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终字第591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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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望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调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胜,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调蓉。

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胜,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住所地:

四川省西昌市。

负责人范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文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望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凉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的委托代理人张锋,被上诉人农行凉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斋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8月15日,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美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美姑县支行)与借款人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抵押人四川省川云商贸公司和成都市理达皮革厂签订《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该合同主要约定:

借款种类:

中长期;用途:

批发市场建设;借款金额:

500万元;借款期限:

24个月;借款月利率:

13.5‰;抵押物:

土地使用权;抵押评估价:

1800万元;抵押金额:

1700万元。

随后,农行美姑县支行拆借300万元给美姑县信用联社,同时美姑县信用联社自出200万元,共计500万元,分别于1995年9月29日、1995年12月20日分两次通过美姑县信用联社贷给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

1996年,农行与信用联社分家后,在1998年3月清理绕规模贷款时,农行美姑县支行按照贷款管理规定和要求,将原300万元拆借资金列入农行贷款管理,同时按照农行、信用联社分家后对信用联社以前年度跨地区拆借资金并入农行大帐的要求,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农行美姑县支行与成都市望江典当行(原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于1998年5月重新补签了500万元《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仍确定为原拆借资金时间(即1995年8月15日),抵押人仍为四川省川云商贸公司和成都市理达皮革厂。

随后,农行美姑县支行于1998年6月垫付美姑县信用联社200万元后,原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所贷的500万元资金全部转由农行美姑县支行管理。

2002年9月19日,农行美姑县支行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该合同主要约定:

借款种类:

中长期;借款用途:

流动资金;借款金额:

500万元;借款年利率:

16.2%;借款担保方式:

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在其他事项中载明:

1.该贷款属原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1995年8月15日向农行美姑县支行贷款,原借款人现改制为成都望江典当公司。

2.本次所签借款合同用于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其效力与原借款合同效力相同。

本次所签抵押合同编号为(美)农银抵字(2002)第02012号。

2006年1月9日,农行凉山分行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以及原抵押人四川省川云商贸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协议》。

该协议主要约定:

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如在2006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则所欠利息免除;如采用分期偿还方式,则按照实际还款金额占约定的总还款金额的比例乘以预计免除的利息总金额免除所欠利息。

该协议签订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农行凉山分行提出2006年3月10日前只能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其余360万元本金在同年12月20日前还清。

因此,2006年3月3日农行凉山分行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又重新签订(农行凉山分行)农银借字(2006)第0400002号《借款合同》。

该合同主要约定:

借款种类:

短期贷款;借款用途:

流动资金;借款金额:

360万元;借款年利率7.56%;借款担保方式:

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农行凉山分行)农银抵字(2006)第51906200600000236号。

在其他事项中载明:

1.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是原农行美姑县支行于1995年8月15日所发放的贷款500万元中的360万元;2.签订本次借款合同的依据是:

(1)(95)农银借合字003号《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2)《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协议》;(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在2006年12年20日前还清,不收取任何利息;逾期未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同时,农行凉山分行与李调蓉签订《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

在《抵押合同》中主要约定:

为确保(农行凉山分行)农银借字(2006)0400002号《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李调蓉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李调蓉个人房地产;抵押人李调蓉同意以(2006)01、02、03号房地产抵押清单内载明的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将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合同组成部分;该三处房产暂作价494万元,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

《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

抵押人李调蓉的抵押物名称为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38号附12号1-2屋商铺房产,该房产坐落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38号附12号,房产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310093号,建筑面积为70.84平方米,房产评估价为171.0786万元;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38号附13号1-2屋商铺房产,该房产坐落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38号附13号,房产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310095号,建筑面积为80.57平方米,房产评估价为194.57655万元;成都市锦江区半仙衔商铺房产,该房产坐落在成都市顺江路38号(原半仙衔),房产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310094号,建筑面积为63.42平方米,房产评估价为118万元。

同日,抵押人李调蓉还向农行凉山分行出具书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

本人李调蓉同意用半仙街58号,金牛区北站西二路38号附12、13号房产为成都望江典当公司作抵押担保。

随后,双方针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

成房他权他字第193387-1号、成房他权他字第193387-2号、成房他权他字第193387-3号)。

因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农行凉山分行多次派员至成都向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及抵押人李调蓉催收该笔贷款,但未果,后分别在2008年10月26日、11月4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借款人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及抵押人李调蓉寄送催收贷款通知。

2009年5月10日,农行凉山分行又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成都望江典当公司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但成都望江典当公司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农行凉山分行于2010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归还农行凉山分行贷款本金360万元及从2006年3月4日至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1256472元、复利438533.86元,利息及复利计付到本息付清之日止。

