果因为乙方前款所称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已经支付违约金的,应当予以扣除);

(3)前款所述损失赔偿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①损失赔偿额为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是:

因乙方的侵权行为导致甲方的产品销售数量下降,其销售数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利润所得之积;

②如果甲方的损失依照①款所述的计算方法难以计算的,损失赔偿额为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计算方法是:

乙方从每件与违约行为直接关联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或者以不低于甲方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③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

(4)因乙方的违约行为侵犯了甲方的商业秘密权利的,甲方可以选择根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乙方承担侵权责任。

五、争议的解决办法

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纠纷,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共同委托双方信任的第三方调解。

协商、调解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调解的,任何一方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协议的效力和变更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D)。

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必须经过双方的书面同意。

甲方:

(签章)                  乙方:

(签名)

法定代表人:

(签字)        身份证号码:

年月日                        年月日

说    明

(A)本参考文本的订约对象为因履行职务需要而知悉甲方商业秘密的企业员工。

(B)确定哪些技术和经营信息属于甲方的商业秘密,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来进行,既不要过窄,也不要过宽。

最好由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法律工作者一起来进行确认。

可能成为甲方企业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的范围包括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等;可能成为甲方单位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的范围包括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等。

此外,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如在缔约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当事人的秘密)和有关协议的约定(如技术合同等)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也应纳入保密协议的范围。

(C)约定适当数量的违约金,一般不应当超过乙方所掌握的甲方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价格。

(D)“签字”是指签字、盖章或者签字加盖章

商业秘密保护中的脱密措施解读

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

商业秘密对现代企业的价值是不可估量的,往往决定企业在激烈市场竞争中的前途命运。

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企业通常采取和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以防止意外发生泄密事件。

除了为员工规定明确的保密义务外,对确实掌握商业秘密,但又即将离职的员工采取脱密措施也是保护商业秘密切实可行的方法。

脱密措施具体指承担保密任务的员工在离职前(无论是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还是一方明确要解除劳动合同)调离原先岗位,在接触不到商业秘密的新岗位例如行政等内勤部门工作一定时间才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特殊措施。

脱密措施在员工从原企业原工作转换到新企业新工作的敏感期间设定缓冲区,可以对劳资双方利益影响最小的情况下有效保护企业对商业秘密享有的合法利益。

目前法律层面上,我国还并没有对企业是否可以采取脱密措施做出任何规定。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从该条规定来看,似乎员工离职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须超过三十日。

但《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则规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该规定为劳资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脱密条款铺垫了基础。

脱密条款和脱密期间在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层次上有过若干规定。

其中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最早规定了脱密措施。

《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八条中也规定:

“用人单位在与按照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在管理制度完善的企业中,处于脱密期间的员工在新岗位的工作一切正常进行,但是不得接触与原岗位有关的资料。

需要注意的是,脱密措施只能针对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而并非对所有员工都适用。

同时脱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部分无效。

在正常情况下,脱密期间员工的各项待遇与原岗位也不应有明显差距。

并且在脱密期间员工各项合法权益不容被歧视与侵害,这是企业对员工采取脱密措施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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