2.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支付农行凉山分行1995年8月15日至2006年3月3日的利息3542832元,复利2579423.5元。

3.李调蓉以其提供的抵押房屋(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38号附12号、13号,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38号<原伴仙街58号>,产权证号为0116944号、0116945号、0086782号)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凉山分行对李调蓉的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4.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因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8月15日,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通过美姑县信用联社贷款5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为农行美姑县支行拆借资金,另外200万元为美姑县信用联社自出资金,该500万元贷款的抵押人为四川省川云商贸公司和成都市理达皮革厂。

该笔贷款到期后,成都市望江典当行(原为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未能偿还该笔贷款本息。

加之,在1996年间,由于金融管理政策规定发生变化而要求农行、信用联社分家,故在1998年清理绕规模贷款时,农行美姑县支行按照贷款管理规定和要求,将原借给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的300万元拆借资金列入农行贷款管理。

与此同时,按照农行、信用联社分家后对信用联社以前年度跨地区拆借资金并入农行大帐的要求,借贷双方又于1998年5月补充签订了500万元《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将借款时间仍确定为1995年8月15日,抵押人仍为四川省川云商贸公司和成都市理达皮革厂。

1998年6月,农行美姑县支行垫付美姑县信用联社200万元后,该贷款500万元全部转由农行美姑县支行的上级农行凉山分行统一管理。

其间,成都市望江典当行改制为成都望江典当公司。

2002年9月19日,农行凉山分行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但成都望江典当公司仍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该笔贷款本息。

农行凉山分行为收回该笔贷款,且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在凉山州境内其他支行还借有贷款660万元,加之原农行美姑县支行的贷款500万元,共计1160万元,因此,2006年1月9日,农行凉山分行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以及四川省川云商贸公司签订116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协议》。

该协议约定,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如在2006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农行凉山分行贷款本金1160万元,则所欠利息全部免除;如分期清偿贷款,则按照实际还款金额占约定的总还款金额的比例乘以预计免除的利息总金额免除所欠利息。

尔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农行凉山分行提出在2006年3月10日之前只能归还包括全州其他支行在内的贷款1160万元中的800万元本金,其中包括原农行美姑县支行贷款500万元中的140万元。

因此,双方于2006年3月3日对剩余贷款本金360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与此同时,农行凉山分行与李调蓉签订《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对李调蓉用于抵押担保的三套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且李调蓉还向农行凉山分行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

其间,农行凉山分行找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偿还该笔贷款本息,但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无下落。

因此,农行凉山分行于2008年10月26日、11月4日以特快专递向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寄送催收贷款通知。

2009年5月10日,农行凉山分行在成都又以公证方式向成都望江典当公司送达催收贷款通知。

综合上述事实,农行凉山分行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为有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农行凉山分行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均对贷款本金360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

成都望江典当公司辩称该笔贷款利息早已免除、贷款本金36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农行凉山分行依法丧失了胜诉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因农行凉山分行在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无力偿还涉案贷款本金及利息时,为延续借贷双方及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反复连续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合同,当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按约归还该笔贷款本息且下落不明时,农行凉山分行又通过特快专递及公证送达等方式向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主张权利,故成都望江典当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与事实、证据和法律相悖,该院不予支持。

李调蓉抗辩称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抵押权已消灭、欠息与担保人无关、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时效不存在中断情形,故保证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亦与查明的事实和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相悖,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农行凉山分行主张由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6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1995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对李调蓉针对2006年3月3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其利息享有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该360万元贷款利息应按不同时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即从1995年8月15日至2002年9月18日、2002年9月19日至2006年3月2日、2006年3月3日至该贷款还清之日止分段按照相对应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成都市望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贷款本金360万元和利息(该利息从1995年8月15日至2002年9月18日、2002年9月19日至2006年3月2日、2006年3月3日至该贷款还清之日止分段按照相对应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若成都市望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履行完毕,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对李调蓉的抵押房产(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38号附12号、13号,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38号<原伴仙街58号>;产权证号为0116944号、0116945号、0086782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

成房他权他字第193387-1号、成房他权他字第193387-2号、成房他权他字第193387-3号)依法变现的价款在尚欠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依法变现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李调蓉所有,不足部分由成都市望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清偿。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303元,由成都市望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农行凉山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农行凉山分行承担。

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的主要理由为:

1.原审判决认定下列事实不清:

(1)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10日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归还了140万元错误,应为800万元。

(2)农行凉山分行主张的360万元债权系2006年3月才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利息不应从1995年8月15日开始计算。

根据双方在2006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间应为免息,利息应从2006年12月20日借款逾期后开始计算,原审判决将360万元的利息从1995年8月15日至2002年9月18日、2002年9月19日至2006年3月2日、2006年3月3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分段计算错误。

另外,如果要从1995年8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已经归还的利息应予扣除。

(3)李调蓉仅是为了确保成都望江典当公司与农行凉山分行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才签订了《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故李调蓉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应为360万元本金以及2006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

(4)农行凉山分行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均不成立,该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错误,应适用下列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农行凉山分行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分别于1995年12月31日、1996年6月25日、1996年10月14日归还了美姑县信用联社利息151153元、482400元、241200元。

至此,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对涉案500万元借款截至1996年9月30日的利息已还清。

2.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在与农行凉山分行于2006年1月9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协议》中约定,农行凉山分行同意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在2006年1月20日一次性偿还约定的贷款1160万元后,免除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所欠利息11424381.22元。

该协议的附件《中国农业银行减免客户贷款及欠息清单》记载,涉案500万元的贷款分两次发放,发放日分别为1995年9月29日、1995年12月20日,应收未收利息截至2005年9月21日为4305787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是:

1.农行凉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

3.李调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农行凉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成都望江典当公司与农行凉山分行就涉案借款签订的最后一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到期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在借款逾期后未归还借款。

农行凉山分行分别于2008年10月26日、11月4日按照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签订合同时提供的地址以特快专递向其寄送了催收贷款通知。

虽然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主张其未收到上述通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收邮件的地址发生了变化,故其应当能收到农行凉山分行寄送的催收贷款通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因此,农行凉山分行关于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并且,农行凉山分行于2009年5月10日,又以公证方式向成都望江典当公司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故农行凉山分行主张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农行凉山分行于2010年11月1日就涉案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同时,李调蓉与农行凉山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3月3日,即李调蓉为涉案债权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订立合同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由于农行凉山分行所主张的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其要求李调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由于李调蓉为涉案债权提供的是抵押担保,故其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保证责任部分的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目前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尚欠农行凉山分行的借款本金为360万元。

成都望江典当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10日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归还了140万元错误,应为800万元。

经查,虽然成都望江典当公司于2006年3月向农行凉山分行归还了800万元,但该800万元款项中仅有140万元用于归还涉案500万元的借款,故原审判决认定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归还了涉案借款140万元并无不当,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尚欠农行凉山分行本金360万元。

成都望江典当公司主张涉案借款360万元的利息应从2006年12月20日后开始计算,但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与农行凉山分行分别于2002年9月19日、2006年3月3日两次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两份合同在“其他事项”栏目中均明确合同约定的贷款为1995年8月15日农行美姑县支行向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发放的贷款。

并且,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与农行凉山分行于2006年1月9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协议》来看,该协议所计算的涉案借款利息亦是从1995年开始计算。

因此,成都望江典当公司与农行凉山分行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360万元借款是指1995年500万元借款中的360万元,该借款的利息应当从1995年开始计算。

成都望江典当公司还主张2006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36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间应为免息,但从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来看,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只有在2006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才能免息。

由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未能在2006年12月20日前还清360万元借款,故其要求免除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本院另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已经还清了涉案500万元借款截至1996年9月30日的利息,原审法院在认定剩余360万元借款利息时未扣除该部分已归还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应归还涉案借款本金360万元的利息应从199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三、关于李调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李调蓉主张其是在2006年3月3日才与农行凉山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故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应限于360万元本金以及2006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

从李调蓉与农行凉山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来看,以上合同均明确约定李调蓉是为确保成都望江典当公司与农行凉山分行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而该《借款合同》已明确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是农行美姑县支行于1995年8月15日所发放的500万元贷款中的360万元,李调蓉作为该《借款合同》所涉债权的担保人,应当清楚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及利息系从1995年起算,故李调蓉主张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应限于360万元本金以及2006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成都望江典当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涉案借款截至1996年9月30日的利息已还清,故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应归还农行凉山分行36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199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对该部分已归还利息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若成都市望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履行完毕,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对李调蓉的抵押房产(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38号附12号、13号,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38号<原伴仙街58号>;产权证号为0116944号、0116945号、0086782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

成房他权他字第193387-1号、成房他权他字第193387-2号、成房他权他字第193387-3号)依法变现的价款在尚欠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依法变现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李调蓉所有,不足部分由成都市望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清偿;

二、变更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由成都市望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贷款本金360万元和利息(该利息从1996年10月1日至2002年9月18日、2002年9月19日至2006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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